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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83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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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83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8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8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刚,因本案于201X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辜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三日作出(201X)徐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辜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琳娜、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被告人辜刚入股与他人合伙经营上海禹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高公司),201X年8月,禹高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辜刚。

201X年7月19日、8月15日,辜刚先后指派辜锐、姚福明代表禹高公司与上海南洋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签订二份货值金额分别为96,259.8元、177,698.4元的《炉料用户提货定单》,向南洋公司购买球铁(俗称生铁)共计107.27吨。

辜刚将上述货物转手销售或委托加工成产品销售,得款后未支付相应货款。

同年10月13日,禹高公司以迟延金名义向南洋公司支付10,960元。

同年12月15日,南洋公司将禹高公司开具的上述货款支票介入银行,但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

同年年底,辜刚及其家人相继离沪。

此后,禹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X年3月8日,被告人辜刚在云南乘坐T62次列车运行至曲靖至宣威间被公安人员抓获,相关赃款至今未退赔。

另查明,禹高公司自201X年12月至201X年6月间,因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被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禹高公司承担还款、给付价款等义务所涉金额达300余万元。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88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88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88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8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8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赞,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X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世赞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X)汇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世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4月15日深夜,被告人王世赞伙同他人至位于南汇区大团镇永春南路水闸桥南蓝梦酒家北侧,将单身行走的肖利按倒在地,并捂住其嘴巴,又以言语相威胁,当场劫得被害人肖利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4元。

次日晚,被告人王世赞等至南汇区大团镇欲销赃未果。

201X年4月22日,被告人王世赞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世赞处扣押了被劫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红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南汇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世赞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世赞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世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王世赞上诉提出,其没有作案时间,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其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从而否认犯有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改判。

【最新2018】(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017号-优秀word范文 (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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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017号-优秀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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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01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0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连青,因本案于201X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夏连青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X)奉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夏连青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连青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连青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夏连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
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
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夏连青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X)奉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
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黎
代理审判员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琦。

【最新2018】(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05号-word范文 (2页)

【最新2018】(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05号-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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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庆荣,,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凡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凡省、曾庆荣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X年11月5日作出(201X)徐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庆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石宝清、代理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曾庆荣、原审被告人曾凡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凡省、曾庆荣系叔侄关系,曾共同就职于仙泉桑拿会所。

201X年5月30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曾凡省、曾庆荣经事先合谋,以本市天等路400号仙泉桑拿会所有色情活动为由,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要挟该会所总经理何旌、副总经理程铭,向两人索要钱款,并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以此影响桑拿会所的正常营业。

被害人何旌迫于无奈先后汇款人民币3,000元至被告人曾凡省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

被告人曾凡省、曾庆荣将其中的人民币2,500元提款后挥霍。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凡省、曾庆荣的供述,被害人何旌、程铭的陈述,证人项正良、祝加波、曾凡美的证言,银行帐户明细单、汇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讯记录、应聘人员登记表,短信内容照片、监控录象截图等。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推荐word版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推荐word版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201X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秀菊,女,系高某某之女。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1X)汇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秀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邻里纠纷,在南汇区宣桥镇南六公路399弄其居住的艺泰安邦小区53号电梯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邻居李某致其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四肢创。

后被告人高某某又至5楼,见其妻张某与李某之妻王某正在互殴,遂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刀鞘刺伤王某致其头面部多发性皮肤软组织创等。

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又随身甩开李某的母亲石某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李某、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吉滨、毛立能、汤华军、计良、孟祥猛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018年(201X)沪二中刑初字第128号-word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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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沪二中刑初字第128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初字第12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二中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吴国荣。

辩护人蔡新、胡磊,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 [201X]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吴国荣系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某瓜田种植户。

201X年6月初,为防护其种植的西瓜,吴国荣沿瓜棚四周私自架设电网,并在夜间保持通电状态。

201X年6月16日20时许,被害人邬某至吴国荣瓜田时碰触到已通电的电网后倒地。

吴国荣随即送邬某至医院抢救,并拨打110报警。

被害人邬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邬某系生前电击而死亡。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了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分公司出具的《复函》,证人张某、赵某、蒋某、金某、甘某等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吴国荣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国荣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吴国荣有自首情节,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故请求对吴国荣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国荣系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某瓜田承包户。

201X年6月初,吴国荣为防止瓜田的西瓜被窃和瓜藤被破坏,在瓜棚东面1米处设置了用竹子拦成的150厘米高篱笆,在竹篱笆内侧拦了尼龙网,并在瓜棚东端私自架设用上中下三根串联的细钢丝横拉成的电网,并在夜间保持通电状态。

【2018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65号-精选word文档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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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65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6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6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骋,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1998年7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X年6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X年1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X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骋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九日作出(201X)徐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X年7月16日,被告人李骋伪造了其与叔叔李敬云系父子关系的证明、李敬云户籍已迁徙到外地的户籍资料、李敬云已经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上海徐汇支行申请注销李敬云公积金账户,并提取了余额人民币19,315.15元。

2、201X年7月24日,被告人李骋利用上述类似方式,先后从建设银行上海松江支行提取了李朵云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916.27元、韩听宽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7,555.89元。

3、201X年8月1日,被告人李骋伪造了田正贵的死亡证明,冒用受托人名义,向上海市杨浦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申请清算田正贵个人医疗账户,并提取了账户内余额人民币3,930.81元。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92号word版本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92号word版本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92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9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良。

诉讼代理人秦光明。

诉讼代理人富凤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正新。

诉讼代理人林嘉栋。

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正新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X年12月19日、201X年6月10日作出(201X)汇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与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顾正新不服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查于201X年3月20日驳回顾正新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良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陈良及其诉讼代理人秦光明、富凤娟、原审被告人顾正新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嘉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顾正新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果园村433号自家北门口,推倒邻居陈良家堆放的砖块,陈良等见状即持榔头冲上前,并持榔头挥向被告人顾正新,被告人顾正新夺下榔头后,又被陈良拉住头发,被告人顾正新即击打陈良左眼部,继而双方扭在一起。

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良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枕叶小片状出血,构成轻伤;被鉴定人陈良本次左耳鼓膜穿孔可为原有疾病及外力作用共同所致,故不宜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良夫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后先后就诊于原上海市南汇区周浦医院、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0,575.36元,共住院23.5天;伤后由其妻富凤娟护理;另支付伤势鉴定费309元及交通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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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2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2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连官,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
201X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
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连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X)闵刑初字第
131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顾连官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芳、李玉
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连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12月28日,被告人顾连官介绍贵州兴黔运
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黔公司)与浙江海宁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泰元公司)在浙江省海宁市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X年12
月30日起至201X年1月30日止。

因兴黔公司在合同期内未履约,泰元公司终止了该合同。

201X年3月17日、3月28日,被告人顾连官冒用泰元公司代理
人的名义,与兴黔公司分别签定了购煤协议(补充)及购煤协议(补充)煤炭确认函。

201X年5月,兴黔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将1,470吨煤炭船运至本市闵行区闸
汇路200号的闸港码头,被告人顾连官支付人民币15万元给兴黔公司,后经检验因煤炭质量问题,顾连官要求重新商谈价格,并未经兴黔公司的同意,擅自
将煤炭运走转卖。

后经兴黔公司追查,201X年5月24日被告人顾连官又以虚
构的闸港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兴黔公司签订煤炭结算协议,双方约定煤炭按每吨300元的价格结算,总价人民币441,000元,扣除顾已支付款项及兴黔公司应
支付的吊装费人民币11,500元后,顾连官应支付兴黔公司人民币279,500元,后被告人顾连官未依约支付余款并逃匿。

201X年3月23日,被告人顾连官被公安机关抓获。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赵玉祥、殷国华、邵廷玉、顾宏兵、李国强、姜征、王取红、胡荣平的证言,兴黔公司、泰元公司的营业执照、煤炭购销合同、购煤协议(补充)、购煤协议(补充)煤炭确认函及煤炭结算协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材料说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
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

被告人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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