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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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五条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六条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七条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八条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

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九条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

畜牧兽医系2017年3月26日。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一次会议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危害预防管理第四章监督执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推进首都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野生动物危害预防,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渔业、畜牧、传染病防治、动物防疫、实验动物管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坚持依法保护、禁止滥食、保障安全、全面监管的原则,鼓励依法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全社会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制,明确责任,将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并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园林绿化和农业农村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交通、邮政管理等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履行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不得违法从事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不得违法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活动。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修正)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修正)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5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9【实施日期】2017.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5年7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与经营第三章应用第四章质量检测与防疫第五章生物安全与动物福利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市、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实验动物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商业性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是我国为了保护实验动物的福利和确保科学研究的正常进行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本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科学研究的发展、保护实验动物福利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实验动物保护的意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内容以及对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重要性等方面展开阐述。

实验动物作为科学研究的重要工具,对于人类的医疗、农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实验动物的使用,科学家可以进行疾病研究、药物开发、毒理试验等一系列实验,来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然而,为了得出准确的实验结果,往往需要对实验动物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和处置,这就给实验动物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

因此,保护实验动物福利具有重要的伦理意义和社会责任。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了实验动物的使用、管理、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实验动物的来源、养殖、使用、废弃等环节。

首先,条例规定了实验动物的获取必须经过合法途径,禁止非法购买、传输和非法养殖实验动物。

此外,条例对实验动物的养殖条件和环境要求进行了具体规定,要求科研单位必须提供适宜的饲养设施、饲料和水源,确保实验动物的健康和生存。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实验动物的使用原则和限制。

根据科学研究的需要,实验动物的使用必须符合科学合理性和伦理道德的要求。

在使用实验动物时,必须尽量减少其数量和伤害程度,采用替代方法或者降低实验动物数量的方法进行研究。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实验动物,比如非人灵长类动物和脊椎动物,必须经过特殊审批程序和伦理委员会的审核后方可使用。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还对实验动物废弃和动物福利保护进行了规定。

实验动物的废弃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适当的处置方式,确保实验动物不会受到进一步的伤害。

此外,科研单位在进行实验动物研究时,必须尽可能提高实验动物福利,保证其在实验过程中不受虐待和不必要的痛苦。

对于具有疼痛感知能力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适当的麻醉和镇痛处理,确保其在实验过程中的福利。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尝试动物打点条例(公告第41号)(2021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发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开展的需要,加强对出产、使用尝试动物的打点,包管尝试动物和动物尝试的质量,促进自主创新,维护公共卫生安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产、使用尝试动物及其监督打点活动。

第三条尝试动物的打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尝试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那么。

尝试动物按照国家尺度实行分级分类打点。

第四条省人民当局科学技术主管部分负责全省尝试动物打点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科技、卫生、教育、农业、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部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尝试动物打点工作。

省尝试动物监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尝试动物和动物尝试的质量技术监督和查验测试工作。

第五条本省尝试动物出产、使用实行许可打点和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务予以保障。

第二章出产与使用打点第六条尝试动物的出产、使用实行许可打点制度。

第七条从事尝试动物保种、繁育、供给等出产活动的单元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当局科学技术主管部分颁布的尝试动物出产许可证。

设立动物尝试场合使用尝试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尝试和检测等活动的单元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当局科学技术主管部分颁布的尝试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尝试动物出产许可证的单元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元法人证书;(二)尝试动物种子来自国家尝试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承认的保种单元、种源单元,遗传布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尺度;(三)尝试动物的出产环境及设施、笼器具、饲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尺度和有关规定;(四)具有包管正常出产尝试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尝试动物质量的检测能力;(五)有健全的饲养、繁育等打点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动物管理条例

动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乳、脂、脏器、血液、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乡(镇)动物疫病的预防和诊疗等工作。

省农垦总局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做好本系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第六条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类管理制度。

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规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2001年5月31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9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1月9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猎捕管理第四章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第五章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

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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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乳、脂、脏器、血液、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乡(镇)动物疫病的预防和诊疗等工作。

省农垦总局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做好本系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第六条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类管理制度。

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规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第八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卡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第十条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的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在村设兼职动物防疫员。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兼职动物防疫员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实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动物疫情的扑灭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组织。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与供应;市(行署)、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规定辖区内生物制品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六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以及批量禽蛋承运前,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驻运输部门或者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

患病、死亡的动物及粪便、垫料、污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者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检疫不合格的;(四)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章、标志不全的;(五)染疫的;(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七)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逐级上报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发生人畜共患病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需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

第二十条封锁的疫点、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畜主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扑杀动物所发生的损失主要由畜主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二)严禁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严禁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三)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者紧急免疫接种。

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

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七)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第二十二条在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运输和中转场所,屠宰、加工等生产场所,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疫点、疫区内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以及省有关规定,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检疫费。

检疫费专项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队伍素质。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二十八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加封)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使用的验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

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属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有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野生动物运输证明。

禁止出售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动物的生乳。

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

第三十条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动物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加封)验讫标志。

第三十一条引进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规定办理。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猪、羊、犬及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在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检疫员应当到现场检疫。

第四章动物防疫监督第三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实施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系统内执法监督。

建立上级对下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督察、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动物、动物产品时,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有权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产品经营场所可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对未经检疫或者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凡在市场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验讫标志。

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免、补消、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动物、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三十七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并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运输部门派出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监督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查验签证后,托运人方可托运,承运人方可接收承运或者交付。

第三十八条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加工厂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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