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建设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合理规划、科技先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尊重公民权利,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和社会保障,防止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用地总量和结构规划、城市布局规划、城市建设重点地区规划、城市防灾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内容。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第八条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备案,不得超越规定程序违法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环保申报书,并执行环保审批程序。
对环保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单位也应当予以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项目前期设计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置建设标准、要求和指标,合理组织建设,加强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登记备案,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和验收。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在宏观调控政策下合理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城市建设、居民住房解决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本省城市规划、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等规定,提高工程质量、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服务质量,同时要保证购房居民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管理办法.doc

云南省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公示稿)、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设计院集团2015 年 10 月云南省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公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实施《云南省城镇体系规划(2015-2030年)》(以下简称:省城镇体系规划),引导云南省新型城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省城镇体系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镇体系规划是省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落实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指导下层次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省直部门编制的相关规划应当与省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省域内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关系到全省整体发展的项目建设,以及涉及省内城镇发展、布局和重大建设等活动,必须符合省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章实施主体与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政策、规划、经济、科技等多种手段,健全和完善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机制,制定各地区、各部门共同遵守的激励及约束制度,实现全方位合作和多方共赢,促进协调发展。
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督促落实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计划,制定或协调由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规划,对省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一级空间管治区域直接监管,对特定建设项目进行选址管理,组织编制并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镇群规划)(以下简称:区域规划)。
各州(市)人民政府在实施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过程中,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立法调研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震减灾的要求,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依法做好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相关职能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昆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

2023年度: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的监督,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逐步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在强化责任、完善机构、加强监督、保障经费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的水平。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一节总则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重视与周边区域的协调、过渡,保障城市的合理发展。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每年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对规划编制及时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和改进规划。
第二节城市总体规划第一款原则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周密设计、质量优先、人民群众满意的原则,体现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安全等方面的协调发展。
第二款内容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城市空间布局;(二)城市功能区和规模;(三)交通运输、环境建设、自然保护等公共设施;(四)历史文化名胜保护利用;(五)城市建设用地与资源利用;(六)城市开发利用与保护;(七)城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节分区规划第十一条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和用地分类,进一步明确不同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分区规划应当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利用、生态保护和城市环境治理为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分区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条件和保障措施等。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一节建设用地的供应与管理第四款规划实施第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市政府应当设立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统筹考虑各类用地需求,制订合理的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根据年度工作需要予以调整。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 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正文:----------------------------------------------------------------------------------------------------------------------------------------------------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有序、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节能环保、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统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公民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修改、批准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立部门合作、联合编制的工作机制..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用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面积和标准达不到使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单位的配套设施资金进行异地建设..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实行备案管理..第十二条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城市主干道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1.8米..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第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线入地提供条件..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新建的管线应当埋设入地..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将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管道铺设到户..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其专业管线及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五在给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六占压、堵塞、损坏给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七占用、堵塞、损坏城市防洪设施;八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九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十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给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城市给排水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审批、验收..城市给排水企业必须取得相应供水资质;执行国家标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给排水企业参加..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各类蓄水设施的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城市防洪、防涝规划;加大设施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机制..在城市防洪、防涝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第二十条城市建成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要求为:一无乱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二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第二十二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第二十三条城市建成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第二十四条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展示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文字错漏、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第二十五条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但不得妨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门窗需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临时占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五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第二十九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第三十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工作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三十一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养证..第三十二条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四条提倡文明办丧事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行为..第五章园林绿化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化比例为:一旧城改造开发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新区建设项目不含工业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旷地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0%..市政道路建设;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为40-50米;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20%;二公园绿地率应大于70%;植物园、风景区绿地率应大于85%;三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10%;四医院、疗养院绿地率不低于40%..第三十六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地面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立体绿化形式;按照生物多样性原则;适地适树;乔、灌、花、草、藤结合;推广优良树种;优先选用本土树种..公共绿地、城市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七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第三十八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禁止砍伐、擅自迁移..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第六章节能环保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节地、节水、节能、节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集中处置废弃物..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燃用烟煤、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第四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公共场所、住宅及周边区域;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三在公共场所或家庭室内进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娱乐、健身等活动;四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第七章道路交通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城市道路交通的新建项目或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规划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第四十四条城市建成区道路范围的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体划定、管理;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设置城市公共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四十五条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市建成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在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第四十六条货车、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摩托车、专项作业车等车辆需在城市建成区行驶的;应当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车辆、9座含以上非营运车辆以及面包车等机动车建立安全管理卡;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车辆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第八章服务与监督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设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社区管理服务机构;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服务质量..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育场所及设施..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时间..图书馆、博物馆和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机关、学校、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卫生设施向公众开放..第五十条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规范、公开、公正、文明执法..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两人以上;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并作反馈..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五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六违反规定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责令整改;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章附则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12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14年12月25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28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云建规〔2008〕449号各州、市规划局(建设局),省农垦管理总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四条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影响城市、镇规划实施的;(二)影响城市、镇景观和环境的;(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四)影响城市、镇交通及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五)占用城镇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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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04-9-1)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份,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廓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公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地、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必要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机构;开发区应当设立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开发区应当设立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建制镇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管理镇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一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研究、似定全省城市发展与布局的战略各城市规划工作的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城市土地利用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