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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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吴修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摘要]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法的构成要件之一,一直是侵权法领域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由于起步较晚且受前苏联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发展缓慢。

近些年来,学界开始摒弃固有因果关系理论的束缚,吸收借鉴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法规目的说以及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可预见性理论等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结合中国法制建设方面的实际情况,使得中国的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因果关系并非一个简单的抽象的的理论问题,我们不能一味热衷于探索因果关系中一些模糊不清的公式或者标注,必须从侵权行为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出发,既要从理论上实现因果关系概念界定的合理,又要使因果关系与个别案件做到具体的历史的统一,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效率。

[关键词] 因果关系两分法;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政策;可预见性一、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两者的统一性表现在: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2.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即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和结果在不同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3.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即两者均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等复杂现象。

二者的差异性体现在:1.哲学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通过现象把握因果关系的本质和一般规律,法律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解决责任上的承担问题(解释性探查和规则性探查);2.诉讼的目的不在于还原客观真实,而在于实现法律真实。

诉讼中无论损害的真实原因能否被发现,都必须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认定。

而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却是发现绝对真理,而且过程永无止境。

(二)侵权法上的原因与结果理论界在研究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似乎对结果的概念界定并无太大争议:结果即是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益。

侵权行为法总论第九章 因果关系_OK

侵权行为法总论第九章 因果关系_OK
• 当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与被告的不当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 的发生,或者在损害发生之后促使了损害结果的扩大,那 么这种受害人的自主选择的行为将全部或部分中断被告的 初始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所以被告的赔偿责 任可以得到减轻甚至免除。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
四、外在事件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第九章 因果关系
2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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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因果关系的概念及意 义
一、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 区分因果关系、违法性与过错仍然是必要的,即侵权行为 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或者其控制的 物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或者过 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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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聚合的因果关系
• 聚合的因果关系也称“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指同时发生 的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其中任何 一个原因都足以导致同一或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 1.并存的积极原因 • 2.并存的消极原因
三、共同的因果关系
• 共同的因果关系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的行为相互结合, 作为共同原因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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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
• 1.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 • 2.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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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一般的判断规则
• 一般情况下,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规则采取的是所谓的 “条件说”,普通法中称为“But for”规则。只有那些在 其不存在时就不会导致损害发生的条件才属于造成损害的 真正原因。简言之,即“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就属 于结果的原因”。如果某一条件符合该等要求就属于造成 损害的事实原因。

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须具备的条件。

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形下,只有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应当包括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不法、过错等四项。

一、因果关系的含义和特征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现象之间的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某人的行为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为该行为的结果,则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主观臆造的。

对于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判断,只不过是对于一种客观存在事实的还原而已,而不是一种逻辑推理。

其二,社会性。

侵权责任法上确定因果关系的目的,仅是确定行为人是否会承担责任,也就是认定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因。

人的行为是社会性行为,并非自然现象。

因此,只有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有意义。

人的行为以外的因素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与行为人是否应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无关。

其三,时间的先后性。

因果关系是一种前因后果的关系,因和果是有先后顺序的。

只有人的行为在先,损害后果在后,二者之间才会有因果关系。

因此,行为人在损害后果发生后实施的行为与该损害之间决不能存在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决定着行为人对损害是否会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如何判定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上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条件说与原因说两种学说。

原因说中又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不同观点。

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现象即各种条件都为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要无此事实即无该结果发生,此事实与结果之间就为有因果关系。

依条件说,如果结果的发生须是相互交错的多数原因共同结合才会发生的,则每个原因均视为等价,因而每个原因均为构成因果关系之原因。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刚刚颁布,但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尚不明确。

对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学者对其有不同的界定。

首先,本文介绍了因果关系的概述,得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其次,本文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进行了简要的评价,进而提出了本人赞成的观点--相当因果关系说。

然而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存有缺陷,针对其缺陷,提出了改造的方法。

在文章的最后,简要评述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对因果关系的理解,以及提出纠正的方法并对发展方向作了建议。

关键词: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侵权行为法一、概述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主观判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人类社会由前一现象或事物引起后一现象或事物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然而对于何为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学界有不同的看法:(1)因果关系者乃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前因后果之牵连也。

①(2)因果关系是作为原因的加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②(3)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可分: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损害赔偿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

③综合上述几种观点,本人认为《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本质上乃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归属问题,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各学说的评价及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改造英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采取了一种”两分法”,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大陆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择其要者,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

鉴于上述对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判断的多种学说,我们应该看到,英美法系人为地将因果关系割裂为事实上的判断和法律上的判断,然而有时会出现难以区分的情形。

论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行为或者为加害人所有或占有的物件与被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客观关系。

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客观性,顺序性,关联性等。

但是由于从属于不同的领域,而又具有一些不同的特征。

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由因果关系的不同产生过程决定的,由于联系的多样性,因果关系有多种表现形式,即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

论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内容摘要: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各国民法都对其认定提出许多学说。

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案件的类型不断变化,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渐渐显露出来。

我国在因果关系的研究方面存在不少误区,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影响甚深,另一方面,一直注重事实因果关系,忽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文评价了多种因果关系说,同时期望我国能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分两步走。

Abstract:The causality in the tort law has been an unresloved problem all the time , every civil law in the world asserts to it that proposes a lot of theorie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infringe the type of the case is changing constantly, and the scientific nature of relat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cause and effect come to light gradually. Many mistaken ideas exist in research of causality in our country, the influence of saying in positive causal relationship is very deep, on the other hand , we have been paying attention to causality in fact all the time , have ignored the causality in law. This article appraises many kinds of causality theories , expect our country can learn lesson from Britain and American legal system that take two steps in the asserting of causality .关键词: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都是一个颇具挑战的领域,其中,因果关系更是一个纷繁复杂,莫衷一是的话题。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

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归责中的作用以及人们对此种作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在罗马法中,由于特别强调过错在归责中的地位,亦没有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法国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未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直到19世纪末期,由于法国法中过错推定责任的发展,才使因果关系的重要性逐渐显露。

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为弥补大量的事故损害中的受害人利益,充分发挥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因果关系在许多案件中已成为归责的基本依据并引起民法学者的高度重视。

现代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哲学因果关系基础之上的,是科学的因果观在法律上的反映。

但是由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的一般因果关系的显著特征。

因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为一个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复杂的问题。

现代侵权法理论采取了一种双层次原因学说。

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二个层次:第一层是“事实原因”(causEinfact),第二层是“法律原因”(causeinlaw)。

事实原因的意义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在造成原告损害的过程中是否扮演了某种角色,也就是说,主要是弄清“事实是什么”“实际发生什么”和“如何发生的”这一类问题,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要求,是基于这样的信念:一个行为或事件,只有在首先被确认为至少是损害发生的“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讨论它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原因”。

至于法律原因的确定,则是以这样一个信念为基础的:并非所有的“条件”都应当或者能够在法律上被作为损害的原因来对待,正如一本原苏联民法教科书中所说“确定自然的因果关系……对于解决法律中的因果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但是,只有在对人的行为和由此行为产生的结果给予相应的社会评价的时候,也就是说,只有当某种联系除具有自然性质外,还具有社会性质的时候,这种联系才具有法律意义的性质。

”我国法学界在坚持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口号下,对此予以了彻底的否定。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研究


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判定
产品质量缺陷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如果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如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等,这些缺陷是导致损害的原因 之一。
警示缺陷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如果产品存在警示缺陷,如未提供正确的使用说明或警示标识等,那么警示缺陷与损害之间也可能存 在因果关系。
医疗过失中的因果关系判定
03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在实践 中的应用
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判定
直接因果关系
在交通事故中,直接导致受害人伤害的车辆、路况等因素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 在直接因果关系。
间接因果关系
在交通事故中,虽然某一车辆或路况等因素并未直接导致受害人伤害,但它们对 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关键作用,此时这些因素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 系。
01 02
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侵权案件中,确定哪些事实是导致损害的原因是至关重要的。然而 ,由于事件链的复杂性,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 原因可能非常困难。
法律因果关系的判定
法律因果关系涉及到对损害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的判断,这是一个 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的过程。
03
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侵权案件中,由谁承担证明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例如,在产品
责任案件中,原告可能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而被告则需要证明其
无过错。
完善因果关系认定的法律建议
引入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可以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从而降低其诉讼门槛。
建立因果关系推定制度
在某些情况下,基于经验法则和盖然性优势,可以推定因果关系 的存在。
明确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
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明确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以减少认定中 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浅谈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现实承担侵权责任,都离不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笔者从实务操作出发,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判定。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现在的侵权法中一般都为过错原则为主,无过错及公平原则为补充,在结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从而组成了民法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但无论是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也无论是现今流行的几要件说,其实都是离不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在现实生活中,因果关系非常难以推断,不管是认为简单的还是认为复杂,只要我们深入研究,就会存在各种可能性。

好在在民事审判中,只以证据三性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为审判依据,而非排除一切可能为审判依据。

现实中有这样一起交通事故:张三下午五点下班,被李四的车碰撞,当时双方即“私了”,李四赔偿张三800元。

第二天9点,张三前往人民医院检查,被确认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鉴定书内只写着存在因果关系,并无阐明原因。

笔者虽然代理着原告,但也着实为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担忧。

果不其然,庭审时被告律师以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最后法官讯问司法鉴定人员后,司法人员认为其只进行一般审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法院认定,虽然最后,法院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进行了调解,并调解结案。

此案让笔者深刻的认识到在实践审判中审判人员一般都会以保护受害者为出发点。

故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一般倾向于:“推定因果关系说”。

在理论中推定因果关系说的运用一般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之情况下,在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不合理的情形下。

共同危险行为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都实施了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而无法确定谁是真正加害人的情形。

如,甲、乙在狩猎时,同时向某同一方向开枪,致使丙中一弹死亡。

但子弹无法证明究竟是甲还是乙的。

如果依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法证明甲或乙开枪是丙死亡的条件,那么,甲与乙均不用对丙的死亡负责。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摘要」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非常滞后,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因果关系问题是民事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而且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

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问题。

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

但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本文从世界两大法系代表理论之比较,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因果关系的证明,融会相关哲学观点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

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

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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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摘要」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非常滞后,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因果关系问题是民事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而且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

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问题。

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

但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本文从世界两大法系代表理论之比较,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因果关系的证明,融会相关哲学观点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

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

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Kries 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

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

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客观说,此说认为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三、折衷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拟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有无。

其中,我国大多学者亦支持客观说,即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的可能性亦认为有因果关系。

(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

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二为法律上的原因,也称为近因 .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并不直接影响侵权责任,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明确侵权行为是否在事实上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原因作出判断。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宽松,只要符合无A即无B则认为A 与B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严格,它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上,还要从法律的规定、司法政策以及公平正义、案情发展的逻辑及一般人的感觉等方面综合考虑。

因此分析可知,两大法系对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区别在于:①从两大法系的渊源而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建立在问题的宏观把握和一般性法规上,通俗讲就是框架性较强。

而英美法系基于其固有的判例法和经验主义,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②在理论结构上,大陆系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而普通法系是由判例积累而来,其因果关系采用两分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③具体判断上,大陆法系是由法官一人的认识为标准,而英美法系是用二分法,事实上的认定由陪审团做出判断有否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则由法官司把握认定;④在证明方法上也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划分较详细,因此他的证明也有多种原则,对一般侵权适用“盖然说”,对特殊侵权如环境污染案等则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而英美法法系国家适用判例法所以无明显划分,坚持以相同的认定理论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致标准。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截取并无统一的科学标准,尤其对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各种规则、标准之间时有冲突甚至前后矛盾,这给法官和法官指导下的陪审团认定因果关系的主观随意性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换言之,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归结均最终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外,其它一切所谓的规则或标准都是虚无的。

二、我国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是一个外来词语,其原涵义一般是指一种为社会所不容许的违反公共行为规则致人损害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我国民法界通常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实施侵害,并对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五项:须有加害行为、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致生损害、须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须有过错。

特殊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的认定要件仅为三项: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

所以,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归责的主要依据,尤其是在特殊侵权中可以说是直接依据。

因此可见,在我国民事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

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种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则是结果。

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人们所说的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如果某一损害事实是由某一违法行为引起的,某一违法行为就是某一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则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确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三大问题:第一、审判实践中,法定处理侵权损害纠纷,往往都是从损害结果,即已发生的损害事实入手,去分析、寻找查明这一损害结果是自然因素造成的,还是人的行为造成的。

如果是人的行为造成的,则要查明是谁的行为,其行为是否合法,并以此为根据进一步确定是否应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时简单明了,一因一果,显而易见。

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人的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二者结合造成的;在人的行为中,可能是一人的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也可能是行为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

第三、要注意分析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如以拳击人致人伤害、以铁器砸门致人损害。

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

间接原因的情况十分复杂,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应全部负责或行为人皆不负责,而应该实事求是,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总之,对于间接原因,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感。

三、因果关系的证明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观随意性和认定规则、标准的虚化,就要求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进行适当的界定。

(一)证明的主体对于证明主体,在一般情况下,证明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方负担,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

在国外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有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和理论。

尽管我国同样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123条、127条的规定,但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系就过错证明责任之倒置,而非因果关系责任倒置。

即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关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证明的方法关系旨在“通过结果(损害)回溯寻找原因(加害行为),达到发现责任承担者的目的”。

对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明过程分为两个步骤。

首先,证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成立,在此基础上证明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好证明,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明(即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可用必要条件理论加以实质要素补充是较好的选择。

必要条件理论用以下四种方法认定:①反证检验法。

即如果没有A现象,B现象还会出现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二者无因果关系,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A可能成为B的原因;②剔除法。

排列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然后逐一剔除,如果某一现象被剔除后结果仍然发生,则该现象就不是原因;③替代法。

即用合法行为替代可能成为原因的某一违法行为,观察结果是否仍会发生,如果被替代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被告的违法行为就不是原因,反之则是原因。

④实质要素补充认定法,即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

(三)证明的程度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有学者认为,“要求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

” 但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明性质属于民事证明,民事证明仅要求“高度盖然性证明”(又称为优势证据规则),而刑事证明的要求为“充分证明”(又称为排除合法怀疑规则)。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仍要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

通过优势证据因果关系在许多情况下是可以确定的。

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新设备和新产品不断问世,经济活动日趋复杂,致损的原因并不是通过一般的常识便能判断的,而需要有高度的科学知识才能判断,更由于加害人往往控制了致损原因,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又很难或者无法获得优势证据,此时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只能运用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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