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人防工程使用中的事故、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结合人防工程使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目标1. 保障人防工程使用的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发生,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2. 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管理,加强监督,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3. 增强全员安全意识,提高员工安全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4. 不断完善管理制度,提高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管理水平。
三、管理责任1. 项目负责人担负本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要责任,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健全安全管理体系。
2. 运行管理部门负责人要保证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施和监督。
3. 安全保护部门应负责人防工程使用安全保护的具体工作和维护管理设施的维护工作,监督项目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
4. 员工要严格遵守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意识,严禁违反安全规定,保障自身安全和他人安全。
四、管理制度1. 人防工程使用前,需进行安全评估,确定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并在开始使用前进行专业的安全培训,确保相关人员掌握相关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2. 人防工程使用中,需要实行24小时监控,并设置专门的安全监控人员,定期检查设备运行状况,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及时发现并解决安全隐患。
3. 人防工程使用后,需要定期进行设备维护保养,保障设备运行稳定可靠,减少设备损坏导致的安全事故。
4. 对于可能对人员造成危害的设备,需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并进行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员工的安全。
5. 在设备故障或事故发生时,需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疏散,确保人员安全。
6. 对于安全责任不明确、违规操作以及未履行相关安全管理义务的人员,将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五、安全考核1. 每年定期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评估,重点检查各项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设备的维护情况,人员的安全意识等。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5.13•【字号】•【施行日期】1988.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5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战时顺利地展开反空袭斗争,根据《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是我省国家级防空重点城市;绥化、北安、双城、嫩江、集贤是沈阳军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镇。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作是全省军民的共同任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和完成《条例》规定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建设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人防重点城镇制定城镇总体规划和确定工业布局时,应符合《条例》规定。
第五条公民应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缴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设施费用。
第二章机构第六条省和各行政公署、市、县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区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受同级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下设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省和防空重点市的建设、教育、公安、邮电、电力、卫生、铁路、煤矿、林业等部门和重点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八条重点城镇中的国家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以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各级人民防空办事机构的职责是:平时:(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和指示:(二)负责《条例》和防空常识的宣传教育;(三)制订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四)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拟制各项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防空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发展第三产业;(六)负责人防通信和防空警防建设;(七)负责后方基地建设;(八)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物资管理;(九)负责培训人民防空专业干部。
人防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功能,发挥人防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人防工程包括人防指挥工程、人防防护工程、人防配套工程等。
第三条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稳定和正常使用;(二)合理规划,充分利用人防工程资源,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效益;(三)科学管理,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效率,确保战时人防功能;(四)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责任制,保障人防工程的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人防工程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设计规范;(二)符合战时人防功能要求;(三)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使用;(四)采用先进技术,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完成了建设任务;(二)人防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设计规范;(三)人防工程具备战时人防功能;(四)人防工程使用功能符合设计要求。
第三章使用与维护第九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人防工程使用权;(二)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三)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人防工程的设计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二)保证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不得影响战时人防工程的使用;(三)加强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稳定和正常使用;(四)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已投入使用的人防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防空地下室、人防指挥中心、人防医疗救护中心等。
三、安全管理原则1.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应以预防为主,同时加强火灾防控和应急救援工作。
2. 逐级负责,责任到人。
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责任人,确保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3. 依法管理,规范操作。
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
四、安全管理职责1.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1)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2)组织开展人防工程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组织开展人防工程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
(4)负责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
2. 使用单位(1)遵守人防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2)定期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3)加强人防工程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4)配合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和演练。
五、安全管理措施1. 消防安全管理(1)人防工程内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2)禁止在工程内吸烟、使用明火等行为。
(3)设置消防通道,确保消防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2. 安全巡查(1)使用单位应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2)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工程安全。
3. 应急救援(1)制定人防工程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2)配备应急救援设备,确保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开展。
(3)组织开展员工应急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六、奖惩1. 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部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最新版】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人口密集区域和重点防护目标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单位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是指对人防设施进行建设、运营、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规定和要求,以确保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一系列措施。
第四条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必须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管理,强化措施,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有效地保障安全。
第五条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协调,与生态环境、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与政府职能部门、社会组织及相关单位紧密配合,建立健全的保障体系。
第二章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第六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建设质量,保证安全性能,满足使用要求。
第七条人防工程的维护应当经常性、定期性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确保设施设备完好无损。
第八条人防工程的维护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不得擅自拆卸、修改、破坏,不得存在缺陷、隐患。
第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维修作业,禁止违规操作,确保操作安全。
第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记录和维护档案,记录维护情况和维护过程,确保维修质量。
第三章人防工程的管理和使用第十一条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日常巡查、监测和管理,确保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管理单位的管理规定,实行严格管理,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职工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维护设施设备整洁干净,保证通道畅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疏散。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 5 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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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为生产、经营、办公、停车等人员聚集场所(不包括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执法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治安、水务、卫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行为或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进行举报。
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未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所有权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二)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受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人防部门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一)建筑物不存在危险建筑结构;(二)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照明设施,大型人员聚集场所具有备用照明设施;(三)具有通风系统;(四)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五)装饰、装修材料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六)未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七)符合人民防空、房产、消防、治安、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九条禁止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用途。
禁止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二层及以下层设置员工宿舍、经营旅店。
第十条所有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二)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三)监督使用人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四)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本条前款规定的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义务由管理者承担。
第十一条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二)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检查制度,经常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四)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对所管理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或者安全使用协议中规定的安全使用义务;(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使用中符合国家相应标准;(三)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四)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五)对所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管理者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得将人民防空工程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生产、经营、存放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二)采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作为燃料;(三)吸烟;(四)接拉临时电线;(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在人民防空工程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场所内,禁止用火、用电烹饪食物。
第十六条管理者应当自人民防空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者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发生变更,管理者应当自情况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应当出示下列材料,提交材料复印件,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一)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身份证明;(二)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三)人民防空工程委托使用协议、租赁合同和安全使用协议以及其他有关协议;(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以及各类安全设施、设备配备或者设置、使用情况的说明;(五)从事有关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证照;(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
第十九条人防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人防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及时向同级人防部门提供。
人防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人民防空工程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和所有人、管理者、使用人的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人防、安全生产监督、治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部门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治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人民防空工程检查,了解情况;(二)要求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制或者依法登记保存有关资料;(三)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或者器材等;(四)依法查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违法行为;(五)对发现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介绍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案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防部门。
第二十五条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将区、县(市)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发生突发事件后,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的;(二)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未按照规定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的;(四)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举报案件未依法及时调查核实的;(五)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六)发生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的;(七)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八)不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管理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检查制度,或者未经常检查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五)未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