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Word版)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Word版)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和廉租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管理原则)政府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检查和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管理权限)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备案。
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非住宅房屋租赁以及住宅房屋的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登记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制定的一套规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行为的管理制度。
这套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运行,保障房东和房客的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租赁合同1.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租金、租期、房屋使用规定等内容。
2.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双方应当自行保存合同原件。
3.租赁合同不得包含违法、违约条款,严禁利用合同附加条款侵害房客的权益。
二、房屋质量1.房东应确保出租房屋的基本设施和功能正常,并按时维修和保养,保持房屋的安全和卫生。
2.房东在出租房屋前应提供真实的房屋信息,并告知房客有关房屋的安全隐患和使用注意事项。
3.房客有权要求房东解决房屋质量问题,房东应积极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三、租金支付与调整1.出租房屋的租金应当合理,不得以违法手段提高租金。
2.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或按月支付,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3.在租赁期间,房东不得随意单方面提高租金,如有调整需提前通知,并与房客协商。
四、租赁权益保障1.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各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歧视、限制任何人的租房权益。
2.对于房屋租赁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及时处理,维护公平租赁环境。
3.对于房东和房客之间的纠纷,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和解的原则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
五、违约处理1.若房东或房客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如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
2.若房东多次违约,有关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并公示相关信息,确保市场的诚信经营。
六、市场监管1.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租赁市场的信息公示和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市场纠纷。
3.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行业的标准化水平,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总之,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出台,为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各方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襄阳市人民政府(原襄樊市政府)•【公布日期】2024.11.12•【字号】襄阳市市政府令第12号•【施行日期】2024.12.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7年4月26日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4年11月12日《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不含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腾退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审计、市场监管、统计、医保、行政审批、税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集中新建、购买商品住房、改造存量住房、长期租赁社会房源以及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六条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商品住房建筑总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时,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配建要求。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等事项。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迅速增长,南京市房屋租赁市场日益活跃。
为了保障租户的权益,规范房屋租赁行为,南京市政府出台了《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详细解析。
二、租赁主体根据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租赁主体包括房屋出租人和房屋承租人。
房屋出租人是指以出租房屋为目的,将其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依据法定程序取得合法租赁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房屋承租人为了满足居住和生活需要,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合同并支付租金以使用房屋。
三、租赁合同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要求房屋出租人和房屋承租人之间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租赁物的基本情况、租金和支付方式、维修责任、租赁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
双方应妥善保管好租赁合同,以便于解决潜在的纠纷。
四、房屋租金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房屋租金应根据市场行情公开、公平确定。
房屋出租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协商租金时,应当以公平、合理的原则为基础,不得违反价格法规定。
同时,租金支付方式也需要明确规定,例如租金的支付周期和支付方式等。
五、租赁期限根据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租赁期限应当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
一般情况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如果租赁期限超过五年,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手续。
六、房屋维修责任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房屋维修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房屋出租人应当保证所出租的房屋安全、完好,并承担日常维修义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房屋进行的必要维修,应当事先通知房屋出租人,并经双方协商确定。
七、违约责任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租赁违约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如果房屋出租人或房屋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引发的其他损失。
八、监督和管理为了有效监督和管理房屋租赁市场,南京市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房屋出租人和房屋承租人的监督。
一旦发现租赁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将进行相应的处罚和监管措施。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
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有什么内容?《办法》规定 房屋租赁合同 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随意提高租金。
除此之外,《办法》还包括承租人要 转租房屋的,需要得到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不适用房屋出租的情形和承租房屋应 依法签订租房合同等内容。
下面由小编为您介绍。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 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 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 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 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 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 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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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4版)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4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四条出租方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代理人。
第五条出租方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监督承租方合理使用房屋。
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六条出租方的义务: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房屋。
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
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第七条承租方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
要求出租方履行维修义务。
在租赁期限内不受无故干扰。
第八条承租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维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第九条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
第十条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租赁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章租金与租赁保证金第十二条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所在地段、房屋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租金支付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可以采用按月支付、按季支付或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租赁保证金用于保障出租方的权益,不得用于抵扣租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方应当在房屋交付验收合格后退还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房屋的使用与维护第十六条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妨碍其他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七条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确需改动的,应当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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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
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
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
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