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全文.doc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四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变相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擅自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字样。
第五条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非金融机构,其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企业是指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汽车融资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奇瑞汽车-01-2008年金融支持管理办法

奇瑞汽车2008年金融支持管理办法一、目的为促进公司产品销售,对销售服务商提供汽车金融支持,加强信用风险控制而制定本制度。
二、范围适用于经营奇瑞品牌的国内一级销售服务商。
三、术语1.银票商贷通(以下简称三方银票)在银行对奇瑞公司总授信范围内,由奇瑞公司对销售服务商审核推荐授信,银行批准后为销售服务商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在奇瑞公司的提车预付款,销售服务商销售回笼兑付资金必须逐笔向银行支付;2.商票商贷通(以下简称商票)在银行对奇瑞公司总授信范围内,由奇瑞公司对销售服务商单独审批授信,由销售服务商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在奇瑞公司的提车预付款,商票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销售服务商销售回笼兑付资金必须逐笔向奇瑞公司支付;3.自有资金销售服务商库存中的自有资金(包括现汇和两方银票)+三方银票保证金+商票提前还款额;4.贷审会由汽车金融部专人组成对销售服务商授信进行审核批准的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审议对销售服务商的授信安排事项,向审批人提供审核批准意见,内容包括:是否同意授信,授信额度(含总额度和分部门额度)、期限、利率、额度使用方式、担保、授信条件等。
授信管理科作为贷审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对贷审会意见进行汇总并填写贷审会审核意见表。
四、职责1.总公司财务部:核定授信总额度和规模。
2.销售公司网络管理部(以下简称网络管理部)2.1收集销售服务商银票需求申请表以及申请资料,初步审查销售服务商资质,向汽车金融部提交《月度银票需求汇总表》;2.2对销售服务商法人更名、股东变更、主要管理人员变动、合并、转让、退网、经营权限调整、经营状况恶化等异动信息及时提交汽车金融部,并协助调剂销售及回购事宜;2.3 会同汽车金融部对销售服务商的自有资金进行管理.3.销售公司各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3.1根据销售服务商商票需求和实际销售业务资金需要,向汽车金融部提交《月度商票需求汇总表》;3.2三方银票、商票业务订单处理;3.3协助催收商票款;3.4处理车辆调剂销售及回购事宜。
汽车金融管理办法

汽车金融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1号《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经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中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它设施;(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她人委托资金入股;(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金融公司的管理和运营,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和风险控制能力,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汽车金融公司是指专门为客户提供汽车融资和金融服务的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金融租赁、汽车贷款、汽车金融保险等。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是汽车金融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是公司管理与运营的依据,全体员工必须遵守。
第四条汽车金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职责分工、工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政策,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司的决策和执行进行监督,保障公司的合规运作。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执行,保障公司的高效运转。
第八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各部门和员工要严格遵守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履行职责,维护公司的利益和声誉。
第九条汽车金融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二章公司组织结构第十条汽车金融公司的组织结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团队和各部门。
第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组成,负责公司的决策和监督。
第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的监事会由监事长、副监事长和监事组成,负责对公司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由总经理、副总经理和部门主管组成,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设立不同的部门,包括市场营销部、风险管理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等。
第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各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明确,工作流程畅通,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工作流程包括公司战略制定、业务拓展、风险评估、贷款审批、还款管理等环节。
第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要根据市场需求和公司实际情况,定期制定和调整公司的发展战略和业务规划。
中国银保监会就《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就《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2.29•【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就《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8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以来,明确了汽车金融公司的功能定位以及相关风险监管要求,对汽车金融公司行业的稳健规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办法》已无法满足汽车金融公司行业高质量发展和有效监管的需要。
银保监会在全面总结汽车金融公司行业发展和监管实践,并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和市场主体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形成《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以风险为本加强监管。
为引导汽车金融公司聚焦主业,《征求意见稿》取消股权投资业务。
对出资人提出更高要求,强化股东对汽金公司的支持力度,适当扩大股东存款范围,同时取消定期存款期限的规定。
增加风险管理要求,增设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完善重大突发事件报告、现场检查、延伸调查和三方会谈等规定。
二是适应汽车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市场需求。
《征求意见稿》将汽车附加品融资列入业务范围,允许客户在办理汽车贷款后单独申请附加品融资。
允许向汽车售后服务商提供库存采购、维修设备购买等贷款。
允许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时规定回租业务必须基于车辆真实贸易背景。
三是加强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征求意见稿》新增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要求,重点规定了股权管理、“三会一层”、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外部审计和信息系统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加强具有汽车金融公司特色的公司治理建设。
四是贯彻落实对外开放政策。
《征求意见稿》允许设立境外子公司,提供民族品牌汽车海外市场发展所需的金融服务,支持我国汽车产业“走出去”。
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公司稳健经营,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包括但不限于各部门、各岗位。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明确公司组织架构、岗位职责、业务流程、风险控制等方面,以实现公司经营目标。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及各部门。
第五条董事会负责公司重大决策,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发展战略、投资决策、重大人事任免等。
第六条监事会负责对公司财务、经营、合规等方面进行监督。
第七条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执行董事会决策。
第八条各部门负责各自业务领域的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市场拓展、风险控制、客户服务、财务结算等。
第三章岗位职责第九条各岗位应根据公司组织架构及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职责。
第十条岗位职责应包括但不限于:(一)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业务合规。
(二)负责业务范围内的市场调研、客户拓展、产品推广等工作。
(三)对业务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
(四)与相关部门协同,确保业务流程顺畅。
(五)向上级领导汇报工作进展及问题。
第四章业务流程第十一条公司业务流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环节:(一)客户咨询:接收客户咨询,了解客户需求。
(二)业务评估:对客户信用、还款能力等进行评估。
(三)合同签订:与客户签订相关合同。
(四)资金拨付:按照合同约定,拨付资金。
(五)贷后管理:对贷款进行跟踪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六)客户服务: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客户满意度。
第五章风险控制第十二条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确保业务稳健经营。
第十三条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信用风险控制:对客户信用进行评估,确保资金安全。
(二)操作风险控制:加强内部控制,防范操作风险。
(三)市场风险控制:密切关注市场动态,调整业务策略。
(四)合规风险控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业务合规。
第六章客户服务第十四条公司应提供优质客户服务,提高客户满意度。
第十五条客户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咨询解答:及时解答客户疑问。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制度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绪论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公司利益,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公司综合竞争力,树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汽车金融公司所有职能部门和各级员工,是公司内部管理规范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风险可控、以客户为中心、注重改进和创新等原则,制定和完善各类管理制度,保障公司的长期良性经营和发展。
第二章经营管理制度第四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和审查制度,严格执行合规审核,确保融资业务的合规性和良性发展。
第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和控制制度,控制信贷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降低公司经营风险。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贷后管理和风险处置制度,加强对借款人的追踪和监控,及时处理逾期、不良贷款,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审批流程、风险控制等各项经营活动,防范各类操作风险。
第八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合理的薪酬激励和考核制度,激励员工积极工作、提高绩效。
第三章组织管理制度第九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组织机构和岗位设置制度,明确职责、权限和责任,形成高效的管理体系。
第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包括招聘、培训、绩效考核、晋升和离职等各项人力资源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沟通和协调机制,加强各职能部门间的沟通与协作,提高管理效能。
第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制度执行监督和检查制度,确保各项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四章信息管理制度第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确保公司信息资产的安全和保密性。
第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和技术保障制度,保障公司信息化建设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密切关注国家政策法规的变化,及时更新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公司经营合法合规。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四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变相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擅自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字样。
第五条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非金融机构,其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无违法、犯罪行为。
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企业是指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具有熟悉汽车融资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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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1.24•【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施行日期】2008.01.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十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监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的具体规定,提交筹建、开业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中国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改变组织形式;(六)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七)修改章程;(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九)合并或分立;(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第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九条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一)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二)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三)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四)从事同业拆借;(五)向金融机构借款;(六)提供购车贷款业务;(七)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八)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九)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十)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十一)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十二)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十三)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指引和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二)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
中国银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并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
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公司注册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汽车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
汽车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所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是指汽车金融公司以汽车为租赁标的物,根据承租人对汽车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汽车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即承租人将自有汽车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汽车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所定义的道路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
汽车金融公司涉及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非道路机动车辆金融服务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3年第4号)及《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003〕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