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立法的思考与建议
王泽鉴民法总则读后感

王泽鉴的《民法总则》是一本非常值得阅读的书籍,它不仅包含了丰富的民法总则理论知识,而且结合了大量的案例进行分析和解读,让我对民法总则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
首先,这本书的写作方式非常独特,它结合了法学理论和实践案例,将抽象的民法总则概念和规则与具体的案例相结合,使得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这些概念和规则的内涵和外延。
同时,通过案例的分析和解读,也能够让读者更好地了解民法总则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适用。
其次,这本书对于民法总则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例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物权、债权的关系、法律行为等重要问题,都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
这些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助于读者更好地理解民法总则的基本原理和概念,同时也能够帮助读者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
此外,这本书还注重对不同观点的梳理和评述。
在书中,王泽鉴教授不仅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同时也介绍了其他学者的不同观点和争议点,并对这些观点进行了客观的评述和评价。
这种写作方式不仅可以让读者了解不同的观点和学说,同时也能够培养读者的批判思维能力和法律分析能力。
最后,这本书对于学习和研究民法总则的读者来说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通过阅读这本书,我不仅了解了民法总则的基本原理和概念,同时也学会了如何运用这些原理和概念来解决实际问题。
同时,这本书也为我后续的学习和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借鉴。
总之,王泽鉴的《民法总则》是一本非常优秀的书籍,它不仅包含了丰富的民法总则理论知识,而且结合了大量的案例进行分析和解读,使得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这些知识。
同时,这本书还注重对不同观点的梳理和评述,让读者能够了解不同的观点和学说,并培养读者的批判思维能力和法律分析能力。
对于学习和研究民法总则的读者来说,这本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浅谈民法总则的制定及对于物权法的理解

浅谈民法总则的制定及对于物权法的理解作者:王鹏来源:《神州》2011年第06期摘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立法工作,尤其是民事立法工作已经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基本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是对于各个部门法内部的体系化,完善化,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
本文通过对民法以及民法总则的制定的迫切性的介绍,分析和阐述了总则的地位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以保障型住房为例对物权法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从而加深人们的司法意识及对法律理解的能力。
关键词:民法总则;物权法前言:我国实行依法治国以来,《民法通则》可以说是较为全面、公正、合理,比较适应当前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但是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全面贯彻执行。
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中国的民事立法关键在于制定一部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系统化的标志。
按照分阶段、分步骤制定民法典的立法部署,我国已经先后制定一系列的法律,在这些单行的民事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我们不能采取简单的法律汇编的方式,将这些法律汇集成民法典,而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民法典体系,对这些法律进行有系统的整合,构建体系完整的民法典。
而要推进民法典的立法进程,需要尽快制定民法总则。
笔者针对民法总则的制定、地位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并以保障型住房为例对物权法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一、总则是民法规范的基础要推进民法典的立法进程,需要尽快制定民法总则。
制定民法总则最主要的优点在于为自然人、法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确立行为标准,并为法官裁判民事纠纷提供基本的准则。
制定民法总则最主要的优点在于,为自然人、法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确立行为标准,并为法官裁判民事纠纷提供基本的准则。
为了加快民事立法体系化的步伐和民法典的颁行,需要尽快制定民法总则,民法总则不仅仅有利于具体制度和规则的体系化,而且总则之中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理念对整合整个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总则草案法人分类方式存争议业内人士称要考虑现实生活不同群体利益诉求

民法总则草案法人分类方式存争议业内人士称要考虑现实生活不同群体利益诉求今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
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草案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大类。
作为此次民法总则制定中的重点问题,法人制度的完善备受关注。
由于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各方面对法人分类一直有着不同认识,比如可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也可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还可分为私法人、公法人等。
这种认识上的不同,在民法总则草案出炉之后仍在持续。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永军认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划分,更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我们建构现代企业制度。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对此持不同意见,他认为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会更合理。
草案的这种分类方式不够清晰,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情况很难照顾到,例如,合作社是营利性法人还是非营利性法人,这个就说不清楚。
争议围绕两种分类方式展开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
完善法人制度,对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意义重大,是这次民法总则制定中的重点问题。
正是因为法人制度的重要性,其分类方式备受关注。
而围绕法人分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两种观点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王涌对草案的分类方式给予了肯定。
王涌指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是我国实践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也是最有实践意义的分类。
这样分类将非营利性法人创设为一种基本的法人形态,现有的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均可纳入其中。
如果民法典采取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并对各自的法律特点特别是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特点予以明确规定,对于澄清实践中的模糊认识和做法将大有裨益。
王涌说。
同样有观点认为,由于存在中间法人等原因,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更为恰当。
《民法总则(草案)》立法评析与修订建议

2016年第5期法治研究《民法总则(草案)》立法评析与修订建议陈永强** 摘 要:民法总则是民法典体系化的基石,其立法应当从体系化角度关照将来的由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等组成的民法典整体的结构和逻辑。
民法总则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框架的立法,故应当充分继承《民法通则》的优秀立法技术及其简约的立法语言风格。
《民法总则(草案)》确立了人格尊严的一般保护、私法自治、胎儿利益保护、环境保护等原则体系,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形成自我负责的社会生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法人分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效制度等问题上都有很大的创新和发展。
惟在立法语言的简约、条文的繁复、内容的体系安排及部分规则的准确性上尚需要进一步斟酌和修订。
关键词:民法总则体系化 逻辑性 立法技术*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阶段性物权变动与交叉型权利研究(15BFX161)”、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中国民法总则一般条款立法研究(14NDJC248YB)”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永强,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① 参见孙宪忠:《关于中国民法典中民法总则的编制体例的议案》,载中国法学网,/Column/Column_View.aspx?ColumnID=743&InfoID=13901,2016年7月8日访问。
一、作为中国民法典的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继承、创新与发展民法典是市民社会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是实现我国法治梦想最重要的基石之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走出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并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先后颁布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规范社会市场经济规则的一系列重要法律,这些法律为我国的社会经济体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有着重大意义。
但这些法律制定于不同时期,而我国社会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和21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的大发展和时代的巨大变迁,《民法通则》中很多规定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大量的都已经被《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新法所改变,有些规定则已经不符合当前形势的要求。
《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创新与不足——以民办学校法人归类为例

《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创新与不足——以民办学校法人归类为例环建芬(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上海200234)摘要:《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设置,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的法人制度、规范法人机制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其不足也是难免的。
本文以民办学校法人在《民法总则》法人分类中归类存在的问题为例,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民法典法人分类的改善建议。
即注重立法技术上的逻辑周延性,采用直接列举方式和间接列举方式明确法人形态的归类;营利法人不能均作为商事主体归类;社会服务机构的涵盖主体需重新界定;可以通过基本法和特别法相结合的形式完善法人归类机制。
关键词:民办学校法人归类;直接列举;间接列举;非商事主体中图分类号:D913.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9915(2018)01-0040-07DOI :10.16387/ki.42-1867/c.2018.01.005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从整个立法过程看,法人制度是其中较疑难、也是争议较大的内容,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法人分类的问题。
法人分类是立法对不同法人形态的组织结构和行为规则进行系统化抽象的结果,与《民法通则》以及域外大陆法系民法典相比,《民法总则》法人分类设计具有一定创新性,值得称赞;然而作为一个立法上的新机制,其不足不可避免。
一、《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创新《民法总则》第1条指出,立法目的就是要“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
这一主张正如梅仲协教授所言,“民事法规,与一国的国情,关系綦切,非一味模仿外国所能济事”。
[1]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总则》立法目的非常注重直面我国实际,其中法人分类的设计也充分体现这一特点,与域外大陆法系民法典以及我国《民法通则》比较,具有创新表现,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确立了三种法人类型与域外大陆法系民法典以及《民法通则》相比,现有的法人分类独树一帜,确立了三种法人类型,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这是《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体现了中国特色。
中国的法人制度

北京大学法院尹田教授发言:中国的法人制度尊敬的各位来宾,我今天发言的题目是介绍一下中国的法人制度。
中国《民法典》的法人制度,我们将在比例和内容上借鉴大陆法主要国家地区的立法,并且吸收各国的研究成果,我们还要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充分的来吸收中国过去颁布的和现行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立法的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
根据我们的设想,法人制度将作为一个单章在中国《民法典》总则中加以规定,这包括一般性条款,包括法人的设立,机关,法人的变更、解散、清算等。
下面我简要的介绍一下,我们主要《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于有关法人制度的一些立法考虑。
一部分我们基本达成共识,还要谈一下目前我们存在的重大争议的问题。
第一方面关于在法人的基本问题上,已经达成共识的问题。
法人的本质,法人是什么?我们知道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出现了法人理智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等等不同的观点,中国民法的主流疑问,我们采用法人实在说其中的一种叫组织体说的观点。
也就是说在现实社会中间,实际存在的具备一定组织机构的,具有一定的利益,并且为实现利益的这样组织体。
依照我们法律价值的判断而被赋于团体人格的组织体就是法人,因此我们现在有关的草案建议基本上保留民法通则的规定,把法人第一人具有人事权利的利的社会组织。
最近修改的中国的《公司法》我们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这样有关法治的认识,我们又面临一个挑战,也就是说这种组织体说,在一人公司法人形态中可能会寻找新的解释。
第二个问题,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点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多数大陆法的国家,对于法定代表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对法人性质的不同的看法,所以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面的地位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就形成了所谓代理说,代表说。
这两个的区分,或者他采用了法人的理智说这样的立法,他不承认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所以不存在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只能由他的代理人来代理,所以法定代表人就是代理人,而凡是采用法人实在说的主张,这种立法因为承认了法人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实体,有行为能力,所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被认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
论法人制度的价值

论法人制度的价值摘要:法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法律技术发展的产物,即将施行的《民法典》也对其重要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
法人制度的意义在于解决了非自然人以独立人格参与法律关系的问题,突破发展中的限制与局限。
法人制度有利于法律交易的顺利进行,提高了市场经济的效率,并且可以不受自然人的影响永续存在。
随着社会发展,各种以团体为单位开展的活动越来越需要法人制度发挥其价值,促进国家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法人;人格;交易;经济1.法人制度的本质与起源法人是指由法律赋予人格,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体。
究其本质,法人制度是一种工具,它的产生是为了解决自然人不能独立完成的特定目标,使得非自然人能够拥有主体资格,参与各项民事法律关系。
法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法人一词,是注释法学派在总结概括罗马法的基础上,将其作为自然人的对称而提出来的。
[1]古罗马帝国的法律体系,尤其是二元体系,给现在法人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宝贵的借鉴价值。
在古罗马,作为自然人的人与人格是分离的,奴隶不具有人格,因此不能称为法律上的人。
法人与自然人都作为法律上的“人”,是现代法律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在此基础上,赋予以人的集合为基础的团体法律人格便成为可能,而法人独立人格的实现就有赖于成员人格与法人人格的分离。
我国法人制度的建立相对比较滞后,始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不断涌现各种新型经济组织。
为规范社会秩序,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法人制度的价值(一)法人制度的价值1、便于法律交易法人制度能够解决非自然人从事法律活动主体的合法性,使得权利义务主体超出自然人的限制,便于法律交易的展开。
独木不成舟,随着社会的发展,不但更加注重个人的能力与品质,对团体协作也有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出现了只有以团体的形式才可以开展的组织活动。
法人制度就是对这类组织的管理和责任分配的回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5(030)002【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编纂民法典”为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之一,立法机关已经决定重启民法典制定工作,首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民法典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律,而民法总则又是民法典的总纲和总的规则,人格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以及侵权责任法都受其拘束,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学者提出立法建议稿,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既具有学术价值,也能够作为立法参考的蓝本予以借鉴。
本刊刊登杨立新教授牵头的民法总则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以此为立法机关制定民法总则提供参考,也为编纂民法典的壮举助威。
【总页数】28页(P18-45)【作者】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1【相关文献】1.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上) [J], 郑成思2.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上) [J], 郑成思3.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中) [J], 郑成思4.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杨立新2.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的设计思路 [J], 杨立新;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J], 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陶盈;李佳伦;吴烨;韩煦;王佩玺;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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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立法的思考与建议
对《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立法的思考与建议
一、法人概述
法人其实指的不是某个单独的个人,它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
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主要是指由个人或者是个人团体所组成的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法人是与自然人有着区别的,所以又被称为
&Idquo;团体人”“拟制的人”或&Idquo;法律上的人
” 。
二、《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
1.法人的概念是否为法定问题
在许多国家的相关民法中,对法人没有一个法定的概念,而且在相关的法典中没有对法人進行直接的界定,这样做是有比较大的本文由收集整理优点的,可以为法人的组织形式的创新和发展留下较大的空间。
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在我国的《民法总则》中,法人只是一个法定的概念,这也是存在着优点的,主要是便于了解,但是还是有很大的封闭性,这对法人组织形式的创新是不利的,所以这就是使得我们在法律上对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是很难进系统规范。
2.法人是否为有限责任主体的认定我们对许多国家的法律进行分析
就会发现,在大多数的国家法律
中,我们从法律人格的角度来对法人进行确认就会发现,法人必须是要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这样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去从事相关的法律行为,
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对法人的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进行限定。
而我国的《民法总则》主要是从法律责任视角来对法人进行确认,这样就将法人局限在有限的责任主体内,优点是可以将责任的形式进行明确的划分,但是这样做就将一些非法人的主体排除在法人的组织之外,而且这样使得法人的概念变得比较狭隘,我们在整体的立法过程中对相关的法律用语是很难进行规范的。
三、《民法总则》的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1)我国现在通行的《民法总则》与过去相比是获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现在仅仅是将法人作为一个有限的责任组织主体,这就使得法人的组织形式的范围是大大的缩小,但是在立法的过程中创造了大量的名目,这就使得我们在法律上对非法人的组织进行界定的时候很难明确界定,在一定的程度上造成了民事法律主体上立法体系的混乱,使得相关的法律语言使用不规范。
(2)我国在对《民法总则》法人的概念进行界定的时候,我建议应该要借鉴一些其他国家在法律上对法人的理解,而且在这个过程中还同时要保留我国《民法总则》法人的概念。
我国现在对法人的概念与之前相比是有了较大的进步,只要是民法上的组织体,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具有了法律人格、或者是法人资格,不管是一人创立的组织还是多人创立的组织,不管是营利的组织还是非营利的组织、不管是实体的组织还是虚拟的组织,都是可以成为法律上的原告和被告的。
3)我国在选择这一立法的时候,主要的优点是我们是可以对民
法的组织体在统一的法人的名义下进行分类,这样做不仅是可以
对民事组织体系的建立有利,而且还有利于创立开放的民事主体
制度。
四、法人分类的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
1.对民事组织体以及法人的分类存在着问题
我国现在通用的《民法总则》对民事组织体以及法人的分类存在着问题,例如:在我国的《民法总则》中主要是将法人分为四类,主要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而且在企业法人中将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的组合形式作为标准又进行了第二次的划分,这样做就使公司的法人分类没有进行明确的划分,大大的减弱了我国民法的功能,由于受到我国社会计划经济的影响,这样做大大的突出了不同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特殊性,这样做已经是不能够适应我国现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了。
2.对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的正视还存在着问题我国在立法的过程中,传承了德国和日本民法典的一些精神,我国过去的传统的民法理论主要是将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我国在进行这种划分的时候是存在着明显的问题和不适宜性的。
我们对现代的大多数的国家的民法典进行分析研究就会发现,大
多数国家主要是包括德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是在法人制度的分类上已经很强调&dquo;营利性事业”的相关标准的,而且不仅如此还将营利与非营利看作是法人进行立法分类的重要标准的,而这样做是比较简明扼要的,并且也比较的符合相关立法的要求以及实践的需要,所以我们进行比较就会发现,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是比较复杂的,而且也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所以我们在进行立法的时候一定要摆脱传统民法法人分类的相关理论和制度的影响,这样才能够创造出更加具有实用
价值的法律分类制度和理论。
五、结束语
本文主要是对《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立法的思考与建议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希望通过本文可以为我国《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相关立法提供一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