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嘉刑初字第829号 精品
沈辉与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沈辉与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0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霞张松波张静【审理法官】蔡霞张松波张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辉;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沈辉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沈辉【当事人-公司】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许婕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婕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婕【代理律所】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沈辉【被告】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行政复议系上级行政机关通过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为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事后救济渠道。
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但没有施行之前,因行政行为不生效或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影响,而被排除在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不支持当事人通过提起预防性行政复议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中,东风新村居委会于2017年9月12日公示了新华园小区619号2幢、3幢外墙翻新方案,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李佳、肖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佳、肖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5【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1663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佳;肖红梅【当事人】李佳肖红梅【当事人-个人】李佳肖红梅【代理律师/律所】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吴琛媛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张仲轩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罗君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吴琛媛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张仲轩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罗君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葛振华吴琛媛张仲轩罗君燕【代理律所】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佳【被告】肖红梅【本院观点】该聊天记录经当庭核实系原件,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判决理由予以分析。
肖红梅对收到李佳向其转账的100000元并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该100000元的性质是否系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底,肖红梅在与李佳的微信聊天中称自己购房的首付款不足,还差50000元,并向李佳表示“我这边没找谁借,就我爸那里拿了25万元,跟你熟,只能找你帮忙了”,李佳回复可以,但需要下个月给,随后两人又开始沟通合伙店铺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肖红梅对收到李佳向其转账的100000元并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该100000元的性质是否系借款。
首先,关于2019年9月2日转账的50000元,虽李佳在二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肖红梅在2019年8月底,因需支付购房首付款提出要李佳帮忙向其转账50000元,但并无明确表明系借贷的意思表示;况且根据李佳在2021年10月的双方谈话时所称的“那么实际上就是说20的时候,我要算19年的,是不是分红要算给你,是不是因为你借了五万,所以我当时没算”,即使双方在转账时有借贷的合意,但在2020年本应计算前一年的分红时,李佳已认可将该50000元抵作支付给肖红梅的分红款。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10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1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化名韩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9嘉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获悉本市电信公司推出电子渠道先装后付业务,遂起意通过安装和收费的时间差实施诈骗。
2019年3月起,被告人谭某某本人或指使其招收的业务员采用电话联系或发布广告等方式,假冒电信公司工作人员,以低于电信公司的包年使用费价格对外推销电信宽带安装业务。
骗得被害人信任愿意安装宽带后,被告人谭某某即以被害人名义向电信公司申请先装后付的宽带安装业务。
之后,根据与电信公司约定的安装时间,被告人谭某某派业务员提前至被害人处等候,使被害人误认为谭某某一方人员亦系电信公司安装人员,待电信公司安装人员安装宽带完毕先行离开后,被告人谭某某一方人员当场与被害人签订《安装协议》,并以收取宽带安装费和一年使用费的名义向被害人骗取钱款。
其中,被害人王某某被骗人民币1,600元,史某某被骗人民币1,760元,张某被骗人民币1,600元,赵某某被骗人民币1,760元,叶某被骗人民币1,000元,总计人民币7,720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3日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并冻结了被告人谭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5,000余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史某某、赵某某、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甲、徐某某、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被害人提供的安装协议、发票、宽带新装用户确认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电信局市场拓展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
最新-(2019)嘉刑初字第779号 精品

(2019)嘉刑初字第77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嘉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9]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龙某某及辩护人赵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怀疑在其经营的怡情休闲中心附近做烧烤生意的华某某曾伙同一群河南人殴打其,遂电话联系王二哥纠集多人携带砍刀为其教训对方。
2019年6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及王二哥等十余人,经预谋,携砍刀至嘉定区江桥镇江桥二村商业街40号怡情休闲中心附近。
被告人田某某见华某某在此设摊,遂指使杨某某等人上前滋事并对被害人华。
最新-(2019)闸刑初字第22019号001 精品002

(2019)闸刑初字第213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闸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地铁三号线赤峰路站巴贝拉餐厅二楼,趁被害人葛的儿子站着用餐不备之机,窃得葛放在儿子座位上1只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千百度牌女式拎包,包内有1部价值人民币402元的摩托罗拉3型移动电话、3张总计价值人民币1262元的公共交通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斯玛特服务卡、人民币910元、美元396元折合人民币273113元、韩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2365元、越南盾50000元及银行存折等物品。
被告人张在逃离餐厅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的陈述、证人任、朱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扒窃被害人6000元以上财物,且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酌。
李超、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郑敏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超、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郑敏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月皓张兴冬张巍【审理法官】胡月皓张兴冬张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超;郑敏威【当事人】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超郑敏威【当事人-个人】李超郑敏威【当事人-公司】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木森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宋霏霏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孟晓超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木森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宋霏霏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孟晓超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木森宋霏霏孟晓超【代理律所】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长春市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超【被告】郑敏威【本院观点】(一)关于盛邦公司与郑敏威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盛邦公司与郑敏威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
盛邦公司主张与郑敏威没有签订过投资理财协议,《投资理财合同书》中李超法定代表人印章为他人私刻,与其刻制的法定代表人印章编号不符,盛邦公司也没有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时应使用公章,因此与郑敏威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或借款等法律关系。
但结合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按照合同约定每月通过张某给郑敏威相应款项及与张某的通话录音的事实,可以认定盛邦公司和李超对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知晓。
因此,《投资理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亦以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印小妹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印小妹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刚王兵沈亦平【审理法官】李金刚王兵沈亦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印小妹;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王滨【当事人】印小妹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王滨【当事人-个人】印小妹王滨【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印小妹;王滨【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本院观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嘉定公安分局一审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表、缴纳罚款通知书(附家属通知书)、印小妹的询问笔录、王滨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吴玉龙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王滨的验伤通知书和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吴玉龙的验伤通知书和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印小妹殴打他人的照片、王滨、吴玉龙受侵害情况的照片、印小妹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处警民警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处罚的职权。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认定其殴打他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权。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目录)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二、马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居住权登记案三、盛某某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案五、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六、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七、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罚决定案九、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十、范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十一、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要点】已注册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其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因增加用于美容的功能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属于应进行变更注册的情形。
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有权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对经改装用于美容的医疗器械产品性质及类别作出认定,无需再经技术审评机构对该产品属性进行审评。
生产企业应申请而未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手续,行政机关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予以处罚的,对该违法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应予认可。
【案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生产的三类医疗器械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增加了点阵激光配件振镜、振镜专用接口;应用软件也进行了更改,在工作模式选择上,除了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外,增加了点阵扫描美容模式;在适用范围上,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预期用途:美容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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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嘉刑初字第82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嘉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八某某;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系被告人八某某亲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9]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某某、八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八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陈某某、翻译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八某某至云南省某某县结识被告人余某某后,被告人余某某以介绍工作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省某某外出并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八某某、王某某将省某某带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街道某某村二区67号出租房内进行看管,后强迫被害人省某某嫁给王某某为妻。
同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八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年8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某某县被公安人员抓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