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二审代理词
离婚案二审代理词(定稿)

离婚案二审代理词(定稿)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建秀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
现依据一审判决书、上诉请求和二审的庭审情况,主要针对二审庭审争议的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一、关于世纪大道58号光明花园1号楼152号住房的产权归属及分割。
原审审判决查明2006年12月4日该房产日登记于上诉人名下,2007年1月2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2007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2007年6月上诉人仍在偿还该房屋公积金贷款。
1、根据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
”而本案中该套房产婚前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
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依据该条款即使该房产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但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已完成赠与不能撤销,该房产应系上诉人个人所有。
退一步讲婚前该房产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即使上诉人婚前有过赠与被上诉人房产的想法和承诺,在没有完成产权变更以前,上诉人可司的证明,均能反映该套房屋系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提取的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要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也只能按照上诉人父母出资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3万元的比例分割房屋。
将该房产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不合理的。
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付上诉人20000元集资款完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2013年单位集资100000元,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均分。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当时刷卡透支60000元交纳集资款不持异议,但信用卡的还款属性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借款。
二次再起诉离婚代理词

⼆次再起诉离婚代理词⼀、⼆次再起诉离婚代理词 具体范⽂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思⽂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陈XX的委托,就原告诉被告夏XX离婚纠纷⼀案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参与本案的诉讼,现就本案争议焦点,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为感。
本案中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恳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1、被告有婚外情。
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早出晚归,原告⼀直以为被告⼯作忙,后来原告才发现被告竟然在外租房与他⼈搞婚外情。
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诺与外⾯的⼥⼈⼀⼑两断以后绝不再沾花惹草。
但是被告并未遵守其承诺依旧与他⼈保持不正当男⼥关系且在外同居。
被告之⾏为深深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
2、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
被告除在外沾花惹草外还有赌博恶习,经常与⼀些朋友在外赌博,长期不归家,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不仅不改正还冲原告发脾⽓,被告在“保证书”也写道‘如果我在外⽋钱,由我⾃⼰⼀个⼈承担’,可见被告的赌瘾极⼤,即使是在原告强烈要求其改正所有恶习的情况下也不放弃,原告已经对被告失望透顶。
3、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014年4⽉初,原告向芜湖市XX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在2014年X⽉X⽇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后。
现判决⽣效已经过6个⽉,双⽅没有任何和好的⾏动,各⾃过各⾃的⽣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
根据《关于⼈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具体意见》、《婚姻法》第32第3款之规定,恳请法院尊重原告的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8.⼀⽅与他⼈通奸、⾮法同居,经教育仍⽆悔改表现,⽆过错⼀⽅起诉离婚,或者过错⽅起诉离婚,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起诉离婚,确⽆和好可能的。
离婚纠纷案代理词

离婚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各位在场的听众:
今天,我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站在这里,就本案的离婚纠纷案发表
代理词。
以下是我的代理意见:
一、婚姻关系的破裂
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价值观差异以及
生活琐事的累积,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
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寻求婚姻咨询,但被告拒绝配合,双方关系未见改善。
原告认为,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二、子女抚养权问题
原告与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请求法院根据子女的最佳利益,判决
子女的抚养权。
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并愿意为子女提供稳
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条件。
同时,原告也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
抚养费用,确保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财产分割问题
在婚姻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购置了房产、车辆等财产。
原告请求法
院依法对这些财产进行公平分割。
原告已提交相关财产证明,包括但
不限于房产证、车辆登记证等,以支持其分割请求。
四、债务问题
原告与被告在婚姻期间共同承担了一些债务。
原告请求法院在判决离
婚的同时,对债务进行合理分担。
原告已提供债务清单及相关证据,
以证明债务的存在及金额。
五、请求法院的判决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等问题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在此,我代表原告,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原告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敬礼
[代理律师签名]
[代理律师执业证号]
[日期]。
离婚纠纷原告代理词(第二次起诉)

离婚纠纷原告代理词(第二次起诉)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四川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潘爱珠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被告杨进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6年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27日,双方在四川省XX县烈面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0日生育长女杨毅婷,2011年2月16日生育次女杨毅婕,2013年2月16日生育婚生子杨鑫晨。
婚后,原告与被告因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原告感情方面一直不信任,曾经采用GPS对原告行为进行多次跟踪。
原告曾经因为感情不和,于2018年9月29日将被告起诉至XX县人民法院,XX县人民法院以(2018)川1622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现原告第三次诉讼至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针对原被告这类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满一年,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夫妻感情已经淡薄,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杨毅婷、杨毅婕、婚生子杨鑫晨的抚养权问题原告离开家庭后,三个子女目前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且与原告矛盾分歧较大,目前原告一直在广西生活,三个子女已经习惯了跟随被告在XX这边生活和学习,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教育成长,理应判决三子女随被告生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离婚案件代理词 第二次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当事人XX某的委托,指派律师X律师担任其与黄xx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令离婚与否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就前述情况,简要分析如下:1、在婚姻基础方面:原告与被告于201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
后由于原告怀孕,双方基于孩子的情况下才于201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XXX。
双方从登记结婚到生子不过两个月的时间,且在一年后,双方就因感情不和已经登记过离婚,是念在彼时婚生女年仅X岁,才于201x年x月x日同意复婚。
由此可见,双方结婚系由于有了孩子不得已而为之,且复婚也系由于婚生女年幼,婚姻感情基础相当薄弱。
2、在婚后感情及离婚原因方面: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习惯、阅历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控制欲极强,极度不信任原告,多吵打原告,甚至在原告孕期也殴打过原告。
双方缺乏信任,始终未建立起基本的夫妻感情。
且在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至今一年有余,双方分开居住,互不关心,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对被告早已心灰意冷,对这段不幸的婚姻彻底绝望,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
3、在夫妻关系现状方面及有无和好可能方面: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的原因已无交流许久,婚姻状态早已名存实亡。
在上次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没有丝毫改善的迹象,几乎没有联系,各自分开生活,感情加剧恶化。
双方之间的矛盾已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在离婚问题上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
离婚财产纠纷案代理词

离婚财产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本案原告/被告的代理人,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财产分割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财产分割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
本案中,原告/被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二、共同财产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被告认为以下财产应当视为共同财产:
1. 婚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房产;
2. 婚姻期间共同经营的生意所得;
3. 婚姻期间双方共同投资的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
4. 婚姻期间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
三、财产分割的具体意见
1. 房产分割:考虑到房产购置时双方的出资比例以及对家庭的贡献,建议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2. 经营所得:根据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的投入和贡献,建议按照实际贡献比例分配所得。
3. 金融产品:考虑到金融产品的价值波动性,建议按照分割时的市场价值进行平均分配。
4. 债务分担:根据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情况,建议按照实际承担比例分担债务。
四、特殊情况的说明
若存在以下特殊情况,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1. 若一方在婚姻期间有重大过错,如出轨、家暴等,请求法庭在财产分割时予以适当倾斜;
2. 若一方在婚姻期间对家庭有特殊贡献,如全职照顾家庭、子女教育等,请求法庭在财产分割时予以适当倾斜。
五、结语
综上所述,原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审理本案,确保财产分割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代理人:[代理人姓名]
[日期]。
代理词(离婚纠纷)

代理词(离婚纠纷)尊敬的法庭:我是原告的代理律师,今天在此代表我的当事人就本次离婚纠纷案提出我们的立场和请求。
以下是我方的代理词:一、婚姻关系的破裂我们首先陈述婚姻关系破裂的事实。
原告和被告自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价值观差异以及长期的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和解,但双方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有效解决。
原告认为,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且对家庭成员,尤其是子女的健康成长产生负面影响。
二、子女抚养权问题原告请求法庭考虑将子女的抚养权判给原告。
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能够为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
此外,原告在家庭中一直承担主要的抚养和教育责任,与子女建立了深厚的感情。
相比之下,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不在家,未能充分履行抚养责任。
三、财产分割请求关于财产分割,原告请求法庭根据双方的实际贡献和法律规定进行公正分割。
原告在婚姻期间对家庭财产的积累做出了显著贡献,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日常开支、子女教育费用等。
因此,原告请求法庭在考虑财产分割时,充分考虑原告的贡献和需要。
四、赡养费问题原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适当的赡养费。
考虑到原告在婚姻期间对家庭的贡献,以及离婚后原告将独自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赡养费以保障原告和子女的基本生活。
五、结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庭判决离婚,并在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财产分割和赡养费等方面做出公正的裁决。
我们相信,法庭将能够基于事实和法律,做出符合正义和公平的决定。
感谢法庭的耐心听取,我们期待法庭的公正裁决。
此致敬礼[原告代理律师签名][律师事务所名称][日期]。
代理词(离婚纠纷)

代理词(离婚纠纷)
尊敬的法官、各位陪审团成员:
今日,我作为原告在这场离婚纠纷中的代理律师,将向法庭陈述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我的当事人的诉求。
一、婚姻基础与现状
我的当事人与被告于20XX年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
然而,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价值观差异以及生活理念的冲突,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二、离婚原因
1. 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在性格上存在根本性差异,原告注重家庭和谐,而被告则更倾向于个人自由。
2. 价值观差异:在教育子女、财务管理等方面,双方价值观存在显著
分歧,导致频繁争吵。
3. 生活理念冲突:原告希望有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生活,而被告则追
求更多的社交活动和个人空间。
三、子女抚养问题
原告与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要求获得子女的抚养权,理由如下:
- 原告具备稳定的经济来源和良好的居住环境,能够为子女提供更好
的成长条件。
- 原告在子女教育和日常生活照料上投入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 考虑到被告的生活方式可能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
四、财产分割
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公平分割。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投资收益等。
五、债务问题
原告请求法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明确划分,确保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结语
基于以上陈述,原告请求法庭判决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及债务问题。
原告相信,法庭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
此致
敬礼
[代理律师姓名]
[代理律师执业证号]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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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牟X春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
现根据本案相关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并未自愿将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成华区八里桥路206号1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所占一半份额给予赵XX母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一审的相关证据,2007年12月17日上诉人的确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写过一张转让协议,内容上有将争议之房转让给戚XX的内容。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及该协议的形式,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退一步讲,就算这份协议能成立,这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
既然是双方的协议,法律允许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修改或解除的。
那么,我们接下来再看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5日的协议。
这份协议仍然是针对争议之房的,而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的。
从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把这一争议之房屋的处置又重新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同意把所属自己的50%的产权份额出售给赵XX。
由此,我们可知双方当事人已经用2009年11月5日的协议行为否定了上诉人承诺的把争议之房转让给戚XX的意思表示。
在这份协议上有一个词语很重要,那就是“出售”。
为此,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自愿将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成华区八里桥路206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所占一半份额给予赵XX母
子是毫无根据的。
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之房约定的出售方式转让得到了实际履行,只是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对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未支付对价,但原告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给予被告实际上是弥补赵XX处理个人财产的经济损失,且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并非以对价作为必要条件,缺乏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明显有失公允。
前面,我们已经呈述,双方当事人2009年11月5日对争议之房达成的是以出售的方式转让。
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原理,出售即为卖,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当然必须支付对价。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由此我们更不难理解,买卖是需要对价的。
既然,上诉人是将自己的份额弥补赵XX,为什么当时不写明白呢,为什么当时不写明是赠与而是出售呢?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接下来我们再看,2009年11月5日双方的出售协议达成后,当天双方当事人便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
从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档案来看也明显可以看出双方对该争议之房的产权转移方式约定为买卖,并以私产买卖的原因进行的产权交易登记。
不但如此,双方还对交易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交易价格为53260元。
这些事实及证据更能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该争议之房存在一个买卖关系。
既然是买卖,支付对价是法定条件。
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明知有该套房屋的情况下,均未再
在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及在离婚中对该诉争房屋进行确认和分割”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
在双方当事人的离婚中,上诉人一直在主张争议之房,由于被上诉人认为该争议之房已经转让到自己名下,应为自己所有,故坚持不认可该房屋是共同财产。
当时双方只是对双方都认可的共同财产签字进行了确认。
但这一签字确认不能排除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的可能和事实,这是夫妻或者说双方在特殊时期的求同存异。
这在2010年7月5日,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离婚纠纷时的庭审笔录第9页有明确记载。
请二审法院明查,上诉人在当庭已经提出“八里桥的房子虽然是2009年被告过户给原告,但这只是由被告的名字变成了原告,仍然改变不了这个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应该进行分割。
”
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该争议之房屋,从未放弃过权利。
虽然,最后在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时,未处分这一争议之房,那是一审法官反复给上诉人做工作,让他为了社会和谐先把婚离了,在离婚后一年内重新主张该争议之房。
所以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才产生的本案一审。
这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离婚中对该诉争房屋进行确认和分割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在离婚的庭审中坚持了自己要求分割争议之房的主张,后来是为了支持一审法院的审判工作才同意另外起诉分割诉争之房屋的。
四、无论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之房是基于财产的约定还是基于买卖关系,被上诉人都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对价。
首先,有一个事实我们不得不承认,那就是诉争之房在完全过户
给被上诉人之前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无可非议的。
其次,诉争之房产权转移的方式是基于双方对上诉人所占50%产权份额的出售。
其三,已有足够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对诉争之房的50%产权份额至今未支付对价。
其四、双方当事人就婚内共同财产用买卖合同的方式转移给另一方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从这两条规定来看,我们可知法律是允许夫妻之间有借贷关系和合同关系存在的,既然允许这些关系的存在,当然也是允许买卖关系的存在。
据此,双方当事人基于买卖这种行为处分共同财产,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其五,如认定诉争之房屋属双方当事人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对该共同财产主张分割的权利;如果认定诉争之房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房屋产权归属性质发生了变化,不管是基于对财产的约定还是基于买卖转移产权这一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都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对价。
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十分草率马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
为此,敬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谢谢!
上诉人牟XX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张洪律师
20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