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关于美日热轧钢反倾销争端案述评
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诉美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世贸争端案

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诉美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世贸争端案2011年3月11日,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公布了关于中国诉美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世贸争端案裁决报告,认定美国针对来自中国的标准钢管、矩形钢管、非公路用轮胎和复合编织袋等产品采取“双反”措施违反相关世贸规则,并明确要求美国政府修改涉案措施以符合其在世贸协定项下义务。
(1)该裁决是中国在世贸争端中取得的重大胜利,直击美国对华采取反补贴措施要害,表明中国作为全球贸易体系核心参与者的信心日益增长。
一、中国国有企业是否为“公共机构”(2)1、美国商务部的涉案调查在四个涉案反补贴调查中,美国商务部仅依据中国政府对相关国有企业及国有商业银行持有多数所有权,即裁定向应诉企业提供原材料的国有企业及向其提供贷款的国有商业银行构成“公共机构”,进而裁定这些原材料及贷款构成中国政府向被调查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
2、中国政府主要诉请针对美国商务部调查裁定,中国政府指出,政府是否持有企业的多数股权,并非认定该企业是否构成“公共机构”的相关因素。
相反,为判断相关国有企业及国有商业银行是否构成“公共机构”,美国商务部须证明:(1)这些企业及银行被依法授权行使政府职能;(2)被指控构成“财政资助”的这些行为应是在此类授权基础上所作出。
(3)因此,中国政府认为,美国商务部仅凭中国政府是否在相关国有企业及国有商业银行中享有所有权而将其认定为“公共机构”的做法与相关世贸规则不一致。
3、上诉机构最终裁决上诉机构通过分析“公共机构”的通常含义、上下文、相关WTO协定的宗旨与目的及相关国际习惯法,认定反补贴概念下的“公共机构”必须是拥有、行使或被赋予政府职权的实体,从而全面支持中方就“公共机构”认定问题所提出的法律标准。
(4)就涉案国有企业是否构成“公共机构”问题,上诉机构注意到,美国商务部在四起涉案调查中对国有企业做出裁定主要依据的事实是:政府对这些国有企业持有多数股权,美方在上诉听证会过程中也承认其仅索要这些企业的所有权信息。
美国热轧钢案

美国热轧钢案月2日,上诉机构的三名专家成员作出裁决,并于7月24日提交各成员方。
二、双方主张日本在递交申请时向专家小组提出了五项请求:第一,认定美国对于日本进口的若干热轧钢产品的反倾销措施与《反倾销协议》的第2条、第3条、第6条、第9条第3款以及附件2的条款不符;第二,认定美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与GATrl994第10条第3款不符[3];第三,美国反倾销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GATrl994、《反倾销协议》等不符,要求美国作出相应修改以履行其反倾销协议下的义务;第四,如果专家组裁定进口产品没有倾销或者倾销对国内产业没有造成损害,DSB应责令美国撤销其反倾销税令并退还一切已征的反倾销税;第五,如果专家小组裁定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低于实际征收的反倾销税,DSB 应当责令美国返还相当于二者之间差额的反倾销税。
日本的主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美国商务部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6条、第9条、第10条和附件2的规定。
[4]具体而言:第一,商务部为了惩罚所谓不合作的被调查企业,使用相反的“可获得事实”的做法与协议第6条第8款和附件2不符;第二,商务部对K$C使用相反的“可获得事实”的做法与协议第2条、第6条、第9条和附件2不符。
虽然KSC提供了所有在其控制下的数据并配合调查,但商务部还是以其没有提供申诉人收集的证据为由对其进行了惩罚;第三,商务部不适当地排斥和拒绝NKK和NSC及时提交的经过核实的证据,适用相反的“可获得事实”的做法与协议第2条、第6条、第9条和附件2不符。
第四,根据已有倾销幅度计算所有未被调查企业的倾销幅度的美国法律与协议第9条第4款不符;第五,商务部运用正常测试,将若干国内市场向关联方的销售排除在正常价值的计算之外,违反了协议第2条第1款要求应当包括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计算的销售,也违反了第2条第4款要求的“公正比较”;第六,美国允许在初步肯定倾销裁定之前追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做法违反了协议第10条。
wto典型案例精析

WTO典型案例精析:美国对中国的钢铁关税案1. 案例背景1.1 美国对中国钢铁的贸易争端2018年,美国政府宣布对进口的钢铁产品征收高额关税,其中包括对中国的钢铁产品征收25%的关税。
美国政府表示,此举是为了保护本国钢铁产业免受外来竞争的冲击,并减少贸易逆差。
然而,中国政府认为这是一种违反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并提出了申诉。
1.2 WTO规则与争端解决机制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一个由164个成员国组成的全球组织,旨在促进自由和公平的国际贸易。
WTO有一套涵盖各个方面的规则,其中包括争端解决机制,用于解决成员之间发生的贸易争端。
根据WTO规则,如果一个成员国认为其他成员国采取了违反WTO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的行动,则可以提起争端解决程序。
2. 案例过程2.1 中国的申诉中国政府认为美国对中国钢铁产品征收高额关税违反了WTO规则,并于2018年向WTO提出了申诉。
中国主要指责美国以下两个方面的行为违反了WTO规则:•美国对进口钢铁产品征收高额关税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二条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对所有成员国应平等对待。
•美国以保护本国产业为目的采取贸易限制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定》(SGA)的规定。
2.2 WTO争端解决程序根据WTO争端解决程序,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2.2.1 协商阶段在申诉提交后,双方成员将进行协商以寻求解决方案。
如果在60天内未能达成一致,申诉方可以要求成立一个争端解决小组。
2.2.2 争端解决小组阶段争端解决小组由3名独立专家组成,负责调查和裁决。
他们将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论点,并就争端的合法性和WTO规则的适用性进行裁决。
2.2.3 上诉阶段如果任何一方对争端解决小组的裁决不满意,他们可以上诉至上诉机构。
上诉机构由7名独立专家组成,负责审查和裁决上诉请求。
2.2.4 执行阶段如果最终裁决支持申诉方,并认定被告国违反了WTO规则,被告国应采取措施以遵守裁决。
关于反倾销 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以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们的启示4月3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举行终裁投票,以4∶0的绝对票认定,中国球轴承对美国轴承工业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判定中国输美球轴承倾销案不成立。
至此,为期14个月的中国输美球轴承反倾销案,终以我国轴承行业的胜诉告终。
商务部、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等部门近日揭示了诉讼过程。
放弃诉讼就是放弃市场此次反倾销诉讼起于2002年2月13日,美国轴承协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我国输美球轴承提起反倾销申诉,后者随即于2月15日在其网站上公告立案调查。
这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美国轴承协会首次利用“反倾销”这一世贸规则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试图制裁中国产品。
球轴承是应用广泛的机械零配件,也是我国年度对美出口超过1亿美元的大宗机电商品之一。
美国轴承协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涉及我对美出口商品金额逾3亿美元。
此案败诉,我国球轴承商品进入美国将被征收17%至246%的反倾销税,而且,此后每年都要接受美国商务部对此案的年度行政复审。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刘丹阳处长介绍说,各国实施反倾销调查的目的,不是追究有关当事方的责任,而是限制其今后的“倾销”行为,针对的往往是一类产品,而不是一个企业。
因此,涉案企业自动弃权,就意味着放弃了市场。
初裁结果对中方不利此案的初裁听证会将于2002年3月6日召开。
得知此消息后,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基础件分会秘书长郝伟和商会条法部高向军副主任2月18日紧急赴美,5天内与多家美国律师事务所认真研讨本案应诉事宜,最终确定由美国威凯平国际律师事务所的多名资深律师和经济专家组成的团队,作为中方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审查阶段的法律代表。
机电商会分析认为,美国绝大多数应用领域对球轴承质量的要求较高,未采用质量相对较低的中国球轴承产品,而主要由美国、日本和欧洲生产商供货。
中国输美球轴承则大多用于溜冰鞋、专用灯具、传送带、辊子、割草机等领域。
此前,控制这一市场的主要是其它国家的产品而并非美国产品,我国输美的球轴承商品与美国轴承工业实质上是互补关系。
WTO裁定美国对中国金刚石锯片反倾销措施违规

WTO裁定美国对中国金刚石锯片反倾销措施违规
佚名
【期刊名称】《石材》
【年(卷),期】2012(000)007
【摘要】世界贸易组织(WTO)6月8日发布专家组报告,裁定美国在对华输美暖水虾、金刚石锯片进行的反倾销调查中使用"归零"方法计算倾销幅度不符合WTO规则。
中国在本案中获得了全面胜诉。
何为"归零"方法?简单地说,"归零"是比较和认定倾销幅度、评估和征收反倾销税的一种计算方法。
按照WTO《反倾销协定》,调查机关计算倾销幅度时应比较所有出口交易和正常价值。
然而,美方
所采取的“归零”方法仅仅依据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交易计算倾销幅度,而将溢价交易中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部分归为零,这无疑不公平地扩大了倾销幅度,达到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目的。
【总页数】1页(P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44
【相关文献】
1.中国铜版纸大获全胜WTO裁定美国反倾销措施违规 [J], 苏汛;
2.大获全胜!WTO裁定美国铜版纸反倾销措施违规! [J],
3.中国稀土出口政策被WTO裁定违规后的政策选择 [J], 宋鹏
4.金刚石锯片等中国申诉终裁获胜 WTO判美国反倾销违规 [J], 本刊
5.世界贸易组织裁定美国对华铜版纸反倾销措施违规 [J], 本刊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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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之日落复审研究——以美国对日本抗腐蚀碳钢板产品的反倾销日落复审为例

作者: 徐雅莉[1];王琅[2]
作者机构: [1]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2]衡阳市检察院渎职犯罪侦查局,湖南衡阳421200
出版物刊名: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页码: 44-45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3期
主题词: 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WTO《反倾销协议》
摘要:随着《反倾销协议》的生效,以及各成员方执行《反倾销协议》规则的国内法律的修改的完成,WTO成员方有关执行日落条款的争议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范围内开始增多。
因此如何更好地结合WTO案例与法学原理对相关协定条款进行分析,特别是对于决定日落复审成败与否的裁决标准的分析,对于准确地认定日落复审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2002年美国对日本抗腐蚀碳钢板产品的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例,在实体和程序规则方面均对日落复审制度进行了深入的解析,比较典型。
wto反倾销案例

wto反倾销案例WTO反倾销案例。
WTO反倾销是指一国政府或企业对进口商品实施的一种贸易保护措施。
在国际贸易中,反倾销措施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贸易争端解决手段,也是WTO成员国在维护自身利益和市场秩序方面的重要工具之一。
下面将以一些具体的案例来说明WTO反倾销的实际运作和影响。
1999年,美国对进口的钢铁产品实施了一系列的反倾销措施,这一举措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这一案例中,美国政府认为来自巴西、日本、韩国和俄罗斯等国家的钢铁产品在美国市场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导致了美国国内钢铁产业的严重损失。
因此,美国政府向WTO提起了反倾销诉讼,要求对上述国家的钢铁产品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
经过WTO的调解和裁决,最终确定了各国钢铁产品的反倾销税率,并对相关国家提出了具体的贸易限制要求。
另一个著名的案例是中国对进口的聚酯原料进行反倾销调查。
中国政府认为来自美国和韩国等国家的聚酯原料在中国市场上存在倾销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内产业的利益。
中国政府随后向WTO提起了反倾销诉讼,并对相关进口产品征收了高额的反倾销税。
这一举措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争议,也引起了美国和韩国等国家的强烈不满。
经过WTO的调解和裁决,最终确定了中国对相关进口产品的反倾销税率,并对相关国家提出了具体的贸易限制要求。
以上两个案例充分展示了WTO反倾销的实际运作和影响。
通过WTO的调解和裁决,各国在贸易争端中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也能够有效维护自身的贸易利益。
然而,WTO反倾销机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比如一些国家滥用反倾销措施,以保护国内产业为名,对进口产品实施不合理的贸易限制,这不仅损害了国际贸易的公平性,也给全球经济带来了不稳定因素。
因此,各国应当在利用反倾销措施时,遵循WTO的规则和程序,维护公平的贸易秩序,共同促进全球贸易的健康发展。
总的来说,WTO反倾销是国际贸易中一个重要的争端解决机制,它能够有效维护各国的贸易利益,也能够促进全球贸易的公平和有序发展。
WTO反倾销争端案件特点及趋势

WTO反倾销争端案件特点及趋势作者:兰玉强来源:《中国经贸导刊》2008年第12期世贸组织成立14年来,其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
这种状况一方面反映了国际贸易领域中,各国不同贸易政策之间的摩擦与碰撞不断;另一方面也表明世界各国已基本认可WTO是一个能够比较有效解决贸易纠纷和协调贸易政策的场所。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方面正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虽然我国作为申诉方的争端案件只有2起(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美国铜版纸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但我国作为被诉方或第三方参与的争端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其特点和趋势值得关注。
一、WTO反倾销争端案件的特点(一)各种争端案件总数呈波浪式下降趋势,但反倾销争端案件比例有所上升1995年至2008年5月,WTO争端解决机构接受申请的争端案件总数为374起,其中,反倾销争端案件数为62起,占比16.58%。
可以看出,WTO每年接受协商申请的争端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1997年和1998年提起的争端案件数位居前列,分别为50起和41起。
尽管WTO 争端案件数整体呈下降趋势,但1995—2006年,WTO受理的反倾销争端案件占比却有所上升;2007年,反倾销争端案件的占比出现回落。
(二)发展中成员是反倾销争端案件的主要发起者,发达成员则是主要被诉方从WTO争端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无论是申诉还是被诉,发达成员都是WTO争端案件的主体。
在374起WTO争端案件中,由发达成员提起的案件数为231起,发展中成员为149起(其中,由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共同提起的为6起);发达成员以“被诉方”身份出现的案件数为225起,发展中成员为149起。
但对于反倾销争端案件而言,其情况却有所不同。
在62起反倾销争端案件中,由发达成员提起的18起,占比29.03%;发展中成员提起44起,占比70.97%。
在发达成员中,欧盟(5起)、加拿大(4起)和美国(3起)位居前三位;在发展中成员中,墨西哥(10起)、印尼(7起)和巴西(5起)位居前三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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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关于美日热轧钢反倾销争端案述评2001年7月24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公布一项上诉机构报告(案号:WT/DSl84/AB/R),对美日热轧钢产品反倾销争端案作出裁决[1],裁定美国在该案中的反倾销措施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和WTO协定。
本案是WTO成立和争端解决机构运行以来国际贸易争端的又一典型。
中国“人世”在即,笔者选择介绍这一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加以评述,相信对于吸取经验以应对人世后我国与其他成员方之间可能出现的争端,以及进一步熟悉和理解相关协议都将有所裨益。
一、案情简介1998年9月30日,美洲联合炼钢厂(UnitedSteelworkersofAmerica)和独立炼钢企业联合会(1ndependentSteelworkersU.nion)等几家美国钢铁生产商和组织分别向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贸委”)提起申诉,要求对自巴西、日本和俄罗斯进口的部分热轧钢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并征收反倾销税。
随即,美国国贸委和商务部同时进行了调查。
商务部在进行反倾销初步调查中认为,对所有已知的生产商或者出口商都进行调查是不现实的,因此,商务部从6家已知的日本生产商中根据产量选取了其中的3家,即KawasakiSteelCorporation(KSC),NipponSteelCorporation(NSC)和NKKCorporation(NKK)进行分别调查和计算倾销幅度,因为这三家企业在调查期间向美国出口的涉案产品占所有已知企业出口产品的90%以上。
1998年11月16日,国贸委作出肯定的初步裁定,认为从巴西、日本和俄罗斯进口的热轧钢产品已经对美国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的威胁。
1999年2月19日,商务部确定经初步裁定的倾销幅度,对KSC、NSC和NKK分别征收67.59%、25.14%和30.63%的临时反倾销税。
对于其余三家企业,则通过将以上三家被调查企业的倾销幅度予以加权平均,从而得出35.06%的倾销幅度。
随后,商务部对三家被调查日本企业的营业场所进行了实地调查,并于1999年4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
1999年5月6日,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KSC、NSC和NKK的倾销幅度分别为67.14%、19.65%和17.86%,其余企业则为29.30%。
[2]据此,商务部于1999年6月29日发布反倾销税令。
1999年11月18日,日本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称DSU)第4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2款以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称GATYl994)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就热轧钢反倾销案向美国提请磋商。
美国与日本于2000年1月13日进行了磋商,但没有成效。
2000年2月11日,日本根据GATTl994第23条、DSU第4条、第6条以及《反倾销协议》第17条的规定,提请DSB成立专家小组。
3月20日,DSB同意成立专家小组,调查美日热轧钢反倾销争端案。
5月24日,WTO总干事根据日本的请求公布了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三人专家小组正式成立。
随后,巴西、加拿大、智利、欧盟和韩国作为第三方参加了专家组程序,并保留他们的权利。
专家小组分别于2000年8月22日至23日及9月27日会见了当事各方,2001年1月22日向当事各方提供了中期报告,并于2月28日公布专家小组报告。
[!--empirenews.page--] 2001年4月25日,美国通知DSB其对专家小组的裁定不服,并于5月7日正式提出上诉。
巴西、加拿大、智利、欧盟和韩国作为第三方参加了上诉程序。
6月1日和2日,上诉机构举行了口头听证会。
7月2日,上诉机构的三名专家成员作出裁决,并于7月24日提交各成员方。
二、双方主张日本在递交申请时向专家小组提出了五项请求:第一,认定美国对于日本进口的若干热轧钢产品的反倾销措施与《反倾销协议》的第2条、第3条、第6条、第9条第3款以及附件2的条款不符;第二,认定美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与GATrl994第10条第3款不符[3];第三,美国反倾销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GATrl994、《反倾销协议》等不符,要求美国作出相应修改以履行其反倾销协议下的义务;第四,如果专家组裁定进口产品没有倾销或者倾销对国内产业没有造成损害,DSB应责令美国撤销其反倾销税令并退还一切已征的反倾销税;第五,如果专家小组裁定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低于实际征收的反倾销税,DSB应当责令美国返还相当于二者之间差额的反倾销税。
日本的主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美国商务部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6条、第9条、第10条和附件2的规定。
[4]具体而言:第一,商务部为了惩罚所谓不合作的被调查企业,使用相反的“可获得事实”的做法与协议第6条第8款和附件2不符;第二,商务部对K$C使用相反的“可获得事实”的做法与协议第2条、第6条、第9条和附件2不符。
虽然KSC提供了所有在其控制下的数据并配合调查,但商务部还是以其没有提供申诉人收集的证据为由对其进行了惩罚;第三,商务部不适当地排斥和拒绝NKK和NSC及时提交的经过核实的证据,适用相反的“可获得事实”的做法与协议第2条、第6条、第9条和附件2不符。
第四,根据已有倾销幅度计算所有未被调查企业的倾销幅度的美国法律与协议第9条第4款不符;第五,商务部运用正常测试,将若干国内市场向关联方的销售排除在正常价值的计算之外,违反了协议第2条第1款要求应当包括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计算的销售,也违反了第2条第4款要求的“公正比较”;第六,美国允许在初步肯定倾销裁定之前追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做法违反了协议第10条。
其次,国贸委在进行损害调查时,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3条和第4条。
美国“受制生产”条款与协议第3条和第4条不符。
[5]当若干事实被呈现时,美国的“受制生产”条款要求国贸。
委将国内产业限于很小范围内,而不是整个产业。
在本案中,国贸委只是建立在美国产业的美国销售的30%的基础上确定损害。
同时,美国在断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违反了协议第3条、GATrl994第6条。
国贸委以1997年美国工业的高峰期作为确定进口是否引起损害的方式没有满足协议第3条第1款和第4款的要求,即“当局作出决定应当建立在确定的证据的基础上,恰当地评估所有相关因素,并进行客观的评价”。
同时,国贸委也没有根据协议第3条第5款,适当地评估除倾销进口之外其它对美国工业产生影响的已知因素。
再次,美国所进行的调查不完全,而且裁定不是根据GATrl994第10条第3款(a)所要求的,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作出,[!--empirenews.page--] 违反了GATFl994第10条第3款。
美国现有的反倾销法律、法规与行政程序没有根据WTO协定义务行事,违反了WTO协定第16条第4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8条第4款。
[6] 在进行答辩时,美国提出:首先,日本提供给专家小组但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未能向美国调查主管机构提交的相关信息应剔除。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5款第2项的规定[7],专家小组所要进行的是以在已经提供的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在首次提交给专家小组的基础之上审查调查当局的决定。
其次,美国认为日本有关反倾销税率计算的主张,例如“可获得事实”的应用,“所有其它”企业的反倾销税的计算,国内市场非正常贸易过程销售的排除等,都是毫无根据的;美国法律和商务部的决定完全符合《反倾销协议》的要求。
日本指控美国国贸委的损害确定和“受制生产”规则本身与《反倾销协议》不符是不正确的,日本从根本上误解了法律、国贸委的时间及其在具体案件调查中的决定。
最后,美国认为,日本根据GATrl994第10条第3款的指4控没有依据,日本试图忽视《反倾销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基于此,美国要求专家小组驳回日本的请求。
对美国的第一点辩解,日本认为,美国所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让专家小组驳回这些证据和观点。
首先,日本不同意美国对协议第17条第5款的理解。
第17条第5款第2项虽然规定专家小组的审查应当以适当国内程序使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然而,根据日本的理解,该项并没有涉及任何是或者不是“行政记录”的事项。
日本认为,第17条第5款第2项本身只是供调查当局“可得到的”事实的可能,并非因为一个或另一个原因而没有被置于行政记录之中。
日本指出,第17条第5款第2项不仅指调查当局所接受的信息,而且还包括提供给当局但被不恰当地拒绝的信息。
日本建议,如果专家组裁定的结果表明进口产品没有倾销或者倾销对国内产业没有造成损害的,或者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低于实际征收的反倾销税,专家小组应当进一步责令美国推翻其反倾销税令,或者退还已征反倾销税。
美国认为,日本等国寻求的救济措施,反倾销税的推翻和已征反倾销税的退还都已经偏离了WTO的实践,也不是DSU第19条第1款所提供的救济方式。
美国坚持认为,专家小组决定的具体执行由成员方来决定,特别是对于在一项措施可以保留,尤其是在本案只涉及几种计算方法与反倾销协议不符的情形。
三、专家小组报告专家小组在充分调查证据的基础上,考虑了争端双方以及第三方的意见,作出如下裁定:第一,美国对KSC、NSC、NKK公司“可获得事实”的适用与《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8款和附件2不符;第二,《1930年美国关税法》(修订版)735(c)(5)(A)授权商务部在决定其他所有企业的倾销幅度时仅仅排除以可获得事实为基础的倾销幅度的规定,与《反倾销协议》第9条第4款不符。
由此,美国没有能使条款符合反倾销措施规定的义务,没有遵照其在《反倾销协议》第18条第4款以及《马拉喀什协定》第16条第4款下的义务行事;第三,美国将关联方的若干国内市场销售排除在“正常贸易”测试基础上的正常价值的计算之外,与《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不符。
此外,根据以上事实,专家小组认为,以“向无关的下游购买者的销售”代替这些销售也与《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不符;第四,《美国1930年关税法》(修订版)771(7)(c)(iV)“受制生产”条款与《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和第4条第1款不符。
此外,在关于对美国产业的损害的相关条款的适用上,美国没有根据《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和第4条第1款下的义务行事;第五,在审查和决定倾销进口与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时,美国没有依照《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1款、第4款和第5款下的义务行事,在进行争端所涉的反倾销调查和作出裁定时,美国没有依照GATrl994第10条第3款行事。
[!--empirenews.page--] 关于日本方面提出的几点请求,专家小组做了如下回答:第一,日本提出,专家小组应对于美国当局的不当行事作出确切和具体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