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五,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条件
•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 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 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 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经初步分析,事故暴露出肇事交通运 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内 部管理混乱,挂而不管、以包代管; 肇事的危化品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 员安全意识薄弱、不按操作规程操作; 距隧道出口3.8公里处设置的煤检站不 利于车辆在隧道内快速通过;有关地 方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不 力等问题。此外,也暴露出隧道事故 应急处置工作存在一些薄弱环节。
•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 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 料: •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 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 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 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 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 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 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 品的行为。 •
三,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职责
六,从事民用爆炸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品销售的企业 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4.01.06•【文号】国发[1984]5号•【施行日期】1984.01.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5月10日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一九八四年一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
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
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
新录用的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定向公众或者个人销售或者提供、用于民用目的的炸药、烟火、鞭炮、焰火、烟花、礼花、烟雾剂等具有爆炸或者发射、喷射作用的物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推行安全管理以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和使用,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五条企业、个体经营者、机关和团体应当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义务,保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应当依据科学、合理、经济、保险的原则,做到法规制度、技术标准、安全保障措施、安全防范措施、突发事件应急准备等方面的全面、系统、协调、有序。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采用合格的爆炸物品原材料和配合配方,合理选择生产设备,严格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保证生产过程的合法、规范、安全。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定,建立爆炸物品生产过程中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和检查,保证生产情况真实可靠。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和办公场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和规定,设置防爆措施,加强防护措施,保证生产经营地点人员的安全。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设备齐全、工艺先进、环境卫生、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合格的生产能力,在合法、规范、安全的基础上,才能获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定,制定员工安全教育与培训计划,加强爆炸物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安全防范意识与能力,确保员工安全生产与保障。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五月十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6-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法律修订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现行有效发布:2014-07-29实施:2006-09-01基本信息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4-07-29实施日期2006-09-01发布机关国务院法律修订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六年五月十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范本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爆破物品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使用和管理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用爆破物品是指用于工程爆破、岩石炸裂、矿石开采等民用领域的爆破物品。
第四条全国爆破物品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民用爆破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等环节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民用爆破物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经全国爆破物品管理机构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破物品。
第七条地方各级爆破物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破物品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九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相应的生产设施和工艺,并符合国家工业产品生产标准;(二)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三)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职责,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一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追溯制度,确保产品质量追溯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销售产品的登记制度,明确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确保产品销售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三章销售管理第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相应的销售设施和场所,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二)依法取得销售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从事销售活动;(三)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销售,确保销售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五条销售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销售登记制度,对销售信息进行登记,确保销售记录的真实性和可查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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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特种行业和危险品管理
【发文字号】国发[1984]5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失效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4.01.06
【实施日期】1984.01.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发[1984]5号一九八四年一月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
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
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
新录用的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
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照,方准生产,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进行改建,扩建时,必须事先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
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方准投入生产。
任何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
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十条生产爆破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
易于发生危险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
对拌药、碾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
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
第十一条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
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必须在专门场地或专门试验室进行。
严禁在生产车
间或仓库内试验或试制。
在生产爆破器材工厂外设置试验场地时,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新产品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技术鉴定合格,由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才能正式生产。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经兵器工业部和公安部共同批准者外,严格禁止生产。
第三章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