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贸市场管理办法65853
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保障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根据《农产品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市场的注册登记、市场秩序的维护、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定义1. 农贸市场:是指以农产品批发、零售为主要经营形式,以满足消费者日常生活需求为主要功能的市场。
2. 农产品:是指农业生产的产品,包括粮食、种子、蔬菜、水果、畜禽肉类、水产品等。
3. 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4. 市场监管部门:是指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场的登记注册1. 经营农贸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办理市场的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并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2. 市场的登记注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二章市场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市场的选址1. 市场的选址应满足以下条件:交通便利,方便市民购物;环境卫生良好,无噪音、污染等影响市场经营的因素;便于供应商进出,方便农产品的快速流通。
第六条市场的设施设备1. 市场应具备以下基本设施设备:经营摊位或店铺,面积适中,摆放整齐,通风良好;市场内设有卫生间、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提供良好的交通和物流配套设施,方便进出市场的运输工具。
第七条市场的秩序管理1. 市场管理者应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管理,保持市场的良好秩序。
2. 禁止经营者在市场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禁止买卖假冒伪劣产品。
3. 禁止经营者在市场内擅自改变摊位或店铺的性质、面积等。
第三章经营者的管理第八条经营者的资质1. 经营农贸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以下资质:具备从事农产品经营的相关经验和知识;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商业道德;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经营者的责任1. 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保证所售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一、前言该文档旨在规范和管理农贸市场的经营行为,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转和公平竞争,是农商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二、定义1、农贸市场:指在城乡结合部或农村集镇内,以农副产品交易为主的集散地。
2、市场管理:指协调各方资源、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安全、卫生的流程和制度。
三、市场基本管理规定1、市场设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市场的规划、选址、建设及后期管理。
2、市场招商通过宣传、推广、招商等手段,吸引优质商户入驻市场。
3、租赁管理对市场内各商户进行租赁管理,明确市场租赁收费标准,并做好相关收费工作。
4、市场卫生管理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对市场卫生问题进行排查并做好整改措施。
5、市场安全管理加强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6、市场服务管理加强市场服务管理,提高经营主体服务水平,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四、商户基本经营规定1、商户准入规定确认商户的身份资格和经营范围,由市场管理部门对商户进行审核,并确定商户入驻市场的资格。
2、商户经营行为规定商户应遵守市场的相关规定,包括经营品种、标价、运输等方面的规定。
3、商户管理规定市场管理部门应对商户进行管理,包括收费、巡查、投诉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市场综合执法规定1、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内的经营主体和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对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共同处理。
3、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公示通报,保护消费者和商户合法权益。
总结:1、列举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 农贸市场:指在城乡结合部或农村集镇内,以农副产品交易为主的集散地。
- 市场管理:指协调各方资源、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安全、卫生的流程和制度。
2、列举如下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应急预案: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为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做好应急处理措施的计划。
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农产品流通和农民收入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流通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农贸市场的设置和规划第二条农贸市场应根据当地农产品供应和需求情况,合理设置和规划,确保市场供应充足、布局合理、方便运输和消费者购买。
第三条农贸市场的规模应根据当地农产品市场情况而定,规划建设的市场面积不得小于5000平方米,并配备充足的停车场。
第三章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第四条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合法的招商、租赁或者所有农贸市场的经营权;2. 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经营管理能力;3.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条农贸市场的经营者有责任定期进行市场巡查,及时发现和整治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保持市场的整洁和卫生。
第四章农贸市场的经营行为第六条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向市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市场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登记注册。
第七条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按照市场规划的要求,合理划分市场摊位,并将划分结果公示,确保每一个摊位面积合理,摊位之间有适当的间隔。
第八条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设立摊位管理制度,明确营业时间、经营种类、质量要求等,严禁售卖假冒伪劣产品。
第九条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加强对农产品进货源头的监管,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禁止向市场投放有毒有害农产品。
第五章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市场的经营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对农贸市场进行巡查和监督,催促经营者依法经营,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作出相应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相关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节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农贸市场设置与规划图附件2:农贸市场经营者备案表格附件3:摊位划分结果公示第二节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农产品流通备案管理办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流通备案管理的法规文件,用于规范农产品流通过程和管理方式。
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定义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为农产品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的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消费者提供场地,开展交易和服务的市场。
第二条目的为规范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农产品流通,提升农民生活水平,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类农贸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经营主体第四条经营者资格经营农贸市场的主体必须具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符合国家有关农产品交易市场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经营方式农贸市场的经营方式包括自营、托管、合作等形式,但需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三章市场设施第六条市场场地农贸市场的场地应符合卫生、安全标准,有充足的通风和排水设施,并按照规定进行统一编号。
第七条市场设施农贸市场应当配备充足的摊位、仓库、冷藏设施、卫生间等基本设施,并确保设施维护保养。
第四章经营行为第八条价格管理农贸市场的价格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欺诈、哄抬价格等行为,违者依法处理。
第九条商品质量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违反者进行相应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条日常监管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并处理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评定考核定期对农贸市场的管理情况进行评定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法行为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涉及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罚则对于违法者,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措施,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解释权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相关主管部门所有,如有疑义,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咨询。
第十五条生效日期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对过去的农贸市场管理施加一定的过渡期。
以上办法如有不符,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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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XXX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才是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多个经营者进场从事各类农副产品经营,并经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是城市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条市建成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并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明确农贸市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商务局是农贸市场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协调区直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农业农村局、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投资形式新建、改建农贸市场和生鲜连锁超市。
第二章市场规划建设第九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市商务局牵头组织编制XX市建成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规划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XX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XX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农贸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农副产品消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四条经贸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国土、建设、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物价、城管、农业、动物防疫、检验检疫、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
市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工作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二章市场开办第六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市场选址符合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专业或批发市场应积极运用计算机进行管理;(二)应当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下简称合格计量器具)、意见箱和监督电话;(三)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
农贸市场管理规定

农贸市场管理规定
农贸市场是一个重要的农产品流通渠道,为了保障市场的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通常有以下管理规定:
1. 接受注册管理:农贸市场的摊位经营者需要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注册,获取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应的费用。
2. 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贸市场要求摊位经营者出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相关的质量安全规定,不得出售过期、变质或非法添加物质的农产品。
3. 价格管理:农贸市场通常有价格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确保农产品的价格合理、公正,不得恶意哄抬价格或进行虚假宣传。
4. 卫生安全管理:农贸市场要求摊位经营者必须保持卫生环境整洁,摊位要求安装洗手设施,摊主需要遵守个人卫生要求,确保农产品的卫生安全。
5. 经营行为规范:农贸市场要求摊位经营者必须诚信经营,不得进行欺诈、欺骗行为,不得偷税漏税、侵犯知识产权等。
6. 市场秩序维护:农贸市场会有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查处违规行为,对经营者进行严格管理和处罚,以维护市场的良好秩序。
这些规定可能因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具体的管理规定需根据当地政府的相关文件执行。
以上仅为一般性的管理规定,具体规定可查询当地相关部门或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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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场交易规则管理办法

农贸场交易规则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则目的本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规范和管理农贸场交易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农产品流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农贸场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交易时间及场地1. 农贸场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的上午800至下午500。
2. 农贸场交易场地应符合相关规定,保证交易安全和整洁。
第四条交易经营者责任1. 农贸场交易经营者应负责农产品的采购、销售等业务,并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2. 农贸场交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农产品追溯体系,确保产品来源可追溯。
3. 农贸场交易经营者应定期组织培训业务人员,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交易参与者责任1. 农产品生产者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并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标准。
2. 农产品销售商应按规定经营,不得销售过期、变质或伪劣产品。
3. 农产品采购商应按需求选择优质产品,并合理定价。
第六条交易规则1. 交易双方应保持互信,诚实守信,不得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2. 交易双方应按照协商一致的价格进行交易,不得强制要求价格波动。
3. 交易双方应遵守交易时间和场地,不得私自更改交易地点或交易时间。
第七条交易纠纷处理1. 发生交易纠纷应及时报告交易经营者,由交易经营者组织处理。
2. 交易纠纷未能解决的,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
第八条违规处罚1. 对于农产品生产者、销售商等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交易经营者有权采取警告、暂停交易等措施。
2. 对于严重违反交易规则和法律法规的行为,交易经营者有权终止交易合作,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条法律法规适用本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第十条生效与修订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如有需要对规则进行修改或补充,应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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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农副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辖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市场开办第五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三)具有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
市场开办者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一)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投诉电话和监督电话,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协助、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四)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五)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五)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准入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六)设立专门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价格、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第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制度:(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农副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农副产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市场农副产品档案柜,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
每天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重要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
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与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定期送检协议,也可将检验机构引入市场进行检测,市场内蔬菜和水果农药残留抽查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五)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
以协议方式或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农副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农副产品的安全。
第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三)应当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四)严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
第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一)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二)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清洁制度、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有记录;设置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收集容器,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三)设立独立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隔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五)修建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三)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四)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缺两;(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
设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查验供货者的有关许可证件和产品合格证明;(二)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严禁售卖私屠滥宰和来路不明的肉类和制品;(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有健康合格证;(四)经营者不得销售含有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生熟食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经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发展的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农贸市场内生猪及其肉品采购、酒类监管等职责。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审查确认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职责。
第十六条农业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履行对农贸市场内猪肉瘦肉精检测、蔬菜、水果农药残留检测等职责。
第十七条渔业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水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部门对农贸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履行对未经消防验收而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监督和查处等职责。
第十九条规划建设部门对农贸市场规划发展以及建筑工程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履行对未经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而擅自开业的市场进行监督和查处等职责;第二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履行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城市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的监督管理,履行对市场摆卖秩序、车辆停放、乱张贴等监管职责。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履行查处有害、有毒及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农副产品交易行为,市场防疫、清洁消毒、卫生保洁等监管职责。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禽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禽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和定期清洁消毒措施义务。
第二十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商品量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短斤缺两行为,确保公平交易。
第二十五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市场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