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15.04.01•【字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工程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防洪(潮)、排涝、灌溉、水力发电、送变电、供水、节水、围垦等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除险加固、修复、配套)。
小型农水项目和水土保持项目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分别简称为自治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管理权限或委托对水利水电工程从招标投标到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一)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的工程项目范围为:1.市级城区及西江干流重点县级城区防洪工程,4级以上海堤工程;2.大、中型水库工程;3.单机容量≥2MW或4MW≤总装机容量<250MW或水库总库容≥1000万m3的水电站工程和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的35kV送变电工程及地方电网110kV 送变电工程;4.中央投资安排的小(1)型水库工程;5.中央投资的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及节水灌溉增效示范工程;6.设计供水能力1000t/d或设计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工程;7.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的其他水利水电工程;8.确定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其他水利水电工程。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的工程项目范围为:1.一般县级城市防洪工程;2.自治区及市级财政资金安排的100万元<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的小型水库工程;3. 0.5MW≤单机容量<2MW或1MW≤总装机容量<4MW或100万m3≤水库总库容<1000万m3的水电站工程和35kV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4. 100万元<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的其他水利水电工程;5.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其他水利水电工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30【实施日期】2016.1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6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4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
将第二款中的“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修改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人员”。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各市、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通过政府网站或者财政、价格部门网站对社会公布。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2016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2016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8号【发布部门】水利部【公布日期】2016.08.01【实施日期】2016.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8月1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水利水电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
逐步建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实行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积极推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及职责第六条水利部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宏观管理。
水利部建设司是水利部主管水利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方法,其主要管理职责是:第七条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机构,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第九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生产经营、还本付息以及资产保值增殖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五章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工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农田灌溉工程;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人畜饮水工程;小水电及其输变电工程;水利综合经营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电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司法、城建、农业、林业、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水电部门对水利工程实施管理。
第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六条凡受益范围在一乡(镇)、一县、一市的水利工程,分别由乡(镇)、县、市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应由上一级或由上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的行政区域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国家修建的、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中的小型水电站,灌区内的小型水利、提水站等设施,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八条灌区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灌区代表会,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2016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2016修正)【法规类别】水利工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8号【发布部门】水利部【发布日期】2016.08.01【实施日期】2016.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8月1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水利水电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
逐步建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实行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积极推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及职责第六条水利部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宏观管理。
水利部建设司是水利部主管水利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方法,其主要管理职责是:第七条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机构,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管理考
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公布日期】2017.12.04
•【字号】桂水水管〔2017〕79号
•【施行日期】2017.12.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
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各市水利局,凤亭河、那板水库管理处:
根据水利部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水建管〔2016〕361号),水利厅结合实际组织对《广西水利工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大中型水库水闸四级以上堤防)》进行了修订,形成《广西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
《广西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已经水利厅2017年第十七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广西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
2.广西示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申报书
3.水库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4.水闸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5.堤防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6.泵站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7.灌区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2017年12月4日。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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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修正)【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63号【发布日期】2016.11.30 【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水利工程【全文】【法宝引证码】CLI.10.1261346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建设第三章工程运行和管理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工程,防洪(潮)、排涝工程,供水工程,小型水电站工程和水利综合利用工程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工程的投入,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民筹资投劳兴建、管理、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调动农民兴修水利的积极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技术服务,公开服务电话,完善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工程建设第七条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的要求,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实行的制度。
第九条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未按照批复建设的,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同时移交该工程权属证书和全部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筑市场实行信用档案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监理、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单位的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信用档案有不良记录的,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参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
第三章工程运行和管理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范围在同一乡镇的水利工程,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灌区水利工程的干渠、支渠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斗渠、农渠、毛渠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维护,并申请和协调农业灌溉用水、向用水户收取水费以及按照合同向灌区管理单位支付水费。
第十六条自治区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推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部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经营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应当区别对待,分类定价。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负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实行安全运行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行政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对管理和经营的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监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因防汛、抗旱、水利工程险情、维持生产生活等需要应急调度水资源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并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在建水利工程安全度汛应急预案由项目法人制定,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第二十三条与水库水面相连的山坡林木按照水源林管护,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尚未种植水源林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山坡权属人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造林。
第二十四条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发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持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生态环境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确需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利用水利工程有偿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
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为堤基地和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十五米至三十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八米至十五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为保护范围。
(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为保护范围。
(四)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十米至三十米;建筑物周边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为管理范围;渠道经过山地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为保护范围;渠道经过耕作区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为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发证,设立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二)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三)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四)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砍伐林木、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五)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排放污水、污染物;(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七)清洗有毒、有污染的车辆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林木需要更新性采伐的,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利工程或者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禁止通行。
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和相关技术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四)未按照规定操作水利工程设施;(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有前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界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