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是厘定责任存在、责任标准的重要因素,它能够更好地保护行为人以及受害者,避免出现逻辑经验主义的现象,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文章就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并就我国的认定标准以及认定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进行阐述,旨在能够进一步为审判实践提供参考,更好地帮助相关主体认定因果关系。
标签:因果关系;民事侵权诉讼;基本理论;相当因果关系一、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性”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观点,即强调民事侵权行为必须要具有造成损害的相当性,否则将不成立侵权。
至于“相当性”的判定,主要是以普通社会大众的常识、生活经验为判定基点。
只要基于这一基点能够判定具有相当性,那么侵权行为人将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便于受害方举证证明英国关系的存在。
除此之外,在某些极其特殊领域的侵权诉讼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也能够排除加害方的责任。
当下,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采用该种理论对因果关系加以认定。
(二)两分法学说英美法系主要采用两分法学说对因果关系加以认定,即一是要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二是要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一方面,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事实问题对因果关系加以判定,即行为人作出了何种行为,他的这种行为是否是导致受害人受损的事实。
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因果关系,还需要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由法院审判人员根据价值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审判人员需要依据法律政策、法律法规、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等因素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定。
由于此种两分法学说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自由裁量权,且主要被应用于补充法律漏洞,故被大多数判例法国家所应用。
(三)比例因果关系说为了更好地减轻受害者举证责任,学界有学者提出了比例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即从可能性的角度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而不需要从事实层面100%判定因果关系一定成立。
侵权行为法总论第九章 因果关系

第一节 因果关系的概念及意义
一、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区分因果关系、违法性与过错仍然是必要的,即侵权行为 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或者其控制的 物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或者过 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意义
1.自己责任原则的需要 2.控制责任范围的需要
三、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
1.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 2.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意义
第三节 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一般的判断规则
一般情况下,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规则采取的是所谓的 “条件说”,普通法中称为“But for”规则。只有那些在 其不存在时就不会导致损害发生的条件才属于造成损害的 真正原因。简言之,即“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就属 于结果的原因”。如果某一条件符合该等要求就属于造成 损害的事实原因。
二、我国法上因果关系推定的类型
1.共同危险行为 2.医疗侵权责任 3.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
二、第三人的行为
(一)第三人的合法行为 (二)第三人的过错行为
1.第三人的行为究竟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 2.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能够为被告所合理预见,或者是 否属于被告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状态的正常结果 3.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改变了被告加害行为可能给原告 造成的损害类型
三、受害人的行为
当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与被告的不当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 的发生,或者在损害发生之后促使了损害结果的扩大,那 么这种受害人的自主选择的行为将全部或部分中断被告的 初始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所以被告的赔偿责 任可以得到减轻甚至免除。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
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的规定是什么

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的规定是什么侵权行为的表现是非常多的,比如在生活当中,我们经常见到的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肖像权,甚至是专利权等,这都属于侵权行为。
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在构成要件当中是包括因果关系的,其实关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的规定是什么的这一问题,有时候也不像大家想的那么简单。
侵权行为的表现是非常多的,比如在生活当中,我们经常见到的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肖像权,甚至是专利权等,这都属于侵权行为。
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在构成要件当中是包括因果关系的,其实关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的规定是什么的这一问题,有时候也不像大家想的那么简单。
▲一、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的规定是什么?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
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侵权行为仍不能构成。
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
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
就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言,主要是指损害事实系由加害行为所引起的情形。
例如,甲故意伤害乙的身体,直接造成乙身体受伤。
在这里,甲的加害行为是原因,乙的身体受伤是结果,二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有许多不同的表现形式。
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1)一因一果,即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一个损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较为简单;(2)一因多果,即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了多种损害结果;(3)多因一果,即多个加害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结果,这种因果关系最为复杂。
理清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极为重要。
实践中,有些因果关系较为清楚,一目了然;有些则较为复杂,难以确定,在必要时还需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
▲二、一般侵权行为的后果根据《民法通则》,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试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

试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
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
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
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
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始于1988 年, 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Von Kries 教授主张判断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 ( 1 ) 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 ( 2 ) 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此说认为,如要判断某项事实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则必须在通常情形下, 依照社会一般认识认为有发生该结果的可能, 那些依照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则不是法律的原因(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
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二为法律上的原因。
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法律上的原因。
1.事实上原因的认定:(1)必要条件理论;(2)实质要素理论;3)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2.法律上原因之认定:1)直接结果理论;2)可预见性理论;(3)相当因果关系说;(4)风险理论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统一的科学标准,尤其对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各种规则、标准之间时有冲突甚至前后矛盾。
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须具备的条件。
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形下,只有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应当包括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不法、过错等四项。
一、因果关系的含义和特征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现象之间的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某人的行为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为该行为的结果,则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主观臆造的。
对于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判断,只不过是对于一种客观存在事实的还原而已,而不是一种逻辑推理。
其二,社会性。
侵权责任法上确定因果关系的目的,仅是确定行为人是否会承担责任,也就是认定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因。
人的行为是社会性行为,并非自然现象。
因此,只有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有意义。
人的行为以外的因素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与行为人是否应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无关。
其三,时间的先后性。
因果关系是一种前因后果的关系,因和果是有先后顺序的。
只有人的行为在先,损害后果在后,二者之间才会有因果关系。
因此,行为人在损害后果发生后实施的行为与该损害之间决不能存在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决定着行为人对损害是否会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如何判定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上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条件说与原因说两种学说。
原因说中又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不同观点。
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现象即各种条件都为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要无此事实即无该结果发生,此事实与结果之间就为有因果关系。
依条件说,如果结果的发生须是相互交错的多数原因共同结合才会发生的,则每个原因均视为等价,因而每个原因均为构成因果关系之原因。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刚刚颁布,但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尚不明确。
对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学者对其有不同的界定。
首先,本文介绍了因果关系的概述,得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其次,本文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进行了简要的评价,进而提出了本人赞成的观点--相当因果关系说。
然而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存有缺陷,针对其缺陷,提出了改造的方法。
在文章的最后,简要评述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对因果关系的理解,以及提出纠正的方法并对发展方向作了建议。
关键词: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侵权行为法一、概述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主观判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人类社会由前一现象或事物引起后一现象或事物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然而对于何为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学界有不同的看法:(1)因果关系者乃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前因后果之牵连也。
①(2)因果关系是作为原因的加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②(3)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可分: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损害赔偿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
③综合上述几种观点,本人认为《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本质上乃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归属问题,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各学说的评价及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改造英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采取了一种”两分法”,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大陆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择其要者,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
鉴于上述对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判断的多种学说,我们应该看到,英美法系人为地将因果关系割裂为事实上的判断和法律上的判断,然而有时会出现难以区分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

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要旨】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法院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
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加强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研究,探索因果关系的确认与排除规则,对于侵权责任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情】原告邓金秀。
被告黄小连。
2012年8月24日,原告邓金秀之子罗过房在石城县屏山镇圩镇街道上行走,恰遇被告黄小连驾驶小车从街上路过。
被告以罗过房在街上行走阻碍了其小车通行为由,就下车对死者罗过房进行殴打,将罗过房打跌倒地受伤。
罗过房被打跌倒地受伤后一直卧床不起,于2012年8月29日下午4时死亡。
罗过房死亡后,原告家人找被告了解处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家人即向石城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报案。
2012年9月12日,石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过房的尸体进行尸检。
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检意见书认定罗过房生前患有动脉血管硬化和高血压疾病,其系脑脓肿并脑出血,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从而认定罗过房的动脉血管硬化和高血压疾病是导致罗过房死亡的主要因素。
但原告认为被告殴打罗过房,并将罗过房打跌倒地的行为是致罗过房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殴打罗过房的侵权行为与罗过房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罗过房死亡的丧葬费17027元、死亡赔偿金137840元(6892元/年x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7元(4660元/年x5年÷3人)、鉴定费8000元,合计损失223634元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3634元x40%=89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侵权法——(第四章)

(二)普通法上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
关系 1、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 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或可 归责于被告的某人的行为或被告必须加以控 制的物件,在事实上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 原因力。
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损害的遥远性”或“最
近原因”。它主要考量的是,有无存在被告的 行为或可归责被告的某人的行为或被告必须 加以控制的物件之外的其他因素的介入,以 致于原告所受的损害与该等行为或物件的关 系过于遥远,从而降低或者免除了被告的损 害赔偿责任。
例:原告在澳大利亚的悉尼市经营已做造船与修船的
码头,被告的货轮停留在约600英尺之外。由于过失, 被告的船泄露了大量的火炉用油,污染了原告的码头 导致原告停止了其正在进行的两艘船舶的修理工作。 当得知这些泄露出来的油不会被焊接时的火花点燃时, 原告继续了船舶的焊接修理工作。然而,两天半后由 于工人焊接时的一块铁片掉下去点燃了棉花等废弃物, 从而使漂泊在码头附近的火炉用油被明火点燃,结果 烧毁了原告的码头以及正在修理的两艘船舶。
例:
德国杜宾根地方法院1967年11月29日之
判决:一位年16岁女孩与其同龄女友沿街而 行,发生车祸同龄女友身受重伤并当即死亡。 该16岁女孩就其亲历之严重交通事故,导致 精神障碍,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 法院以同龄女友之遇害与该16岁女孩之受害 并无相当因果关系,不符合德国民法第847 条之规定,驳回其请求。
2、德国法 1)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原告损害条件的被告
的行为(或应由其负责之事件),如果极大地 增加了此种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那么该行 为就属于损害的充分原因。测算被告的行为是 否极大的增加了此种客观之可能性,应当在被 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之时已知或应知的所有 情形的基础上,并结合以经验为基础的一般实 践性知识加以认定。 条件关系”+“相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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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张佑k201102155 法律硕士(非法学)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就是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
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1在早期由于行为结果之间关系的明显性,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简单并且直白的工作。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情况和理论的复杂性都在一次又一次挑战因果关系的理论。
在近两百年来众多学者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提出了大量精辟的见解,创建了大量的学说,包括英美法系的“两分法”判断方式,大陆法系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
这些理论是人类关于因果关系最有成绩的研究成果。
但没有一个理论可以全面地解决所有问题,即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判断标准。
因果关系这个命题的复杂性并未随时间的流逝而向人们揭开其神秘的面纱。
笔者也并不想也不能通过自己浅显的论述将这个问题论述的很透彻,仅期望通过文章谈出自己对于这个问题的一些初步看法,一则供实践之借鉴,二则让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得以有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之机。
目前,我国侵权法界的因果关系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学说:一、条件说所谓条件说系指“若无该行为,即应不生此结果”之必然的条件关系之谓。
2古振晖在《论相当因果关系之“相当”(上)》中说道:条件说主张,凡是事物发生的必要条件者,都是事物的原因;凡是事物发生的必要条件者,其对于结果来说,都是等价的。
“只须系必要条件”则价值皆属相等,故一称同等说,或称为‘必要条件的理论”。
涂斌华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中指出:依据该说,认为加害行为与其所引起的一切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
换言之,只要某一行为为某一损害的条件,该行为与损害间即具因果关系。
其特征在于认为,一切条件都是平等的、等价的,无论该条件是单一的还是复数的,无论是该条件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无论该条件是起主要作用的条件还是起次要作用的条件。
陈施见《侵权法因果关系研究》:在笔者看来有着深厚哲学基础的条件说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人们主观因素的干扰,是一种最具有客观性的理论。
虽然条件说逐步走向衰落,但后继而起的许多理论都是以条件说中的必要条件理论为基础的。
因此在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中也应当采用条件说合理的部分。
二、原因说原因说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将部分重要的条件视为原因,原因说又被称为限制条件说,选择条件说和重要条件说。
3对于原因说,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中认为首先应当承认其在限制条件说不当的扩大条件范围方面有一定的意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该理论在如何区分原因和条件上都争论不休,存在“必要原因说(necessary cause)”、“最终原因说(ultimate cause)”、“有效原因说(efficient cause)”、“直接原因说(direct cause)”等,如此众多的理论观点,对于原因与条件的判断并无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学说之间大相径庭甚至互相指责,无疑也很难在实践中产生积极的指导作用。
王利明在《侵权责任法》一书中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认为直接原因说具有合理性: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需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
最常见的就是一因一果的因果类型,这种因果关系极为简单,很容易判断这样的1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100页。
2参见周国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型性》,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3期67页。
3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情况下,再作其他判断则是舍本求末。
他还认为,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但是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尽管也有其他条件的介入,但可以确定这些条件并不影响原因行为作为直接原因的,应当认定其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其他介入的条件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无法确定直接原因的,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
4对其基本内容,王伯琦先生在《民法债编总论》中的观点是:“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史尚宽先生:“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依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一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关于如何判断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史尚宽在《债法总论》中概括了一个公式,即“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者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杨立新在《侵权责任法》一书中也总结道: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推定因果关系说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哪个推定因果关系规则。
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和间接反证因果关系说,实质上都是一种推定因果关系。
5在《侵权责任法》一书中,杨立新认为其基本要点就是保护弱者,在受害人处于弱势,没有办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的时候,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到一定的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充分的举证,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
所以杨立明认为推定因果关系的适用一定要有法律规定,或者是环境污染侵权,或者是医疗事故侵权纠纷,在其他场合适用这一规则应当特别谨慎。
6五、法规目的说法规目的说是由恩斯特·拉贝尔(Ernst Rabel)于20世纪40年代所首创,而后由其门生冯·凯默勒尔(V on Caermmerer)于20世纪60年代所阐述发扬。
7曾世雄在《损害赔偿法原理》中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之损害是否应负责任,非探究行为与损害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应探究相关之法规(或契约)之意义与目的。
王泽鉴在《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一书中认为其理论依据有如下两个:(1)行为人就其侵害行为所生的损害应否负责系法律问题,属法之判断,应依法规目的认定之。
(2)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内容抽象不确定,难以合理界限损害赔偿的范围。
学者陈施见在论文《侵权法因果关系研究》中道出了这一学说的可取之处:法规目的说将法律规定的目的引入到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中,为因果关系的判定又提供了一个考量的标准。
同时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该理论也带来了问题,学者刘拂洋《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4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104页;5同上,第105页;6杨立新指出,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应当首先分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违背时间顺序的特征的,为无因果关系;其次要区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推定因果关系在特定的场合,也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具体参见其书《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7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对于什么是法规的目的?”没有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这将导致法官在判案时依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官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什么是法规的目的即是否符合法规的目的,这就导致了法官无形中又扮演了造法这的角色。
六、其他学说预见说: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中引用了埃德格拉的这样一句话:“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故意之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像可预见性这样影响着我们对事件的判断。
”可见,可预见性规则在英美侵权法领域的地位举足重轻。
刘信平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中指出可预见性规则的主要内容是:“侵权人只为其损害行为所造成的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并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全部可预见损害承担责任。
”风险理论: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刘拂洋在论文《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中很好的总结道:“风险理论”认为被告对他引入社会某一领域的损失承担责任,即使他对损失的产生不存在主观过失。
这一理论主要适用于严格责任领域,例如:高空作业、环境污染、动物致人损伤等;同时,在美国这一理论在大多数情况下也适用于异常危险活动造成损害。
在一般侵权的责任构成中,过错是成立责任的必要条件。
但在上述的特殊领域,按照“风险理论”过错并不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表条件。
换言之,不论侵权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否存在着过错,他都要承担在特殊领域所造成的侵权责任。
原因力说:杨立新教授在《侵权责任法》一书中突出强调了再侵权构成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共同原因中的原因力对侵权责任的决定作用。
原因力,就是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单一原因的原因力为100%,只有在共同原因中,考察原因力才有现实的意义。
在共同侵权行为和混合过错的责任分担上,考察原因力的大小就有了现实意义。
此外,还有间接反正说、法律因果关系说等等因果关系理论,在这里不一一赘述。
8总结有关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讨论,是个经久不衰的话题,形成了诸多理论。
笔者认为,条件说虽然古老,但在收集侵害结果的全面性上还是有积极意义的;原因说在长期的发展中也分化出直接原因说、间接原因说等诸多更为精细的方面,需要我们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相当因果理论以及原因力说对考察共同侵权责任的分担不无裨益;推定因果理论和风险理论多使用于专家责任等某些特殊的侵权领域。
因此,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综合各理论,有的放矢地引用各理论为司法实践服务。
参考文献:一、著作类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8陈长明教授在其论文《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介述》中有详细概述:间接反证说说在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将构成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是作为一个要件事实,而是作为复合的要件事实加以把握,分别予以认定。
法律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注重于实证的分析,通过判例形成规则,由陪审团认定事实上因果关系,由大法官确认法律上因果关系,形成二分法。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陈聪富著:《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杨立新著:《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6月版;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版;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二、论文类葛洪涛:《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来源中国期刊网;刘拂洋:《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来源中国期刊网;陈长明:《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介述》来源中国知网;王千维、古振晖:《论相当因果关系之相当(中)》,载《月旦法学教室》,1997年4月第23期;涂斌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来源中国知网;陈施见:《侵权法因果关系研究》,来源中国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