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吴中区)

合集下载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管理条例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管理条例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宿舍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居住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转租房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三条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基础信息,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并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消防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消防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租赁管理工作,并将住房租赁备案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2)

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2)

出租房屋管理办法一、总则出租房屋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房屋的安全和居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出租方的义务1.出租方应该拥有合法的房产证,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租赁登记。

2.出租方应当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相关的卫生、安全、消防等规定,并按时进行维修和保养。

3.出租方应当与承租方签订明确的租赁合同,包括租金、租期、物业费等相关条款。

4.出租方应当按时向承租方提供租赁房屋的基础设施和服务,如供水、供电、供暖等。

5.出租方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房屋的安全。

三、承租方的义务1.承租方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且不得拖欠,如发生拖欠情况需要提前通知出租方并协商解决。

2.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用途,不得转租或者将租赁房屋的使用权交给第三方。

3.承租方应当爱护租赁房屋和配套设施,不得进行损坏、破坏等行为。

4.承租方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5.承租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与社区管理活动,并积极履行相关义务。

四、租赁合同的签订1.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租金、租期、物业费等相关条款。

2.租赁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并且应当具备法律效力。

3.租赁合同应当保留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并在租赁期间予以保密。

4.租赁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操作。

五、争议解决1.出租方和承租方在租赁中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请求相关部门进行调解。

2.出租方和承租方在租赁中发生纠纷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六、法律责任1.出租方未按照规定进行租赁登记的,可以依法予以处罚,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出租方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基础设施和服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3.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制定的一套规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行为的管理制度。

这套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运行,保障房东和房客的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租赁合同1.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租金、租期、房屋使用规定等内容。

2.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双方应当自行保存合同原件。

3.租赁合同不得包含违法、违约条款,严禁利用合同附加条款侵害房客的权益。

二、房屋质量1.房东应确保出租房屋的基本设施和功能正常,并按时维修和保养,保持房屋的安全和卫生。

2.房东在出租房屋前应提供真实的房屋信息,并告知房客有关房屋的安全隐患和使用注意事项。

3.房客有权要求房东解决房屋质量问题,房东应积极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三、租金支付与调整1.出租房屋的租金应当合理,不得以违法手段提高租金。

2.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或按月支付,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3.在租赁期间,房东不得随意单方面提高租金,如有调整需提前通知,并与房客协商。

四、租赁权益保障1.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各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歧视、限制任何人的租房权益。

2.对于房屋租赁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及时处理,维护公平租赁环境。

3.对于房东和房客之间的纠纷,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和解的原则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

五、违约处理1.若房东或房客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如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

2.若房东多次违约,有关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并公示相关信息,确保市场的诚信经营。

六、市场监管1.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租赁市场的信息公示和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市场纠纷。

3.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行业的标准化水平,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总之,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出台,为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各方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1995]第420号

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1995]第420号

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1995]第4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理委员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4月28日经建设部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5月9日以部长令第42号发布。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配套法规,是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找出房屋租赁管理的突破口,切实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市场行为。

要健全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加大管理力度,尽快使房屋租赁管理纳入法制轨道。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尽快建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和《房屋租赁证》制度。

建设部在论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时,已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等部门的同意,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当地工商、公安部门的配合,建立规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制度。

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建立了租赁许可证制度的地方,可根据当地租赁管理的实际情况,继续使用房屋租赁许可证,待条件成熟后再换发《房屋租赁证》。

二、切实加强房屋租赁中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

建设部在论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时,已征得国家计委、物价局、财政部等部门的同意,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财政、物价等部门的支持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切实加强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防止房屋租赁中的土地收益流失,为国家把好土地收益关。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1)完整版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1)完整版

编号:TQC/K742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1)完整版I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make all the staff know what to do and what not to do, their responsibilities are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work of the whole enterprise, so as to mobilize the enthusiasm of the staff and become the driving force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适用指导方向/规范行为/增强沟通/促进发展等场景】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1)完整版下载说明:本管理规范资料适合用于管理中,为使全体人员都知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以及明确自己的主要职责,所担负的职责对整个企业工作具有的意义和作用,从而把全体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充分地调动起来,成为推动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的动力。

可直接应用日常文档制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1)有关的物业管理文本,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方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方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方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方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标准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视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老实信誉原那么。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视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平安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程度等信息。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平安、防灾等工程建立强迫性标准的;〔三〕违背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制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构造、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处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平安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效劳、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方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方法。

建立〔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平安。

2020年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介绍

2020年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介绍

2020年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介绍最新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什么内容?《办法》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随意提高租金。

除此之外,《办法》还包括承租人要转租房屋的,需要得到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不适用房屋出租的情形和承租房屋应依法签订租房合同等内容。

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docx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docx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2 号令 199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规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信息名称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索引号 EG400-B0300-1995-001
发布机构 苏州市吴中区房管局 文件编号
公开日期 生成日期 1995-6-1
内容概述 对租赁合同、租赁登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转租等作出了规定,并界定了法律责任
公开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担人居住或提供给其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

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

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困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件;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中请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

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场所合法的赁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
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人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

不及时修复,致使房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确需变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基于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颁发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 转 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

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
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并可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地产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6 月1日起执行。

版权所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 制作维护:吴中区信息中心
Email: admin@
建议使用IE6.0以上版本、1024*768以上分辨率浏览本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