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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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18年版)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18年版)

五、国际公约与相关文件
1.《核安全公约》
了解序言,第 1 章目的和适用范围,第 2 章中履约措施、提交报告、已有的
核设施,第 3 章中审议会议、时间表、程序安排、特别会议、出席会议、简要报
告,第 4 章等章节的基本内容;
熟悉第 1 章中定义,第 2 章中立法和监管框架、监管机构、许可证持有者的
责任、安全优先、人的因素、质量保证、安全的评价和核实、辐射防护、选址、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 (2018 年版)
第一部分《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科目考试大纲
考试目的
通过本科目考试,检验参加考试人员对我国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核安全重 要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与核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国际公 约与相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等内容了解、熟悉或掌握的程度,促使参加考试人员 进一步树立风险意识,增强核安全法律观念。本科目是从事核安全审评、核安全 监督、辐射环境监测和其它与核安全密切相关工作人员本规定。 3.《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了解第 12 条生效、第 13 条暂时适用、第 14 条修正、第 15 条退约、第 16
条保存人等条款的基本内容; 熟悉第 1 条适用范围、第 2 条通报和情报、第 3 条其他核事故、第 4 条机构
的职责、第 5 条应提供的情报、第 6 条协商、第 7 条主管当局和联络点、第 8 条缔约国的援助、第 9 条双边和多边协定、第 10 条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第 11 条争端的解决(除第 2 款)等条款的基本规定。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 熟悉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 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 和颁发的各项要求。 颁发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之一附件一 熟悉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 管理程序的各项要求。 发和管理程序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

【2019年整理】核安全法规简介之一体系

【2019年整理】核安全法规简介之一体系
由于《原子能法》至今尚未颁布,在核领域的 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是目前我国核领域的唯一法律。
一. 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国务院条例: 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法律法规的第二层次,
是国家法律在某一方面的细化,规定了该方面的 法律要求。
在核领域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 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 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 料管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 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二.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 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 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 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一. 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 是法律法规的第三层,包括大量的各个层次的
规章制度。 核安全部门的包括国务院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核
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等两种。这些要求 是强制性的,必须执行。
其内容不能与国务院的条例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相矛盾。
二.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二.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 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 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 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二.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关于《核安全法》的功能定位与立法策略

关于《核安全法》的功能定位与立法策略

关于《核安全法》的功能定位与立法策略关于《核安全法》的功能定位与立法策略自20 世纪以来,核能已渗入到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核电与水电、火电一道成为人类能源来源的三大支柱,核技术已广泛应用到工业、农业、医疗、国防等领域,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改善人民生活品质。

但是,核能的开发与利用也蕴含着一定的核安全风险,需要采取法律等手段予以防范与消除。

我国安全利用核能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核安全立法还存在者一些许多问题与不足。

《核安全法》已被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二类项目。

目前,该法的起草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法学家们应当回答以下追问: 《核安全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 它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功能? 立法机关应该采取哪些机制和手段加快该法的立法进程?一、无《核安全法》的核安全立法状况在概念上,《核安全法》意指对从事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以及其他核活动,进行规范和调整的专门法律文件。

目前,我国尚无完整专门的《核安全法》,有关核安全的法律规范散存于相关的法律文件之中,它们主要有以下几个层次: ( 1) 法律,即全国人会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2)行政法规,主要有国务院制定的《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等9 部法律文件; ( 3) 部门规章,包括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几十部行政规章,以及数量众多的规范性文件。

( 4)国际条约,我国加入并生效的12 部核安全相关国际公约,包括《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核安全公约》等。

上述法律文件分别规定了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行为,明确了核设施的设计准则和核安全目标,规定了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的要求,对保证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及工作人员和公众安全、保护环境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中国加入的国际环境公约

中国加入的国际环境公约

中国加⼊的国际环境公约中国本着对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事业积极负责的态度,参加或者缔结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国际公约和条约三⼗⼏件。

中国加⼊的与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名录如下:《防⽌海洋⽯油污染的国际公约》(1954年,伦敦)《捕渔与养护公海⽣物资源公约》(1958年,⽇内⽡)《国际捕鲸管制公约》(1946年,华盛顿)《东南亚及太平洋植物保护协定》(1956年,罗马)《⼤陆架公约》(1958年,⽇内⽡)《南极条约》(1959年,华盛顿)《世界⽓象组织公约》(1947年,华盛顿)《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布鲁塞尔)《世界⽂化和⾃然遗产保护公约》(1972年,巴黎)《关于各国探测及使⽤外层空间包括⽉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1972年,莫斯科)《防⽌因倾弃废物及其它物质⽽引起海洋污染的公约》(1972年,伦敦)《关于禁⽌发展、⽣产和储存细菌(⽣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1972年,伦敦)《关于油类以外物质造成污染时在公海进⾏⼲涉的议定书》(1973年,伦敦)《国际防⽌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伦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79年,维也纳)《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年,维也纳)《核事故或辐射事故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5年,维也纳)《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1986年,维也纳)《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年,蒙特利尔)《亚洲和太平洋⽔产养殖中⼼⽹络》(1988年,曼⾕)《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89年,巴塞尔)《联合国⽓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约热内卢)《⽣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约热内卢)《中华⼈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护林防⽕联防协定》(1980年签订)《中华⼈民共和国政府与⽇本国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1981年签订)《中华⼈民共和国政府与澳⼤利亚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1986年签订)《中华⼈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和平利⽤核能合作协定》(1986年签订)另外,中国还积极⽀持有关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许多重要⽂件,并把这些⽂件的精神引⼈到中国的法律和政策之中。

国际原子能机构制订的公约简述张宇航,王永仙

国际原子能机构制订的公约简述张宇航,王永仙

非洲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地 2019. 09. 20
2020. 04. 04
促进非洲的研究、发展和培训项目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促进核科学和技 2019. 11. 08
2020. 09. 05
促进拉丁美洲和加勒比的研究、发展和培训
亚洲阿拉伯国家核科学技术研究、发 2017. 09. 19
2020. 07. 28
身缔结的国际协定;三、与国际原子能机构有关的
受到核事故波及的国家未能尽早采取防范措施而
条约,包括尚未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主持下缔结的
蒙受了严重的核辐射影响。 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
收稿日期:2020-12-11
作者简介:张宇航(1994—) 男,硕士,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放射性废物治理工作。 E-mail:zyhcirp@ 163. com
发布了最新版的《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表明国
际原子能机构的目标:机构应谋求加速和扩大原
子能对全世界和平、健康及繁荣的贡献。 机构应
尽其所能,确保由其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监
保存人。 原子能机构法律事务厅代表总干事行
书,并通知各国。 国际原子能机构制订的条约内
容主要包括核安全、核安保、核责任、合作与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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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原子能机构制订的公约简述 张宇航
类型
核安全
核安保
表 1 国际原子能机构制订的公约
缩写
制订时间
生效时间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1956. 10. 23
1957. 07. 29
第 41 卷第 1 期( 总第 241 期)
2021 年机构制订的公约简述

核电法规专题学习之四

核电法规专题学习之四

核电法规专题学习之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核安全公约》的决定全文来源:集团公司总经部作者:字体:大中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核安全公约》的决定(1996年3月1日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国际原子能机构1994年6月17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核安全公约》。

核安全公约1.《核安全公约》已于1994年6月17日由国际原子能机构1994年6月14日至17日在其总部举行的外交会议通过。

该公约将自机构大会第三十八届常会期间的1994年9月20日起开放供签署,并将在保存人(机构总干事)收到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其中应包括十七个每个至少有一座其一个堆芯已达到临界的核设施的国家的此类文书。

2.所通过的公约全文转载于本文附件以通告所有成员国。

核安全公约序言缔约各方(Ⅰ)认识到确保核能利用安全、受良好监督管理和与环境相容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Ⅱ)重申继续促进世界范围内的核安全高水平的必要性;(Ⅲ)重申核安全的责任由对核设施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Ⅳ)希望促进有效的核安全文化;(Ⅴ)认识到核设施事故有超越国界影响的可能性;(Ⅵ)铭记《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79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年);(Ⅶ)确认通过现有的双边和多边机制和制订这一鼓励性公约开展国际合作以提高核安全的重要性;(Ⅷ)承认本公约仅要求承诺适用核设施的安全基本原则,而非详细的安全标准;并承认存在着国际编制的各种安全指导文件,这些指导文件不时更新因而能提供实现高水平安全的最新方法方面的指导;(Ⅸ)确认一旦正在进行的制订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则的工作达成国际广泛一致,便立即开始制订有关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Ⅹ)承认进一步开展与核燃料循环其他部分的安全有关的技术工作十分有益,并承认这一工作迟早会有利于当前或未来的国际文件的制订;兹协议如下:第一章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第一条目的本公约的目的是:(Ⅰ)通过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作,包括适当情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Ⅱ)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Ⅲ)防止带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多边条约目录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多边条约目录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多边条约目录清单1.《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年3月22日订于维也纳,1988年9月22日生效。

本公约1989年12月30日起对中国生效。

2.《经修订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蒙特利尔议定书》原议定书1987年订于蒙特利尔,经1990年第二次缔约国会议调整和修正,并经1991年第三次缔约国会议进一步修正。

本经修正的议定书于1992年8月20日生效,并于同日对中国生效。

3.《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89年年订于巴塞尔,1992年5月5日生效。

1992年8月20日对中国生效。

4.《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5月9日订于纽约。

中国政府总理于1992年6月11日签署本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11月7日批准该公约。

1993年1月5日中国交存了批准书。

5.《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6月5日订于里约热内卢,1993年12月29日生效。

中国政府总理于1992年6月11日签署本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11月7日批准该公约,1993年1月5日中国交存了批准书。

公约于1993年12月29日对中国生效。

6.《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或沙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1994年6月7日订于巴黎,1996年12月26日生效。

1994年10月14日,中国代表签署该公约;1997年2月18日,中国批准了该公约;1997年5月19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7.《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修正案1973年3月3日订于华盛顿,1975年7月1日起生效。

1981年4月8日起对中国生效。

1983年4月30日于哈博罗纳对第21条进行修订,中国政府于1988年7月7日交存了接受书。

8.《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1年2月2日订于拉姆萨,经1982年3月21日议定书修正。

本公约于1975年12月21日生效。

1992年1月3日对中国生效。

公安部、国家原子能机构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规定

公安部、国家原子能机构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规定

公安部、国家原子能机构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规定【发布部门】公安部【公布日期】1994.07.12【实施日期】1994.09.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公安部国家原子能机构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规定(1994年7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核材料在国际运输中的安全,防止丢失、盗窃、抢劫、破坏和非法转移,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根据国际《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并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凡下列在国际运输中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均属实物保护范围:第四条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实行分类管理(级别划分见附件一)。

(略)第五条经营核材料进出口贸易业务的企业(以下称经营单位)经营核材料国际运输,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公安部负责组织查处针对核材料犯罪的案件;指导核材料持有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和国际《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检查监督国际运输和国内使用、储存、运输中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工作。

公安部核材料保护办公室为核材料实物保护的管理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第七条国家原子能机构负责管理核材料国际运输和国内使用、储存、运输中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为国家原子能机构保卫局。

国家原子能机构保卫局会同国际合作局行使以下主要职责:第八条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公安部在主要进出口岸和生产地区建立核材料实物保护联络点。

其主要职责是:第九条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其经营的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负全面责任,主要职责是:第十条核材料国际运输的承运部门应当协助保障核材料的安全。

第三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单位与外国机构或公司洽谈核材料进出口合同时,必须依据本规定的保护级别,在商务文件中载入核材料实物保护条款。

第十二条对《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缔约国或与我国缔结核能合作协定的国家,出口第一类核材料的,经营单位必须要求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对核材料实物保护的安排予以书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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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80-03-03【实施时间】 1989-01-02【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本公约各缔约国,确认一切国家有权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利用核能,并合法享有和平利用核能所可能产生的潜有利益,深信有必要促进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希望防止非法取得和使用核材料所可能引起的危险,深信与核材料有关的犯罪行为引起严重关注,因此亟需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务求防止、侦查和惩处这些犯罪行为,认识到需要进行国际合作,按照每一缔约国的国家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制定实质保护核材料的有效措施,深信本公约有助于安全转移核材料,并强调实质保护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的核材料的重要性,认识到有效实质保护用于军事目的的核材料的重要性,并理解到这种材料现已并将继续受到严格的实质保护,同意如下:第一条为本公约的目的:(a)“核材料”是指钚,但同位素钚—238含量超过80%者除外;铀—233;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含有天然存在但非矿砂或矿渣形式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任何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成分的材料;(b)“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是指含有铀同位素235或233或两者之量高到其总含量对同位素238的相对丰度超过天然存在的同位素235对同位素238的相对丰度;(c)“国际核运输”是指使用任何运输工具打算将一批核材料运至发货启运国国境以外的载运过程,从离开该国境内托运人设施开始,一直到抵达最后目的的国境内收受人设施为止。

第二条1.本公约应适用于国际核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2.除第三条和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3款外,本公约亦应适用于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3.除缔约国在第2款所包括各条中就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所明白作出的承诺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影响国家对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这种核材料的主权权利。

第三条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范围内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适当步骤,以便尽可能切实保证其国境内的核材料,或装载在往来该国从事运输活动并属其管辖的船舶或飞机上的核材料,在进行国际核运输时,均按照附件一所列级别予以保护。

第四条1.任何缔约国不应输出或批准输出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将于国际核运输中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

2.任何缔约国不应从非本公约缔约国输入或批准输入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将于国际核运输中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

3.任何缔约国不应允许来自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核材料经由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经由其机场或海港,运至另一非本公约缔约国,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尽可能切实的保证:这种核材料将于国际核运输中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

4.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范围内,对自该国某一地区经由国际水道或空域运至本国另一地区的核材料,给予附件一所列级别的实质保护。

5.负责按照第1至第3款规定取得核材料将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保护的保证的缔约国,应指明并予先通知核材料予期运经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进入其机场或海港的各个国家。

6.第1款所述取得保证的责任,可经双方同意转由该项运输中的输入缔约国承担。

7.本条的任何规定绝不应解释为影响国家的领土主权和管辖权,包括对其领空和领海的主权和管辖权。

第五条1.各缔约国应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相互指明并公布各自负责实质保护核材料并在核材料未经许可而被移动、使用或变更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负责协调追回和对策行动的中央负责机构和联系单位。

2.各缔约国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任何非法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应依照本国法律尽可能向任何提出请求的国家提供合作和协助,以追回和保护这种材料。

特别是:(a)缔约国应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其他非法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采适当步骤尽速通知它认为有关的其他国家,并在适当时通知国际组织;(b)有关各缔约国应于适当时相互或同国际组织交换情报,以便保护受到威胁的核材料、核查装运容器是否完善或追回被非法盗取的核材料,并应:(一)经由外交和其他商定途径协调彼此的努力;(二)于接到请求时给予协助;(三)保证归还因上述事件而被偷走或遗失的核材料。

执行这种合作的方法应由各有关缔约国决定。

3.各缔约国应于适当时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和协商,以便就核材料国际运输实质保护制度的设计、维持和改进达成指导方针。

第六条1.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国家法律的适当措施,以保护由于本公约的规定而从其他缔约国得到的或经由参与执行本公约的活动而得到的任何机密情报的机密性。

缔约国如向国际组织提供机密情报,则应采取步骤,以确保此种情报的机密性获得保护。

2.本公约不要求缔约国提供任何按照国家法律不准揭露或任何危及有关国家的安全或核材料的实质保护的情报。

第七条1.每一缔约国应于其国家法律内规定,蓄意犯以下行为,为应予惩处的罪行:(a)未经合法授权,收受、拥有、使用、转移、变更、处理或散布核材料,引起或可能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害;(b)偷窃或抢劫核材料;(c)盗取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核材料;(d)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任何其他恐吓手段勒索核材料;(e)威胁:(一)使用核材料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害,或(二)犯(b)项所称罪行以迫使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国际组织或国家作或不作某种行为;(f)图谋犯(a)、(b)或(c)项所称任何罪行;和(g)参与(a)至(f)项所称任何罪行。

2.每一缔约国对本条所称罪行应按其严重性规定适当惩罚。

第八条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下列情况下对第七条所称罪行确立其管辖权:(a)罪行发生于该国领土内或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b)被控犯人是该国国民。

2.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该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1款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3.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4.除第1和第2款所述缔约国之外,任何缔约国亦可按照国际法,在该国于国际核运输中为输出国或输入国时,对第七条所称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第九条任何缔约国,如被控人在其领土内,当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按照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拘留以确保该犯在进行起诉或引渡时随传随到。

按照本条采取的措施,应立即通知需要按照第八条确立管辖权的国家,适当时并应通知所有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条任何缔约国,如被控犯人在其领土内,而该国不将该犯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毫无不当延迟地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当局,以便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提起公诉。

第十一条1.第七条所称各项罪行应被视为属于缔约国之间任何现有引渡条约中可引渡的罪行。

各缔约国保证将各罪行列于彼此之间今后缔结的每一引渡条约内,作为可引渡罪行。

2.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要求,可以选择将本公约作为引渡各该罪行犯人的法律依据。

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不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各该罪行是彼此之间可以引渡的罪行,但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条件。

4.为了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的目的,每项罪行应被视为不仅发生于犯罪地点,而且也发生于需要按照第八条第1款确立其管辖权的缔约国领土内。

第十二条任何人因第七条所称任何罪行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

第十三条1.各缔约国对就第七条所称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应彼此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其所掌握的并为诉讼所必需的证据。

被请求国的法律应适用于一切场合。

2.第1款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他处理或今后处理全部或部分刑事互助事宜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下的义务。

第十四条1.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通知保管人。

保管人应定期将此种情报传送所有缔约国。

2.对被控犯人提起公诉的缔约国,应尽可能首先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直接有关的各国。

该缔约国还应将最后结果通知保管人,由他转知所有国家。

3.罪行与国内使用,储存或运输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有关,而被控犯人和核材料均仍在罪行于其境内发生的缔约国领土内时,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解释为要求该缔约国提供与因该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有关的情报。

第十五条各附件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1.本公约生效5年后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查公约的执行情况并根据当时的普遍局势审查公约的序言、整个执行部分和附件是否仍然适当。

2.自此以后,每隔至少5年,如大多数缔约国向保管人提出召开另一次同样目标会议的提案,得召开此种会议。

第十七条1.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发生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时,此等缔约国应进行协商以期用谈判方法或争端各方都可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解决争端方法来解决争端。

2.任何这种性质的争端,如无法以第1款所规定方式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应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争端提交仲裁时,如果在提出请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争端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织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任命1名或1名以上仲裁员。

如果争端各方提出的请求相互冲突,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请求应为优先。

3.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宣布该国不认为受第2款所规定的一项或两项解决争端程序的约束。

其他缔约国对就第2款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应不受此种程序的约束。

4.任何按照第3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可随时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保留。

第十八条1.本公约应于1980年3月3日起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和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直至公约生效之日为止。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生效后,将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

4.(a)本公约应开放给综合性或其他性质的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签字或加入,但以此种组织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在本公约所处理事项上有权谈判、缔结和适用国际协定为限。

(b)此种组织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行使本公约赋予缔约国的权利和履行本公约对缔约国规定的责任。

(c)此种组织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应将一份载明该组织成员国家以及本公约对该组织不适用的条款的声明,送交给保管人。

(d)此种组织除了其成员国的表决权之外,不应拥有任何表决权。

5.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管人。

第十九条1.本公约应自第21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保管人之日后的第30日起生效。

2.对于在第21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的第30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1.在不妨碍第十六条的情况下,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给保管人,由他立即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如果大多数缔约国请求保管人召开会议以审议提议的修正案,保管人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出席这种会议,该会议最早在发出邀请30日后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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