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恢复河湖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河湖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属地责任、规划先行,系统治理、修复功能,强化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强化河湖资源保护,推进河湖生态修复,坚持蓄水、节水、引水、严控地下水开采等多措并举,逐步实现河湖贯通、水系相连、水清岸绿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河湖保护和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和治理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建立部门责任清单,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河湖相关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财政投入,统筹涉及河湖保护和治理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主体参与河湖整治、工程建设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激励机制,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利工程管理作为一门学科,有其自身的基本理论,但更重要的还是要有思想基础和精神支柱。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是如何实施的呢?下文是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_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第四条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
工程的安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七条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八条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
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保证检测工作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压实质量检测工作责任质量检测是水利工程质量控制的重要环节。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监督指导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规范开展质量抽检、平行检测及自检工作,压实质量检测工作责任。
鼓励各地建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数据实时监管平台,积极引导项目法人及工程参建单位优先选择具有质量检测数据实时上传能力的检测单位。
(一)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负首要责任,认真组织开展质量抽检工作,并对监理单位平行检测及施工单位自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有条件的项目,鼓励项目法人开展全过程质量检测。
项目法人应委托与工程规模对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开展质量抽检,编制质量抽检方案,并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项目法人委托的质量抽检单位与施工、监理、原材料供应商及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隶属同一经营实体及其他利害关系。
(二)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SL288)和《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有关规定,开展平行检测、见证取样和跟踪检测工作,并对施工自检检测单位资质和自检计划进行审核把关。
施工自检检测单位在工地设置检测实验室的,监理单位还应对其工地实验室检测能力、检测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检测行为等进行审核把关和动态监管。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10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预测的水事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切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水文队伍素质,关心水文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
其设置的水文机构是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水文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防汛抗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或者公报;(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论证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简报或者公报;(四)负责本省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五)为本省水事纠纷和涉水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六)负责本省水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切实做好水利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治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切实做好水利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治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切实做好水利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治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现就做好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治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扛起政治责任今年增发国债水利项目数量多、完工时限急、质量要求高,参建单位是工程质量把控的关键,农民工是工程建设的主力军,因此,做好工程款按时拨付和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对于高质量推动工程建设意义重大。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提高政治站位,扛起政治责任,主要负责同志亲自研究、亲自部署,把“两拖欠”治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各地要强化组织领导,加强统筹协调,压实按期拨付工程款监管责任,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工资支付主体责任,切实增强做好清理拖欠参建单位账款和解决农民工欠薪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确保如期高质量完成增发国债水利项目目标任务。
二、严格执行规定,防范拖欠问题认真落实监管责任,开展新建水利项目标后履约检查,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行为,切实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
严格贯彻落实《政府投资条例》,确保项目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并在中标合同中明确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具体条款,推行施工过程结算,把按月支付工程款作为重点审查内容,落实建设资金监管措施,预防拖欠工程款。
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履行工资支付主体责任,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工资专用帐户制度、工资保证金缴存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11.01•【字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石家庄、廊坊、保定、沧州、衡水、邢台、邯郸、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河北省水务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管理,严格江水用途管控,强化计划管理,提升江水用量,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我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计划编制与执行管理办法(试行)》(冀水〔2019〕34号)废止。
河北省水利厅2023年11月日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加强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统一调度管理,规范调度行为,严格江水用途管控,保障受水区供水安全,用好用足长江水,依据《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
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实行计划管理,以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三条河北省水利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河北省受水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工作。
根据调度要求,明确调度管理机构和责任人。
河北省水务中心作为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执行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计划,组织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岗南水库事务中心、黄壁庄水库事务中心和石津灌区事务中心落实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水量计量、运行管理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引江水与本地地表水联合调配、应急水量调度等工作。
1991年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文件(河北省、国家土地局)

1991年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文件(河北省、国家土地局)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土地管理局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报告的通知冀政办[1991]38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水利厅、土地管理局《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的报告》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1年12月16日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的报告省人民政府:建国以来,我省修建了大量的水利工程,对保障防洪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改善生态环境,特别是在保证农业增产和解决人畜饮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这些工程多数在兴建时,征地手续不全,占地权属不清,管理单位很难行使管理职权,致使侵占工程管理范围,垦种堤脚、渠坡,破坏水利设施的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水利工程效益的发挥。
为切实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设施的安全完整和综合效益的充分发挥,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中关于“合理规定工程安全范围和管理范围”的要求,我省自一九八六年开始进行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
目前,大中型水库完成67%,万亩以上灌区完成60%,主要河道堤防完成14%,任务还相当艰巨。
未完部分多是资料不足、争议较多,划界难度较大的工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一九九一件水利部《关于做好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的通知》和“全国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会议”精神,需在全省进一步开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的工作。
具体意见如下:一、划界原则(一)各类水利工程均应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是指水利工程设施本身占地、有关管理和观测设施占地、管理单位本身建设占地的总面积。
安全保护范围是指为了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需要禁止其它单位和个人进行有碍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所必要的限制范围。
河北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政策之声收稿日期:2020-08-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检测的科学性、公正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63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水利部公告﹝2018﹞3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河北省境内开展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包括对质量检测单位和检测单位设置的分支机构、分场所、工地实验室(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及其检测活动进行管理。
第三条质量检测是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检测结果是评判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
质量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质量检测的规范、技术标准。
第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原材料、中间产品、工序与单元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测,检测项目、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SL734)以及有关施工规范、规程和设计的要求,检测数据应当真实,记录应当完整。
第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件及原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对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工序与单元工程进行平行检测,对施工单位开展的有关检测活动进行跟踪检测,相关工作应当符合《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SL288)、《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SL734)的要求。
第六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对原材料、中间产品、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检测,检测的内容、项目和数量应当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SL734)的要求。
第七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需要,委托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检测的内容、项目和数量应当符合《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SL734)的要求。
第八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与施工单位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不得为同一单位,不得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也不应当与施工单位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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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第四条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
工程的安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七条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八条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
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第十条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二)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三)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四)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五)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三)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果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设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及时纠正。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第二十一条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
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兴建防渗漏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第三章工程保护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在堤、坝、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四)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六)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第二十六条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当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具体收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第四章供水管理第三十一条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对未申报用水计划的单位,不予供水。
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经供水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进制办法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用水合同。
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配水,计量收费,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提高水利用率。
第五章经营管理第三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和条件,向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下达技术经济指标或者承包经营目标任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或者承包经营目标制定实施计划,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第四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