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抵押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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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 融资租赁十大典型案例及法律依据

实例 融资租赁十大典型案例及法律依据

实例融资租赁十大典型案例及法律依据一、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如何认定?案例一: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甲公司用租赁物重复融资抵押给张三,因甲公司未依约还款,张三起诉甲公司偿还借款并执行查封了甲公司包含租赁物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最终法院将案件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判断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所有权,裁定驳回异议,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评析:本案属于售后回租案件,租赁物最先由甲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租赁物原始发票价值五百万,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租赁物贬值严重,买卖价款定为一百五十万元,由于本案是售后回租案件,在标的物价值、保证金、租金的约定方面偏离设备发票价值较大,导致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曾围绕标的物的价值和买卖合同价款方面争论良久,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这是市场价格,由于设备贬值造成,且是与甲公司平等自由商议确定,并没有违法法律约定,并且买卖合同在先,抵押在后,故应当认定有效,最终法院采纳的是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案例一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的维修责任问题。

案例二: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1月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6月,甲公司开始违约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催缴欠款,承租人以租赁物质量出现问题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维修费用,否则拒不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遂于2012年9月起诉至约定的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思考

对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思考

对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思考作者:赵建晖来源:《江苏商报·建筑界》2013年第22期摘要对于建筑物的抵押不仅仅只局限在已经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在建工程或者是待建工程也可以作为抵押的对象,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增加了抵押的灵活性,提高了标的物的物性使用率和利用率,成为了担保行业的一项重要的担保项目,让担保行业活泛起来,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对于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通过阐述现代社会中对于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制度的现状,深刻的印证了建立健全配套的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作用,并提出了自己对于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思考观点,以期对于实现构建完善的对于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体系有所裨益。

关键词在建工程抵押法律思考中图分类号:F407.9文献标识号:A文章编号:2306-1499(2013)22-0010-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步伐加快,不管是在经济体制上还是在经营主体的结构上都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大环境,许多新事物随之而来,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经济体制。

在新兴事物不断涌现的社会主义社会中,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有利于为社会经济活动营造一个健康有序的整体氛围,保证抵押双方债务和责任的实现,保证各项经济活动有法可依,有利于推进经济社会领域的稳定、和谐,尤其是在建筑行业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意义重大。

建筑行业以其自身所具有的投资小,回报大的特点成为了进行投资项目时的首选,它是人们财富的一种象征,并且,随着建筑行业的迅猛发展,担保行业迅速的发展起来,抵押作为担保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在现代社会中,利用房地产这种有形的资产进行抵押贷款的方式已经屡见不鲜。

1.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制度现状分析抵押是一种能够有效的提升建筑物的利用率的一种途径和方式,是社会融资的一种手段,完善的对于在建工程抵押法律制度是进行社会融资的强有力的保障,尤其是在传统民法抵押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细化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保障,营造一种稳定有序的抵押环境,整合社会资金,提高资金流动效率和速度,解决开发商投资时资金缺口问题,在实际的抵押贷款中,对于在建工程的抵押所占有的比例数量与日俱增,成为了重要的抵押项目。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5.30•【文号】国土资规〔2016〕6号•【施行日期】2016.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相关司局和单位:2016年是巩固拓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成果,抓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基层落地的关键年,要力争年底前所有市县颁发新证、停发旧证。

为实现这个目标,切实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进一步明确操作依据,部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予以印发,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机构建设,为实施统一登记提供组织保障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地实施需要运转有效的机构作保障。

机构建设到位、人员划转到位、职责履行到位是机构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规范》开展工作的先决条件。

为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地要尽快落实职责机构整合文件的要求,迅速将文件确定的事项落实到位,切实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建设,明确组织架构和领导班子,确保原来从事各类登记的业务骨干划转到位、落实到岗。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可知,《物权法》对先前的担保制度做了大量的修改和创新:立法价值更注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同时引入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权等新担保形式等等,其意义是重要而进步的。

但是《物权法》并非尽善尽美:对原《担保法》解释中诸如独立担保、抵押权转让等制度的舍弃过于轻率,破坏了立法的初衷,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漏洞所在。

标签: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固定化独立担保最高额质权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通过。

在其总共247条中,仅担保物权一编就占到了71条,可见担保物权制度在其中的重要地位。

深入分析《物权法》,其中的确对《担保法》做了大量的删减、修改和创新;大到立法价值的转变,小到担保标的范围的扩大,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

一、《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修缮1.立法价值的转型先前的《担保法》明确限定担保财产、价值大小、实现担保的情形等等,力求通过此种法律限制达到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目的;但实践中此类限制却常常反而成为权利的枷锁,不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

《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看到了这样的弊病,在诸多方面都变限制为灵活约定:法律不再过多干预,而由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自治予以约定,这样无疑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也更符合私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抵押财产的扩展《担保法》第34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上具体财产种类变化不大,故不赘述。

关键在于各自的最后一条:《担保法》要求的是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用于抵押,而《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可以用于抵押;同时《物权法》也把财产范围从所有权扩大到了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

可见《物权法》是真正体现了“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积极提倡担保物权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担保物权发展。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1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04.28【实施日期】1997.04.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第四条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四、在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立储蓄存款户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五、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押品是指由债务人或第三方为担保商业银行相关债权实现,所抵押或质押给商业银行,用于缓释信用风险的财产或权利。

对于商业银行实质承担押品管理1责任的有关财产和权利,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将押品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与押品管理相关的治理架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信息系统等。

第五条商业银行押品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押品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效性原则。

抵质押担保手续完备,能够合理确定押品价值并处置变现,具有债权保障作用。

(三)审慎性原则。

充分考虑押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审慎制定押品管理政策,动态评估押品价值及风险缓释作用。

(四)从属性原则。

商业银行应全面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在此基础上考虑押品的风险缓释作用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押品管理进行监督检查,2对不能满足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管理体系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健全押品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在押品管理中的职责。

第八条董事会应督促高级管理层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框架下构建押品管理体系 ,切实履行押品管理职责。

第九条高级管理层应规范押品管理制度流程,推动落实各项押品管理措施,确保押品管理体系与业务发展、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明确前、中、后台各业务部门在押3品管理中的职责,内审部门应将押品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进行审计。

商业银行应确定押品管理牵头部门,统筹协调押品管理,包括制定押品管理制度、推动信息化建设、开展风险监测、组织业务培训等。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需要,设置押品价值评估、抵质押登记、保管等相关业务岗位,明确岗位职责,配备充足人员,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担保管理办法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担保管理办法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担保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法律、法规、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下称抵押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以本办法界定的财产为抵押物向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简称“信用社”,下同)所发放贷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信用社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第三条抵押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抵押人应当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第五条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一个借款合同可以有多个抵押人.第六条抵押权人是指发放抵押贷款的信用社。

第三章抵押物第七条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上列财产,抵押人可以一并抵押。

第八条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三)国家机关的财产;(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五)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六)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七)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八)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九)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十一)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押品管理指引

押品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押品是指债务人或第三方为担保商业银行相关债权实现,抵押或质押给商业银行,用于缓释信用风险的财产或权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将押品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与押品管理相关的治理架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信息系统等。

第五条商业银行押品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押品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效性原则。

抵质押担保手续完备,押品估值合理并易于处置变现,具有较好的债权保障作用。

(三)审慎性原则。

充分考虑押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审慎制定押品管理政策,动态评估押品价值及风险缓释作用。

(四)从属性原则。

商业银行使用押品缓释信用风险应以全面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为前提。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押品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满足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管理体系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健全押品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的押品管理职责。

第八条董事会应督促高级管理层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框架下构建押品管理体系,切实履行押品管理职责。

第九条高级管理层应规范押品管理制度流程,落实各项押品管理措施,确保押品管理体系与业务发展、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明确前、中、后台各业务部门的押品管理职责,内审部门应将押品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进行审计。

商业银行应确定押品管理牵头部门,统筹协调押品管理,包括制定押品管理制度、推动信息化建设、开展风险监测、组织业务培训等。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需要,设置押品价值评估、抵质押登记、保管等相关业务岗位,明确岗位职责,配备充足人员,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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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抵押相关法律法规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抵押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对本条之规定,应为两层涵义之理解:首先,本条以明示方式肯定了重复抵押制度,即许可债务人就同一抵押物分别向多个债权人进行抵押。

其次,本条对抵押物价值与被担保债权数额之关系作了限制,只允许抵押物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数额,财产已经抵押的,也只允许就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部分设立重复抵押。

就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这两层涵义,前一涵义成为确立重复
抵押制度之基础,使得抵押人可以充分利用抵押物的担保价值,以使举债与融资更容易,成本更低。

这对于实际经济生活之益处,自不必说。

而其后一涵义对重复抵押所作之限制是值得商榷的。

(一)担保制度的实质目的并不要求设立担保的债权一定可以足额受偿。

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担保形式,如保证,因保证人本身资信差,责任财产不足,可能出现既使设立了保证担保,依然不能使债权足额实现的情况;质押,法无明文规定质物价值必须高于被担保债权,可见法律允许质物价值不足以清偿被担保债权,所以可能出现尽管设立了质权,被担保债权依然不能被足额清偿的情况;留置权,也同于质权情况,不能保证被担保债权被足额清偿;定金,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也即法有明文规定,定金数额必须远低于主债权,从而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定金担保方式也远不足以保证债权全部实现。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讲,认为担保物权本身之目的是使被担保债权足以清偿的要求是苛刻的。

担保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一定手段,使债务人负担之压力增大,从而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

在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时,以某种物权的方式使债权人得到一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担保制度第二层次的利益,而不是担保制度的本质出发点。

史尚宽先生认为,于债务人主观的价值愈大,则担保之效用亦愈显,虽其交换价值甚小或绝无,亦不妨为担保。

这说明没有理由要求抵押权的设立足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全部受到保护,也即没有理由要求抵押物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总额。

(二)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以上五项之中,唯主债权是已确定之数额,其余如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都是在合同履约前设立抵押权时无法预知的。

如果说违约金与实现抵押权费用尚且可以大致预估的话,由于违约而生之罚息,损害赔偿金则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过错情况,违约延迟时间,甚至是法院的审理时间。

可见所谓“被担保的债权”的数额绝难在订立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时确定,甚至难于预估。

从最高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作出的执行判决时债
权总额往往远大于预先确定或估计之债权额。

且不说已经生效的判决还可能因逾期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而产生双倍罚息,可能进一步增加债权额。

由于“被担保之债权”不可预知的膨胀,很容易造成其总额超出抵押物价值的情况。

如果严格执行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此时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条款由于违背担保法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从而根本消除抵押权。

这样的处理对于抵押权人相当不利,也违背立法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之初衷。

可见,由于被担保债权范围事先无法预定,所以强行规定抵押物价值必须大于被担保债权实为不当,在司法实践也易产生混乱。

(三)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以明示的禁止性规定对抵押物价值与被担保债权作出限制有违合同自由原则,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产生不利益。

担保制度本身保障的是一种可能性,即在债务人可能不履行债务时,给予债权人一定的保护。

注意,这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法律用强行性方式规定抵押物的价值必须高于被担保债权的价值,其所体现的立法意图是认为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为必然。

因认为债务人必然不履行债务,所以加重债务人之抵押物的负担,以保护债权人。

而实际上债务人必然不履行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因债务人的资信状况不同,这种可能性有大有校此时法律强令债务人因可能不履行债务而承受必然不履行债务之负担,造成债务人利益失衡。

从债权人的角度考察,即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一种可能性,那么,其履行债务也是可能的,债权人依自己对债务人履约可能性之判断,决定接受价值小于被担保债权的重复抵押抵押物,法律应当允许,无阻断之理由。

债权人对于自己的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被足额优先清偿的权利之放弃,不等于放弃自己的债权求偿权,而只是放弃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仍负有以自己的一般责任财产足额清偿债的义务,债权人的权利并非暴露于无保护之状态下。

再者,未设定担保的债权,可以视为债权人全部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

法律既然允许债权不设定担保,也就是允许债权人全部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债权人接受低于债权额的抵押物上的抵押,即部分放弃优先受偿权,又为什么断然加以制止呢?更何况债权人部分放弃优先受偿权往往与其放债的条件提高相伴生,如增加贷款利息、增加违约金数额等,他的不利益已从放债条件提高中得到补偿,法律自然没有理由断然否认这种债权人的自由选择。

此外,目前由国家工商局管理的抵押权登记的手续费是按照抵押物的价值的比例收取的,实际的登记费用通常很高。

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协商这部分费用的负担,很可能将它约定由债权人负担。

可见一味扩大抵押物之价值,对于债权人也不一定都是有利的。

债权人可能因为不愿付高额的手续费而自愿减压抵押物价值,法律自然应当允许。

(四)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大大限制了抵押人从抵押物上可以得到的担保价值,减低了抵押物上的融资效果,不利于市场经济下对融资的需要。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对可抵押的财产范围有明文规定,且由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确立的动产抵押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在实际中应用也不广泛,从而使可供债务人设定抵押的物的种类十分有限。

此时,如果强行限制抵押物上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也就等于限定了债务人可因担保而取得的债权的数额。

在现今的条件下,由于债务人的信誉普遍不高,多数占据优势地位
的债权人,如银行、金融机构都要求有足够的担保,作为放贷的基本条件。

限定抵押物价值必须高于被担保债权,使债务人为银行设立抵押担保以后,无财产再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设立后次序抵押权,大大降低了企业融资能力,从而根本上削弱了担保物权作为融资手段的社会力效。

依以上四方面理由,现行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对抵押物价值与被担保债权数额之间关系所作的限制于法理没有依据,于立法体系上不尽合理,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不利,且有悖于民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实为立法之缺陷。

对于此业已存在的法律之缺陷,有待于采取立法的方法予以调整,允许抵押物的价值小于被担保债权,缓解上述矛盾。

如法律放宽此限制,允许抵押物上承受超过其自身价值之负担,则重复抵押的现象势必大幅增加,所以进一步讨论重复抵押所产生之诸问题则变得格外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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