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辨析
2024年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分(二篇)

2024年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分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一般来说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
其中的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经常被混淆。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同。
首先,从实体法即《_____》的规定来看,虽然二者具有相似性,但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比如_____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
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
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
在现实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的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的必要控制,则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
其次,从诉讼程序法来看。
最高法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做如此规定,是为了达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即通过诉讼管辖权的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地,以方便办案。
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的也是承揽合同的加工过程,审查的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
民法典第770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买卖合同的区别”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770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规定的解读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条文解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承揽合同的概念和主要种类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
承揽人是指承揽合同中完成特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相应报酬的人。
定作人是指承揽合同中提出工作要求,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报酬的人。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发展,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承揽合同在人们的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承揽合同属于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是获取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不仅仅是获得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务本身。
承揽人仅提供劳务不意味着义务的完成,必须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将其劳务凝结为一定的工作成果、一定的物,并将之交付给定作人,承揽合同目的才能真正实现。
这一特征决定了承揽与雇佣、服务等单纯提供劳务的合同相区别。
(二)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指应定作人要求,由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
该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是不存在的,而必须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
无论定作物的最终成果以何种形式体现,都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满足定作人在合同订立时的合同目的。
进一步理解标的特定性:一是工作要求通常具有特定性,因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来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有赖于特定承揽人的设备、技能、劳力等完成;二是工作成果属于定作人所有,在提供劳务形成工作成果之后,承揽人通过交付将工作成果所有权归于定作人。
如果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目的是自己取得所有权,性质上不属于承揽合同。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从理论上看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存在着以下区别:1.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在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有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2.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3.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抛人工作的情况下对承揽人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其无权过问对方的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
4。
承揽合同的承搅标的具有特定性,若其为物,只能为特定物;面买卖合同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
5.承揽合同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而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
即使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二者的区别都有相对明确的说明,但是在实际审判中仍然会对二者产生混淆,以致难以准确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课题调研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访案比高的成因及对策分析》,载苏泽林、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4-135页.部分高院关于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区分的裁判要点(11条)1、上诉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四方容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3)甘民二终字第202号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四川瑞能公司关于合同性质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分别从合同的属性、价款、选材、技术服务、售后服务、质检验收方面提出合同属于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但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内容并不具有买卖合同的专属特点,而合同约定由四川瑞能公司提供图纸、指定材料供货商,由兰州四方公司以自有设备、技术制作完成专用设备的内容,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辨析

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辨析社会生活关系复杂多变,有关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在个案中可能会出现不易明确区分的情况,因此有必要从法律特征上对此加以把握,明析概念,以便作出较为准确判断。
一、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雇佣与承揽均以提供劳务为基础,是广义上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是狭义上的劳务合同),对雇佣关系的判断不能拘于雇佣的形式(含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应当从实质上加以把握。
对于承揽合同,其已从劳务合同中分离出来,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个有名合同。
两者的区别似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查。
1.是否以单纯的劳务为标的。
雇佣合同中雇员直接提供单纯的劳务,承揽合同之承揽人以提供劳务为工作手段,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
并且,承揽合同之定作人对承揽人一般有技能要求,对定作人而言是“不可为而请他人为之。
”,另外,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并非是指仅对工作对象的物理位置的改变。
2.是否有控制、指挥、监督行为。
雇佣关系中,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雇员是受雇完成某种工作,要服从雇主监督、指导,听命于雇主,雇主为雇员提供工作条件,是故,雇员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是雇主的“手臂延伸”。
雇员的工作对雇员而言是“可为而不为”。
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可自主安排,对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定作人不得干预,承揽人是“独立合同工”。
例如,为装修房屋,业主聘用施工队进行工作,双方之间可形成承揽关系;如若施工队内聘有施工人员,施工队将对施工人员的施工过程予以安排、指挥,对质量、安全等加以管理,施工人员与施工队之间可形成雇佣关系。
3.从报酬形式上看。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领取工资较为固定,雇员只要付出劳务,即便未达雇主期望达到的结果,雇主仍应支付报酬。
承揽合同中,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给付,承揽人提供劳务,但未完成工作或未达定作人要求的,无权请求支付报酬。
二、承揽与承包关系的区别。
承揽与承包关系之间的区分主要地可从法律关系的特征上考查。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合同类型,它们在性质、内容和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对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进行区分,包括定义、主体、性质、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定义区别买卖合同是指买方以支付货款的方式,向卖方购买商品的协议。
买卖合同是双方共同达成的,以买卖为目的的合同。
买卖合同通常涉及到商品的交付、质量、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方面的约定。
承揽合同是指一方承诺为另一方提供一定服务或完成特定任务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单向义务的,即一方要求另一方提供服务或完成任务,而另一方只需履行约定的义务。
承揽合同通常涉及到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报酬等方面的约定。
二、主体区别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买方和卖方,以商品的交换为目的。
买方是指有购买需求的一方,卖方是指有出售商品的一方。
买方需要支付货款,卖方需要交付购买的商品。
承揽合同的主体是委托人和承揽人,以服务的提供为目的。
委托人是指有特定服务需求的一方,承揽人是指具备提供服务能力的一方。
委托人需要提供明确的服务要求,承揽人需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服务。
三、性质区别买卖合同是双方对等自愿的合同,买方以货款支付的方式获取商品的所有权,卖方以交付商品的方式获取货款。
买卖合同的性质是交换,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平等。
承揽合同是一种单方委托的合同,承揽人接受委托人的要求,完成约定的服务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承揽合同的性质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服务要求,另一方按照约定提供服务。
四、内容区别买卖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购买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送货时间、支付方式等方面的约定。
买方需要支付货款,卖方需要交付商品。
买卖合同涉及到商品的所有权转移。
承揽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服务的内容、标准、报酬、时间等方面的约定。
委托人需要提供明确的服务要求,承揽人需要按照约定提供服务。
承揽合同涉及到服务的提供。
五、法律责任区别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交付责任和质量责任。
如果卖方未按时交付商品或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退还货款等。
如何区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

如何区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合同类型。
虽然在实际操作中,这两种合同可能有些相似之处,但仍然有其本质上的区别。
下面将会从几个方面进行比较,以便更好地理解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之间的区别。
一、定义承揽合同是指一方将自己生产制造、施工安装、加工修理等委托给另一方,后者按约定的质量、数量、时间等条件完成工程、产品的合同。
买卖合同则是指合同双方就某种物品的买卖进行约定,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转移物品的所有权和责任。
二、双方义务在一份承揽合同中,委托方负责提供原材料或工程图纸等必要的资源,以确保承揽方能够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或产品。
而承揽方则必须保证按照约定的质量、时间和数量完成任务。
双方之间要确保工程或产品的规范、设计和质量满足相关标准和规定。
不同于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需对商品的交付、数量、品质、价格等方面进行约定。
购买方负责支付商品价格,卖方则需要交付商品,并负责商品的品质及保障交付数量、时间。
三、风险承担在承揽合同中,风险主要由承揽方承担,因为他们必须承担原材料的损耗和制造过程中的损失。
而在买卖合同中,风险通常由买方承担,因为他们需要承担商品的运输和存储风险。
四、时间限制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时间限制也存在不同。
常常在承揽合同中,时间限制主要用于确保工程或项目能够按时完成。
如果承揽方未能按时完成,他们可能需要支付违约金或相应的赔偿费用。
在买卖合同中,时间限制主要用于确保交付商品的时间,并及时付款。
五、交付方式买卖合同中涉及到货物交付的约定,通常需要强制要求卖方交付所要求的数量和质量的物品。
而在承揽合同中,虽然也涉及交付,但这不是实际的物品,而是对工程、产品结构和成品技术的交付。
综上所述,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之间有许多不同之处。
尽管它们都涉及到发货、交付和支付条件,但双方的义务、风险承担、时间限制和交货方式有一定的差异。
因此,在选择签署哪种合同时,必须仔细检查合同内容,并确保完全了解它们的条款和条件,以确保双方的权益。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解析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解析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越来越常见。
然而,这两种合同在法律性质、内容、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本文旨在详细解析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帮助当事人合理缔约、防范风险。
1. 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达成的,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协议。
2. 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达成的,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 合同目的: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
2. 合同履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需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工作,具有特定的工作过程和成果要求;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需交付标的物,买受人需支付价款,主要关注标的物的交换和价款的支付。
3. 合同的标的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实物、服务、智力成果等;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实物。
4. 所有权转移: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定作人,但并非必然转移所有权;而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必须转移给买受人。
5. 风险承担:承揽合同中,风险一般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可能由承揽人或定作人承担;而在买卖合同中,风险一般由买受人承担。
四、具体条款解析1. 承揽合同:除了一般条款外,承揽合同还应明确工作范围、质量标准和验收方式、工作成果的交付期限和方式、定作人的协助义务等。
2. 买卖合同:除了一般条款外,买卖合同应明确标的物的描述、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交付方式和地点、付款方式等。
五、法律责任和纠纷解决1. 法律责任: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如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2. 纠纷解决:对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性质辨析

21 0 0年 5月
辽 宁师 范 大 学 学报 ( 会 科 学版 ) 社
J u n l fLio i g No ma Un v r i ( o i l ce c iin o r a o a nn r l i e st S ca in eEd t ) y S o
关键词 : 揽 合 同 ; 卖合 同 ; 同合 意 承 买 合
中 图分 类 号 : 2 . 9 . 1 D9 2 2 1 9 文 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0 1 5 (0 0J3 0 2 —3 1 0 — 7 1 2 1 — 0 60 0
Na u e Dic i i a i n b t e he Co r c s f r W o k a h a e n r c s t r s rm n to e we n t nt a t o r nd t e S ls Co t a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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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揽 合 同 与买 卖 合 同性 质 不 同 , 又 有 很 大 的 相 似 性 , 实 践 中混 同使 用 的 现 象 很 常 见 。合 同 合 意 承 但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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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的包容性极强,涉及生活中的各个领域。
法律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各类承揽合同共性的规定,对每一个具体的承揽合同,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列举完毕。
因此,区分哪些合同是承揽合同,对正确适用法律尤其重要。
由于承揽合同往往涉及到所有权的转移,而买卖合同也涉及到所有权的转移,在审判实践中,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最容易混淆,需要认真加以区别。
一般而言,要确定一个合同是否承揽合同,最基本的方法是看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类型。
如一方的义务是按对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对方的义务是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而又无法律特别规定为其他有名合同(如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等)的,则属承揽合同的范畴。
否则,不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
具体而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而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
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都是一定的物。
具体而言,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买卖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
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一般都是可替代物。
但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工作成果是有形的,其标的物则是特定物;如果工作成果是无形的,就根本不存在物的转移。
而买卖合同则必须要转移物的所有权。
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如承揽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况下),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却是最基本的义务。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存在,也可能根本不存在;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绝对不存在,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方可能存在。
3.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既可以自己生产标的物,也可以从他人处购买,或者将生产工作完全交由第三人完成,当事人并不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
4.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以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而且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后果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承揽方解除合同。
5.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无此权利。
6.在承揽合同中,如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承揽人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权利;而在买卖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此权利。
7.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毁损、意外灭失的风险,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承担;而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
一百二十七、承揽合同的风险承担问题在承揽合同中,风险承担也是一个有待明确的问题。
所谓风险,亦称危险,是指在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使合同不能履行,由此而产生的损害状态。
所谓风险负担,即指在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嗣后不能履行后的损失后果的负担。
承揽合同的风险,主要是指材料、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报酬的风险。
从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风险,区分了两种情况:(1)按合同法第265条的规定,原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的,在承揽期间造成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
如果是因承揽人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毁损、灭失的,则由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对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风险应由谁承担的间题,合同法没有规定。
我们认为,原材料的风险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
至于工作成果,如工作成果须实际交付的,在工作成果交付前发生风险的,由承揽人负担;交付后发生的,由定作人负担。
但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定作人受领迟延的,则应由定作人承担该风险。
如果工作成果无须实际交付的,在工作完成前发生的风险由承揽人负担;在工作完成后发生的风险,由定作人负担。
如维修房屋,在完成维修工作前房屋因意外风险毁损、灭失的,无论承揽人已完成了多少工作,均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若于完成维修任务后房屋发生意外毁损灭失,则定作人仍应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即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负有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义务,即双方负有对价给付关系,因此为双务有偿合同。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对合同形式法律没有特别要求,因此承揽合同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
(2)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这里的工作成果是劳务的物化体现而非劳务本身。
(3)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的,满足定作人的特定需求。
承揽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应用广泛,其种类主要有:1.加工合同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或者半成品,承揽人按照具体要求进行加工制作,然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例如服装店的来料加工,为他人装裱字画等就是典型的加工合同,这也是我国在对外贸易中的一种重要形式。
2.定作合同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具体要求,用自己的物料制成成品或者半成品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支付报酬。
如定作家具、定制印章等。
3.修理合同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好损坏的物品、设备、交通工具等并收取费用的合同,常见的有修理汽车、修理电器等。
通说认为修理的对象为动产,也有学者认为区分对动产、不动产的修复仅仅涉及承揽合同的分类标准,二者并无实质区别。
4.复制合同承揽人根据定作人提供的特定物,运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制出复制品并交付给定作人并收取报酬,如复印、艺术品的复制等。
5.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为定作人完成某一特定项目的测试任务或者检验任务,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或者检验结果并支付报酬:测试、检验结果通常以报告的形式来体现。
二、承揽合同与相关合同的区别鉴于承揽合同种类繁多,日常生活中广泛应用,在实践中可能与其他类型的合同如买卖合同、劳务合同、委托合同等产生混淆。
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为:劳务合同的标的物是劳务本身,承揽合同必须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本身,承揽人也付出劳务,但这种劳务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劳务必须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方能实现合同目的。
倘若承揽人付出劳务而未完成工作成果,不得收取报酬。
承揽人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也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任务,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1)受托人完成委托人的工作可能涉及第三人,承揽合同通常不存在第三人问题;(2)受托人一般情况下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从事代理活动,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完成工作;(3)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但承揽合同通常是有偿合同。
以上两种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比较明确。
典型的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也是不难区分的,但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中的定货合同却极易混淆。
例如,甲乙均是服装生产厂家,甲与乙在合同中约定:乙向甲供应口袋布3000 个,白色涤纶,3 个月交货。
双方并对质量、规格、价款作了详细约定。
那么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呢?关于此类合同,兼具买卖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在认定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所以在此着重予以探讨。
三、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一般法律特征之比较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共同之处有:都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交付标的物的一方都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等二者法律特征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标的不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
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以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听有权。
2.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定作人选择承揽人通常是基于对承揽人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考虑并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非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一般只根据卖方现有的标的物的性能、条件,衡量是否满足自己的需要,虽然有时也询问有关制作生产的情况,但主要是基于标的物现有性能来考虑并进行买卖的。
3.是否移转所有权承揽合同中不存在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
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
四、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如前文所述的案例,甲乙均是服装生产厂家,甲与乙在合同中约定:乙向甲供应口袋布3000 个,白色涤纶,3 个月交货。
关于此类合同,理论上又称为制作物供给合同。
制作物供给合同是双方先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品质规格等条件,然后由一方以自己的原材料进行制作并向另一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
制作物供给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兼具买卖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在认定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总的说来,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来进行认定:1.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由承揽人完成的,因此标的物的特定性成为承揽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
该标的物一般没有固定的行业标准,标准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通常只能为定作方所利用。
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通常是满足商品在市场上的一般需求,并非只能由购买人所利用。
并且该标的物通常是标准化或者系列化的物品,一般需要符合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因此其不具有特定性。
2.标的物是否具有流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物通常不具有流通性,这与其特定性是密切联系的。
该标的物满足的只是定作方的特殊需求,因此一般不能在市场上销售或购买。
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都是通用产品,要求具有市场流通性。
基于以上两点来分析上述案例,乙向甲交付的口袋布系半成品,是按照甲的特定要求制作的,由于对口袋布的大小规格等作了详细约定,只能满足甲的特定需求,而不能在市场上任意流通,据此可以认定甲与乙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倘若乙向甲交付的是其他物品,如手套,且该款手套乙也向其他厂家供给,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则宜认定为买卖关系。
3.交易习惯依据《合同法》第61 条的规定,在双方约定不明并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来作出认定。
在某些情况下,依据标的物的特定性与流通性仍不能作出判断,可以依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来综合加以认定。
4.从订立合同的目的来判断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为从属义务。
因此,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承揽还是买卖发生争议时,应依合同的目的定之,如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特定标的物的完成上,则应为承揽。
对于制作物供给合同,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其为承揽还是买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