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无线电规则》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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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规则

无线电规则

无线电规则:
无线电规则是无线电管理领域唯一的国际条约,为世界各国在太空、空中、海上和陆地开展无线电业务制定技术和规则框架。

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是协调管理全球无线电频谱和卫星轨道资源的最高缔约性会议,每3-4年举办一次,对《无线电规则》进行制定或修订。

其主要内容有:为防止无线电台(站)间的有害干扰,规定9KHz至400GHz频率范围内按地域和业务种类划分频带;规定各种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协调、通知和登入国际频率总表的程序以及这些台(站)的技术和操作标准;对安全通信(包括遇险呼救信号)的操作和电台的识别等作了特别规定。

频率划分表

频率划分表

第三章世界各国及地区电视制式与频道3.1 国际《无线电规则》广播业务频率划分表(米波、分米波)注:Ⅰ区——欧洲、非洲、土耳其、阿拉伯半岛、蒙古和苏联亚洲部分。

Ⅱ区——南、北美洲。

Ⅲ区——亚洲(土耳其、阿拉伯半岛、蒙古和苏联亚洲部分除外)和大洋洲。

说明;1979年国际电信联盟在日内瓦召开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修改了电际《无线电视规则》,自1982年1月1日起生效。

新规则关于国际广播频率划分部分的修改如下:(1)中波广播段:自525~1605kHz上移1.5kHz,成为526.5~1606.5kHz。

东南亚五国和澳、新二国的中波广播又扩展了1606.5~1705kHz一段,作为次要业务。

(2)短波广播段:9MHz频段由9500~9775kHz扩展为9500~9900kHz,11MHz频段由11700~11975kHz扩展为11650~12050kHz,15MHz频段由15100~15450kHz扩展为15100~15600kHz,17MHz频段由17700~17900kHz扩展为17550~17900kHz,21MHz频段由21450~21750kHz扩展为21450~21850kHz,新增13MHz频段——13600~13800kHz。

26MHz频段由25600~26100kHz压缩到25670~26100kHz。

(3)米波/分米波广播段:我国米波段第1~12电视频道(48.5~72.5MHz,76~92MHz和167~223MHz),调频广播频段(88~108MHz),以及分米波电视频道(470~566MHz和606~958MHz),均已列入新的国际频率划分表中,作为主要业务。

只有第六频道(168~175MHz段)须与第三区可能受影响的邻国取得协议。

此外,有关620~790MHz卫星电视广播的条款无实质性修改(但应与有可能受到影响的有关国家取得协议)。

2.5GHz卫星广播频段(2500~2690kHz)在第三区未作修改。

2021年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2021年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频谱资源是一种新兴的自然资源,随着无线电通信技术的发展,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等法律问题与现有相关法律制度的矛盾日益突出。

下文是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促进和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 ___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和改装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资源、科学管理、服务社会、促进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决无线电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引导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的应用,促进无线电产业发展。

第五条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 ___、财政、规划、文化广播影视、质监、交通港口、海关、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七条本市按照合理开发、有偿使用、有效利用的原则,科学管理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八条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所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和本市无线电频率规划及相关管理规定;(二)具有明确、具体的使用方案;(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无线电业务需要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制度范本

无线电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确保无线电设备的正常使用,提高无线电管理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无线电设备的采购、使用、维护、报废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本单位无线电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安全可靠原则:确保无线电设备的安全运行,防止无线电干扰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2. 合理使用原则:合理配置无线电资源,提高无线电设备的利用率。

3. 规范管理原则:建立健全无线电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确保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4. 持续改进原则:根据无线电技术的发展和管理需求,不断改进无线电管理制度。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本单位设立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无线电管理的全面工作。

第五条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职责:1. 制定和修订无线电管理制度;2. 审批无线电设备的采购、使用、维护、报废等事项;3. 组织开展无线电设备的安全检查和评估;4. 处理无线电干扰和安全事故;5. 宣传无线电管理法规和知识。

第六条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负责无线电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职责:1. 负责无线电设备的采购、验收、登记、保管、使用、维护、报废等工作;2. 负责无线电设备的定期检查和评估;3. 负责无线电干扰的监测和处理;4. 负责无线电管理制度的宣传和执行;5. 负责无线电管理信息的收集和上报。

第三章无线电设备管理第八条无线电设备的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九条无线电设备的验收应严格把关,确保设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和行业标准。

第十条无线电设备的登记应做到一机一档,包括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购置日期、使用部门、使用人等信息。

第十一条无线电设备的使用应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无线电设备的维护应定期进行,确保设备性能良好。

第十三条无线电设备的报废应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和行业标准执行,报废设备应及时回收并妥善处理。

无线电管理条例

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以下简称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管理,防止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及射电天文等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确保各种无线电设备正常、有序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是指符合本规定附件中各项技术要求的无线电设备。

第三条凡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不得对其它合法的各种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如产生有害干扰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设法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条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避让或忍受其它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或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遇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手续,但必须接受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测试。

第七条研制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生产、进口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或含有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其它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生产、进口的设备应在其显著部位上标明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其第三位字母为“D”)。

生产厂商应接受国家或所在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的检查和测试。

所生产产品的性能指标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凡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任何厂商和用户不得擅自更改使用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或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

国际电联

国际电联

第三章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介绍第三章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介绍引言我们国内无线电管理工作有一系列的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频率划分规定》等文件。

在国际上无线电业务如何管理?如何规范世界各国使用无线电设备和频率?如何使人类共同拥有的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位置-这一宝贵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如何处理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或地区间的无线电干扰?这些是《无线电规则》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一.《无线电规则》的地位国际电联的基本法-《组织法》第196款规定:在为无线电业务分配频率时,各国主管部门应该牢记,无线电频率和对地球静止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合理、经济、有效地使用,在考虑发展中国家和具有特定地理位置国家的特殊需要的同时,使各国或各国家集团可以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

基于上述基本原则,自1947年Atlantic城大会以来,国际电联通过多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简称WRC),特别是在1963年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上引入空间无线电业务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了一整套在国际间管理各种无线电业务的规定,汇编成现行的《无线电规则》,《无线电规则》具有以下基本目标:1.促进公平地获得并合理地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2.保障有足够的频率用于遇险和安全目的,并确保不受有害干扰;3.协助防止与解决不同主管部门的无线电业务之间可能出现的有害干扰;4.促进无线电通信业务经济有效地运行;5.提供并在需要时规划无线电通信新技术;《无线电规则》是国际电联各成员国,根据电联的《组织法》和《宪章》共同制订的契约性法规。

各成员国共同遵守《无线电规则》,是国际电联促进世界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无线电波正常秩序的必要条件。

反之,如果违反《无线电规则》开展无线电业务,受害最大的是违反者。

二.《无线电规则》基本内容当前使用的2001版《无线电规则》是电联在1998版《无线电规则》的基础上,引入2000年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制定的最新规定,并重新编号后出版,是目前生效的最新版《无线电规则》。

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

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

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管理,保障国家无线电通信秩序和无线电业务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无线电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是指对无线电频谱资源进行计划、分配、调整、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管理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频谱紧张的原则,合理规划、科学管理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二章无线电申请与审批第六条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频率、频段和使用权。

第七条申请无线电频率、频段和使用权应当遵守申请程序和规定,真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

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审批或者否决。

第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通报审批结果,并告知其使用规定。

第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申请查询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便利的查询服务。

第三章无线电使用管理第十一条无线电用户应当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频段和设备,保障通信质量和通信秩序。

第十二条无线电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频率和功率使用无线电设备,不得进行非法频率占用和干扰行为。

第十三条无线电用户应当遵守无线电通信礼仪,尊重他人的通信权益,禁止发布违法信息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十四条无线电用户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频谱监测和调查工作,提供相关的协助和信息。

第十五条无线电用户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在违法使用无线电设备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无线电违法处理第十六条无线电用户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处理。

第十七条无线电用户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

第十八条无线电用户违法行为较重的,可以给予罚款、查封设备等处罚。

第十九条无线电用户违法行为严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暂停使用权等处罚。

世界各国频段划分

世界各国频段划分

第三章世界各国及地区电视制式与频道3.1 国际《无线电规则》广播业务频率划分表(米波、分米波)频段Ⅰ区Ⅱ区Ⅲ区频段MHz 业务频段MHz 业务频段MHz 业务米波VHF 41~47 广播固定移动47~68 广播87.5~100 广播100~108 移动(除航空移动业务外)174~216 广播216~223 航空导航广播54~68 固定移动广播68~73 固定移动广播75.4~88 固定移动广播88~108 广播174~216 固定移动广播44~50 固定移动广播54~68 固定移动广播87~100 固定移动广播100~108 广播170~216 固定移动广播分米波UHF 470~582 广播582~606 广播、无线导航606~790 广播790~890 固定、广播890~942 固定、广播、无线电定位942~960 固定、广播470~890 广播890~942 固定、无线电定位470~585 广播610~890 固定、移动、广播890~960 固定、移动、广播注:Ⅰ区——欧洲、非洲、土耳其、阿拉伯半岛、蒙古和苏联亚洲部分。

Ⅱ区——南、北美洲。

Ⅲ区——亚洲(土耳其、阿拉伯半岛、蒙古和苏联亚洲部分除外)和大洋洲。

说明;1979年国际电信联盟在日内瓦召开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修改了电际《无线电视规则》,自1982年1月1日起生效。

新规则关于国际广播频率划分部分的修改如下:(1)中波广播段:自525~1605kHz上移1.5kHz,成为526.5~1606.5kHz。

东南亚五国和澳、新二国的中波广播又扩展了1606.5~1705kHz一段,作为次要业务。

(2)短波广播段:9MHz频段由9500~9775kHz扩展为9500~9900kHz,11MHz频段由11700~11975kHz扩展为11650~12050kHz,15MHz频段由15100~15450kHz扩展为15100~15600kHz,17MHz频段由17700~17900kHz扩展为17550~17900kHz,21MHz频段由21450~21750kHz扩展为21450~21850kHz,新增13MHz频段——13600~13800k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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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介绍引言我们国内无线电管理工作有一系列的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频率划分规定》等文件。

在国际上无线电业务如何管理?如何规范世界各国使用无线电设备和频率?如何使人类共同拥有的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位置—这一宝贵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如何处理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或地区间的无线电干扰?这些是《无线电规则》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一.《无线电规则》的地位国际电联的基本法—《组织法》第196款规定:在为无线电业务分配频率时,各国主管部门应该牢记,无线电频率和对地球静止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合理、经济、有效地使用,在考虑发展中国家和具有特定地理位置国家的特殊需要的同时,使各国或各国家集团可以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

基于上述基本原则,自1947年Atlantic城大会以来,国际电联通过多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简称WRC),特别是在1963年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上引入空间无线电业务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了一整套在国际间管理各种无线电业务的规定,汇编成现行的《无线电规则》,《无线电规则》具有以下基本目标:1.促进公平地获得并合理地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2.保障有足够的频率用于遇险和安全目的,并确保不受有害干扰;3.协助防止与解决不同主管部门的无线电业务之间可能出现的有害干扰;4.促进无线电通信业务经济有效地运行;5.提供并在需要时规划无线电通信新技术;《无线电规则》是国际电联各成员国,根据电联的《组织法》和《宪章》共同制订的契约性法规。

各成员国共同遵守《无线电规则》,是国际电联促进世界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无线电波正常秩序的必要条件。

反之,如果违反《无线电规则》开展无线电业务,受害最大的是违反者。

二.《无线电规则》基本内容当前使用的2001版《无线电规则》是电联在1998版《无线电规则》的基础上,引入2000年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制定的最新规定,并重新编号后出版,是目前生效的最新版《无线电规则》。

《无线电规则》一套共4册,第一册是整套规则的中心和主体,包含除规划以外的所有规则程序,共59条分为9章,每一条细分为若干款;第二册是集中了所有的附录,列出了第一册有关规则程序涉及到的具体技术参数,第二册还包含了卫星广播业务、卫星固定业务、航空移动业务等多项规划;第三册包含历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通过的决议书和无线电管理性建议书,其中的决议书具有与第一册规则程序同等约束力;第四册包含第一册和第二册规则程序部分引用了的电联无线电部门各研究组制订的研究组技术建议书。

《无线电规则》主要围绕以下三方面基本内容编写:1.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标明在每一个频段上无线电业务划分的具体情况、不同无线电业务的定义和相互间的关系;2.一系列规则程序、技术和操作要求,保障各成员国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轨道资源的权利和义务;3.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简称MIFR),凡是履行了规定的程序,符合《无线电规则》要求的频率指配,均可记录到国际频率登记总表,获得国际的认可与保护。

三.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对各种无线电业务给出了明确的定义,解释了各种无线电业务之间的关系和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在各个具体无线电频段上,无线电频率划分表分别以主要业务、次要业务或附加业务等使用地位,将无线电频率划分给相应的业务使用,并通过脚注作必要的限制和说明。

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是整个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技术基础,也是《无线电规则》中各规则条款的服务对象。

无线电管理工作和《无线电规则》的核心任务,就是如何合理、经济、高效地使用频率划分表中的各种无线电业务。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2001年出版)以对此方面内容有详细解释,本文不再赘述。

四.频率指配的协调、通知和记录为了满足电联《组织法》第196款的要求:经济、高效地使用无线电和卫星轨道资源,《无线电规则》的基本作法是通过国际无线电频率/轨道协调,最大限度经济而高效地利用无线电和卫星轨道资源。

国际无线电频率/轨道协调的基本原则是“先登先占”,即先向国际电联申报的无线电台,在频率/轨道协调上具有相对的优先权;后申报的无线电台,应尽量采取措施不对先申报的电台产生有害干扰。

(一)为何要进行频率指配的协调国际无线电频率/轨道协调能使各国最大限度经济而高效地利用无线电和卫星轨道资源。

一个频率指配只有在完成相应的协调程序之后,才能按照下述(二)中的通知程序将频率指配记录进国际频率登记总表(MIFR),享受国际认可与保护。

任何频率指配的具体使用条件及其在MIFR中的具体地位,是从其相应的频率/轨道协调程序中导出的。

(二)何时需要进行频率指配的协调衡量一个无线电发射电台是否需要进行国际协调的标准是:当且仅当该电台的使用有可能对其他主管部门的任何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衡量一个无线电接收电台是否需要进行国际协调的标准是:当且仅当该电台需要得到国际认可,得到国际保护。

(三)怎样进行协调频率指配的协调,就是根据《无线电规则》相关条款的要求,各相应主管部门之间或相关无线电台操作者之间,通过信函、传真或会议等任何方便的形式,为了消除频率指配之间可能存在的有害干扰,而进行的技术干扰谈判。

谈判一般基于《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通用技术标准进行,也可根据双边认可的其他标准进行。

对于如何判定两个频率指配之间是否会出现有害干扰,《无线电规则》针对每一种干扰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

下面就按照每一种干扰可能发生的情况逐一说明(参见《无线电规则》第9条):1.地球静止轨道卫星(简称GSO)网络内的台站,在非规划的频段上使用的任何无线电通信业务,需要与1所有其他的GSO网络内的台站在非规划的频段上使用的任何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协调,相反方向工作的地球站之间的协调除外(《无线电规则》第9.7款);判定标准:频段有重叠,并且△T/T计算结果大于6%。

计算方法:详见《无线电规则》附录8。

该种干扰情况,主要由无线电管理局组织国内相关单位(各卫星操作单位,气象和军队相关部门)进行。

(简单介绍我们进行的频率/轨道协调工作)。

2.在某些频段上GSO网络里的卫星固定业务(简称FSS)特定地球站(Specific Earth Station)需要与所有非静止轨道卫星(简称NGSO)网络的FSS协调(《无线电规则》第9.7A款);判定标准:以下条件均具备时,才需要进行协调:a)频段有重叠b)GSO网络里具有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接收地球站:●在10.7-12.75GHz频段上,地球站最大全向增益大于或等于64dBi;在17.8-18.6GHz和19.7-20.2GHz频段上,地球站最大全向增益大于或等于68dBi;●G/T值大于或等于44dB/K;●在12.75GHz以下频段上有发射的带宽大于或等于250MHz,在17.8GHz以上频段上有发射的带宽大于或等于800MHz。

计算方法:用《无线电规则》附录4中给出的最大天线增益(G)、最小接收系统噪声温度(T)、以及特定接收地球站的接收带宽计算。

c)NGSO卫星系统的下行等效功率通量密度(简称epfd↓)超过:●在10.7-12.75GHz频段上,对于所有卫星的轨道高度等于或低于2500公里的NGSO卫星系统,任何百分比时间内的值为-174.5dB(W/(m²·40kHz));对于所有卫星的轨道高度高于2500公里的NGSO卫星系统,任何百分比时间内的值为-202dB(W/(m²·40kHz));●在17.8-18.6GHz和19.7-20.2GHz频段上,对于所有卫星的轨道高度等于或低于2500公里的NGSO卫星系统,任何百分比时间内的值为-157dB(W/(m²·MHz));对于所有卫星的轨道高度高于2500公里的NGSO卫星系统,任何百分比时间内的值为-185dB(W/(m²·MHz));计算方法:在地球站天线指向其对应的GSO卫星的方向上,用最大天线尺寸计算。

这一条款是WRC—2000新制订的,这种干扰情况在中国目前尚未出现。

3.在某些频段上NGSO网络的 FSS需要与所有GSO网络的 FSS特定地球站(Specific Earth Station)协调(《无线电规则》第9.7B款);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同上述2)。

1A需要与B协调,是指A是新申报电台,是协调的发起者;B是已申报电台,是被寻求协调者。

4.在卫星广播业务(简称BSS)和地面业务都是主要业务的频段上,非规划的BSS需要与地面业务协调(《无线电规则》第9.11款);判定标准:带宽重叠以及决议539(WRC-2000)中的标准。

计算方法:根据使用的频率和带宽,计算协调门限是否被超过。

对于这种干扰情况,已经有美国寻求与我协调。

5.NGSO网络内的任何电台需要与所有其他NGSO网络内的任何电台协调,相反方向工作的地球站之间的协调除外(《无线电规则》第9.12款);判定标准:带宽重叠,并且在使用的频段上有脚注引证了《无线电规则》第9.12款或第9.11A款。

计算方法:根据使用的频率和带宽,计算协调门限是否被超过。

6.NGSO网络内的任何电台需要与所有其他GSO网络内的任何电台协调,相反方向工作的地球站之间的协调除外(《无线电规则》第9.12A款);判定标准:带宽重叠,并且在使用的频段上有脚注引证了《无线电规则》第9.12A 款或第9.11A款。

计算方法:根据使用的频率和带宽,计算协调门限是否被超过。

7.GSO网络内的任何电台需要与所有其他NGSO网络内的任何电台协调,相反方向工作的地球站之间的协调除外(《无线电规则》第9.13款);判定标准:带宽重叠,并且在使用的频段上有脚注引证了《无线电规则》第9.13款或第9.11A款。

计算方法:根据使用的频率和带宽,计算协调门限是否被超过。

8.任何卫星网络里的空间站需要与地面业务协调(《无线电规则》第9.14款);判定标准:在使用的频段上有脚注引证了《无线电规则》第9.11A款。

计算方法:详见《无线电规则》附录5的附件1的第一段。

9.在空间业务和地面业务具有同等频率划分地位的频段上,NGSO网络里的特定地球站或典型地球站(Typical Earth Station)需要与地面业务电台协调(《无线电规则》第9.15款);判定标准:在使用的频段上有脚注引证了《无线电规则》第9.11A款,并且地球站的协调区覆盖了其他国家的领土。

计算方法:详见《无线电规则》附录7。

10.地面业务发射电台需要与NGSO网络里的地球站协调(《无线电规则》第9.16款);判定标准:在使用的频段上有脚注引证了《无线电规则》第9.11A款,并且地面发射电台位于接收地球站的协调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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