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华苏维埃工农兵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
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劳动法

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劳动法
摘要:
一、前言
二、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劳动法的主要内容
三、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劳动法的意义和作用
四、结语
正文:
一、前言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中国工农红军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创建的一个红色政权,其宪法大纲劳动法是苏维埃政权为实现劳动人民的权益而制定的重要法律文件。
本文将对其进行简要介绍。
二、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劳动法的主要内容
1.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 平等就业权
- 合理劳动报酬权
- 休息与休假权
- 劳动安全与健康权
- 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权
2.规范劳动关系
-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 工时制度与加班加点
- 工资支付与拖欠工资的处罚
3.劳动者组织的建立与发展
- 工会组织的建立与活动
- 劳动者代表会议制度
4.劳动争议的处理
- 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
- 诉讼程序的适用
三、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劳动法的意义和作用
1.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 维护劳动者的人格尊严
- 促进劳动者的全面发展
- 增强劳动者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2.规范劳动关系
- 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 降低劳动纠纷的发生
- 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劳动质量
3.推动社会发展
- 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 增强社会凝聚力和稳定性
- 推动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
四、结语
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劳动法是一部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法律文件,为苏维
埃政权下的劳动者提供了全面的保障。
它的实施不仅有利于当时的苏区社会,也为新中国成立后的劳动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我国安全生产法规的发展历程

我国安全生产法规的发展历程我国最早的劳动安全和安全生产相关的法规,应该是1922年5月1日在广州召开的第一次劳动大会提出的《劳动法大纲》,其主要内容是要求资本家合理地规定工时、工资及劳动保护等。
1931年11月20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怀和领导下,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发展迅速,取得了很大进展。
历史实践证明,安全生产立法工作与国家的命运紧密联系,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初建时期(1949-1958年)建国初期,为改变旧中国工人阶级处于被压迫、被奴役,生命安全与健康没有保障的状况,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中就明确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
在1954年我国的第一部《宪法》中也明文规定:“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同时明确规定了改善劳动条件和建立工时休假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旧的劳动法的同时,开始制定新的、真正符合劳动人民利益的安全生产法规。
据不完全统计,仅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由中央产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的各种安全生产法规就有119种。
1956年5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即有名的“三大规程”,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教育的决定》、《关于编制安全技术安全生产措施计划的通知》、《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等法规和规章,使对安全生产一些基本问题的处理,初步有了法律依据。
这些法规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对我国的安全生产和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二阶段:调整时期(1958-1966年)虽然在“一五”期间,安全生产法规刚刚取得好的效果,许多事故隐患被排除,生产环境得到改善。
我国安全生产法规的发展历程

我国安全生产法规的发展历程我国最早的劳动安全和安全生产相关的法规,应该是1922 年5 月1 日在广州召开的第一次劳动大会提出的《劳动法大纲》,其主要内容是要求资本家合理地规定工时、工资及劳动保护等。
1931 年11月20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新中国成立60 多年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怀和领导下,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发展迅速,取得了很大进展。
历史实践证明,安全生产立法工作与国家的命运紧密联系,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六个阶段。
1、初建时期2、调整时期3、文革时期4、恢复发展时期5、逐步完善时期6、加速发展期第一阶段:初建时期(1949-1958 年)建国初期,为改变旧中国工人阶级处于被压迫、被奴役,生命安全与健康没有保障的状况,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中就明确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 ,“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
在1954 年我国的第一部《宪法》中也明文规定:“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
同时明确规定了改善劳动条件和建立工时休假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旧的劳动法的同时,开始制定新的、真正符合劳动人民利益的安全生产法规。
据不完全统计,仅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由中央产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的各种安全生产法规就有119 种。
1956 年5 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即有名的“三大规程” ,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教育的决定》、《关于编制安全技术安全生产措施计划的通知》、《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等法规和规章,使对安全生产一些基本问题的处理,初步有了法律依据。
这些法规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对我国的安全生产和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二阶段:调整时期(1958-1966 年)虽然在“一五”期间,安全生产法规刚刚取得好的效果,许多事故隐患被排除,生产环境得到改善。
我国安全生产法规的发展历程

我国安全生产法规的发展历程我国最早的劳动安全和安全生产相关的法规,应该是1922 年5月1日在广州召开的第一次劳动大会提出的《劳动法大纲》,其主要内容是要求资本家合理地规定工时、工资及劳动保护等。
1931年11月20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怀和领导下,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发展迅速,取得了很大进展。
历史实践证明,安全生产立法工作与国家的命运紧密联系,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六个阶段。
1、初建时期2、调整时期3、文革时期4、恢复发展时期5、逐步完善时期6、加速发展期第一阶段:初建时期(1949-1958年)建国初期,为改变旧中国工人阶级处于被压迫、被奴役,生命安全与健康没有保障的状况,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中就明确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
在1954年我国的第一部《宪法》中也明文规定:“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同时明确规定了改善劳动条件和建立工时休假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旧的劳动法的同时,开始制定新的、真正符合劳动人民利益的安全生产法规。
据不完全统计,仅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由中央产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的各种安全生产法规就有119种。
1956年5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即有名的“三大规程”,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教育的决定》、《关于编制安全技术安全生产措施计划的通知》、《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等法规和规章,使对安全生产一些基本问题的处理,初步有了法律依据。
这些法规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对我国的安全生产和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二阶段:调整时期(1958-1966年)虽然在“一五”期间,安全生产法规刚刚取得好的效果,许多事故隐患被排除,生产环境得到改善。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颁布

中 国共产 党 创建 的 农村 革 命根 据地 ,是工 人 阶级领导 的工农 民主政 权 ,为了维护工 人群 众的利 益 ,调 动工 人பைடு நூலகம் 众 的积 极 性 ,改善 工 人群 众 的生
活 ,党和 人民政府从根据地一 建立就制定了 一些 早 期劳动 立法 。如 1 g 2 9 年1 O 月 ,闽西苏 区上杭县 工
动法 》 ( 简称 苏维埃 《 劳动 法 》 ),是苏维埃 区域
第一个以国家基本法形式颁布的劳动法 。
苏 维埃 《 劳动 法 》共 十 二章 七十 五条 :第一
章 总则 ,规定 了本 法适用范 围;第二至十 一章 ,分 别规定了雇佣手续 、集体合 同和劳动 合同 、工作时 间 、休息时间 、工 资 、女工 、青工及童 工 、劳动保 护 、中华 全 国总 工会 及其 他地 方 的组 织 、社会 保
经济无法承受的 。 j ’
1 9 3 1 年1 1 月 ,在瑞 金召开 的中华苏 维埃第一
次全国代表大会 ,正式宣告 中华苏 维埃共和国 I I  ̄1 ] - , J
中央政府成立 。 会 议颁布的 《 中华苏 维埃共和 国劳
摘 自新编 《 中国工人运动史 》上卷
十 二章附则 ,规定 了本 法解释权和颁布实施细 Nf f g " 权 限等 。 其中心 内容和 主要 目的 ,是从法律上保 障苏区
工 人的政治地位和劳动经济 权益 ,同时规定 了工会
农兵 代表大 会通过 的 《 劳动 问题 》 提 案 ;1 g 3 0 年
2 月 ,永 定县第 二次工农 兵代表 大会通过 的 《 保 护 劳动法 》;1 g 3 0 年3 月 ,在 龙岩召开的 闽西苏 区第
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

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第一节工农民主政权法律制度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年11月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下简称《宪法大纲》),1934年1月召开的第二次代表大会对其作了某些修改,最重要的是增加了“同中农巩固的联合”这一条。
《宪法大纲》包括序言和17条正文对人民民主专政的基本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1.规定苏维埃国家性质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
2.规定苏维埃国家政治制度是工农兵代表大会。
3.规定并保障苏维埃国家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4.规定苏维埃国家的外交政策。
它是第一部由劳动人民制定、确保人民民主制度的基本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纲领。
它确认了劳苦工农民众的各项基本权利,鼓舞了人民的革命斗志。
它是人民自己制宪的伟大尝试,为以后革命政权的建设提供了宝贵经验,也为全国工农民众指明了革命的方向。
二、土地立法、劳动立法与婚姻立法(一) 《井冈山土地法》1928年12月湘赣边界工农民主政府颁行的《井冈山土地法》,是工农民主政权的第一部土地立法。
(二)《兴国土地法》工农民主政权中期的土地立法以1929年4月《兴国县土地法》为代表。
该法纠正了《井冈山土地法》“没收一切土地”的错误,改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但在土地分配使用的问题上仍沿用《井冈山土地法》的规定。
(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于1931年11月由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其主要内容包括:1.规定没收一切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及农村公共土地,没收一切地主豪绅、军阀的所有财产,宣布废除一切债务契约。
2.规定对于没收来的土地财产的分配,按照最有利于贫雇农、中农利益的原则进行,具体方法是,以乡为单位,贫雇农、中农按人口平均分配,或按人口与劳动力的混合标准平均分配。
富农如果不参加反革命活动,并且能够自食其力,可以分得较坏的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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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键入文字]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无产阶级斗争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不少劳动 法。1918 年德国颁布了《工作时间法》 ,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 8 小时工作制,还颁 布了《失业救济法》 、 《工人保护法》 、 《集体合同法》 ,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 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 到 20 世纪 30 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了两种不同倾向: 一种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 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 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它们为了摆脱经济危机 经济大萧条时期 经济大萧条时期 ,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 1932~1938 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 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 美国在 1935 年颁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 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 年又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 ,规 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 俄国十月革命后,在 1918 年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典》 ,1922 年又重新颁布了更完 备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 ,体现了工人阶级地位的转变和国家对劳动和劳动者的态 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劳动立法 战后,资本主义总危机进一步பைடு நூலகம்深,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 如 1947 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 ,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 机构,禁止工会以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规定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 60 天 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关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规定政府 有权命令大罢工延期 80 天举行,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又如 1947 年法国 国民议会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 ,同样是镇压工人运动的法律。
人教版高中历史必修1 4.15课文注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

课文注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又称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1931年11月7日至20日在江西瑞金召开。
参加大会的代表来自中央、湘赣、湘鄂赣、赣东北、湘鄂西、琼崖等革命根据地和白区及红军的代表600多人。
大会一致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及经济政策等法令和决议案,大会宣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即中央工农民主政府)成立,决定以瑞金为首都,大会选举毛泽东、项英、张闻天、周恩来、朱德等64人为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
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举毛泽东为主席,项英、张闻天为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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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华苏维埃工农兵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第—章总则第一条凡在企业,工厂,作坊及一切生产事业和各种机关(国家的,协作社的,私人的都包括在内)的雇佣劳动者,都应享受本劳动法的规定。
第二条对于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海陆空军服军役的战斗员和指挥员不受本劳动法的拘束。
第三条无论何种已生效力或未生效力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及其他的劳动契约,倘他的劳动条件比本劳动法所规定的条件恶劣者皆不发生效力。
第四条雇农,森林工人,季候工人,交通工人,苦力,家庭的女工,厨役及其他有特殊劳动条件的工人,除享受本劳动法的一般规定之外,并得享受中央执行委员会,人民委员会及中央劳动部对于这些工人所颁布的个别劳动条件的规定。
第五条对于苦力(搬运工人,拉车夫,拉船夫,桥〔轿〕夫,挑夫等都包括在内)的苻〔荷〕重量由中央劳动部另行规定之,以及独立劳动者在被人雇佣时所应享受本劳动法之规定权利,另由中央劳动部颁布详细条例。
第二章雇佣的手续第六条雇佣工人须经过工会和失业劳动介绍所,并得根据集体合同,严格禁止所谓工头,招工员,买办或任何私人的代理处的各种契约,劳动包工制,包工头等。
第七条所有失业劳动介绍所须由各级劳动部组织并管理之。
严格的禁止私人设立工作介绍所或雇佣代理处。
第八条严格禁止并严厉处罚要工人出钱买工做或从工资中扣钱作介绍报酬。
第九条凡欲寻找工作的人,须至劳动部所设立的失业劳动介绍所登记,列入失业劳动者的名册内。
第三章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第十条集体合同是一方面由职工会代表工人和职员与另一方面的雇主所订立的集体条约。
在该集体合同上规定出企业,机关,家庭及私人雇主对于雇佣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并规定了将来雇佣劳动者个人与雇主间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十—条集体合同的条件,对于该企业或机关内的全体工作人员,无论他加入了职工会与否,都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业经劳动部注册的集体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或依合同上所规定的日期起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是一个工人或几个工人与雇主订立的协定。
劳动合同的条件,倘与劳动法,现行的劳动法令及集体合同的条件较恶劣者皆不发生效力。
有期限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工会在合同未满期以前,有权要求取消合同。
第四章工作时间第十四条所有雇佣劳动者通常每曰的工作时间,依本劳动法的规定,不得超过八点钟。
第十五条十六至十八岁的青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点钟,十四岁至十六岁的重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点钟。
第十六条所有工人在危害身体健康之工业部门中工作(如地下矿工,铅,锌以及其他带毒性的工作),每日的工作时间须减压六点钟以下。
危害工人身体健康之工业种类及某种工业每日之工作时间减至若干点钟,由中央劳动部制定公布之。
第十七条所有在夜间做工之工人,每日工作时间较通常工作时间少一点钟(通常八点钟者减至七点钟,七点钟者减至六点钟,余类推)。
〔附注〕由下午九点钟到第二天上午六点钟称为夜工。
第十八条除非经过劳动检查机关或工会对于某项工业部门的特别允许,任何工业和季候工作,不得做比本劳动法所规定的时间以上的额外工作。
第五章休急时间第十九条每工人每周经常须有继续不断的四十二点钟的连续休息。
纂二十条在任何企业内的工人,继续工作到六个月以上者,至少须有二个星期的例假,工资照发。
在危害工人身体健康之工业中工作的工人,每年至少须有四个星期日例假,工资照发。
第二十一条下列的纪念日和节日,须一律停止工作:(甲)一月一日新年(乙)一月二十一日世界革命的领袖列宁逝世纪念日(丙)二月七日军阀屠杀京汉路工人纪念日(丁)三月十八日巴黎公社纪念日(戊)五月一日国际劳动纪念日(已)五月三十日五卅惨案反帝纪念日(庚)十一月七曰苏联十月革命纪念日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纪念日(辛)十二月十一日广州暴动纪念日〔附注〕各级劳动部得商同当地的总工会,得按当地情形,规定地方的纪念日作为特别休息日,休息日和纪念日的工资照发。
第二十二条休息和纪念节日的前一日的工作时间,至多不得超过六点钟。
第二十三条在本劳动法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内包括半点钟至一点钟的吃饿时间,不得扣工资。
第二十四条工人和职员若因生病或生育小孩所得的休假,不得算入第二十条的例假之内。
第六章工资第二十五条任何工人之工资不得少于由劳动部所规定的真实的最低工资额,各种工业部门的最低工资额,至少每三个月由劳动部审定一次,第二十六条各种工业内(国家的合作社或私人的)实际的工资额,由工人(由工会代表工人)和企业主或企业管理人用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二七条所有劳动检查机关和工会所特许的额外工作,工人须得双薪。
第二十八条由劳动检查机关的许可,工人在休息日或纪念日做工作,应发双薪。
第二十九条女工青工与成年男工做同样的工作领同等的工资,童工青工,虽按缩短时间做工作,但工资仍须按照该职业的工资等级,以全日计算。
第三十条夜工的工资须高于通常的工资,工作八点钟者增加七分之一,工作六点钟(危险工作)者增加五分之一的工资,按件计算的工作,如为夜工,除应得的工资外,工作八点钟者应照其平均工资增加七分之一,工作六点钟者应照其平均工资增加五分之一。
第三十—条所有工资须现金支付(不得用货品),经常每周或半月支付一次(不得迟过半月,并禁止任何方式积欠),且直接交给工人之手。
第三十二条工人和职员,遇每年的例假时,在例假期间的工资,应在例假前提前发给。
第三十三条按件的工作可由工人(由工会代表工人)与雇主双方面订定集体合同,所有按件工作,须规定每日的平均生产率与每日的中等工资(按照每一工业按件所作之工作时间计算)。
第七章女工青工及童工第三十四条女工青工及童工,除享受本劳动法各章的普通权利之外,并规定下列的特别保护女工青工童工之条文。
第三十五条凡某些特别繁重或危险的工业部门,禁止女工,青工及童工在里面工作。
禁止女工,青工及童工工作之工业部门,由中央劳动部审定公布之(如地下矿工,像〔橡〕皮,铅,铜,胶,水银,锡,铸造及其他同样矿场,过高或过低的地方的木工等等)。
第三十六条禁止女工在任何举重过四十斤之企业内工作,若在某种特殊工业或工作过程中必须包括一部分女工,女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通常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七条十八岁以下的男女工及怀孕和哺小孩的女工,严格禁止做夜工。
第三十八条所有用体力的劳动女工,产前产后休息八星期,工资照发。
使用脑力的机关女职员(如女办事员与女书记)产前产后休息六星期,工资照发。
如小产(堕胎),休息两星期,工资照发。
〔附注〕女工产前产后的休息期内及小产时的工资由厂主担负,如若社会保险处已经成立,则经过社会保险处发给。
第三十九条生产前五个月内及生产后九个月内不许开除女工,若不得她的同意,并不得令其出外办事成迁移到别处去。
第四十条哺乳的女工,除享受本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休息外,并规定每隔三点钟休息半点钟来哺小孩,不得克扣工资,并在工厂内设立哺乳室及托儿所,由工厂负责请人看护。
第四十一条十四岁以下的男女,严格禁止雇用。
十四岁至十六岁的童工,经过劳动检查机关许可后才能雇用,第四十二条每企业必须完备的详细的登记青工童工的年龄,工作时间和工资等等。
第四十三条设立工厂或商埠学校,以提高青年工人的熟练程度,并给他们以补充教育,经费由厂方供给。
严格禁止旧式的学徒制和养成工制。
各种形式的学徒制,凡与本劳动法条文所规定的条件恶劣者(工资,工作时间,待遇等)宣告无效。
第八章劳动保护第四十四条任何机关或企业,不经劳动检查机关检查和许可,不得进行工作,开设或迁徙地方。
第四十五条所有机器须设置防护器,未经劳动检查机关检查,与适当防护器的设置,不得增设新机器。
第四十六条无论何种企业,必须发给工人工作专门衣服,工作专门衣股的种类及穿着前期间,由中央劳动部特别规定之。
第四十七条工作条件及工作过程特别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企业(如温度无常,毒气等),企业管理处须供给工人特别的保护衣股及其他保护物(加护眼器,面具呼吸器,肥皂,特殊食品,肉类与牛乳),在有毒企业内供给消毒药品成器具,这些设备不得由工人担负,并须按期检查工人体格,借谋保护。
第四十八条各种罚款与克扣工资须严格禁止,赔偿损失亦被禁止,同时对雇用工人后任何时间内,征收工人保证金或储金制度一律严格禁止。
第四十九条因厂方过失,中间停止工作,不得克扣工资(如机器损坏或缺少原料,厂方不能实行苏维埃法律的规定等)。
,第五十条工人去参加苏维埃选举,出席苏维埃大会,参加职工大会或会议,担任工厂委员会的工作,被法庭叫去当见证人,鉴定人或陪审员等,在执行工作期间,无论时间之久暂都不得克扣工资。
第五十一条工人或职员,被征到红军中去照军役,因此而失去他的工作,在这种情形中,须预先发给他三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二条雇主必须供给工人以工作的工具,并不得因用工具而克扣工资。
倘若工人用自己的工具,雇主必须偿还工人以原价,其详细的办法由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王十三条由工厂出资建筑工人寄宿舍,无代价的分给工人及其家庭住,未建筑寄宿舍的,每月由工厂津贴相当的房金。
第五十四条工人和职员若自愿的解除劳动合同,雇主须发给他半个月的中等工资作为卸工津贴费,若雇主开除工人和职员,雇主须发给他三个月的中等工资,作为卸工津贴费。
第五十五条工人和职员若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雇主须保留他原有的工作地位和原有的中等工资。
第五十六条由劳动检查员监督劳动法之实行,凡劳动检查员认为某一企业将有立即危害工人身体健康及生命者,劳动检查员有封闭该企业之权,劳动检查员的工作任务,由劳动部另行颁布之。
第五十七条所有受雇后在工作过程中所得的职业病,本劳动法认为与职业遇险同,并应全部抚恤之。
第九章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地方的组织第五十八条中华全国总工会是联合全国各企业与机关的工人和职员所组成,各项职工会及其他方组织,须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所通过的章程而组织之。
不根据该章程所组织的各种联合会,不得称为职工会,也不得享受职工会在法律上应享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苏维埃保证职工会的行动自由,有宣布并领导罢工之权,代表工人交涉并签定合同等权,各省和各县的产业职工总会得代表工人签订该商业工业或地方工人的集体合同。
第六十条一切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由工厂或店铺委员会监督执行,因为这是职工会在企业中的基本组织,并得监视劳动法及各种关于劳动问题的法令之执行。
第六十一条职工会主要的任务是代表个别的或集体的工人,保护一切雇佣劳动者的利益,并努力设法改善工人的一切经济及文化的条件,用各种方法积极的帮助和加强发展并保护苏维堆运动及苏维埃政府。
第六十二条在一切国有及协作社的企业中,职工会是直接参加和佐理这些企业的经理〔挤〕与管理。
在私人的企业中,职工会成立特别机关以监督生产。
第六十三条苏维埃政府给职工会的组织以物质上的帮助,并与职工会以享受邮政,电报,电话,电灯,自来水等市政公用品及铁道,轮船等优待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