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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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专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的职权:

(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

1.领导和管理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行使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权力;

2.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专卖条例》、《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制定有关烟草专卖的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

3.承办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工作。

(二)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包括省辖市、县(市)、自治县和旗,下同)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

1.在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为主),在本地区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权力;

2.贯彻执行《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有关烟草专卖政策、规章制度,省级烟草专卖局可结合本省具体情况报经上级批准,作必要的补充。

第三条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总公司) 是全国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负责统一管理、全面经营烟草行业和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烟草总公司通过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领导和管理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烟草总公司直接领导和管理全国性的烟草科研、教育机构。

第四条烟草专卖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两大类。

(一)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品,其产供销、内外贸以及价格、储运等业务均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

1.卷烟;

2.雪茄烟;

3.烟丝:指以烟叶为原料制成供销售的烟丝、烟片;

4.烤烟:指经烘烤的烟叶,包括烟叶生产者的初烤烟和经过复烤的复烤烟;

5.名晾(晒)烟:指用于生产卷烟、雪茄烟和出口的著名优质晾(晒)烟(品种目录附后)。

(二)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管理品,由烟草总公司会同主管部门择优定点生产,烟草总公司负责分配。

1.卷烟盘纸:指用以生产机制卷烟和雪茄烟的盘纸;

2.过滤嘴:指用于装接卷烟的过滤嘴棒;

3.烟草专用机械:指专供加工卷烟、雪茄烟、烟丝的切丝机、卷烟机、过滤嘴接装机、包装机、真空回潮机、打叶机、烘丝机。

第二章烟草的种植、收购、分配和调拨

第五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总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安排生产。各级烟草公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烟叶生产的具体指导。

(一)烟田布局:各地应当在做好农业区域化的基础上,选择适宜种植烟草的地区,结合管理和技术水平,安排种植计划。

(二)烟草种子:烟草公司应当加强烟草种子的管理,建立良种繁育体系。设立全国和省级烟草种子审定委员会,负责良种的审定工作。烟草良种必须先经省级审定委员会评选,报全国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区推广,实现良种区域化。

(三)烟叶生产:烟草公司必须在烟叶育苗前,按照国家计划与烟叶生产者通过协商签订经济合同。

烟叶生产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种植面积、产量、质量等进行生产。

第六条烤烟和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收购。

(一)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当按照经济合同和国家规定的分级标准、价格收购烟叶。

收购现场要摆出分级标准样品,对样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和提级提价。

(二)烟叶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级,并按约定时间分批交售烟叶。

第七条基层烟叶收购站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和烟草公司领导下,吸收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者代表组成烟叶民主评级委员会(或小组),负责监督收购工作。交售烟叶者如对定级有异议,由评级委员会(或小组)审定。

第八条级外烟、霉烟、熄火烟和使用剧毒农药生产的烟叶,一律不予收购。

第九条全国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卷烟、雪茄烟生产计划和出口任务,统一平衡,并下达省际间的调拨计划和出口计划。

省内使用的烤烟、名晾(晒)烟的分配、调拨和供应计划,由省级烟草公司下达。

以上分配、调拨计划、都应当签订经济合同,以保证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调拨和销售

第十条卷烟、雪茄烟由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安排、组织生产。其他任何部门、企业、个人都不得在国家计划外生产。

烟丝实行以销定产,省级烟草公司应当对生产烟丝的企业加强管理。企业根据市场销售和原料情况组织生产,并报省级烟草公司备案。

(一)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卷烟、雪茄烟年度生产计划,结合市场需要、原料供应和生产条件,综合平衡,下达季度计划(包括:产值、产量、品种、等级),逐级落实到生产企业。

(二)省级烟草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严肃认真执行上级下达的计划,不得任意超产和欠产。

第十一条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烟草总公司统一制订的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从投料到

产品出厂都要严格检查。出厂后在规定期限内如发现属生产企业造成的质量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烟草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科研工作,努力提高烟叶和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气中焦油和其它有害成份的含量。

烟草总公司负责组织科技力量进行重点技术攻关,鉴定和推广全国性的重点科研成果。

第十三条卷烟、雪茄烟的调拨、批发业务,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组织经营;烟丝由生产企业自行安排销售。

卷烟、雪茄烟的调拨、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卷烟:按照国家计划进行调拨。年度调拨计划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季度(或半年)的具体等级调拨计划,由烟草总公司下达控制指标,省级烟草公司负责衔接并组织实施。

各级烟草公司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余缺调剂。

收取外汇的特需卷烟,由烟草总公司下达专项调拨计划。

(二)雪茄烟:原则上以省为单位地产地销。部分面向全国的产品可以在烟草公司系统内有组织地进行调剂交流。

第十四条卷烟、雪茄烟的购销、调拨,实行经济合同制,具体落实和保证计划的实现。签约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时,必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经协商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合同。

第四章价格、商标和运输

第十五条烤类、名晾(晒)烟的收购价格 (包括超计划或无计划交售的烤烟、名晾(晒)烟浮动价格),由国家物价局会同烟草总公司制定。

第十六条烤烟、名晾(晒)烟的省际之间的调拨价格,由烟草总公司制定,省内调拨和供应价格,由省级烟草公司制定,报烟草总公司备案。

第十七条卷烟、雪茄烟的出厂、调拨、批发和零售价格,由省级烟草公司审核后报烟草总公司审批。

烟丝的出厂、调拨、批发和零售价格由省级烟草公司审批,报烟

草总公司备案。

以上价格,非经审批单位批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变更。

第十八条进口、寄售外国卷烟、雪茄烟及其它烟草制品(包括免税的)进口价和零售价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对有吸食价值的残损卷烟、雪茄烟和长期滞销积压的卷烟、雪茄烟,为减少损失,在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可作一次性削价处理。

已经霉坏变质的卷烟、雪茄烟,一律禁止出售。

第二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都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各种商标(包括跨省、省内几个企业共同使用的商标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商标)都必须由省级烟草公司上报烟草总公司审核同意后,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标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向省外调出卷烟、雪茄烟、烤烟和名晾(晒)烟(包括整车、集装箱、零担、快件)一律凭省级烟草公司根据烟草总公司的调拨计划、文件或合同签发的准运证明办理托运手续。无准运证明的,交通运输部门拒绝承运。

邮寄卷烟、雪茄烟以十条为限;烟丝、烤烟、名晾(晒)烟,以十市斤为限。超限额者,邮局有权拒绝邮寄。

第二十二条省内运输,一律凭省级、县级烟草公司的证明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章卷烟盘纸、过滤嘴、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分配

第二十三条卷烟盘纸、过滤嘴、烟草专用机构的定点生产企业都必须领取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非定点企业不得生产。

第二十四条烟草行业的企业必须根据生产和建设需要,按照提出年度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构的申请计划,经省级烟草公司审查汇总后报总公司审批,由烟草总公司向定点生产企业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计划,组织需要企业与其签订订货合同并按合同收购。

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械的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所

签订的订货合同进行生产和供应,不得自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凡试制(包括仿制)烟草专用机械新产品的单位,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烟草总公司提报试制计划,经审核同意后进行试制。非定点企业试制的新产品,需经鉴定合格后,方可办理定点手续。

第六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六条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统一经营、管理全国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负责办理全国烟叶、卷烟、雪茄烟、卷烟盘纸、滤嘴棒(包括制造滤嘴棒用的丝束)、铝箔纸、烟草专用机械和仪器(包括零配件)以及烟草行业生产技术等进出口贸易业务,对外联系洽谈,签订合同或协议并组织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寄售的卷烟、雪茄烟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八条以各种形式同外资合作生产的卷烟、雪茄烟,除协议规定由外商负责出口的以外,其余均按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烟草总公司根据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下达的出口产品生产计划,有关烟草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时,应当提前六十天报请烟草总公司调整计划。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出口产品外汇留成和分成办法,由烟草总公司商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全国烟草行业生产企业需用进口物资(包括用地方外汇进口部分)必须提出申请计划,经省级烟草公司审核按时汇总上报,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办理报批和进口手续,并负责分配调拨。

第三十一条经营寄售外国卷烟、雪茄烟的单位必须向烟草总公司提报计划,由烟草总公司审核并组织统一对外洽谈,其中纳税部分由烟草总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组织进口并负责给货;免税经营单位可根据烟草总公司和外商签订的协议,与外商签订具体合同直接进货。

第三十二条寄售、代售外国卷烟、雪茄烟一律收外汇,并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烟草总公司负责管理全国烟草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统一办理技术引进项目 (包括成套设备引进)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报批手续,负责组织对外洽谈签订合同。

第三十四条除烟草总公司授权有关省级烟草公司或委托其它公司代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经营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业务。

第七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制定、申请和发放

第三十五条凡经营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产、销业务的企业、单位、个体经营户都必须按规定填写申请书,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各种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表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分级审核、发放。

第三十六条国家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发放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

(一)经国家批准的卷烟厂、雪茄烟厂(包括中外合作生产、合资经营企业)和省级烟草公司确定的烟叶复烤厂。

(二)由烟草总公司会同主管部门商定的生产卷烟盘纸、过滤嘴、烟草专用机械的定点企业。

上述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需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

第三十七条省级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公司系统的批发企业。

(二)烟草公司委托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批发业务的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

(三)专营或兼营进口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的国营、联营企业。

(四)经省级烟草公司确定的烟丝厂。

第三十八条县级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和个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已领取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经营户。

(二)新开业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业务和已领取经营其它商品营业执照又要求增加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业务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

上述(二)款所列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必须先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

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同时向发证部门领取烟草专卖品准购证,凭准购证到指定地区的若干批发单位购进烟草专卖品。

凡跨区进货的(包括省际或省内毗邻地区),其准购证经双方协商,可由一方或双方烟草专卖局发放。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的更换和挂失处理:

(一)各种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二)准购证每年换发一次,旧证由县级烟草专卖局收回备查,另发新证,并收取工本费。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购证应妥善保管;遗失者应当立即向当地烟草专卖局申报挂失,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照章缴纳管理费。

第八章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同工商行政、物价、税务、银行、交通运输、邮电、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烟草专卖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担任烟草专卖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检查证》。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宣传烟草专卖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二)在规定的地区内,对有关单位、个人进行烟草专卖监督、检查(其中包括询问案情、清查可疑物品及往来帐目领凭证等项),对违章案件及时查清,认真处理,并将情况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汇报。

第四十二条违反《专卖条例》条六、七条的规定,在城乡集市或其它场合私自收购或出售烤烟、名晾(晒)烟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以总值10%以下罚款和没收全部烟叶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专卖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卷烟或雪茄烟的计划外烟厂,除没收制烟设备、产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外,分别由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取消银行帐户。

第四十四条违反《专卖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制裁:

(一)对以营利为目的,以烟叶或烟末为原料生产手工卷烟、雪茄烟或其它烟制品者,除没收其生产工具、原料、产品和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销售手工卷烟、雪茄烟(包括无商标的卷烟、雪茄烟)和未经国家批准的烟厂生产的卷烟、雪茄烟者,除收缴全部产品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者(包括卷烟厂自销),除责令停止批发,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烟草公司系统各企业为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者提供卷烟、雪茄烟货源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2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务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商品销售额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提价、降价竞销或采取各种形式的补贴、折扣等变相降价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按照《商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准运证明,擅自托运烤烟、名晾(晒)烟、卷烟、雪茄烟、烟丝者,处以相当于调拨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盘纸、过滤嘴和烟草专用机械产、销业务者,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没收其全部产品。

第五十一条凡伪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本章有关规定进行的处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被处罚者如对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以内要求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复议。对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的复议决定必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五十四条按照《专卖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检举揭发违章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其中对检举和协助办案有功人员除给予精神鼓励外,或根据其贡献大小按有关规定发给一定奖金。

第五十五条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让的企业和个,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不改者,原发证的烟草专卖局可随时注销其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的生产企业:

1.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2.擅自修改产品定型图纸、技术文件,降低产品质量;

3.违反《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的规定,自行出售其产品。

(二)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体经营户:

1.违反专卖政策,批发出售烟草专卖品给投机倒把者;

2.擅自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施行细则》适用于全国《包括经济特区、沿海港口城市和民族自治地区)的烟草行业。

第五十八条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归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实施细则修改内容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

并作出修改

5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6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浙江省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我省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长效机制建设,明确内管工作职责,规范工作流程,促进自律规范经营,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国烟专[2011]49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市、县三级烟草专卖局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条内部专卖管理监督是指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对行业内企业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行为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专卖管理监督。 第四条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规范高效、公开公正、全员监管、查防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在充分发挥专卖监督管理部门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应发挥业务经营、纪检监察、财务审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的作用,同时充分调动全行业广大干部职工的参与和监督。 第六条行业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依照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国家局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健全企业内控制度,加强自律,同时自觉接受内管部门的监督,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及时提供内部监管所需的文件、资料及系统使用

权限,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应积极推进专卖内管信息化建设,注重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监管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对“两烟”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实时、有效的监管。 第八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设置专职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岗位,专职从事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能熟练操作专卖、业务信息系统。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业内部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生产经营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各级烟草专卖局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部门对受理的反映内部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投诉,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同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省、市、县三级烟草专卖局设立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处(科),与专卖监督管理处(科)、专卖稽查总队(支、大队)合署办公,各级烟 2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 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布日期】2022.04.25 •【文号】 •【施行日期】2022.04.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 正文 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假冒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伪劣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以下简称鉴别检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开展鉴别检测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鉴别检测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益原则,确保检测结论科学、准确、权威。 第四条鉴别检测工作涉及的相关方应对鉴别检测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机构与要求

第五条检测机构负责承担所在省(区、市)或指定区域内鉴别检测工作。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确保开展鉴别检测工作的公益属性,应确保从事鉴别检测的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管理体系和开展的鉴别检测业务等有效受控,并建立相应的电子烟真品实物或有关技术资料库。 第三章委托与受理 第七条鉴别检测的受理范围: (一)司法机关的委托; (二)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 (三)其他检测机构的委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委托。 第八条检测机构有权不予受理下列委托: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二)委托方未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委托方提供信息不全或不真实的; (四)样品数量或状态不能满足鉴别检测需要的; (五)无相关技术资料或因技术条件限制等客观因素无法鉴别检测的; (六)同一委托事项已由其他检测机构出具明确结论报告的; (七)检测机构无法承担完成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检测机构应根据自身具备的资质和技术能力与委托方充分沟通。对于受理的委托,检测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双方责任、义务、复检等事项。对于不予受理的委托,应告知委托方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委托方应对委托事项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委托鉴别检测事项与监管执法工作相关的,委托方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抽样送检。确因技术条件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况,委托方可通过协议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抽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 正文: ---------------------------------------------------------------------------------------------------------------------------------------------------- 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假冒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伪劣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以下简称鉴别检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开展鉴别检测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鉴别检测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益原则,确保检测结论科学、准确、权威。 第四条鉴别检测工作涉及的相关方应对鉴别检测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机构与要求 第五条检测机构负责承担所在省(区、市)或指定区域内鉴别检测工作。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确保开展鉴别检测工作的公益属性,应确保从事鉴别检测的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管理体系和开展的鉴别检测业务等有效受控,并建立相应的电子烟真品实物或有关技术资料库。第三章委托与受理 第七条鉴别检测的受理范围: (一)司法机关的委托;

(二)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 (三)其他检测机构的委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委托。 第八条检测机构有权不予受理下列委托: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二)委托方未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委托方提供信息不全或不真实的; (四)样品数量或状态不能满足鉴别检测需要的; (五)无相关技术资料或因技术条件限制等客观因素无法鉴别检测的; (六)同一委托事项已由其他检测机构出具明确结论报告的; (七)检测机构无法承担完成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检测机构应根据自身具备的资质和技术能力与委托方充分沟通。对于受理的委托,检测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双方责任、义务、复检等事项。对于不予受理的委托,应告知委托方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委托方应对委托事项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委托鉴别检测事项与监管执法工作相关的,委托方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抽样送检。确因技术条件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况,委托方可通过协议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抽样。 第四章检测依据和结论 第十一条鉴别检测依据包括: (一)《电子烟管理办法》; (二)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及相关标准; (三)电子烟真品实物或有关技术资料; (四)电子烟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或说明; (五)执法部门提供的视频、图片、信息等证据材料; (六)检测机构确认的实验室方法或研究成果; (七)其他能够得出或辅助得出结论的相关信息或技术等;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根据电子烟产品生产、品牌持有企业提供的证明或说明等,明确判断被鉴别检测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注册商标电子烟。 (一)未经电子烟产品生产、品牌持有企业的许可,使用与其电子烟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烟草专卖条例

烟草专卖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83.09.23 •【文号】 •【施行日期】1983.11.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发布日期:1991年6月29日实施日期:1991年6月29日)废止 烟草专卖条例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全国范围的烟草行业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建立国家专卖制度,有计划地发展生产,提高质量,改善供应,调节消费,增加积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的范围,包括: ㈠卷烟、雪茄烟、烟丝、烤烟、名晾(晒)烟; ㈡卷烟盘纸、过滤嘴; ㈢卷烟专用机械。 第三条设立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进行全面的行政管理。 设立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领导、全面经营管理烟草行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省级、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业务经营机构,其工作分别受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为主。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收购 第四条烤烟、名晾(晒)烟实行计划种植、计划收购。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计划;任何地区或部门,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计划负责安排生产布局,并负责良种推广、科学种植,采摘烘烤、分级检验等生产技术工作。 前款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进行。 第六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七条烤烟、名晾(晒)烟的收购实行合同制。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同生产者协商签订生产、收购合同;生产者按照合同生产,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收购价格统一组织收购。生产者不得自行上市出售。 无计划、无合同,盲目发展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浮动价格统一收购。 第三章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卷烟、雪茄烟实行计划生产。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指令性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和烟草公司应当保证计划的实施;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卷烟、雪茄烟由烟草公司所属烟厂统一生产,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吊销营业执照,强行查封,取消银行帐户,没收制烟设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11修订)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11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1.07 •【字号】 •【施行日期】2011.01.0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 正文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11修订) (2001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订自 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

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定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 第七条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精心整理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37 享有陈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实施机关,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

工业务;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其直属专业公司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的,可以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其中,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拟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受理机

关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新办申请: (一)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 (二)经营主体发生变化; (三)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 , 日内提 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第十八条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2023年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2023年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促进烟草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工作,涵盖烟草的生产、流通、销售以及烟草产品的安全、质量等方面。 第三条烟草专卖机构应遵循绿色、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推进烟草行业转型升级,加强对烟草合法经营的监管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依法保护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打击和防范烟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不得从事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烟草生产与质量 第六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烟草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烟草产品。 第七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烟草产品的质量检测和监控,确保烟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及时公开质量检测结果。 第八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烟草卷烟的包装、标识、说明书等环节的监管,确保烟草产品的合法合规。

第九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烟草产品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并改进产品质量。 第三章烟草流通与销售 第十条烟草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烟草经销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从事烟草流通与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合理布局烟草零售网点,满足市场需求,保障居民的合法购烟权益。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加强对烟草销售环节的监管,防止未成年人购买烟草产品。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加强对烟草产品价格的监管,杜绝价格垄断和恶意涨价行为。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建立烟草产品销售信息记录制度,定期报送销售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可信。 第四章烟草产品安全与健康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烟草产品安全的监管和管理,确保烟草产品不含有毒害人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开烟草产品的成分和危害信息,提升公众的烟草消费意识。 第十七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烟草控制宣传教育,倡导戒烟,减少吸烟人群。 第十八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支持科学研究,改进烟草产品的制造工艺,减少烟草危害物质的生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21.11.1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0号 •【施行日期】2021.11.10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5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21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11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

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工作,保护公众健康,推动烟草专卖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烟草专卖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三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坚持健康优先、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监管,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明确烟草专卖经营者的资格、条件和责任。 第五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形成科学、健康的吸烟观念和生活方式。 第六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注重科研创新,促进烟草健康发展,加强与相关科研机构的合作,提高烟草产品质量。 第七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强化监督执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烟草专卖经营者的资格和条件 第八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经营者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 (三)具备从事烟草专卖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能力;

(四)在过去一年内,无被吊销烟草专卖经营资格、涉嫌偷税漏税、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产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一)不得在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烟草专卖经营; (二)不得销售过期、变质或者无合法生产许可证的烟草产品;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产品; (四)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产品; (五)不得违规宣传烟草产品的功能或者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六)不得以低价销售烟草产品。 第十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销售监管制度,确保经营行为的合规性。 第三章烟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第十一条烟草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烟草产品的销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销售场所应当设立“禁止吸烟”标志,并提供良好的通风设施; (二)销售场所应当摆放烟草产品展示牌,明示烟草产品的品牌、价格、产地等信息;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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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中,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统称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第四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实施机关

第六条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实施机关,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其直属专业公司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的,可以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 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三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五条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六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依法向当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未经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烟草制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八条禁止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九条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禁止烟草专卖品运输中的下列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不符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品种、数量的。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doc

贵州省西秀区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分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使用和管理,保证卷烟零售市场合法、规范、有序、健康、和谐发展,加强烟草法律法规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条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实施机关

第四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本办法由西秀区烟草专卖局负责实施。 第三章记分管理 第五条记分管理对象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持证人)。 第六条审核周期。以年度为单位进行核定(以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每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自领证之日起有初始分为十二分,每记一分扣除初始分一分。 第四章记分指标 第八条持证人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生下列情形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将记分1分: 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未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九条持证人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发生下列情形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将记分2分: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情节较轻的(查获真品卷烟1万支以下);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改〈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的决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改〈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的决定》 正文: ----------------------------------------------------------------------------------------------------------------------------------------------------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改〈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的决定》 (1990年9月1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1号) 根据《烟草专卖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对《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对《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包括责令停止批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分别补充“情节较重的,还可以强制收购或没收其烟草专卖品”。 二、将《细则》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生产、经营卷烟盘纸、过滤嘴(包括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的,国家烟草专卖局或其授权的下级烟草专卖局有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产品,并处以罚款”。 附:《细则》有关条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者(包括卷烟厂自销),除责令停止批发,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烟草公司系统各企业为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者提供卷烟、雪茄烟货源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2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务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商品销售额5%所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提价、降价竞销或采取各种形式的补贴、折扣

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试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试 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布日期】2022.06.02 •【文号】 •【施行日期】2022.06.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 正文 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子烟交易管理,规范电子烟生产流通秩序,保障电子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原料等交易(以下统称电子烟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电子烟原料是指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以及生产电子烟用烟碱所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含丝、末、粒状,下同)等烟草专卖品。 第三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电子烟交易工作。 各省、市、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市场

主体的电子烟交易活动。 第四条电子烟交易遵循平等、公平、诚信、规范原则。推动电子烟交易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全流程管理,并将交易数据作为市场规范管理、状态评价和有效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交易类型 第五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经营权的烟草企业(以下简称烟叶经营企业),电子烟进口企业,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等各类电子烟市场主体应通过平台进行电子烟交易。 进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在交易前应当由电子烟进口企业通过平台进行进口备案,出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应当由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通过平台进行出口备案。 第六条电子烟交易分为: (一)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与烟叶经营企业之间的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交易; (二)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与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之间的电子烟用烟碱交易; (三)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与雾化物生产企业之间的雾化物交易; (四)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与电子烟代加工企业之间的电子烟产品委托加工交易;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电子烟产品包装实施细则》-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电子烟产品包装实施细则》 正文: ---------------------------------------------------------------------------------------------------------------------------------------------------- 电子烟产品包装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包装,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电子烟产品包括烟弹、烟具、一次性电子烟等以及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一个包装单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等(以下称套装)。 第三条电子烟烟弹、烟具、一次性电子烟及套装数量统计均以“个”“万个”“亿个”为基本计量单位。 第四条电子烟产品零售、批发环节最小包装单元为盒,出厂环节最小包装单元为箱。不同产品禁止共用同一包装单元,套装内烟弹应为同一产品。 单盒烟弹应内含1—3个烟弹,单盒烟具应内含1个烟具,单盒一次性电子烟应内含1个一次性电子烟,单盒套装应内含1个烟具及1—3个烟弹。 单箱烟弹及一次性电子烟应采用50盒、100盒、200盒三种包装规格,单箱烟具及套装应采用20盒、50盒、100盒三种包装规格。 第五条电子烟产品盒、箱包装应标注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二维码标签。 第六条除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等要求标识的警语、注册商标、烟碱含量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电子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电子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 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布日期】2022.04.25 •【文号】 •【施行日期】2022.04.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 正文 电子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全国监督抽查。 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费用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生产企业、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

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随机确定抽查产品对象。同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企业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的产品(以下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企业、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过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复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或有关质量维权、举报等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七条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八条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九条组织监督抽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抽查实施前,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工作安排。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并在抽样前向社会公开。 监督抽查工作安排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工作安排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企业、销售者; (二)转包或分包工作任务;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布日期】2020.12.31 •【文号】国烟法〔2020〕205号 •【施行日期】2021.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 正文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 国烟法〔2020〕205号各省级烟草专卖局: 现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20年12月31日附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中,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统称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第四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实施机关 第六条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专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的职权: (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 1.领导和管理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行使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权力; 2.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专卖条例》、《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制定有关烟草专卖的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 3.承办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工作。 (二)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包括省辖市、县(市)、自治县和旗,下同)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 1.在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为主),在本地区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权力; 2.贯彻执行《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有关烟草专卖政策、规章制度,省级烟草专卖局可结合本省具体情况报经上级批准,作必要的补充。 第三条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总公司)是全国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负责统一管理、全面经营烟草行业和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烟草总公司通过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领导和管理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烟草总公司直接领导和管理全国性的烟草科研、教育机构。 第四条烟草专卖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两大类。 (一)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品,其产供销、内外贸以及价格、储运等业务均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 1.卷烟; 2.雪茄烟; 3.烟丝:指以烟叶为原料制成供销售的烟丝、烟片; 4.烤烟:指经烘烤的烟叶,包括烟叶生产者的初烤烟和经过复烤的复烤烟; 5.名晾(晒)烟。指用于生产卷烟、雪茄烟和出口的著名优质晾(晒)烟(品种目录附后)。 (二)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管理品,由烟草总公司会同主管部门择优定点生产,烟草总公司负责分配。 1.卷烟盘纸:指用以生产机制卷烟和雪茄烟的盘纸; 2.过滤嘴:指用于装接卷烟的过滤嘴棒; 3.烟草专用机械。指专供加工卷烟、雪茄烟、烟丝的切丝机、卷烟机、过滤嘴接装机、包装机、真空回潮机、打叶机、烘丝机。 第二章烟草的种植、收购、分配和调拨 第五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总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安排生产。各级烟草公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烟叶生产的具体指导。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中,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统称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第四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实施机关 第六条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实施机关,负责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其直属专业公司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的,可以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十条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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