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直管非住宅用房租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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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直管房产,非住宅,承租权,转让案例

哈尔滨市,直管房产,非住宅,承租权,转让案例

哈尔滨市,直管房产,非住宅,承租权,转让案例摘要:1.哈尔滨市直管房产非住宅的承租权和转让案例2.直管房产的定义和分类3.非住宅直管房产的承租权和转让案例解析4.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5.承租权和转让权的区别与联系正文:哈尔滨市直管房产非住宅的承租权和转让案例哈尔滨市作为我国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之一,房产市场一直备受关注。

在哈尔滨市的房产市场中,直管房产非住宅的承租权和转让案例更是引人瞩目。

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解析。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直管房产的定义和分类。

直管房产是指由政府或国有企业直接管理的房产,通常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种类型。

其中,非住宅直管房产包括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等。

由于非住宅直管房产在房地产市场上的特殊性,它们的承租权和转让案例更值得我们关注。

接下来,我们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解析非住宅直管房产的承租权和转让案例。

假设某企业在哈尔滨市租赁了一处非住宅直管房产用于办公,几年后,该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打算将租赁权转让给另一家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该企业需要先与房产管理部门协商,取得房产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租赁权的转让。

同时,转让双方还需签订租赁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

在承租权和转让权方面,我们需要明确两者的区别与联系。

承租权是指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享有的对租赁物的使用权,而转让权是指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在非住宅直管房产的租赁和转让过程中,承租人和转让方都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租赁权和转让权的合法性。

总之,哈尔滨市直管房产非住宅的承租权和转让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了解房地产市场的视角。

在处理这类案例时,各方需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权益的合法性。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16•【字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2002年4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㈠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㈡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

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㈡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㈢租赁合同;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Word版)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Word版)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Word版)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和廉租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管理原则)政府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检查和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管理权限)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备案。

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非住宅房屋租赁以及住宅房屋的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登记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直管非住宅公房管理的意见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直管非住宅公房管理的意见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直管非住宅公房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2.05•【字号】锡政办发〔2018〕143号•【施行日期】2018.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直管非住宅公房管理的意见锡政办发〔2018〕14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加强直管非住宅公房管理,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发挥直管非住宅公房在社会资源配置方面的市场调节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市区直管非住宅公房管理制定如下意见:一、本意见所称直管非住宅公房,是指政府通过国家经租、公私合营、没收、接管、代管、划拨以及政府资金购建等方式取得的非住宅房屋。

二、直管非住宅公房实施行业管理,市本级直管的非住宅公房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住建局管理,市公用房产管理处承担具体管理职责;区级直管的非住宅公房由各区人民政府授权区住建部门承担具体管理职责。

三、市本级直管非住宅公房的招租由市公用房产管理处提出申请,市住建局确定具体招租方式(委托政府定点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租或其他方式招租);区级直管的非住宅公房由区住建部门确定招租形式。

四、直管非住宅公房的租赁合同统一使用《无锡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书》示范文本,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租金收入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公用房产管理处和各区住建部门分别为市级和区级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的执收单位。

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作为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按年度部门预算支出使用。

五、本意见实施后,新购置并空置的、产权独立的直管非住宅公房对外招租一律实行市场租金标准,通过政府定点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竞价招租。

六、行政事业单位延续承租直管非住宅公房的,租金标准由承租双方参照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协商确定,但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原租赁标准。

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明确城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明确城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明确城市直管非住宅公房
租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
•【公布日期】2000.06.02
•【字号】苏价房[2000]181号
•【施行日期】2000.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明确
城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价房[2000]181号2000年6月2日)
各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常熟市物价局:
为加强城市直管公房管理体制的改革,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全省城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的城市直管非住宅公房是指在城市和建制镇中,由房管部门代表政府直接管理的非住宅公有房屋。

二、租赁城市直管非住宅公房,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三、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房屋租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五、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原则上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的区位、环境和市场
供求等因素协商确定。

对1992年前承租的非住宅直管公房租金,目前尚不具备放开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政府同意后,可在原平均基价基础上调一倍。

有关租金减免、缓规定,由当地价格、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六、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苏州市区直管房公开招租工作规定

苏州市区直管房公开招租工作规定

苏州市区直管公房公开招租工作规定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规范直管公房公开招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和经营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和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市财政局、监察局等《关于加强市级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房屋及其土地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苏财绩字〔2006〕1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由市住建局负责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非居住房需要出租的,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公开招租;直管公房居住房以协议租赁方式出租的,可以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人。

第三条市住建局(以下简称招租人)成立苏州市区直管公房公开招租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直管公房公开招租工作;市直属房屋所具体组织实施直管公房公开招租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房公开招租应当邀请市财政局、监察局相关人员参加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直管公房受托管理单位在公开招租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落实招租房源并提出公开招租申请;(二)参与确定公开招租房屋底价,引导意向承租人踏勘拟租房屋;(三)办理与承租人的协议签订手续,按协议约定向承租人交付出租房屋的使用权、收取租金和诚意保证金;(四)监督承租人的装修和改造行为,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日常使用管理;(五)做好终止租赁关系的承租户的清租、清退工作。

第六条直管公房公开招租采用公开招投标的形式,通过综合评分,由最高分值者取得承租权。

第七条招租人实施公开招租按下列程序操作:(一)确定招租房源和招租底价根据受托管理单位申报的招租房源,招租人确定出租房屋的底价及招租方案。

(二)拟定招租文件招租人根据招租方案,拟定招租文件。

招租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等基本情况;2.对出租房屋的管理要求;3.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4.竞价要求、竞价方案编制要求和竞价保证金交纳方式;5.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6.招租活动方案,包括招租组织机构、申请截止时间、招租时间和地点等;7.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及租赁合同的签订方式;8.其他事项的说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4版)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4版)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4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四条出租方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代理人。

第五条出租方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监督承租方合理使用房屋。

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六条出租方的义务: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房屋。

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

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第七条承租方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

要求出租方履行维修义务。

在租赁期限内不受无故干扰。

第八条承租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维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第九条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

第十条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租赁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章租金与租赁保证金第十二条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所在地段、房屋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租金支付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可以采用按月支付、按季支付或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租赁保证金用于保障出租方的权益,不得用于抵扣租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方应当在房屋交付验收合格后退还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房屋的使用与维护第十六条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妨碍其他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七条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确需改动的,应当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房屋住宅建设【发布部门】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09.25【实施日期】2006.09.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直管非住宅公房的管理,规范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管非住宅公房是指经市政府授权,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管理经营的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凡承租直管非住宅公房从事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空置直管非住宅公房一律实行公开招租。

适合对外竞租、竞拍的,实行市场租金;不实行市场租金的,租金标准由市房管中心、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承租房屋的实际用途、地段等级及我市非住宅租赁市场实际情况确定(详见附表一、二、三),并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五条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依据《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实行新租金标准表》,结合房屋楼层调节系数等因素综合确定。

房屋月租金=建筑面积×租金标准×房屋楼层调节系数其中办公、生产用房租金标准不计增减调节因素。

第六条承租人应当依法与市房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期限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三年。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原租用直管非住宅公房的所有承租人,均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房屋管理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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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直管非住宅用房租赁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直管非住宅用房的租赁管理,规范直管非住宅用房租赁市场行为,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xx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和《xx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xx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xx市直管非住宅用房的租赁管理。

依附于直管非住宅上临时建筑物的租赁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直管非住宅用房的租赁管理应遵循“社会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原则。

第四条直管非住宅用房向社会公开配置的,应按《xx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租赁
第五条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或协议(以下统称为“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租赁双方姓名或法人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币种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解除合同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

租金标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经租赁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价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文执行。

第七条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规定的期限,转租内容不得与原合同内容相抵触。

第八条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等原因确需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改造或改变用途的,应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房屋结构安全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腾退房屋的,出租人除收回房屋外,有权依合同规定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十三条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等附属设施,迁出时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

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修缮
第十四条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租赁期间,因承租人使用不当等原因而造成房屋构件或配套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承担维修、修复等费用。

第十六条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原因致使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因承租人责任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承租方应将房屋恢复原状或承担维修、修复等费用,相应的后果和法律责任均由承租方承担。

第十七条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
用功能正常。

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或维修时,承租方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租赁期间,出租的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房屋主体不能保证正常、安全使用的,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予配合,按要求及时腾迁。

如承租人拒不搬迁造成安全事故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直管非住宅用房的承租人不按时缴交租金的,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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