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引言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未公开发行股票或其他证券的公司,其股份不在公开市场上买卖。
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并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制定的。
本文将介绍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要点。
1. 公司登记和注册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公司登记和注册手续。
1.1 公司名称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不得与已存在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以避免混淆和误导。
1.2 股东登记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保持股东登记簿的完整和准确,及时记录股东的持股情况和变动情况,方便公司管理和投资者查询。
2. 公司治理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确保权力合理分配和行使,保护各方利益。
2.1 董事会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并明确董事的选举和任期,加强对公司决策的监督和指导。
2.2 监事会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设立监事会或者聘请独立非执行董事,对董事会的决策和公司运营进行监督。
2.3 风险管理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识别、评估和应对各类风险,保障公司的稳定运营和发展。
3. 信息披露和财务报告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重大信息和财务报告,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权。
3.1 信息披露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股东权益变动、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等内容。
3.2 财务报告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按照会计准则编制和披露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4. 投资者保护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公平透明的信息披露和交易环境。
4.1 投资者权益保护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保护制度,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诉讼权。
4.2 信息披露透明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避免虚假宣传和误导行为。
4.3 交易公平公正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获取不当利益。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简介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简介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简介证监会就《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贯彻落实“十二五”规划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决策部署,加大对中小企业等薄弱领域的金融支持,加强对暂不具备公开发行上市条件的成长型、创新型中小企业和小微企业服务,为民间资本创造更有利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今天向社会公开征求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证监会在对我国未上市股份公司情况进行多次摸底调查、认真分析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水平及充分借鉴国际市场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起草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公司治理、信息披露、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与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核准及上市公司监管等有关规定相比,在核准内容、监管方式等方面都有较大区别,进一步体现了简化行政许可、放松行政管制,促进市场主体归位尽责的市场化原则。
一是,在准入条件上,不设财务门槛和盈利指标,重点要求公司主营业务明确,治理机制健全,按照信息披露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相关信息;二是,在准入程序上,不设类似发审委组织,也不实行保荐制,大大简化核准程序;三是促进公司依法自治,要求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东间矛盾和纠纷解决机制,并支持股东通过仲裁、调解、民事诉讼等司法途径主张其合法权益。
此外,考虑到我国资本市场现状和投资者的成熟程度,将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强化投资者“风险自担、买者自负”的.理念,严格防范系统性风险。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的建立,对完善资本市场多层次、多渠道服务实体经济的体制机制,积极拓展资本市场的覆盖面和包容能力,支持成长型、创新型中小企业、现代农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的股本融资、股份转让等活动,促进非上市公众公司稳步成长,服务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都具有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加强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公司治理第一节公司治理结构第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建立健全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的治理结构,明确各级机构的职权和责任。
第二节董事会第三条董事会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和公司治理规范,对公司经营决策进行审查和监督,并定期报告公司经营情况。
第四条董事会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董事,并负责做好独立董事的遴选和考核工作。
第三节监事会第五条监事会应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公司的决策进行审计。
第六条监事会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监事,并负责做好独立监事的遴选和考核工作。
第四节经理层第七条经理层应当按照董事会的决策和监事会的监督进行公司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理层应当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年度预算,并进行执行和监测。
第三章公司信息披露第九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重大信息,尤其是与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等相关的信息。
第四章内部控制第十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内部控制体系应包括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内部调查等制度和程序,并进行有效运行。
第五章公司监督与违法处罚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和其董事、监事、经理层等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警示、罚款、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件附件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模板附件二:公司治理规范附件三:内部控制制度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颁布,最近一次修订于2018年。
非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文档模板范本:非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一、背景为加强非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规范运作,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国务院制定了《非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本文旨在详细介绍和解读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非上市公司,包括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不含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三、监管主体和职责1、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监督管理政策和制度,负责对非上市公司的全面监督管理工作;2、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加强对本地区非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协调处理跨地区问题;3、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对非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4、工商、税务、质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非上市公司进行经营许可、财务审计、产品质量监督等方面的监督管理;5、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履行对非上市公司提供法律、财务等方面的服务,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四、主要内容1、公司治理(1)制定公司章程,明确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权责和义务;(2)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关键岗位和流程的风险管控;(3)遵守会计核算准则和会计政策,及时公开财务信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信息披露(1)按照规定及时披露公司基本信息、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各类信息;(2)对重大事件、关键岗位变动等信息,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公告和报送;(3)如实披露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3、风险管理(1)建立并落实风险管理机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2)加强对市场、信用、操作、系统等方面的风险防控,提高风险管理水平;(3)积极开展风险应对和危机管理工作,保障企业经营稳定。
4、非法集资防范(1)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和流程,规范融资行为;(2)依法申请各类资质和证照,明确融资主体资格;(3)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行为。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解读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是指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一项重要法规,用于规范和加强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稳定。
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部分:监督管理的主体和范围该办法明确了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各级监管机构。
其中,股东对公司的监督是最重要的一环,他们应当履行股东职责,保护自己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同时,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决策,并接受股东的监督和监管。
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公司治理、财务监督、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股东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
其中,公司治理是核心,包括董事会的职责和权力、独立董事的选聘与责任、股东大会的决策程序等。
财务监督是保证公司财务状况真实可靠的重要环节,要求公司进行及时、准确的财务披露并接受第三方审计。
第二部分:董事会的职责和权力董事会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公司的整体管理和决策。
董事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审议通过公司的经营计划、年度报告、投资决策等重大事项;制定公司治理结构和规章制度;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等。
董事会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并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决定公司战略和目标;决定公司投资、融资、分红等重大事项;制定公司制度、规定和管理办法。
同时,董事会还应当履行特定的义务,如聘用独立董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保护股东权益等。
第三部分:监事会的职责和权力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独立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保证公司的合法合规运营。
监事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监督公司执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审查公司经营计划和财务状况;认真履行审计职责,确保财务报表的真实可靠等。
监事会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并监督公司的重大决策;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奖惩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审计公司财务报表等。
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的完善——解读《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的监 管规 定 。根据这 种情 况 , 2 0 0 6 年 l 2月 , 国务 院办公厅 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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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生 活中 , 虽然 也大 量存着 在公 开发 行股票 、 但是 因种种 原 因未 定 的豁免 条件 。 第3 3 条 是 关于公 开转让 的规 定 。 ( 2 ) 定 向发行 。 办法》 的第 五章 , 定 向发行 股票 应 向证监 会 申请 核准 , 可 在证 交所上 市 的股份 有 限公司 。然 而关 于非上 市公 众公 司的法 规定 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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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文档标题: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非上市公众公司作为未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而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并具有股份转让能力的企业,其市场监管和监督管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市场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二、监督管理机构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国务院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2. 证券监管机构;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4. 司法机关等。
三、监管内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公司治理: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权责关系,规范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2. 资本运作: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严格遵守相关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资本运作;3. 信息披露: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必要的信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4. 合规经营: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依法经营,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确保企业合规经营;5. 财务管理: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四、监督管理措施《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一系列监督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执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非上市公众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2. 实施监督检查,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3. 处理监督违法行为,对违反相关法规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将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4. 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发现并应对可能影响非上市公众公司正常经营的舆情;5.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资者投诉、举报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简要注释如下:1. 非上市公众公司:指未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而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并具有股份转让能力的企业。
2. 监督管理:指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市场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0日、2021年10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二)股票公开转让。
第三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第四条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五条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第二章公司治理第七条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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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9.2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5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公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5号)《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12年9月28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第三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五条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第二章公司治理第六条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众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具体规定,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八条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公众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
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
第十条公众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
第十一条公众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第十三条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四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并购重组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组的相关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定价公允,重组后的公众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公众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纠纷解决机制。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信息披露第十九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条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半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二条公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公众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众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五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并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司通报有关信息,配合公众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
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并购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二十六条公众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七条除监事会公告外,公众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未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公司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者阻碍其工作。
第四章股票转让第三十一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在3个月内股东人数降至200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
申请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公司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三条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证券交易场所的审查意见。
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定向发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一)公司股东;(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
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对发行对象的身份进行确认,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对象符合本办法和公司的相关规定。
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