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在审判实务实践中运用
论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论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摘要】本文主要探讨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
在文章将介绍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在将分别讨论时效期间的界定、计算方法、中断和延长、特殊情况以及实务应用。
时效期间的界定将涉及到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分析,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将探讨如何准确计算时效期间,时效期间的中断和延长将涉及到诉讼中可能影响时效期间的因素,特殊情况将讨论在特定情况下时效期间的变化,实务应用将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运用时效期间规定。
在将总结讨论的重点,并提出一些相关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理解和应用。
【关键词】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界定、计算方法、中断、延长、特殊情况、实务应用、引言、结论1. 引言1.1 引言在民法诉讼中,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间内,诉讼权利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的期限。
时效期间是保护被告权利的一种规定,在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时效期间的设立旨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长时间未解决纠纷导致案件无法有效审理。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每位当事人都应该足够重视,及时进行法律援助,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在接下来的正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时效期间的界定、计算方法、中断和延长、特殊情况以及实务应用等方面的内容,帮助读者更加全面、深入地了解时效期间在民法诉讼中的重要性和应用。
通过对时效期间相关内容的深入探讨,相信读者会对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有更清晰、准确的认识,进而在实际诉讼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我们将对以上内容进行总结,为读者提供更加明晰的指导和建议。
.2. 正文2.1 时效期间的界定时效期间的界定是民法普通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要素之一。
时效期间是指诉讼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起诉权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后,起诉权将失效。
时效期间的界定主要包括确定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两个方面。
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一般是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作为计算起点。
诉讼时效案例

诉讼时效案例
在法律中,诉讼时效是指原告对被告行为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原告将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争议。
下面是一个诉讼时效案例。
李先生一直在一家公司任职,工作期间,李先生提出了加薪申请,但公司拒绝了他的请求。
李先生并没有立即采取行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在起诉时等待了两年的时间。
然而,根据当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
由于李先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他的诉讼被驳回。
这个案例明确了诉讼时效的重要性。
如果原告不及时采取行动来解决争议,诉讼时效将成为阻碍原告维权的一道门槛。
此案例中,李先生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因此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他与公司之间的纠纷。
诉讼时效的设定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方面,它可以促使原告尽早行动起来,避免行动的延迟和拖延。
另一方面,它可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避免长期面临悬而未决的诉讼纠纷。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必须时刻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
如果我们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采取行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总之,诉讼时效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当事人权益都有重要
意义。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当时刻留意诉讼时效的问题,避免错过维权的合理时间窗口。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是指起诉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起诉权的期限。
如果起诉权利人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起诉权,其起诉权利将会丧失。
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们将通过具体案例对诉讼时效进行分析,以期加深对诉讼时效的理解。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合同纠纷案。
小明与小红曾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小明在一年内向小红支付一定金额的货款。
然而,小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导致小红提出起诉要求。
然而,小红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内未提起诉讼,直到一年零三个月后才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定,小红的起诉行为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因此驳回了小红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小红未能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起诉权,导致其起诉权利丧失。
案例二,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公司从事竞争性的活动。
然而,员工在离职后不久即与公司从事了竞争性的活动。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员工停止竞争性活动并赔偿损失。
然而,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的一年内未提起诉讼,而是在一年零六个月后才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定,公司的起诉行为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因此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起诉权,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自己的诉讼时效期限,及时行使起诉权,以免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严格依法审理诉讼时效案件,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以上案例分析能够对诉讼时效有所启发,引起大家对诉讼时效重视的重视。
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刘竹梅:「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时间:2009年1月10日上午地点:虎坊桥工人俱乐部主讲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刘竹梅主持人:今天培训时间是两个半小时,9:00-11:30,培训的题目是“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今天很荣幸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法官给我们做主讲人,刘法官长期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任审判长和相应的领导职务,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刘法官对今天的解读也做了精心的准备,今天的培训对每位在座律师来讲也是很好的学习机会,下面用热烈掌声欢迎刘法官给我们上课!刘竹梅:各位律师朋友:大家早上好!大家知道今年的8月份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主要由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起草的,也可以说在我们去年一年的工作当中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今天受律协之约给大家解读一下这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和我们当时一些基本的思考,希望能够对大家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
首先简单地介绍一下做这个司法解释的基本动意(背景),大家知道诉讼时效制度是因为时间经过而对权利发生影响的制度,是民商法中一项基本制度,同时在实务当中也被广泛应用,有些国家甚至把诉讼时效作为单独一部法律,我们也规定了相关内容,但是一共只有七条内容,最高法院曾经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批复对时效问题做了一些规定,但还不够完善。
在理论实务界关于时效制度的研究也见到一些文章,但相对于其他学科而言还是非常薄弱的,专著的文章不是很多。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和相关规定都是欠缺的,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却存在着大量涉及到诉讼时效的案件,鉴于这样的情况,我们一直觉得诉讼时效制度需要相对完整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实务当中存在的问题。
基于这样的考虑,2006年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会议上我们提出了一个课题,要做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当时这个司法解释交给了民二庭承担,觉得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通则》当中规定的一项制度,这个解释交给传统的民事部门做可能更有优势。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利在一定时间内有效的期限。
在我国,诉讼时效是保护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如果原告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他将失去诉讼权利。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具体分析诉讼时效的适用情况。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之间的借款纠纷。
小明向小红借款10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内归还。
然而,小明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年后,小红要求小明归还借款,小明拒绝履行。
小红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明返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判决驳回小红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纠纷。
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在一年内提供一定数量的原材料。
然而,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一年后,公司要求供应商履行合同,供应商拒绝。
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故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租房合同纠纷。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
然而,乙方在租期届满后没有按约定退还房屋。
甲方要求乙方退还房屋,乙方拒绝。
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判决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对于原告来说,必须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失去诉讼权利;对于被告来说,诉讼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保护,可以避免长期被诉讼的纠缠。
因此,当事人在遇到诉讼纠纷时,务必要了解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导致诉讼权利的丧失。
总之,诉讼时效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在遇到诉讼纠纷时,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失去诉讼权利。
同时,法律机构也应当加强对诉讼时效的监督和执行,确保诉讼时效制度的有效运行。
试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

试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引言诉讼时效制度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用于约束原告在特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这一制度旨在维护司法程序的稳定和合理性,防止过去时间的积累导致诉讼的不公正。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概念和目的,以及对其实施的影响以及现存问题进行综合探讨,以促进对该制度的全面理解和进一步的改进。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与目的1.1 诉讼时效制度的定义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进行限制和约束的一种法律机制。
它主要通过对起诉时间的约定,规范了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时效性,以确保诉讼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1.2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2.1 确保司法程序的稳定性诉讼时效制度限定了起诉的时间范围,防止了长时间的延误和拖延,从而保证了司法程序的稳定性和连贯性。
1.2.2 防止证据丧失和记忆模糊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可能会丧失或变得不完整,当事人的记忆也会逐渐模糊。
诉讼时效制度通过限定起诉时间,促使原告及时行使诉讼权力,有利于确保诉讼中的证据真实可靠,维护司法公正。
1.2.3 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制度不仅对原告的权益进行保护,同时也起到保护被告的作用。
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被告可以合理预测和计划自己的防御,避免长期被诉讼纠缠,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影响2.1 促进司法效率与公平诉讼时效制度对于促进司法效率和公平具有积极的影响。
它迫使原告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并对案件的审理起到时间约束的作用,从而加快了司法程序的进展,并减少了不必要的拖延。
2.2 保护被告的利益诉讼时效制度对被告起到了积极的保护作用。
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合理的防御,并在一定时间内获得法律保护。
这减少了对被告个人、团体或企业的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损害。
2.3 防止滥用诉讼权利诉讼时效制度限定了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范围,可以防止滥用诉讼权利。
一些恶意原告可能会在时间上故意拖延,滥用诉讼权利,对被告造成无谓的困扰和经济损失。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陈朽律师上海信石高级合伙人《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调整。
为了更好的理解与适用《民法总则》有关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商事与诉讼法律团队,就其适用问题,根据我们的理解做一解读。
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衔接问题(一)从新原则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鉴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
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一章下的一个条款,对此《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一章中并未予以规定,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取消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特殊优于一般原则《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应优先适用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但2017年9月30日之前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从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时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民事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时效案例分析从诉讼时效的作用看,一方面诉讼时效可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维持业已形成良久的社会经济关系,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也是对“眠于权利者”的一种惩戒,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权利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承受不到利益。
在民事诉讼中是存在着一定得诉讼时效的,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是不予立案的,时效不仅仅是简单的规定了一个时间,而且还包括时效中断、终止等多种情况,因此我们需要仔细的了解有关规定,因为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较为复杂,因此我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时效案例了解民事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一、民事诉讼时效案例▲1、案例被告(某工程公司)在进行路面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围栏。
1999年8月13日晚23时许,原告(李某)骑自行车行至被告施工路面时,不慎摔进被告施工所形成的土坑中。
原告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一个月后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了5万元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被诊断为十级伤残。
2000年8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5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
此后,原告又以身体不适为由住院治疗,并花费1万元。
2001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6万元,精神损失12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撤诉。
2002年3月,原告再次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仍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2002年8月5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610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2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三次撤诉。
2003年8月3日,原告第四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坚持第三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610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其理由是: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未起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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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在审判实践中运用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
法律对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等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诉讼时效有时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下面笔者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诉讼时效的几个问题谈一称下自己的认识,以期廷间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一)、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诉讼时效届满所消灭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获得诉讼救济而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
但权利人仍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经查没有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没有延长时效的正当理由,即失去胜诉的机会。
(二)、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必然丧失实体权利
诉讼时效届满后,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仍有领受的权利,在义务人不知情而非情愿履行的情况下,则无权要求返还.也就是说义务人虽然不情愿履行义务,但是因为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后又反悔的情况下,义务人无权要求权利人返还。
所以,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并非绝对丧失实体权利。
这里义务人自愿履行不单指实际履行,也包括承诺或签定新的还款协议。
如我区北建公司与浩良河水泥厂的货款纠纷案。
本案本来来已超过诉讼时效,浩良河水泥厂如直接起诉将面临败诉的后果,水泥厂派出工作人员到北建公司来对帐,北建公司财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尚有欠款的证明,这样浩良河水泥厂最终赢得了这场官司。
因为浩良河水泥厂去直接追偿债务,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当时北建公司如果表示不愿意偿还此款,浩良河水泥厂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欠款。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71 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
本案中,北建公司出具的新的欠款证据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浩良河水泥厂要求法院判决北建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理由不是诉讼时效没有届满,而是因为北建已重新作出承诺。
此案可以说因为不懂法付出了 20 万元的代价。
(三)、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权就时效的缩短延长等自行商定。
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时效的种类不同,导致诉讼时效的期间长短不同及适用范围的不同,主要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也就是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分为短期诉讼时效。
如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长期诉讼时效,两年至二十年之间的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二、诉讼时效起算的几种情况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是指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
效。
《民法通则》第 137 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案件千差万别。
因此,具体到每个案件,时效的起算点也各不相同。
通常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 1 、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 2 、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3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从条件成就开始计算。
4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从期限达到时开始计算;5 、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诉讼时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损害发时计算。
(二)、同一事实,但案件性质不同,导致诉讼时效的·适用上是有区别的
2000 年 10 月,李某因经商本钱不够,遂向朋友陈某借款一万元,并向陈某出具一张欠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
这里需要大家注意的是,李某在打借条的时候打成了欠条,之后陈某未向李某催收欠款。
直到三年后,陈某找到李某要求他偿还借款,而李某却称“自己做生意一直赔本没有钱,而且债务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需要还了”。
陈某气愤不已,第二天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处理这个案件时,认定是借条还是欠条在适用诉讼时效时是不同的。
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
而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 137 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均以其的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或履行期限的,借条和欠条,两者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是有区别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法复( 1994 ) 35 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到法院起诉后,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识辩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但是,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
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
而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
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第二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如上述案件,债权人陈某必须证明他给李某出具的是借款,而不是李某欠他的债务,否者,权利人陈某有可能承担其超过诉讼时效带来的败诉后果,可以说一字之差给自己带来了麻烦。
(三)、案由不同,导致案件的起算点不同
本院受理的北建公司诉华联木材加工厂承揽加工合同一案。
该案原来定的案由是货款纠
纷。
1998 年北建公司、浩良河水泥厂与华联木材加工广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北建公司欠浩良河水泥厂的水泥款,由北建公司提供木材,交由华联木材加工厂加工成板方,由浩良河水泥厂提走折抵水泥款。
1999年浩良河水泥厂提走一部分板方材后,剩余20余万元货物拒绝提货,华联木材加工厂通知北建处理,但因种种原因没有结果。
后来北建公司在 2005 年与浩良河水泥厂的货款案件败诉后,转而起诉华联厂要求华联木器厂承担责任,偿还货款。
此案如定货款纠纷则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北建提供木材,随时可与华联厂结算木材款, 2005 年通过与浩良河水泥厂打官司才知道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2006 年提起诉讼就不超过诉讼时效。
但是经过庭审,法院发现此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案,这样诉讼时效问题就成了本案的审查重点了。
由于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那么在 1998 年末,华联厂加工完全部板方,浩良河水泥厂在拉走一部分板方后,剩余 20 余万元的板方拒收,华联厂及时与北建联系处理办法时,北建公司就已经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但是北建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到2 005 年浩良河水泥厂将自己告上法庭时,才想起维护自的权益,无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当事人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在民法通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敷述。
民法通则对当事人撤诉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颇有争议。
本院在受理刘天春诉李某债务时,对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意见有所分歧。
该案正式起诉到法院后,经审查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刘天春举证说,此案在正式立案前曾起诉到法院立案庭,在没有找到被告的情况下,由于法院工作人员做工作,暂时撤回起诉,这是否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有不同意见。
笔者以为,此案当事人撤诉能引起时效中断,理由是:1根据民法通则第 140 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共有三种,即提起诉讼,向当事人提出主张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其中对提起诉讼没有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和诉讼阶段上的要求,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只能在提起诉讼后没有撤回起诉或被按撤诉处理才算是“提出诉讼”。
2 、从时效的本质意义上看,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证明其主观上没有一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采取了“起诉”这一积极措施,只是由于其他原因,如认为债务人会自觉履行等而撤回起诉。
因此,可以认为原告起诉后撤诉的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以上只是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自己的分析和理解,请大家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