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司法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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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山市皮鞋厂负责人妨害民事诉讼被司法拘留案

密山市皮鞋厂负责人妨害民事诉讼被司法拘留案

密山市皮鞋厂负责人妨害民事诉讼被司法拘留案文章属性•【案由】执行•【审理法院】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执行•【裁判时间】1993.04.24裁判规则民事案件当事人擅自把查封的库房封条撕掉,将扣押的物品转移,该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司法处罚。

正文密山市皮鞋厂负责人妨害民事诉讼被司法拘留案原告:吉林省延边皮革厂。

法定代表人:王锡亮,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民,延边皮革厂经销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密山市皮鞋厂。

法定代表人:迟德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兴奎,密山市皮鞋厂副厂长。

1990年至1991年4月,原告吉林省延边皮革厂与被告黑龙江省密山市皮鞋厂之间多次发生购销皮革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制品,经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152573.89元。

1991年5月20日,被告又到原告处签订皮革购销合同,货款为116377.88元。

双方商定,此次货款和以前拖欠的货款共计金额268951.77元,1991年末以前付清。

随后,被告即将货物自行提走。

1991年11月4日原告去被告处催款,被告写下还款协议书一份,表示在同年12月付款10万元,1992年1月付款10万元,2月末前全部付清,如2月末不能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协议到期后,原告先后6次派人去被告处索款,被告仅支付原告907.70元,其余货款均以无款为由拒付。

原告在索款无望的情况下,于1993年2月21日向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拖欠货款、支付利息及为催款所支付的旅差费用,总金额为296656.33元。

龙井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第二天就派人前往被告处,首先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当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被告表示不书面答辩。

之后,龙井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到庭应诉的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龙井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拒付货款是无理的,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二条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十)其他违法情形。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刑诉法精讲: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刑诉法精讲: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刑诉法精讲: 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2017-2018年司法考试刑诉法复习指导: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

司法考试的资料庞杂样, 我们为您整理了刑诉法的复习笔记, 以便大家复习。

我国法律共规定有三种拘留: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

三者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别。

1.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

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措施, 是一种诉讼行为, 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 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制裁, 具有惩罚性。

(2)适用对象不同。

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他们有可能被迫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则适用于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人。

(3)适用目的不同。

刑事拘留的适用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行政拘留的目的则是惩罚和教育一般违法行为人。

(4)羁押期限不同。

刑事拘留一般不超过10日, 案情重大、复杂的不超过14日,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17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拘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 不超过37日;行政拘留的期限则为115日。

(5)适用机关不同。

有权决定适用刑事拘留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而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适用。

2.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的区别。

司法拘留是指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 对于严重妨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人员采用的一种强制性处分。

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的主要区别是:(1)法律性质不同。

刑事拘留是一种预防性措施, 它是针对可能出现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而采用的;司法拘留则是一种排除性措施, 是针对已经出现的妨碍诉讼程序的严重行为而采取的。

(2)适用机关不同。

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 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拘留则由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执行, 然后交公安机关有关场所看管。

(3)适用对象不同。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7日法释〔2016〕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二条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十)其他违法情形。

司法拘留条件

司法拘留条件

司法拘留条件近年来,司法拘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司法拘留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约束和监管的一种方式。

司法拘留的实行,有着一定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规定了司法拘留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措施。

本文将从司法拘留的条件出发,探讨司法拘留的相关问题。

一、司法拘留的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人,如果需要进行拘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犯罪嫌疑人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危险。

2、犯罪嫌疑人可能会破坏证据或者妨碍侦查。

3、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对社会造成危害。

4、其他必须采取拘留措施的情形。

从上述条件可以看出,司法拘留是一种非常严格的刑事强制措施,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有严重的危害性或者犯罪嫌疑人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时才会被采取。

二、司法拘留的限制措施司法拘留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

在司法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受到以下限制措施:1、限制人身自由。

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间被限制在指定场所内,不能随意离开。

2、限制通讯自由。

在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不能自由与外界通讯,只能与律师、家属等特定人员联系。

3、限制探视自由。

在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接受特定人员的探视,不得接受其他人员的探视。

4、限制出行自由。

在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不能自由出行,必须在特定情况下由警方陪同。

5、限制日常活动。

在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日常活动受到限制,如不能自由进出房间、不能自由进行体育活动等。

三、司法拘留的合法性审查司法拘留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

因此,司法拘留的合法性审查显得尤为重要。

在我国,对于司法拘留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拘留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在司法拘留决定作出后,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决定的合法性。

2、拘留期限的合法性审查。

在司法拘留期限到期后,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拘留期限的合法性。

3、拘留条件的合法性审查。

在司法拘留期间,必须进行拘留条件的合法性审查,确保拘留条件的合法性。

司法惩罚的界定

司法惩罚的界定

司法惩罚的界定一、问题的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以及执行过程中,对违反法庭规则、严重扰乱诉讼秩序又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可以采取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一系列措施。

这些措施主要是由我国的三大诉讼法构建起来,虽然涉及实体权益,但与民事制裁、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相互独立。

这些措施或许尚不能称之为“体系”,因为至少现行法律规范中仅有的相关条文的表述尚未形成统一。

《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将这些措施界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也将这些措施界定为强制措施。

而《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措施,但并未对之进行界定。

相反,《刑事诉讼法》虽专章规定了“强制措施”,但是其内容并未涉及前述措施;《行政处罚法》中,警告、罚款、拘留等措施属于法定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范中对于警告、罚款、拘留等措施的界定,存在模糊、混乱之处。

虽然,《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均明确将相关措施表述为“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借此一律将前述措施简单地界定为“强制措施”。

这是因为,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并未将之界定为“强制措施”,而将之界定为“强制措施”至少会在行政法领域造成一定的困扰。

在行政法领域,强制与惩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强制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其他行政行为的实施,而惩罚的目的在于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制裁和惩戒[1],但从内容上看,作为行政处罚措施的拘留与前述人民法院主动采取的拘留措施并无二致。

另一方面,对于立法,我们应适当地持批邱帅萍,刘强(湖南科技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院,湖南湘潭411201)摘要: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存在着不少关于司法惩罚的规定,但均未对司法惩罚进行界定,学界对此也缺乏足够的重视和研究,这会影响司法惩罚权行使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司法惩罚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对违反诉讼秩序规范的行为人强制施加的制裁措施。

拘役与拘留、罚金与罚款的辨别

拘役与拘留、罚金与罚款的辨别

教学理论新课程NEW CURRICULUM在初中政治有关法律常识的教学中,会遇到诸如拘役与拘留、罚金与罚款这类法律术语,如果对此不甚了解,很容易造成教学知识性的低级错误。

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辨别。

一、拘役与拘留1.拘役拘役是剥夺犯罪分子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拘役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

实践证明,对于这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剥夺其短期自由,就不足以惩戒犯罪,如果判处有期徒刑又嫌过重,适用拘役能够收到较好的效果。

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拘留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可分为三类:(1)行政拘留(治安拘留)是指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严厉制裁,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

治安拘留最高期限为15日,期满即释放,由公安机关决定,在行政拘留所执行,对拘留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2)司法拘留(民事拘留)一种是指在民事、行政诉讼或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妨害诉讼活动(如,作伪证、冲击法庭、妨害证人作证、隐匿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逃避执行)等,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的拘留决定,属于强制措施,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最高期限为十五日,由法院将被拘留人交公安机关看管,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请复议,拘留期内,由法院决定提前解释或期满释放。

司法拘留还有一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民事执行中涉嫌犯罪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以一起民事执行案件为例

民事执行中涉嫌犯罪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以一起民事执行案件为例

企业法人 的发展 。赋予法 定代 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权利是为实 现 企业法人正 当经 营、 高效经营 的手段 。 如果法定代 表人 滥用 了权 利 的话 , 国的《 同法 》 我 合 中对法定 代 表人代表企 业这一企 业基本法 律制度给 以了很大程 度的维护 。 在《 合同法 》 的第 五十条规 定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法定 代表人 、 负 责人 超越权 限订立 的合 同 , 除相对人知 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超 越权 限的以外 , 该代表行为有效 。《 <合同法>解释 》 的第 十条规定 , 当 案例简介: 在一 民事执行案件 中, 执行依据是具有强制 执行力 事人超越 经营范围订立合同 , 民法 院不 因此认定 合同无效 , 违 人 但 的公证债权 文书 和公证机 关出具 的执 行证 书 , 为债务人 的 甲公 反 国家 限制经营、 作 特许经营 以及法律 、 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 的除 司在执行过程 中提 出执行 异议 。甲公司 以原签订借款合 同的法定 外 。所 以 , 我们可 以看到在 民商事 法领域 中对法 定代表人 代表 企 代表人吴某涉嫌用伪造公 章签 订合 同并且将所借款项予 以个人挥 业法人 的行 为是予以肯定 、 支持这一作 为企业 核心因素的制度 的。 霍为 由提 出执行异议 , 声称借款纯属吴某 的个人行为 , 司到 了法 公 因为企业法人 是现代市 场经济 中的普遍性 主体 , 如果不对这 一基 院 向公司发 出执行通 知书才知道吴某 的借款行为 。甲公 司 向执行 础 性制度在 司法上予 以肯定 的话 , 就会 动摇企业 在市场 中的主体 庭 出具 了原法定代表 人吴某已 因挪用公 司资金罪 、 同诈骗 罪、 合 伪 地位, 破坏 以企业为 主体市场 经济 的运 行 。但我 们也 可以发 现这 造公司 印章罪刑事立 案书复印件 以及吴某被免 除职务 的证 明。执 种 认可是有 条件 的, 即法定代 表人 的职务行为是 为企业法人 谋取 行庭 向公安机关 调查 后 , 确认犯罪 嫌疑人吴某 已经被刑事拘 留 , 此 正当利益 。对于利用法定代表人 的身份僭越法律 的规定而 为的行 案在侦查 中。 为 ,合 同法》 《 以及《 <合 同法>解 释 》 的第 十条都设 定 了底 线 。在 对该案件 出现了两种处理意见 : 后者 中更是 明确 了如果 违反 经营以及法律 、 行政 法规禁止 经营规 第一种 意见认 为 , 甲公 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合 同的真实性 、 法 合 定的 , 同是无效 的。换而 言之 , 合 对法定代表人 的行为如果 是超越 性经公 证机关 公证 已得到确认 , 吴某 作为法定 代表人 签订 的合 同 了在 民商事私法领域 中的规定而触犯 了公法如行政法 、 刑法 时 , 法 属 于 甲公 司 与 债 权 人 签 订 合 同 。 甲公 司不 能 因 为 吴某 可 能 的个 人 律和司法机关对于这种法定代表人 的这种行为 当然不能够 直接按 犯罪 行为而 免除 甲公 司正常 的民事债务 , 因此应该继 续依债权 人 照 现 代 企 业 法 人 制 度 关 于 法 定 代 表 人 的行 为 由企 业 法 人 承 担 的原 的申请 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 即对 甲公 司的财产 予以执行 。 则予 以认可 。因为法定代表人触犯公法领域利益 的行 为已经使企 第 二种意见认为 , 此案件应该予 以中止执行 , 在等待吴某涉 嫌 业法人制 度设立 时的价值不 能实现 , 反而对包 括对方 当事人主体 的刑事 案件结束后再视不 同情况予 以处 理 。如果在刑事诉讼 中确 在 内的社会利益产生 了危害 。“ 揭开公司法人面纱” 制度 则是在 民 认 吴某在该 民事执行 案件 中的合 同中伪造 了公 司的公章 , 则认 定 商事法领域对股东利用法律赋予 的代表企业法人权行 为为 己谋私 吴 某 以非法 占有他人 财产为 目的签订 合 同属 于个人犯罪行 为 , 不 利而做 出的否定企业法 人制 度 的做 法。可见 , 赋予企 业法人 的管 属 于职务行为 。该合 同属 于无效 合 同 , 甲公 司不需 要承担 民事 责 理者代表企业 的权利 的行使是 以管理 者为企业谋 取正当利益为前 任 。债 权 人 的 损 失 应 该 由吴 某 予 以 返还 。如 果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没 能 提 的 。背 离 了这 一 前 提 , 应 活 动 的 责 任 应 该 由个 人 承 担 。这 也 相 确认吴某 的对涉案合 同伪造公 章 , 则裁定恢复执行 , 由甲公 司承担 是为什么在认定是 否为单位 犯罪案件 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 《 依 公 证 书 上 所 确 认 的债 务 。 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 有关 问题的解释 》 中第 三条规 定 , 盗用 本案件 的所遇到 的难题是 在执行阶段 中关于执行依据 的法定 单位名义 实施犯罪 , 违法所得 由实施犯罪 的个人私分 的, 依照刑法 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 如何 进行处 理 。在实 践 中, 对经 济纠纷 审理 有 关 自然 人 犯 罪 的 规定 定 罪 处 罚 。否 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超 过 一 定 程 涉及到刑事 问题有《 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在审理 经济 纠纷案件 中涉 度 的滥用权利 的行 为其 实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好企业法人制度 的原 及经济犯罪嫌疑若 干问题的规定 》 的规定 , 但在执行 阶段毕 竟不是 本追 求 的价值 , 是更 好地促使 法定代表 人行使 民商 事法律所 赋予 进行对案件 的事 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判定 的过程 。对该 司法 解释 的 的权 利 。 不能直接予 以适 用 。如果要参照适用也必须有充 足的理由和需要 具体 到本案件而言 , 甲公司 的原法定代 表人 吴某作 为法定 代 进行论证 。 表人 , 与债权人 签订 的合 同按照 民商 事法律 的规 定确实应 该认 其 对 第 一 种 意 见 的评 析 我 国的《 民法通则 》 四十二 条规定 , 第 企业 法人对 它 的法定代 定为代表法人签订合 同的行为 。但吴某现在涉嫌伪造公 司的公章 那就可以推定吴某进行签订合 同的这一行为是故意 以非法 占有他 表人 和其他 工作 人员的经营活动 , 承担民事责任 。《 民法通则> < 人财产为 目的 。接下来可 以分析 以非法 占有他人财产 目的究 竟只 若 干问题 的意见 》 5 条 更进 一步规 定 , 第 8 企业法 人 的法定 代表人 是吴某从 中得逞还是企 业 也从 中受利 。据 目前 阶段 甲公 司 的举 和其他 工作人员 , 以法 人名 义从 事的经营活动 , 给他人造成经济损 证, 吴某还私 自制 造了账册 、 财务 印章把该 笔款项 占为 己有 , 该笔 失的, 企业法人应 当承担 民事责任 。这两个 法条都 明确 了法定代 款项没有经过公司 的正 式帐 户入帐 。因此 , 照 甲公 司 的举 证可 依 表人 的职务行为视为 与企 业 法人 行 为等 同的效 果 。在 市场 交 易 在签 中, 企业法人组织结构 中设 置了企业法人这一机构 , 包括《 司法 》 公 知道吴某 的行为至 目前 阶段 是属于个 人 的犯 罪行 为。因此 , 在内的 民商事法律规定 了企业代表 人职务行为代表法人进而 由企 订的合 同中不能推定该合 同为甲公 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所以对 甲 业法人承担相应行 为后果 的制度 。但 我们应 该 明确 , 这样 的规 定 公司是否应 当承担责任不能简单 的依 据法定代 表人 的身份而作 唯 的结论 。本案件 中, 即使合 同经过 了公证 确认该合 同 的真实性 是为 了维护市场交 易 的顺 畅 , 现代企业 制度在 市场经营 中能发 使 和合 法性 , 我们知 道公证 债权文 书也是 可 以被 撤销 的 。 以说 但 所 挥其作为市场 主体 的作用 。但 要特别注意 的是赋予法定代表 人代 ( 转 第 13 ) 下 1页 表企业 的权利 目的是让法 定代人 能为企业谋 取正 当的利益 , 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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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司法拘留作者:张斯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5期摘要民事案件执行难是司法实践中一个老大难问题,为强化执行法院往往较为频繁的使用司法拘留,然而实际不是非常明显。

本文从理论角度阐述司法拘留的概念和性质,并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对策。

关键词民事执行司法拘留作者简介:张斯文,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38-02一、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拘留概述(一)司法拘留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对于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人依法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措施,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是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

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司法拘留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妨碍执行程序的当事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拘留的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第114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的情形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适用的依据。

(三)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拘留的适用及程序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拘留针对的是妨碍民事执行情节严重的,一般情节的适用罚款。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司法拘留经院长批准,拘留应当用决定书。

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四)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拘留的性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措施主要有:(1)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3)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4)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其财产隐匿地予以搜查;(5)强制其交付财物或票证;(6)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7)通知相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8)对被执行人应当完成的行为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9)责令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其它义务的迟延履行金。

司法拘留不在执行措施之列,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司法拘留不是执行的措施手段,而是对妨碍执行程序的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只有当行为人有妨碍民事执行的事由出现时,才有可能适用司法拘留。

二、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拘留的现实状况(一)民事执行案件中司法拘留的实际效果参差不齐根据统计分析,执行案件中使用司法拘留只对那些执行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效果明显,而对标的额较大的案件效果一般较差。

对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效果大,对履行能力不足或较差的,效果小;商事纠纷案件效果好,民事纠纷案件效果不太明显。

(二)对司法拘留的运用目的出现偏差司法拘留是排除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是执行措施。

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法院执行的妨碍时根据实际情节法院有权力使用司法拘留措施来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

实际执行工作中对拘留措施的运用却出现了“两极分化”。

1.司法拘留异化为强制执行措施,变成执行的重要手段(1)把司法拘留当成一种执行措施。

民事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人身。

而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业务不熟练,做法简单粗暴,将司法拘留混同于执行措施;为图省事在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采取查封、冻结、变卖等等措施的情况下,逢案必拘,将司法拘留看成了执行中的一个具有震慑力的执行措施。

(2)把司法拘留看成是检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手段。

执行案件中很多情况下是被执行人人故意“赖账”,而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核查起来较为困难。

有的执行人员简单的通过司法拘留,威吓被执行人人,认为经拘留也未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就是无履行能力的人,甚至还将此作为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从而中止结案的衡量标准。

(3)司法拘留是安慰权利人的一种手段。

由于实际中被执行人往往通过各种手段转移财产,法院无法追查其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

有些执行人员对那些无法追查财产和确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往往通过拘留被执行人来安稳权利人,“得不到钱,就让他坐牢”。

执行人员将被执行人人当成了打击的对象,不尊重、不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

另外实践中,少数执行人员还想方设法多次拘留被执行人,硬逼被执行人向亲戚朋友举债,造成“一穷穷一窝”现象。

2.司法拘留被弱化,遇事慎用、少用个别法院一味追求文明执行、执行和解,防止当事人非正常上访、闹事等心理,而极少使用甚至不使用拘留制裁措施。

对那些严重妨碍民事执行的违法行为,采取和稀泥的方式,纵容了违法行为人,对执行活动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三)民事执行中司法拘留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泛化1. 适用条件上的泛化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严重妨害执行的人才能适用拘留,对妨害执行情节轻微的一般都不能适用,或者适用其他制裁措施。

执行人员在实际操作中,仅仅发现被执行人有轻微情节的妨害执行行为的,通过其他强制措施完全可以解决的,往往执行人员为了走捷径超越条件先行拘留,认为抓了人后,被执行人家属必然会想办法筹款帮助履行义务。

这种做法在有些案件上暂时会起到一定的效果,逢案必拘也是很自然的事了。

对义务人而言是雪上加霜,债台高筑,侵害了义务人的权利。

2. 拘留审批上的泛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司法拘留是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处罚,涉及到对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和剥夺。

因此,法律的这种审批规定,既是一种法律的严格规定,又是一种对法院司法权运用过程中的正确与否的程序保障和有效制约。

现实中存在着,因片面追求办案效率,变相将地应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审批拘留决定的权限下放给执行庭长或执行局长代为审批签发。

执行庭长或执行局长在签发拘留手续时,普遍存在审查把关不严的现象。

执行员看似减少了汇报案情的中间环节,加快了办案的节奏。

但实质上,反映出有的法院在执行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审批拘留决定的法律规定上大打了折扣,违反法定程序办案,从而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3. 拘留程序上的泛化执行工作是民事诉讼中最为讲究程序的工作,然而有的执行人员缺乏“程序”意思,认为只要执行有了结果,执行申请人满意了“程序”上的小问题可以忽视。

在实际中可以看到,有的执行人员在执行现场不向当事人出示执行公务证,有的甚至在强制执行时不着制服,在无法警参与执行的情况下,随意使用戒具将被执行人带上手铐。

甚至将被拘留的人滞留在办公室或其他任何地方,变相非法羁押、审讯。

4. 拘留期限上的泛化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拘留最长为15天,而实际中有的执行人员为了威吓被执行人人,司法拘留期限一律采用顶格15天。

而没有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和其他考虑因素,综合合理的决定拘留期限。

三、对民事执行中司法拘留的建议(一)明确司法拘留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现实中司法拘留对被执行人的威吓力逐渐下降,特别是标的额巨大的案件和商事案件,司法拘留的作用日益衰弱,针对此种情况,我国刑法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当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司法拘留措施不足以起到排除妨碍和震慑的作用时,应当追求其刑事责任。

完善立法,对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程序上的立法,让执行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二)严格司法拘留的使用条件和法定程序必须明确司法拘留的性质是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措施手段。

使用司法拘留的条件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妨碍了法院的执行活动,并且其情节的相当严重,如果情节轻微则不能适用司法拘留。

严格把握司法拘留的法定条件,对确实构成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由承办人将相关材料报请合议庭合议讨论,合议庭决议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坚决纠正将审批权下放代签和越权报批的做法实施司法拘留应由执行人员、法警参加,严格戒具的使用规定。

具体做法是,由司法警察根据院长签发的司法拘留决定书执行,将被拘留的人送交公安机关看管。

法院执行人员不可以将被拘留的人滞留在办公室或其他任何地方,变相非法羁押、审讯。

人民法院对同一严重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不得连续拘留,但发生了新的妨碍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拘留。

(三)严格司法拘留期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采取拘留处罚时,应该考虑行为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确定拘留的期限。

同时也不能不宜轻易地解除拘留措施。

对于被司法拘留的当事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本人以及其家属,阐明拘留的原因和理由。

拘留时,应向被拘留人送达拘留决定书,并告知其有复议权;当事人在拘留期间提出复议的,执行拘留的法院应及时将复议材料转交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审查完毕,维持、撤销的决定应及时通知下级法院和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却有理由和事实认为属于错误拘留的,还可以提起国家赔偿。

(四)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适用司法拘留的案件,法院内部管理上应当严格审批,对司法拘留的相应法律文书和审批环节应当严格审核。

同时建立起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司法拘留、错用司法拘留的按照内部审批流程倒追。

对适用法律错误,给当事人人事权利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院对外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外,对内要追究当事人的违法执行责任。

通过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执行人员严格依法执行的意识和风险意识,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权威。

参考文献:[1]江海.浅议强制执行中的拘留制度.法制与社会.2012(5).[2]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司法拘留在执行案件中适用情况的调研——基于浙江黄岩法院近六年执行案件的分析.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5).[3]赵小琳.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法律思考.东方企业文化.2010(6).[4]湖里法院课题组.湖里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司法拘留的统计分析.http://www.xmcou /pages/ContentView.aspx?CmsList=97&CmsID=82.[5]王晓宝,郑新.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存在的问题及对策.http:///llyj/xslw/2013/03/251641173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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