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物的价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枊经纬)
抵押物处置的法律要求与约定

抵押物处置的法律要求与约定抵押物处置是指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将抵押物转让或变现的过程。
在抵押物处置中,既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又要遵守相关约定。
本文将就抵押物处置的法律要求与约定进行探讨。
一、法律要求1. 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在抵押物处置前,抵押权人有通知抵押人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1条,抵押权人需提前通知抵押人抵押物的处置时间、方式和地点等相关信息。
这是为了确保抵押人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了解和参与处置程序。
2. 公平交易原则抵押物处置须遵守公平交易原则,即在处置过程中,抵押权人应保证交易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不得利用抵押权对抵押人不当地索取利益,损害抵押人的权益。
3. 抵押物处置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抵押物处置,不得超出担保范围。
这意味着在抵押物处置中,抵押权人不能随意超越抵押物的范围进行处置。
4. 抵押物价值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置应力求使抵押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并避免对抵押物产生不必要的损害。
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抵押权人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保证抵押物的价值并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价值。
二、约定要求1. 处置方式的约定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处置的方式,如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
这样的约定有助于双方明确处置的具体方式,减少争议的发生。
2. 处置价款的分配抵押物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应按照双方事先达成的约定进行分配。
通常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先行收取其债权,剩余部分再返还给抵押人。
这样的约定有助于确保抵押人能够及时获得剩余部分的价款。
3. 处置通知的约定除法律规定的通知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处置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例如,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通过特定方式传达通知等。
这样的约定有助于保证通知的准确、及时和可追溯性。
4. 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抵押物处置的约定中,双方还应当明确违约责任。
抵押与担保的法律争议及解决途径

邀请第三方进行调解
调解的定义和作用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调解人的协助下,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 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调解人应具有中立性、专业 性和权威性,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好地沟通和协商。
调解的程序和注意事项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应组织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提出解决方案建议,并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结果应具 有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协议义务。
动产浮动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纠纷。动 产浮动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顺序也是 一个重要问题。当存在多个债权人时 ,如何确定各个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顺序可能会产生争议。
动产浮动抵押权实现方式纠纷。动产 浮动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包括协议折价 、拍卖、变卖等多种方式。在选择实 现方式时,需要考虑抵押物的性质、 市场价格等因素,并遵守相关法律规 定。如果实现方式选择不当或者违反 法律规定,可能会引发相关纠纷。
保证担保责任承担案例探讨
01 02 03
案例一
保证责任范围纠纷。保证担保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一 个重要问题。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需要按照 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责任的范围可能会因为合同条 款的不明确而产生争议。
案例二
保证期间纠纷。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范 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 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的起算和长度往往成 为争议的焦点。
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法定优先权(如税收、 工资等)发生冲突时,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存在 法律争议。
优先受偿权实现程序问题
在实现优先受偿权过程中,涉及的法律程序复杂 繁琐,如申请拍卖、参与分配等,导致实现困难 。
03
抵押与担保法律争议案例分析
房产抵押纠纷案例剖析
抵押物的法律效力是怎么认定的

抵押物的法律效力是怎么认定的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抵押人)为担保某项义务的履行而移转给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担保物。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抵押物的法律效力是怎么认定的?(一)是否及于从属物从物为依附于主物之物,两种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的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性作用的物为从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上条款强调的则是”房地一体”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可见,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系常态,但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⑴、从物在抵押权设定前从属于抵押物;⑵、从物与抵押物属于同一个人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设定抵押权前因添附行为使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效力只及于代位物。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具有新物性质的物,包括混合、附和和加工。
这一点也体现了抵押权的物权属性。
为共有所有权的则及于共有份额。
(二)是否及于孳息孳息为原物之对称,其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时代,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
抵押物的权属和使用的法律规定

抵押物的权属和使用的法律规定在贷款和抵押交易中,抵押物是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用于保障贷款人的权益。
抵押物的权属和使用涉及许多法律规定,以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保护并且交易过程合法合规。
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抵押物的权属抵押物的权属涉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
抵押人是指贷款人,即借款人向银行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担保物品。
抵押人在贷款正常偿还的情况下,拥有抵押物的绝对权益。
然而,在贷款出现逾期或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对抵押物的权益。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物的权属在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届满之前,仍然归属于借款人所有。
只有在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或无力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才能够主张对抵押物的权益,并通过法律程序追求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抵押物的权属关系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结果,因此在贷款合同中需要明确规定抵押物的详细描述、数量、质量等信息,以及双方权益的约定。
二、抵押物的使用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者,仍然有权对其进行使用。
一般情况下,抵押物的使用不应影响其作为担保物品的价值和安全性。
抵押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抵押物,但禁止从事可能损害抵押物价值的行为,如私自出售、转移、毁损或进行其他侵害抵押物权益的行为。
抵押物的使用应遵守一定的限制,具体的规定可以在贷款合同中得到明确。
一般而言,贷款合同会规定抵押物的使用范围和限制,以确保贷款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并保证贷款本息的安全。
在特殊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约定对抵押物的特殊使用方式,如出租、转让或租赁等。
这种情况下,需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条款。
三、法律责任和追偿当贷款人出现逾期或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求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根据我国的《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偿还贷款。
抵押权人在处分抵押物时,应当依法通知借款人,并以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处置。
处置抵押物的方式可以是拍卖、变卖或者以协议价格转让给第三方等。
民法典中房产抵押物价值如何认定

民法典中房产抵押物价值如何认定房屋是可以抵押的财产之⼀,抵押房屋为债务担保的,需要确定房屋的价值,这样才能确定房屋可以抵押多少债务。
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就设⽴,那么民法典中房产抵押物价值怎样认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房产抵押物价值如何认定抵押房屋的价值,由抵押⼈和抵押权⼈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评估,确定房屋的价值。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第⼆⼗⼆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抵押⼈、抵押权⼈的名称或者个⼈姓名、住所;(⼆)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积、⽤地⾯积以及四⾄等;(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管理⼈、占⽤管理⽅式、占⽤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六)债务⼈履⾏债务的期限;(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式;(⼗)抵押合同订⽴的时间与地点;(⼗⼀)双⽅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权的实现应具备的条件通常⽽⾔,抵押权的实现⼀般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抵押权合法有效存在。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但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在抵押⼈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以及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如抵押物因抵押⼈的原因造成价值减少⽽抵押⼈⼜不能恢复原状或增加担保的特殊情况下,即使债务并未届期,抵押权⼈也可以实现抵押权。
(三)债务⼈没有清偿债务,既包括没有清偿全部债务,也包括尚有部分债务没有清偿,因为依据抵押权的不可分原则,债务⼈虽然只有部分债务未履⾏,抵押权⼈仍然可以对全部抵押物主张实现抵押权。
(四)对于债务未清偿,⾮因债权⼈⽅⾯的原因⽽造成。
若债务⼈没有履⾏债务是由债权⼈⼀⽅当事⼈的原因造成,则抵押权⼈不得实现其抵押权。
关于抵押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关于抵押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可作担保物和不可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有哪些?店铺⼩编为⼤家整理关于抵押物的法律规定的⽂章,希望能给⼤家带来⼀定的帮助和参考欢迎浏览。
可作抵押物的财产包括抵押⼈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具和其他财产、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地使⽤权等,详细的内容请阅读下⽂。
关于抵押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可作担保物指已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
按我国<担保法>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作担保物:
1、抵押⼈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地使⽤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具和抵押物其他财产;
5、抵押⼈依法承包并经发包⽅同意抵押的荒⼭、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地使⽤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财产。
不可抵押的财产
(⼀)⼟地所有权:
(⼆)耕地、宅基地、⾃留地、⾃留⼭等集体所有的⼟地使⽤权,但本法第三⼗四条第(五)项、第三⼗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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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合同法》《担保法》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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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的保管和保险的法律规定

抵押物的保管和保险的法律规定在进行抵押贷款时,抵押物的保管和保险是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探讨有关抵押物保管和保险的法律规定,确保抵押贷款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一、抵押物的保管规定抵押物的保管是为了确保抵押贷款的安全。
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物应妥善保管,防止损坏或丢失。
借款人在签署抵押合同时,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因此,抵押物的保管责任也转移到债权人身上。
在保管抵押物时,债权人应采取适当措施,如将抵押物存放在安全仓库中,或委托专业机构负责保管。
债权人应定期检查抵押物的状况,及时了解其价值和可用性。
如果抵押物出现损坏或丢失,债权人有权追究责任,并要求借款人进行赔偿。
同时,借款人也应负有一定的保管义务。
借款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擅自处理或转让,以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如果借款人违反了保管义务,导致抵押物受损或丢失,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并可能解除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保险规定除了保管,抵押物的保险也是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
抵押物保险的目的是在抵押物出现损失或毁坏时提供赔偿,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借款人在签署抵押合同时,通常会被要求办理相应的抵押物保险。
抵押物保险一般由借款人负责办理。
借款人需要选择一个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并购买适当的保险险种,以保证抵押物的损失得到及时赔付。
保险金额应与抵押物的价值相匹配,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借款人还需注意保险期限的问题。
保险期限一般与抵押贷款的期限相同,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应及时续保,保证保险有效。
如果发生保险赔付的情况,赔偿款应先用于抵清债务,剩余部分由借款人获得。
对于借款人来说,保险费用是一笔必要的费用,需要在还贷中进行妥善安排。
如果借款人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债权人有权代为垫付并要求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进行偿还。
总之,抵押物的保管和保险是抵押贷款中的重要法律规定。
债权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借款人则需要按时办理抵押物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抵押权的限制与法律规定

抵押权的限制与法律规定抵押权是指当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抵押物为担保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然而,抵押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和法律规定。
本文将就抵押权的限制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论述,旨在对读者详细介绍相关知识。
一、抵押权的限制抵押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抵押物的限制:债权人只能依法将其拥有的抵押物作为担保,无法将他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同时,抵押物的种类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某些特殊性质的财产可能无法作为抵押物,如土地使用权等。
2. 抵押范围的限制:债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只能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相关债权金额的受偿权,不能超过债务数额。
即便是抵押物价值远高于债务数额,债权人也只能依法获得相应的偿还金额。
3. 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限制:在抵押物变卖时,债权人应按照法定或约定的优先受偿顺序获取偿还款项。
如存在多个抵押权人,则按照建立抵押权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
4. 抵押权的时效性:抵押权的有效期限受到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抵押权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债权的有效期限。
在抵押权有效期届满后,债务人进行了还款,则抵押权自动解除。
二、抵押权的法律规定为了规范抵押权的行使和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定,对抵押权进行了界定和约束。
1. 《合同法》:该法对抵押权的建立、变更、转让、履行和终止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书面形式,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2. 《土地管理法》:该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根据该法,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3. 《物权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对抵押物的保护措施,债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应遵守法定程序,不得侵犯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4. 《债权法》:该法对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范,旨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
对于违法行使抵押权的行为,该法也给予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综上所述,抵押权的限制和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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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物的价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兼论未来物权法或民法典应持的态度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6-11-浏览次数:6178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物权立法内容提要: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对抵押物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之间量上的关系,做了严格的限制,即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这种限制的不合理之处主要在于,不利于物权法所具有的物尽其用的功能的发挥,而且在实践中也不容易把握。
本文主要从如何理解抵押物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之间量上的关系和对“重复抵押”的法理分析两个层面上,分析这一限制的不合理性所在,并对未来物权法或民法典应采取的态度,提出了建议。
一、引言抵押物的价值不仅是一个备受债权人关注的现实问题,因为它是关系到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能否切实得到清偿;而且也是一个备受立法者关注的问题,因为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一款的规定,抵押物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之间必须保持一种量上的关系,即抵押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否则为法律所不许。
不仅如此,《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而对“一物多押”的情形也作出相同的限定,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时,其超出部分可以再设立抵押,但再设立的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的余额部分。
显然,在“一物多押”时,抵押所担保的多个债权与抵押物的价值之间仍应保持第一款所确定的量上的关系,否则亦为法律所不许。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似乎已成为一种成规,并且被民法典草案所接受,体现在草案物权法编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上。
然而,《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的物权法或民法典是否应全盘接受《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笔者以为仍有讨论的必要。
本文拟从理论和实务两个层面上,对抵押物的价值之于抵押合同的意义等问题进行分析,试图对上述问题给出确定的答案。
二、关于抵押物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量的关系问题物尽其用是物权制度应有的功能作用之一。
正是基于物尽其用的功能作用,物权法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创设出许多新的物权类型,对各种各样的物的利用方式加以确认和保障。
在物权中,所有权是财物的价值包括实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全面利用,所有权人既可自己占有、使用其物,是对物的使用价值加以利用;亦可出租或者出卖其物,获得收益,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利用。
在他物权中,用益物权主要是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用益物权人有对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用益物权人对物关注的重点是物的有用性,如果某物没有实际用途,那么即无设立用益物权之必要。
担保物权主要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利用,但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可以使债权人通过依法变卖抵押物而获得清偿,因此担保物权人关注的是物的交换价值。
如果某物不值钱,即便它有使用的价值,债权人也不会接受此种物的担保。
虽然物的有用性和是否值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有用的物总是比无用的物更加值钱,债权人接受某物担保时也会考虑该物的有用性,但是物的有用性只是债权人判断物是否值钱进而决定是否接受该物担保的因素,而非债权人对物关注的本身,除非债权人自己希望获得该物。
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抵押物是否具有交换价值以及价值的多寡,是抵押得以设立的基础,也是债权人决定是否接受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重要尺度。
当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交换价值,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从中得以清偿,那么债权人就会很乐意地接受该物的抵押。
如果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不具有交换价值或者价值低,不足以保障其债权,那么债权人就可能不接受该物的抵押,或者要求债务人或抵押人增加抵押担保的财产,或者要求提供其他担保。
债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关注不仅体现在抵押设立之时,也体现在抵押存续的过程中。
如果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行为或者毁损发生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导致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或者排除妨害(物上请求权),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此为抵押物保全制度。
例如,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设立抵押物保全制度乃各国民法之通例,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瑞士民法、意大利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有相应的规定(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131条,《德国民法典》第1133条和第1134条,《瑞士民法典》第80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81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1条和第872条。
)。
抵押物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对于抵押物以物上请求权,其目的是确保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在抵押存续期间不因抵押人的行为而减少,以切实保障债权的最终实现。
然而,设立抵押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
依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是否接受抵押担保,以及接受什么样的抵押,抵押物的价值少于还是多于债权的数额,债权人应有自主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
从债权保障的角度看,抵押物对于债权人来说当然是多多益善,债权人不会拒绝超过债权数额的抵押物。
但是,当债务人别无财物,所能提供的抵押物价值显然少于所担保的债权时,债权人也不妨接受,因为有财物担保总比没有好,尤其是在为已经存在的债权设立担保时如此。
法律没有必要要求抵押物的价值一定要等于或者大于所担保的债权。
因此,《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显然不妥。
按照该款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为法律所不许,不仅抵押人不得为之,债权人自然亦不得受之。
这样的规定与设立抵押的目的是相悖的,它不利于债权的保障。
也许我们可以将这一规定限定在债权人(如银行)为债务人提供资金信用(如贷款)的场合,对于不能提供等于或大于拟设立的债权数额的抵押物的债务人,债权人不应提供资金信用(如银行不得提供贷款),但是这也应由债权人自己决定,而不应由法律作出强制性的规定。
如果债权人在没有担保或者担保物的价值少的情况下,自愿提供资金信用(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先交货,买方后付款),也无不可。
立法者没有必要强制性地规定抵押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的价值一定不得少于所设立的债权。
可通过保险而获得保值),如发生自然损耗,必然导致抵押物价值的减少,而有违第三十五条的宗旨;(4)设立抵押时对抵押物的估价必须绝对的客观,不出现高估的偏差(低估不影响抵押物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之间量的关系),如出现高估,也必然出现抵押物的价值实际上的减少。
然而,上述这些条件基本上是不存在的或是难以达到的。
首先,大多抵押物的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发生变化,尤其是在市场条件下,这种变化可能很大;其次,债权可能增加,例如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可能增加违约金、损害赔偿,依《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这些增加的债权也属于担保的范围(注:《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再次,抵押物有时会发生自然损耗而减少其价值;最后,绝对的估价正确是不存在的,估价师也是人,只要是人,就不可能不出现由于主观认识或者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差错,如果估价师受到某些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很容易出现高估的现象。
由此可见,第三十五条所体现的是立法者僵化的观念和不切合实际的想法。
既然抵押物的价值是一个变量,抵押物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量上的关系不可能完全保持固定不变,因此法律上强制性地要求抵押物的价值必须保持等于或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量的关系也就没有必要。
从保障债权的角度看,法律应当告诫债权人的是,在接受抵押担保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将来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是否可以变现以及变现所得的金额是否足以使其债权得到优先清偿。
如果抵押物无法变现或者变现所得的金额不足以使其债权优先获得清偿,那么债权人就必须慎重考虑是否接受该抵押担保。
如果债权人自愿接受此项担保,自应由债权人承担将来可能(但不一定)出现的抵押物不足以确保债权得以清偿的风险,法律也没有干预的必要。
三、关于“重复抵押”的效力的问题对抵押物价值的利用可能出现“一物多押”的情形,即在同一抵押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用以担保多个的债权。
“一物多押”同样涉及抵押物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之间量的关系。
“一物多押”不等于“重复抵押”。
关于“一物多押”所存在的抵押物的价值与所担保的数个债权之间量上的关系,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或等于所担保的数个债权的和;二是抵押物的价值小于所担保的数个债权的和。
对于“一物多押”的现象,担保法并不加以禁止,但予以限制。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由此可见,担保法允许第一种情形的“一物多押”,对于第二种情形的“一物多押”,担保法则加以限制。
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大于第一次设立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那么就余额部分价值可以再设立抵押,再设立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只能等于或少于抵押物的余额,不得大于抵押的余额部分价值。
此时再次设立抵押不构成“重复抵押”。
但是,如果抵押物再第一次设立抵押后没有余额,那么就不得再次设立抵押。
在抵押物没有余额的情况下,当事人再设立抵押,则构成“重复抵押”。
在第一次设立抵押后抵押物仍有余额再次设立抵押的情形下,如果所担保的债权大于抵押物的余额时,其差额部分也存在“重复抵押”的问题。
“重复抵押”为担保法所不许。
然而,《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不得“重复抵押”的规定,亦属多余。
首先,在发生“重复抵押”时,对于第二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来说,发生得不到清偿的风险要大些。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物变现所得可能只能满足第一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而无法满足第二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第二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就得不到实现。
然而,债权人是否愿意承担“重复抵押”所带来的风险,应属于债权人自决的问题,就像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信用存在的风险应由债权人自己决定一样,法律并不能代替债权人决定。
如果债权人对于抵押人已经设立抵押的抵押物,愿意接受“重复抵押”所提供的担保(有时也存在着有抵押比没有抵押好的某种无奈),法律自无限制的必要。
其次,在发生“重复抵押”的情形下,只是再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风险系数大些,但不等于再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就一定得不到有效清偿。
按照实现抵押权的“次序升进主义”,先次序的抵押权消灭时,后次序的抵押权因先次序抵押权的消灭而依次递升其次序,因此,在“重复抵押”的情形,如果第一次设立的抵押权因主债权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第二次抵押所设立的抵押权就递升为第一次抵押权。
在存在多重“重复抵押”的情形,排序在后的抵押权都会因排序在前的抵押权的消灭而发生次序的递升。
当排序在后的抵押权因次序递升而升至第一次序时,其所担保的债权完全可能得到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