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各税局税企业所得税答疑汇总: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如何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适用地区:全国发文时间:2011年03月31日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25号法规正文: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标 签】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9﹞221号【发文日期】2009-04-29【实施时间】2009-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
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
国税函〔2008〕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首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如该二级分支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可以确定为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其次,对确定为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
二、关于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企业能否核定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2012年12月27日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税务工作人员如何应对资产损失税务处理问题

税务工作人员如何应对资产损失税务处理问题资产损失是指企业遭受的非经营性损失,通常会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产生不良影响。
税务工作人员在处理企业资产损失时,需要掌握一定的政策法规和处理方法,以确保合规操作并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
本文将从税务工作人员的角度,探讨如何应对资产损失税务处理问题。
一、资产损失的分类和认定资产损失可以分为经营性损失和非经营性损失。
经营性损失是指与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相关的损失,通常按照当期损益计入企业利润表中。
而非经营性损失则主要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损失、盗窃损失等,需要经过特殊的税务处理。
在认定非经营性损失时,税务工作人员应遵循以下原则:1. 符合税务规定:非经营性损失必须符合国家税务相关规定,并且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
2. 确定损失金额: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准确计算损失金额,并经企业财务部门审核确认。
3. 决策程序:需要首先报请财务部门和企业领导审核批准,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
4. 及时处理:对于发生的损失,应及时进行报告和处理,以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利润最大化。
二、非经营性损失的税务处理方法1. 核准报备:税务工作人员在接到企业申报资产损失的报备时,应根据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核准程序要求,及时处理该报备,核准相关损失金额。
2. 税务减免: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和法规,对于一些特殊的非经营性损失,如自然灾害造成的巨大损失,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减免相应的税款。
3. 税前扣除:对于非经营性损失,企业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在收入总额中扣除相关损失金额,降低应纳税所得额,以减少纳税金额。
4. 资产减值准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对于因非经营性损失而导致资产价值下降的情况,企业可以在财务报表上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以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5. 处罚与考核:在处理非经营性损失问题时,税务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企业是否及时申报、报备以及配合税务部门的处理进行考核,并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或奖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查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查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缴纳的企
业所得税入库情况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2]1054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2.12.10
【实施日期】2002.1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查跨地区经营、
集中纳税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入库情况的通知
(国税函[2002]1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有关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除中央继续保留的铁道、邮政、七家银行、海洋石油、中国石油、中国石化等企业所得税外,其他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先全额缴入专户(对每个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已在预算科目中设立缴库专户),中央和地方各分享50%,地方分享50%部分由财政部按有关地区的分配系数划拨到各省。
近接有关部门反映,有些地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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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12]4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12]445号](https://img.taocdn.com/s3/m/1aa36639dc36a32d7375a417866fb84ae45cc364.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12]4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发现并纠正执行过程中税款分配不准确的问题,保障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运行,全面掌握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基本情况,总局决定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款分配情况开展检查。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检查对象和内容(一)检查对象:按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发布)执行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包括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
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以及总、分机构全部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不在本次检查范围之内。
(二)检查内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
二、检查方式本次检查采取企业自查和总局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自查时间:2012年9月20日至11月20日。
各地税务机关接此通知后,及时部署所属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进行自查,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就自查情况填写《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自查表(总机构)》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自查表(分支机构)》。
检查所属期间为2011年度。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自查后上报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自查表(总机构)》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自查表(分支机构)》进行汇总并留存备查,填写《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汇总表》,对企业自查中发现的未分配或未准确分配税款情况附文字材料,上报总局(所得税司)。
财税实务注意:资产损失税务处理易忽视的若干细节

财税实务注意:资产损失税务处理易忽视的若干细节资产损失税务处理的主要企业所得税文件,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两个文件。
上述两个实施虽然几年来,纳税人仍容易忽视资产损失处理的细节。
我们总结了其中几个典型易忽视的处理细节,供纳税人参考。
1忽视区分资产损失性质财税[2009]57号规定: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涉及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但实务中许多纳税人由于不区分资产损失性质,把正常损失当成非正常损失处理,或把非资产损失均认为是正常损失,前者涉及的进项税作转出处理,增加了企业增值税负担,同时税务机关审核时可能不认定进项税转出额,导致纳税调增;后者应转出而不转出,存在偷漏税风险。
因此,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时,首先应正确判断存货损失的损失性质,即正常损失和非常损失。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非正常损失解释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区分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关键在于区分造成损失的原因是主观因素还是客观因素,如果是主观原因造成的存货损失,则属于非正常损失;如果由客观原因造成的,则属于正常损失。
其次,企业在日常经营中要注意对损失申报所需资料的收集和准备,并做好及时与税务机关对损失性质的沟通。
2忽视变价收入,导致重复征税财税[2009]57号规定: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存货,以该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如果发生非正常损失须进项税额转出时,存货成本应扣除残值后来计算应转出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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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各税局税企业所得税答疑汇总: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如何办理?
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请问非金融企业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广州地税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进一步明确,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如何办理
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如何办理?
山东国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公告》(国家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