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执行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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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通知书

协助执行通知书

协助执行通知书篇(一):如何应对法院的协助执行近期,随着建筑市场不景气,建筑施工企业经常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项目部或分公司、公司扣留并暂停支付债权人的资金,甚至部分法院要求提取分供方的工程款。

有的项目部或分公司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置之不理,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不报告公司,将资金支付债权人,导致公司面临法院追偿,从公司银行账户直接扣划资金导致重复支付债务的风险。

本文将从法律对协助执行的相关规定,以及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如何应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分析。

一、协助执行的概念及法律依据协助执行,是指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关于协助执行的规定主要在《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

对于我们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法院以《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为依据要求我司扣留或提取工程款。

二、对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救济途径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基层组织配合人民法院送达执行文书的办法

基层组织配合人民法院送达执行文书的办法

***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法院送达、执行工作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切实解决人民法院送达难、执行难问题,积极支持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推动****各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法院送达、执行工作有效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协助人民法院送达、执行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以及基层组织的共同参与下,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与群众联系密切、熟悉村、居生活环境、居民信息、财产状况等优势,由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法律文书送达和案件执行工作。

第二条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法院送达、执行工作,根本目的是破解案多人少矛盾,提升审判执行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依法维护和实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切实推动送达难、执行难问题的解决.第二章人员选任第三条***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辖区各居委会、村委会均配备一名送达执行联络员,协助区人民法院送达、执行工作,由***基层组织协助区人民法院送达执行工作领导小组发文聘任,聘期为一年。

到期后可续聘,或职务变动后重新聘任。

第四条***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送达执行联络员原则上由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综治办或司法所的负责人兼任,居委会、村委会送达执行联络员原则上由各居委会、村委会主任担任。

综治办、司法所的负责人、居委会、村委会之外的人员担任送达执行联络员的,由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推荐,由区法院审核,***基层组织协助区人民法院送达执行工作领导小组发文聘任。

第五条***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干部及辖区派出所干警、联防队员、村民小组组长、物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都是协助人民法院送达、执行工作义务人,有责任、有义务协助做好所负责范围内的送达、执行工作。

第三章权利义务和工作职责第六条送达执行联络员和其他义务人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协助送达、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二)获取兼职补助;(三)对人民法院的送达、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法院配合执行岗位职责

法院配合执行岗位职责

法院配合执行岗位职责法院配合执行是指法院在执行法律文书的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协助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配合执行岗位是保障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一环,下面将围绕法院配合执行岗位的职责,进行详细的解答。

首先,法院配合执行岗位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执行机构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操作。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要根据执行机构的申请,出具相应的执行文书,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实施查封、扣押等措施。

例如,在执行查封房屋的工作中,法院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作查封文书,对房屋进行查封。

在执行拍卖的工作中,法院需要依法进行拍卖公告的发布,组织拍卖活动,并最终审查确认成交结果。

因此,法院配合执行岗位需要熟悉各项执行手续和程序,确保执行工作的合法、公正、透明进行。

其次,法院配合执行岗位还需参与执行案件的调查与证据收集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被执行人的资产状况、财务情况等信息。

为了准确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法院需要通过执行案件的调查和证据收集,搜集相关证据材料,以便进行查封、扣押等操作。

这就要求法院的配合执行岗位必须具备一定的调查取证能力和技巧,能够熟练运用法律手段和方法,确保证据的合法获取和保全。

另外,法院配合执行岗位还需参与执行案件的跟踪和监督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情况,或者执行程序中出现问题。

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法院需要及时跟踪和监督执行情况,确保执行结果的合法性和实效性。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配合执行岗位应积极协调与执行机构的沟通,及时解决执行过程中的纠纷和矛盾,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此外,法院配合执行岗位还需参与执行案件的执行效果评估和反馈工作。

在执行结束后,需要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检查执行工作的效果和问题,并对执行机构的工作进行反馈和指导。

法院配合执行岗位需要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经验进行总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促进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和高效化。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42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42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42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12•【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420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将协助执行作为基本原则纳入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自2016年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人民法院全力以赴攻坚“基本解决执行难”,积极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大格局,执行领域一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得到了解决,近二十年来历史遗留的案件底数不清、执行行为不规范、案款管理混乱等现象得到了有效整治,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制度、机制和模式,人民群众实现胜诉权益的获得感进一步提高,“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

为将“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中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制度机制,进一步健全中国特色执行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加强对执行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攻关,抓紧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开门立法的原则,注意听取和吸收社会各界尤其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以保障立法的科学民主,提升立法质量。

我们认真研究和讨论了您的建议,认为该建议对于将协助执行义务法治化和执行联动机制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推进作用,您提出的协助执行原则的具体内容和各协助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对起草相关条文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将努力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予以吸收,并积极向立法机关建言献策。

一、确立协助执行原则的重要意义我们清醒认识到,“基本解决执行难”只是一个阶段性目标,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和人民群众期待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执行难问题仍然存在,在有些方面、有些地方还较为突出。

其中“协助执行人难求”的问题,虽然在“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中通过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得到很大程度的缓解,但在某些地域和某些单位仍不尽如人意,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解决执行难的进展。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贵政发〔2018〕1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贵政发〔2018〕1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贵政发〔2018〕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和《中央政法委关于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政法〔2007〕37号)和中共广西区党委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保障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对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查封、解封不动产工作机制问题(一)人民法院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接通不动产查询专线。

人民法院因执行工作需要可通过专线申请查询、查封、解封、登记等工作。

(二)在专线接通之前,人民法院应指定2名联络员专门负责办理被批准的不动产信息查询等日常事务,不动产登记机构也应确定1-2名联络员,负责处理人民法院提请协助执行的相关事项,对接不动产查询、查封、解封等工作。

(三)查封和解封的文书案号不一致、查封和解封的司法机关不一致的,作出解封裁定的法院应在解封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关联信息予以说明。

(四)对预售商品房的查封、解封,协助执行的住建部门应将法院查封、解封的相关信息及时录入贵港市房产交易服务平台系统,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首次登记时须登录贵港市房产交易服务平台系统查询。

国有企业协助执行工作规定

国有企业协助执行工作规定

国有企业协助执行工作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协助执行的法律条款其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
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协助执行的法律规定】关于协助执行程序规定

【协助执行的法律规定】关于协助执行程序规定

【协助执行的法律规定】关于协助执行程序规定关于协助执行程序规定协助执行规定一、民事诉讼法关于协助执行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协助执行规定第四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四、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1993年12月11日银发356号)三、关于扣划单位存款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作出免于起诉、不予起诉、撤销案件和结案处理的决定,在执行时,需要银行协助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制裁决定的副本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副本,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的副本)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银行应当凭此立即扣划单位有关存款。

银行受理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执行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帐号、大小写金额,如发现不符,或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副本,以及法律文书副本有关内容与“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和所附的法律文书副本。

协助执行函

协助执行函

协助执行函一、什么是协助执行函协助执行函是指在执行法律裁决或法院判决的过程中,为了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执行法院可以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发出的一种协助执行的函件。

主要是为了弥补执行法院在财产查控、信息调取等方面的限制,确保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被有效执行。

二、协助执行函的内容协助执行函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 申请执行的目的和依据在协助执行函中,执行法院会明确说明申请执行的目的和依据。

目的通常是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其在法律裁决或法院判决中所规定的义务,依据则是法律裁决或法院判决的内容。

2. 协助执行的请求执行法院会明确提出协助执行的请求。

请求的内容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可能包括财产查控、信息调取、查封扣押等。

3. 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协助执行函会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如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这些信息对于执行法院进行财产查控、信息调取等工作非常重要。

4. 协助执行的具体要求执行法院会明确说明协助执行的具体要求。

这些要求包括协助执行的方式、时间要求、必要的配合和支持等。

同时,执行法院也会要求被执行人协助执行,提供相关的信息和配合工作。

三、协助执行函的送达与执行协助执行函的送达与执行通常经过以下几个步骤:1. 发出协助执行函执行法院会将协助执行函发给相关单位或个人。

这个过程通常通过正式的信函或邮件进行,有时也会通过专门的传达员送达。

2. 收到协助执行函收到协助执行函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认真阅读函件内容,并及时采取相应的行动。

3. 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被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协助执行函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协助执行义务。

这可能涉及到提供特定的信息、配合财产查控等工作。

4. 反馈协助执行结果被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在完成协助执行任务后,应及时向执行法院反馈执行结果。

这个过程通常通过书面报告或口头通知等形式进行。

四、协助执行函的重要性协助执行函在执行法院的工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性:1. 加强执行力度协助执行函的发出可以弥补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限制,扩大了执行的范围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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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5起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看执行协助义务
人的
权利义务范围
随着新修订的民诉法实施以来,执行异议案件呈现日益增多的情况。

其中的原因固然有新民诉法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进行了必要的加强,以及当事人维权意识的增强,但是不能回避的是执行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法律适用存在一定争议的情况,这种情况又以对执行协助义务人的追加和处置占据较大比例。

对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至5月30日立案受理的18件执行异议案件构成分析,其中5件由执行协助义务人提出,占所有执行异议案件的25%。

其中,异议成立的2件,占40%;经过调解自动撤回异议的2件,占40%,仅有1件被驳回。

从以上数字可以分析出,法院对执行协助义务人(主要指协助履行人)的法律义务和权利认识上仍然存在一定争议和分歧,造成了执行实践中适用的尺度不一。

一、新民诉法强化了执行协助义务人的义务责任,但也为如果规范操作提出了课题。

《民诉法》的实施过程中有关协助义务人的责任问题,讨论得最多的莫过于协助义务人责任的加大,如新增加的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拘留的规定以及增加了罚款的最高限额,而不是进一步审慎分析协助义务的人责任具体有哪些以及如何依法追究协助义务人的责任。

另外,我们确实也看到,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无限扩大协助义务人责任的倾向,如违法要求协助义务人代为履行被执行人义务等。

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对协助义务人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以确定协助义务人在违反协助义务时究竟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1)协助义务人的分类
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依照不同的标准可将协助义务人作出不同的分类。

(一)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将协助义务人分为单位协助义务人和公民个人协助义务人。

(二)根据协助的内容不同,可将协助义务人分为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两种。

有义务协助调查的人主要指管理某些文书档案以及实际握有某一证据或者在该处可能查到某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如管理被执行人存款档案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主要指执行标的物的掌管者、持有人或者有权决定是否给付的单位或个人,如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持有人,被执行个人收入的发放者等。

(二)协助义务人责任范围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是形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调动各方面力量综合治理“执行难”的问题,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进行严厉制裁是十分必要的。

然而,对协助义务的人制裁仍应是在依法的前提下进行,
而不是为了案件的执行而任意、无序的惩罚协助义务人,所以有必要对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后果进行分析和探讨,以做到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

①对于罚款的适用。

《民诉法》第10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首先面临的是法院的罚款。

对于罚款从法律规定来看,涉及两个类别的处罚,第一类是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主体进行罚款,按照《民诉法》第104条的规定,对个人可以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类是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对相关协助义务人处以罚款是法院追究拒不履行责任首当其冲适用的制裁措施,有时也是采取其他制裁措施的必要前提,如《民诉法》第103条第2款就规定,法院对有拒不履行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拘留。

对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相关答复,法院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强制执行。

②对司法拘留的适用。

《民诉法》第1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00条,针对积极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协助义务人,规定可以适用拘留措施。

对拘留适用的方式,《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罚款合并适用。

当单位作为协助义务人时,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后,其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采取拘留措施。

③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协助义务人还负有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

《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对未协助的案外人可以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责令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也规定,对不履行协助义务致当事人转移存款的金融机构,法院可责令限期追回存款。

对于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追回责任或事实上无法追回且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除可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外,还可对其强制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通常情况下,须追加拒不协助的金融机构为案件被执行人。

④对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

《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主体包括协助义务人,具体针对那些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义务人;还包括那些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义务人。

《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适用主体也包括协助义务人,针对负有协助查封、扣押、冻结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实施了妨害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

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作为上述二罪名的犯罪主体,故而《民诉法》第103条也就未规定追究协助执行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的内容。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及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
裁定无法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三)执行实践中无限扩大协助义务人责任的两种情形。

①责令协助义务人直接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

5件执行异议案件的异议人所持异议均由法院令其承担了被执行人的付款义务而提出。

其理由也都是认为与被执行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那么直接由协助义务人代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及商业惯例?笔者认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般情况下,要求协助义务人直接承担被执行人义务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协助执行当中,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法院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收入后,在实际提取收入遭到拒绝时,往往直接要求协助义务人代为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

而事实上,这种情形下,协助义务人违反的仅是程序性的义务,而不是实体性的义务。

在协助义务人未擅自向被执行人交付收入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采取民事制裁措施迫使协助义务人协助法院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拒不协助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而只有在协助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且已擅自向被执行人交付收入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法要求协助义务人直接承担实体责任。

二是在未履行催告第三人协助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而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

一般情况下,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不仅需要第三人履行程序上的协助义务,而还要第三人履行实体上的协助义务。

对债权的冻结往往是要求第三人履行程序上的协助义务,即第三人的义务在于无论债权是否存在,都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

而当法院要求第三人向法院或申请人实际履行债务时,这是要求第三人履行实体上协助义务,对于这种协助义务的履行,《执行工作规定》有严格的要求,只有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至第67条规定的情形,法院才能追加第三人直接履行义务。

②追加协助义务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程序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章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第三人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第三人提出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执行中,如果追加协助义务人为被执行人程序不合法,那么也就意味着变向扩大协助义务人的责任。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先执行异议权,是由债权效力特性所决定了一项基础性权利,对之随意废止不仅会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

如执行被执行人债权,须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只有在向第三人依法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第三人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或未提出实质异议,法院方能追加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那种在第三人未主动履行债务时,即以提取收入的执行方式,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的做法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有必要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予以严惩;但是在追究协助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过程中,要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和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同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任意扩大协助义务人的责任和超越协助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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