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新三板分层管理办法全文

新三板分层管理办法全⽂新三板,其实就是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企业融资的⼀种⽅式。
在新三板中,有具体的分层管理制度。
那么,新三板分层管理办法全⽂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试⾏)第⼀章总则第⼀条为进⼀步完善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市场功能,降低投资⼈信息收集成本,提⾼风险控制能⼒,审慎推进市场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和《⾮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进⼀步推进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若⼲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分层管理适⽤本办法。
第三条挂牌公司分层管理遵循市场化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切实维护挂牌公司和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全国股转系统设⽴创新层和基础层,符合不同标准的挂牌公司分别纳⼊创新层或基础层管理。
第五条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客观、公开的分层标准和维持标准,并据此定期调整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
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及其调整,不代表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投资价值的判断。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挂牌公司层级划分和调整的需要,要求挂牌公司或者主办券商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第⼆章分层标准和维持标准第⼀节分层标准第六条满⾜以下条件之⼀的挂牌公司可以进⼊创新层:(⼀)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年平均净利润不少于2000万元(以扣除⾮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两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以扣除⾮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最近两年营业收⼊连续增长,且年均复合增长率不低于50%;最近两年营业收⼊平均不低于4000万元;股本不少于2000万股。
(三)最近有成交的60个做市转让⽇的平均市值不少于6亿元;最近⼀年年末股东权益不少于5000万元;做市商家数不少于6家;合格投资者不少于50⼈。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管理,明确其职权与责任,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第三条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规章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各参与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第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包括:(一)建立、维护和完善股票转让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二)制定和修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三)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四)组织、监督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五)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参与人进行监管;(六)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七)管理和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相关业务,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相关业务前,应当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成为主办券商。
未经备案的证券公司不得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条主办券商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申请第四条主办券商可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推荐业务、经纪业务、做市业务,以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推荐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备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资格;(二) 设立推荐业务专门部门,配备合格专业人员;(三) 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工作底稿制度、内核工作制度、持续督导制度及其他推荐业务管理制度;(四)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的子公司具备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申请从事推荐业务,但不得与子公司同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推荐业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经纪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备证券经纪业务资格;(二) 配备开展经纪业务必要人员;(三) 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制度、交易结算管理制度及其他经纪业务管理制度;(四) 具备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交易技术系统;(五)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做市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二) 设立做市业务专门部门,配备开展做市业务必要人员;(三) 建立做市股票报价管理制度、库存股管理制度、做市风险监控制度及其他做市业务管理制度;(四) 具备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做市交易技术系统;(五)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的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3.09.01•【文号】股转公告〔2023〕347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股转公告〔2023〕347号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的公告为进一步推动北京证券交易所高质量发展,强化新三板市场培育功能,增强新三板市场分层制度包容性和适应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修订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办法发布前,已提交挂牌申请,且已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的,公司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拟进入市场层级等安排,履行后续程序;已提交挂牌申请,但尚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同意,且拟对定向发行或进入市场层级等安排作出调整的,经公司履行内部审议程序、更新信息披露文件,并由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更新出具文件后,全国股转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
二、以2023年8月31日为启动日的创新层进层实施安排,适用本办法。
特此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9月1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2016年5月27日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12月22日第一次修订并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修订并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2021年7月30日第三次修订,2022年3月4日第四次修订,2023年9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市场功能,实施差异化制度安排,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最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平稳有序发展,有效控制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与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其参与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和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对产品或服务的投资者准入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熟悉全国股转系统相关规定,了解挂牌公司股票风险特征,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业务。
第四条投资者申请参与精选层股票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二)实缴出资总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三)申请权限开通前10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含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且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的申购,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
第五条投资者申请参与创新层股票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1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二)实缴出资总额1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三)申请权限开通前10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150万元以上(不含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且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六条投资者申请参与基础层股票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二)实缴出资总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三)申请权限开通前10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不含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且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落实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机构向投资者销售私募投资基金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以下统称“产品”或者“服务”),应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要求本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委员会本机构成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
工作委员会由总经理任组长,风控部负责人任副组长,投资研究部负责人任组员。
第五条产品与服务适当性风险评估工作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机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分级的标准、方法和流程,对具体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估与风险评级,制定本机构的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并适时根据监管要求和具体产品或服务的变化调整产品和服务的分级。
工作委员会可以外聘法律、财务专家。
第六条业务部门职责投资研究部是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首要部门。
其负责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了解投资者各项信息并收集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投资者分类、分级,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督等。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商做市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做市商做市业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做市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让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管理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做市商是指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第三条做市商及其做市业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管理。
第四条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
其他机构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五条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二)设立做市业务专门部门,配备开展做市业务必要人员;(三)建立做市业务管理制度;(四)具备做市业务专用技术系统;(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申请备案,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证券公司基本情况申报表;(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四)做市业务实施方案,包括做市业务部门设置、人员配备与分工情况、做市业务管理制度、做市业务专用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的合规审查意见等;(五)最近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净资本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2013年2月8日发布,2013年12月30日修改)第一条为促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平稳、有序发展,提示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相关业务,应当熟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了解挂牌公司股票风险特征,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等业务。
第三条下列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二)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第四条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一)投资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证券类资产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沪深交易所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基金、债券、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等,信用证券账户资产除外。
(二)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
投资经验的起算时间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第六条下列投资者可以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二)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的投资者。
第七条公司挂牌前的股东、通过定向发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等,如不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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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平稳有序发展,有效控制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与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其参与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和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对产品或服务的投资者准入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熟悉全国股转系统相关规定,了解挂牌公司股票风险特征,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业务。
第四条投资者申请参与精选层股票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三)申请权限开通前10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含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且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的申购,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
第五条投资者申请参与创新层股票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1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1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三)申请权限开通前10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150万元以上(不含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且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六条投资者申请参与基础层股票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三)申请权限开通前10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不含该投
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且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挂牌同时定向发行的,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
第七条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和交易的,应当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具有《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经历。
具有前款所称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人员属于《证券法》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不得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与交易。
第八条《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理财产品,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等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和交易。
第九条公司挂牌时的股东、通过定向发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等,如不符合其所持股票市场层级对应的投资者准入条件的,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
因挂牌公司市场层级调整导致投资者不符合其所持股票市场层级对应的投资者准入条件的,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
第十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投资者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主办券商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和适当性匹配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匹配依据、方法、流程等。
第十二条主办券商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揭示、投资者知识普及、投资者服务等工作,引导投资者审慎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主办券商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提交的相关材料,并要求首次委托买入挂牌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以纸面或电子形式签署挂牌公司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充分揭示挂牌公司股票交易风险。
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主办券商不得接受其申购或买入委托。
第十四条主办券商应当针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制定服
务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据客户的不同特点,讲解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风险特点,提示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五条主办券商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投资者分类的,应及时告知主办券商。
主办券商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结合所了解的投资者信息和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的情况,及时对评估数据库进行更新,留存评估结果备查。
第十六条主办券商应当根据投资者信息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十七条投资者应当配合主办券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申报材料。
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
投资者不予配合或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主办券商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为其办理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相关业务或者限制其交易权限。
第十八条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的档案资料,除依法配合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投资者保密。
第十九条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存业务办理、投资者服务过程中风险揭示的语音或影像留痕。
第二十条主办券商发现客户存在异常交易行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根据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定及时提醒客
户,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第二十一条全国股转公司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采取监管措施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与投资者取得联系,告知其有关监管要求和采取的监管措施。
对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暂停或限制其交易,主办券商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主办券商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资者的矛盾和纠纷,并认真做好记录工作。
第二十三条主办券商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报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信息,并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全国股转公司等监管机构对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资金账户情况等信息,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存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四条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责令改正;
(六)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限制、暂停直至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
(四)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