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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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管护制度

水利工程管理管护制度

水利工程管理管护制度一、总则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管护工作,保障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稳定,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责任1.水利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包括水文监测、设施维护、事故应急等。

2.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制度规定,履行管理职责,认真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3.建立水利工程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

三、水文监测1.建立完善的水文监测网络,保证及时准确地获取水文数据。

2.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发现水文变化趋势,为水利工程管理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3.定期对水文监测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四、设施维护1.设立水利工程设施台账,对设施进行清点登记,确保准确完整。

2.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加强设施维修和保养工作,确保设施的功能完好。

4.建立水利工程设施维护档案,记录设施维护情况,作为后续运行决策依据。

五、事故应急1.建立水利工程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2.做好水利工程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各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3.对水利工程事故处理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及时完善应急预案。

六、经费保障1.水利工程管理管护经费由财政拨款保障,确保水利工程管理管护工作的落实。

2.经费使用应按照规定程序,建立健全经费监管制度。

七、监督检查1.建立水利工程管理管护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对象和程序。

2.定期组织对水利工程管理管护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督促责任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3.建立监督检查报告制度,向领导汇报监督检查结果并提出整改建议。

八、附则1.本制度由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2.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水利工程管理管护是水利工程建设的重要环节,关系着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水利工程设施的长期安全稳定。

只有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管护,才能确保水利工程能够发挥应有的效益,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提供可靠的保障。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南京市涉水建设项目服务与管理的工作意见(暂行)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南京市涉水建设项目服务与管理的工作意见(暂行)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南京市涉水建设项目服务与管理的工作意见(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水利局•【公布日期】2008.09.24•【字号】宁水管[2008]392号•【施行日期】2008.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南京市涉水建设项目服务与管理的工作意见(暂行)(宁水管[2008]392号)各区县水利(务)局、局属河道管理处: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涉水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审批和监管,保障水利工程的完好、防洪安全和河势稳定,积极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根据有关水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管理责任1、加强组织领导。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涉水建设项目管理是法律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涉水建设项目管理是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安全与完好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涉水事务管理的重要载体。

做好涉水建设项目管理,对维护好防洪、排涝、灌溉等水利工程效益的正常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各地必须提高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涉水建设项目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涉水建设项目管理各环节的工作,充分利用水利资源支持经济建设。

2、落实管理责任。

涉水建设项目管理是水利工程日常管理工作重要内容,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局属管理单位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明确监督检查责任,落实责任人员,加大事前监督力度,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及时发现违章项目,防止既成事实。

二、加强水法宣传,提高服务质量1、加强水法宣传。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局属管理单位要利用网站、发放宣传册、举办座谈会等形式,向社会宣传水法律法规,公开涉水项目许可程序。

要做到主动与涉水项目单位的联系和沟通,加强事前引导,及时告知涉水项目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积极指导涉水项目前期工作开展,主动争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支持。

2、提高服务质量。

各单位要按照“主动服务、规范服务、高效服务”的要求,做好涉水项目事前审批、过程监督、事后管理各个环节的服务工作。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2009-2011年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2009-2011年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2009-2011年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水利工程【发文字号】宁水管[2009]410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水利局【发布日期】2009.08.28【实施日期】2009.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2009-2011年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水管〔2009〕410号)各区县水利(务)局、局属各管理处:为了深入贯彻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我局经认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编制了《2009-2011年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意见》,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2009-2011年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意见为了扎实开展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提高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更好地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现制定2009-2011年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三水统筹”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和“巩固成果,突出重点,深化管理,提升水平”的原则,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现代化水利工程管理体系,为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保障。

二、工作目标坚持可持续发展治水新思路,深化改革,强化管理,实现水利工程管理从保障工程运行安全向发挥综合功能转变,从开发利用向开发利用保护转变,从单纯工程管理向管理和服务转变,通过2~3年的努力,夯实全市工程管理基础,建立管理规范、运行可靠、服务及时、保障有力的水利工程管理体系,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三、具体任务1、启动全市河湖水域管理贯彻落实《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完善工程管理法规,2011年前完成南京市水库、湖泊、水域等管理保护的立法调研并出台相关条例。

完成全市水域现状调查,明确管理权限,落实管理措施,开展水域占补平衡方案的编制、审批、实施和监管。

2011年完成全市水闸、大型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现状调查;制定固城湖、石臼湖湖泊巡查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完善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落。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正文:----------------------------------------------------------------------------------------------------------------------------------------------------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06年11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资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城市地表水的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地表水资源保护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对辖区内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10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水利工程管理,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条例中有关条款作了具体规定和补充,凡没有说明的,均按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绿化等资料。

城区管辖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郊区、县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国家或群众性的管理机构。

市长江护岸工程管理处和市秦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处是管理长江南京段和秦淮河河道堤防的国家管理机构。

各级水利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均应按照条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五条本市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一)主要河、湖的管理范围为迎水坡的坡面、青坎、滩地和河槽。

(二)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长江:主江堤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

2.滁河、朱家山河:背水坡堤脚处二十米。

3.马汊河:江边至大纬路桥、葛新桥至小头李段为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大纬路桥至冶南铁路桥段为两岸距河道中心线三百米;冶南铁路桥至葛新桥段为两岸距河道中心线一百九十米。

4.新秦淮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无堤防段为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三十米。

5.老秦淮河:三汊河至东山桥段,以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河道管理线(蓝线)为界,东山桥至前村韩段干流、句容河和溧水河为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271号(2009年2月6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章工程保护第七条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

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加强水利工程维修及防汛抗旱等工程项目管理的通知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加强水利工程维修及防汛抗旱等工程项目管理的通知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加强水利工程维修及防汛抗旱等工程项目
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水利工程
【发文字号】宁水管[2007]316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水利局
【发布日期】2007.08.24
【实施日期】2007.08.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加强水利工程维修及防汛抗旱等工程项目管理的通知
(宁水管[2007]316号)
局属各水管单位、各区县水利(务)局:
近年来,中央、省、市各级均加大了对水利工程维修和防汛防旱项目的投入,包括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经费(包括中央和省级)、省级水利工程维修经费、省级防汛急办经费、省级度汛应急经费、市级防汛急办经费、市级维修经费等。

这些经费为保证我市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抗旱减灾效益的发挥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及防汛抗旱等工程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项目的实施质量,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现就有关项目管理提出要求如下:
一、项目申报
1、申报依据及范围:《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238号),《江苏省省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苏财农[2006]30号)、《江苏省级防汛岁修抗旱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苏水财[1997]08号、苏财农[1997]38号)、《南京市市级水利工程巡查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宁水管[2006]216号、宁财农[2006]591号)、《南京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实施办法》(宁水管[2007]139号)、《省级水利工程维修等经费申报指南》(苏财农[2006]31号)。

所有项目应严格按上述文。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增长,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变得愈发重要。

为了保障水利工程的高效建设和运营管理,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从相关法律法规、项目管理和技术方面,探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二、法律法规1. 国家水法国家水法是指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细致规定的法律法规。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水法的各项规定,包括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水环境保护等。

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过程中,必须制定相应的方案和措施,确保合规操作。

2. 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指对水环境的保护和治理进行细致规定的法律法规。

水利工程建设涉及水环境的改善和保护,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特点,制定环保方案,并严格执行,确保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对水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三、项目管理1. 前期准备水利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十分重要。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制定详细的前期准备计划,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设计选型等。

2. 设计编制水利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应选择合格的设计单位,并监督其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

设计文件要详实全面,确保施工过程中不产生设计漏洞和纰漏。

3. 施工管理水利工程施工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

建设单位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经验的施工单位,并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

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工地安全管理,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4. 质量控制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控制是保证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基础。

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包括建设过程中的检查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技术方面1. 技术创新水利工程建设要紧跟技术发展,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

建设单位应加强技术研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提升水利工程建设的效率和质量。

2. 维护管理水利工程的维护管理对于工程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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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271号(2009年2月6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七条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

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50-200米。

(三)小(1)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100米,大坝两端从坝端向外30-50米。

溢洪闸不在上述范围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15米。

(四)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3米。

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穿越城镇段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5米;无堤防的河段为河口线外延12米。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是:(一)河道:管理范围以外40米;(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以外50米;(三)小(1)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300米;(四)灌区:管理范围以外10米。

第九条其他河道、沟渠、小(2)型水库、小型涵闸、泵站等国有水利工程以及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爆破、打井、挖掘;(二)擅自堆放、取土、采砂、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三)在堤防边坡、平台以及沟渠内坡上进行影响堤防安全的垦植或者种植;(四)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五)在坝顶、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六)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七)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钻探、打井、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四条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利工程,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十五条国有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区的水利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区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一个镇(街)的水利工程,由镇(街)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

上述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已有管理机构的,其管理主体和权限不变。

第十六条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跨汛期施工的,应当同时报送度汛方案。

可能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河道冲刷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修复(治理)协议。

第十八条不得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确因重点建设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填堵减少水面的,应当采取占补平衡或者等效替代措施;需要调整水系的,不得影响防洪、排涝、灌溉和供水,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治理)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治理)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条兼有交通、航运功能的涵闸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运需要改、扩建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上设置限高杆、隔离卡(墩)等管理标志,对临时通行的车辆进行护堤管理,避免车辆对堤防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按照公路等级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因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进行蓄水、调水时,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抢险、蓄水、调水影响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提出维修、养护等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督促建设单位制定在建工程应急预案,加强对工程防汛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安排专项资金,对公益性国有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鼓励、支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的;(二)发现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四)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河道是指:(一)通江河道(不含秦淮河、滁河及其分洪河道):石碛河、高旺河、城南河、七里河、石头河、和尚港河、铜井河、牧龙河、江宁河、工农河、板桥河、滨江河、九乡河、废便民河、七乡河、三江河(含东山河)、便民河(除龙潭中学至龙潭泵站段);(二)秦淮河一级支流:南河、响水河、运粮河、友谊河、外港河、牛首山河、云台山河、横溪河、句容南河、句容河、溧水河(含一干河、二干河、三干河);(三)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驷马山河、万寿河、陈桥河、永宁河、清流河、皂河、黄木桥河、八百河、四柳河、划子口河、红光河、新禹河;(四)通湖河道:龙坎河、新桥河、运粮河、石固河、官溪河、横溪河、漆桥河、胥河、港口河。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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