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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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约定特别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保证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证人的责任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债务人主张其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权益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向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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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这篇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第四十四条是一篇神奇的文章,当你看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第四十四条的时候,说明你的好运即将来临,为你加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是什么?什么情形下适用?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配套《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但这一批新司解,大部分都只是翻新或者微调,唯独《新担保司法解释》,跟《旧担保法司解》相比,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

主要表现在:1.大幅度删改,条文数量减少近半。

2.增加许多新规则,保留的条文也从内核与外延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3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自2023年1月1日施行。

《担保制度解释》全文涵盖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附则等五个章节,共有七十一个条款。

此次《担保制度解释》条文修改篇幅大,本文提炼第一章节部分要点进行解读,以供读者了解该新规。

《担保制度解释》第一章节为一般规定,共第二十四条。

通读该章节发现,《担保制度解释》着力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公司对外担保、保证方式认定等诸多问题作出指引。

一、注重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担保人担保债务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即便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约定违约条款《担保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

Adversity is an inevitable process of growth. People who can accept adversity bravely will grow stronger day byday.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导读:目前《民法典》日实施,所以《担保法》已废止,所以《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目前也已经废止,相关情况是需要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来进行合法的处理,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一、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有效时期为年12年31日止。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二、《民法典》对于担保有关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为了正确使用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下是店铺给大家带来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欢迎阅读,希望对你有帮助!担保法司法解释篇1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范》(以下简称“解释”),标志着中国司法界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正式提出了要推行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

解释的成立,使得担保制度正式进入中国的民法体系,凸显了担保制度在国家司法政策中的重要地位。

担保制度,是以法律保证借款人和贷款人权利义务关系,实现财产及款项确权、流转等目的,利用特定的权利行使、准备要件以及其他司法行为的一种司法保障手段。

担保制度的出现,关系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利益,有助于建立公平、公正、及时的司法起诉制度,促进信用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保制度在我国的现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行使诉讼请求权时,需要提供一定担保方式以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够按照诉讼要求支付费用或付出契约应尽履行,让双方当事人从担保中获得相应保障,从而推动司法起诉的顺利进行。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现行的担保制度并不完善,有些诉讼中需要担保的情况,却没有确定明确的方法或规则。

第二章保制度司法解释一、解释的立法意义解释系统性阐述了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从法律模式和执行模式两个方面分析了担保制度的性质、形式、原则以及具体规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系统总结了担保制度的有关法律程序和司法认定过程,并就担保制度的应用及若干存在的疑点进行了规范。

解释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目前司法起诉中存在的担保制度混乱的问题,有助于维护司法统一性和从严性,确保行使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司法保障,促进我国司法体系的健康发展。

二、解释的法律效力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采用的司法解释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行使诉讼权利时,应当遵循解释的要求,维护担保制度的正确实施,确保双方当事人及时得到担保,同时也促进司法审判的公正、公平。

第三章保制度的适用一、担保制度的范围解释规定,担保制度应当适用于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不动产纠纷、特殊担保合同纠纷、强制执行等民事案件行使诉讼权利的请求,且担保制度应当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适用。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释义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释义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释义
担保制度是指在金融交易中通过提供担保物,保障借款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制度。

担保物可以是财产、资产等,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担保。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对于担保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旨在明确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担保物的种类、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为金融交易提供法律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担保范围的界定。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明确担保法适用的范围,例如借贷、担保、赊销等合同中的担保,以及对于担保方式、担保人的限制等。

二、担保物的种类。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担保物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质押物、保证金、保证人的担保等。

对于不同类型的担保物,其权利和义务也有所不同。

三、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返还担保物的义务、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等。

四、担保人责任的限制。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明确担保人责任的限制,例如担保人的责任是否有限制、是否可以免责等。

综上所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为了规范担保制度在金融交易中的应用,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保障金融交易的顺利进行,并对于争议的解决提供法律保障。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出台了,这对于保障借款人和债权人权益,加强对贷款行为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全面介绍。

一、关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司法解释是法院对法律的一种解释,起到对判例、裁判和诉讼实践的补充、澄清和规范作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就是在担保法的基础上,深入细化法律内容,规范担保法的实施。

二、司法解释全文的主要内容1. 对保证担保的确认在司法解释全文中,对保证担保的确认有了更为清晰的规定。

在保证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通过在担保合同中确认实现债权方式,也可以在债权实现时要求草创债权人优先实现担保物的权利。

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了法院可以对保证担保进行追溯,即可以在诉讼时对过去的保证担保情况进行追溯或确认。

2. 对抵押担保的规定抵押是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与保证担保相比,具有可持续性和实物效应的特点。

司法解释中规定,债权人在强制抵押担保物之前,应当先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值确定担保物的拍卖底价,防止底价过低影响债权的实现。

同时,对于抵押权优先顺位的问题,司法解释中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3. 对质押担保的规定质押担保是将质押品作为债务的担保物,也是常见的担保方式。

在司法解释全文中,对质押担保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质押品的认定、质押债权的范围、质押清偿和质权行使等。

其中,质押品的认定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解决争议具有重要意义。

4. 对合同担保的规定合同担保是企业和个人征信的重要依据之一,能够为贷款提供额外担保,降低运营风险。

司法解释全文对合同担保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保函担保、信用担保和责任担保等方面。

针对企业发行的保函担保,还对如何认定保函担保费进行具体规定。

三、司法解释全文的意义1. 保障借款人和债权人权益司法解释全文明确规定了各类担保方式的界定、责任和追溯,有力保障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公正权,降低诉讼的风险。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

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

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

但这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

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商对主合同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虽然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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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

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

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

但这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

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商对主合同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虽然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3.混合共同担保混合共同担保是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也就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混合。

关于混合共同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对这一规定,实践中理解不一,主要分歧在于物的担保的提供人是谁。

我认为,《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应仅指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而不包括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

因为,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都属于保证人,在清偿上不应存在先后次序。

那么,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混合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作了规定。

该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数额。

"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选择谁承担担保责任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且确定了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4.超值抵押关于超值抵押,《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超出其余额部分。

"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已为学者所公认。

但在实践中,对于超值抵押的效力,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超值抵押将导致整个抵押合同无效;有人认为,超值抵押仅是导致超出抵押物价值的债权部分无效。

这两种观点都不符合抵押权的基本原理。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这一解释是十分合理的,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5.明确了动产质权中的交付占有的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权的成立以动产的交付占有为成立条件。

在物权法上,交付除现实交付外,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那么,在动产质权的设立中,交付占有的方式有哪些,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解释明确了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为交付的,动产质权不能成立。

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还承认了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也可以设定动产质押。

6.定金罚则的适用(1)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这一解释,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一方须有违约行为,二是违约行为须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综合这两个条件,只有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2)在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这就解决了长期争论不休的不完全履行能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

那么,不完全履行是是否以构成根本违约为条件呢?对此,学者的解释不一。

我认为,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逻辑结构来看,可以认定不完全履行合同也须以根本违约为条件的。

第二个创新是确立了新的担保法规则。

担保法存在着相当多的立法漏洞,为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不便。

为解决这种状况,担保法司法解释创立了一些新的规则。

但应当说,许多规则的创立具有一定的立法性质,受到了学者们批评。

这些规则包括:1.无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但是,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则没有规定。

对此,理论上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看法。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采纳了肯定的观点,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解释确立了担保人在无效担保合同下的追偿权问题,开创了"过错责任可以追偿"的先例。

这种解释的主要理由在于,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原本是债务人的责任,债务人是最终的责任人,担保人的责任只是一种代偿。

担保人因其允诺承担担保责任,责任与权利通常不成比例。

如果不允许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则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而担保人的过错只是确定担保人在担保无效时继续承担责任的根据,不能改变这种责任为代偿责任的性质。

当然,这一解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按司法解释,在担保合同无效时,确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是债务人不能偿的部分。

既然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那么担保人的追偿权又如何能够实现呢?当然,有人主张,当债务人将来有财产时,担保人还可以追偿。

第二,在有偿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通过担保取得了一定的利益,而同时又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是不公平的。

按照民法的公平、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担保人取得了一定的利益,就应当付出一定的代价。

这种关系应如何协调,应加以考虑。

2.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被解除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随之免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担保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只要担保人所从属的主合同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得到满足,担保人就不能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衡量主合同解除时担保人的责任不能撇开债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情况,应当结合债务人的责任来确定担保人的责任。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然,在主合同被解除情况下发生的担保责任已经不再是原来的担保责任了,其责任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

3.表见代表的担保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这一解释的法律根据是《合同法》第50条。

4.保证人放弃时效利益关于保证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了保证人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和为债务提供担保两种。

该条规定的内容是:"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解释是合理的,为学者的通说。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属于保证人放弃时效完成产生的抗辩权,其正当性当无疑问。

但有疑问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上述解释中没有说明。

对此,看法不一。

有人认为,依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只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就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法律没有区分债务的时效究竟已经完成还是未完成。

保证人对时效完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也享有追偿权。

我认为,保证人不应享有追偿权。

因为,保证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效力不应及于债务人。

同时,如果允许保证人追偿,法律就可以强制债务人向保证人为清偿,这实际上就等于强制债务人履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而且如果允许保证人追偿,也容易导致债权人与保证人串通的情况。

5.恶意抵押的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恶意抵押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律应否定其效力。

6.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在被担保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有权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权利。

关于抵押权的不分性,担保法没有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1、72条则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2)抵押物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3)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担保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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