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标准版)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文(三篇)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管理,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三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依法对烟草制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专卖经营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烟草专卖目标是通过合理控制烟草制品的供应渠道、价格和销售方式,减少烟草制品的使用,并保护青少年免受烟草制品的诱惑。
第五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地进行,坚决打击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
第六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大对烟草市场的监督检查,确保烟草专卖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注重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烟草危害的认识,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烟草生产管理第八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草制品,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烟草生产管理制度,落实生产许可证制度,确保生产合格的烟草制品。
第十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监控和检测,对生产过程进行严格控制,确保产品达到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申请产品合格证,向主管部门申报销售计划,并按照计划完成产品配额的供应。
第十二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烟草产品追溯系统,确保产品来源可追溯,有效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的流入市场。
第十三条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和产品知识。
第三章烟草批发管理第十四条烟草批发企业应当依法申请烟草批发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烟草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烟草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烟草批发管理制度,确保批发环节的安全和可控性。
第十六条烟草批发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草产品的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管,禁止收购和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产品。
第十七条烟草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草产品质量检测系统,对进货的烟草产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最新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最新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4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
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一证多主”现象的探究作者:大悟县烟草专卖局朱颖颖更新日期:2011年10月10日烟草在线专稿我国烟草行业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公民、法人或是其他组织要从事与烟草相关的行业,都必须合法取得专卖许可证.结合中国目前的烟草专卖法律制度,法律意义上的专卖零售,也应当定义为专人专证专卖.但是,目前市场上仍普遍存在“一证多主"现象,而“一证多主”的实质则是合法外表下的违法经营。
“一证多主”现象的实质“一证多主”是指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同时拥有两个业主,其一是专卖许可证上所载明的业主,另一个则是持烟草专卖许可证进行实际经营的业主。
“一证多主”现象并不局限于某一个地区的某一个烟草市场,而是在中国烟草市场上普遍存在的现象。
“一证多主”实质是合法外表下的违法经营。
这里所说的合法外表是指,经营者并不是纯粹的无证经营,也拥有由烟草专卖管理机构所核发的专卖许可证,因此他们在经营的过程中可以寻求各种借口和理由,来证明他们正在进行的经营活动属于合法经营。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考量“一证多主”经营,其本质是违法经营,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下面从两个方面进行简单的剖析:(一)“一证多主”现象的实质是无证经营1.被许可者无权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许可必须要遵守“禁止转让”原则。
行政许可的结果是授予符合条件的相对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质、资格或特定权利,因此行政许可具有一定的专属性,被许可人不得随意转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doc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草专卖是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对烟草业实行垄断经营管理的制度。
下文是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行政管理与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三)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审查和管理;(四)制订地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则;(五)依法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是根据2015年12 ⽉3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的,那么,下⾯就随CN⼈才公⽂⽹⼩编⼀起来看看吧。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3 年10 ⽉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4 年3 ⽉2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5年12 ⽉3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证券发⾏与承销⾏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发⾏⼈在境内发⾏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的证券,适⽤本办法。
⾸次公开发⾏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与承销⾏为进⾏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与承销⾏为。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为证券发⾏出具相关⽂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员,应当按照本⾏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章定价与配售 第四条⾸次公开发⾏股票,可以通过向⽹下投资者询价的⽅式确定股票发⾏价格,也可以通过发⾏⼈与主承销商⾃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的⽅式确定发⾏价格。
公开发⾏股票数量在2000 万股(含)以下且⽆⽼股转让计划的,应当通过直接定价的⽅式确定发⾏价格。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施行日期】2015.1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批发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出修改1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2 删去第十七条。
三、对《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出修改1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2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
”四、对《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1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实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烟管制管理制度

烟管制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烟草行业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烟草企业管理1. 烟草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经营,不得擅自从事与烟草行业无关的经营活动。
2. 烟草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烟草行业的生产标准和质量管理规范,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3. 烟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质检、销售等管理制度,建立质量追溯体系,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管和风险防控责任。
4. 烟草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5. 烟草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规范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技能。
6. 烟草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进行排查和治理,保障环境安全。
三、烟草产品管理1. 烟草产品应当依法进行注册,获得《烟草产品许可证》方可生产和销售。
2. 烟草产品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标准生产和销售,不得生产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3. 烟草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明确标注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家名称、产地等信息,不得虚假宣传。
4. 烟草产品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销售和宣传,不得在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销售和宣传。
5. 烟草产品不得在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不得在禁烟区域销售和宣传。
6. 烟草产品应当依法缴纳烟草税款,不得逃避纳税。
四、烟草市场管理1. 烟草市场应当依法设立烟草专卖店,经营烟草产品。
2. 烟草专卖店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经营,不得违法售卖烟草产品。
3. 烟草专卖店应当严格控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产品,不得向未成年人售卖烟草产品。
4. 烟草专卖店应当配备专业的销售人员,提高销售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5. 烟草专卖店应当严格遵守烟草产品销售管理政策,不得在禁烟区域售卖烟草产品。
6. 烟草专卖店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要求进行销售清点和报告,不得私自调换卷烟包装、销毁烟草产品。
五、烟草宣传和教育1.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烟草危害宣传和教育力度,普及烟草危害知识,引导公众不吸烟或戒烟。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定(2号令)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定(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业条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
未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简称五种烟草专卖品。
第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以下四类:(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第六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核发放。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用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用的资金;(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四)适应烟草行业企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五)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领取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坟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九条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其所在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烟草集团公司名称,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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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草专卖是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对烟草业实行垄断经营管理的制度。
下文是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行政管理与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三)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审查和管理;(四)制订地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则;(五)依法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
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制品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条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烟草专卖许可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的权限:(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组织类型、经营范围;(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三)停业、歇业或破产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十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第十八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
第二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一条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在检测鉴定中可征求被假冒商标卷烟侵权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地方烟草制品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销售。
第二十三条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五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市、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使用过期、涂改、伪造、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三)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小包、条包上擅自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从事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出口业务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三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五条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置。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人员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一)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三)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购买被没收的烟草制品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