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4.02.01•【字号】沪环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浦东新区城管执法局、市环境执法总队、市环境监测中心,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督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2月1日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对本市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质量、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分析测试、综合评价等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和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下属环境监测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等有关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
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通报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6.04•【字号】鄂环办〔2019〕29号•【施行日期】2019.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通报鄂环办〔2019〕29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2019年3月26日,生态环境部监测司来函,要求我厅针对“咸宁市中德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监督性监测结果均超标,但武汉华测公司出具的两份监测报告均显示监测结果达标”这一线索,对咸宁市中德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测公司)开展的企业自行监测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按照监测司的要求,我厅对武汉华测公司监测报告数据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监测司。
根据我厅调查结果,监测司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判定办法》),判定武汉华测公司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要求我厅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根据部监测司提供的线索和要求,我厅调阅了武汉华测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及原始记录,组织专家对监测报告中反映的企业生产状况、监测过程、监测结果进行了审阅。
4月2日,前往咸宁市对中德环保电力有限公司采样现场、生产工况历史数据、在线监测数据等情况进行了现场核查。
4月4日,前往武汉华测公司对二噁英实验室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
4月19日,将调查情况上报监测司。
针对我厅反映的情况,经专家研判,监测司将武汉华测公司采样过程存在的部分问题判定为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5月15日,监测司将判定结果函告我厅,同时要求我厅依法依规处理武汉华测公司和人员弄虚作假行为,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移交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判定结果根据判定结果,武汉华测公司以下三种行为构成了伪造监测数据:(一)报告纸质原始记录中O2浓度与采样仪器设备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5[1][1].19)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5[1][1].19)](https://img.taocdn.com/s3/m/1567e42d915f804d2b16c1ae.png)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中的适用,遏制超标排污行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测数据】本办法所指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指验收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经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环境保护部门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产生的实时监测数据及其统计数据。
第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污染源自动监控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数据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产生、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出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或者缺失的情况,可以按有关规定对数据进行处理补充;出现数据作假情况,使用一年内出现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最高值替换作假数据。
处理补充、替换后的数据及其统计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六条【超标界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水污染物超标排放。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或者小时排放量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七条【超总量界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污染物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界定为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制目的】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法规与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为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弄虚作假行为:(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三政府部门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四政府部门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五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的自行监测。
第四条【责任主体】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调查第五条【调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认定环境监测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部门会同环境监测部门调查认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条【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
第七条【干预记录】对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监测或运维人员应如实记录。
否则造成的弄虚作假后果由该环境监测机构或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
第八条【举报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予以受理并为其保密。
第九条【立案调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人员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接受举报的应及时调查取证,符合立案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处理第十条【通用罚则】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首次纳入刑法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分割线《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
办法》的通知
正文:
---------------------------------------------------------------------------------------------------------------------------------------------------- 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依规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沪委办〔2018〕19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经2018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18年12月28日
——结束——。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严格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严格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8.03.18•【字号】陕环发〔2016〕13号•【施行日期】2018.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严格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陕环发〔2016〕13号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环保局,神木县、府谷县环保局:为了严格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以下简称《办法》),严厉查处篡改、伪造及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切实提高各级环保部门监测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工作质量,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的可靠性、权威性,更好地为环境决策与管理提供有力的基础支撑,现就贯彻落实好《办法》,进一步提升我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和《办法》颁布的重要意义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哨兵”和“耳目”,是环境保护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
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又是环境监测的“生命线”,环境监测数据准确与否,关系到管理决策是否科学有效,关系到监督执法是否有据可依,关系到环境科研是否数据翔实,关系到公众环境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科学、规范、客观、准确的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决策的技术支持,是验证环境管理措施优劣成败的重要依据。
《办法》的颁布施行,是对《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的深化,是国务院《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科学实施的基础,既为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提供了制度保障,也为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提供了法规依据。
各市(区)环保局要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办法》的实质和主要内容,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把学习和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当前环境监测行业质量管理的重点,完善环境监测质量控制管理体系,规范环境监测行业市场,全力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环保部关于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方法

附件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及承担环境监测工作的实验室与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3—(三)政府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或者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四)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五)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行为。
第四条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4—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九)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十四)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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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法规与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为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弄虚作假行为:
(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
(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
(三)政府部门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
(四)政府部门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
(五)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的自行监测。
第四条【责任主体】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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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调查
第五条【调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认定环境监测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部门会同环境监测部门调查认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条【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
第七条【干预记录】对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监测或运维人员应如实记录。
否则造成的弄虚作假后果由该环境监测机构或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
第八条【举报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予以受理并为其保密。
第九条【立案调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人员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接受举报的应及时调查取证,符合立案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处理
第十条【通用罚则】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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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情节较轻,未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吊销直接责任人的环境监测上岗证,责其令调离工作岗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法移送其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十三条【服务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除承担连带责任外,由负责查处的环保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黑名单,并报上级环保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四条【设备厂家】监测仪器设备生产机构生产的产品应有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监测仪器设备生产机构配合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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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造假的,由负责查处的环保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机构及其产品名录。
第十五条【通报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通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目标考核】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涉及目标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按降低一级认定或确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取消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涉及县域生态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建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减少或取消当年中央财政资金转移支付;涉及《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排名的,分别以当日或当月的历史最高浓度值计算排名。
第十七条【领导干部】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名词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统计结果、综合报告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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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九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5年XX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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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细则
第一条【篡改数据】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故意改变点位属性的;
(二)故意改变采样时间、频次、方法的;
(三)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四)人为操纵、干预或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五)有稀释排放或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故意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六)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七)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的性质的;
(八)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九)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运行状态或对—8—
监测设备中关键参数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仪器使用试剂、标样进行人为干扰的;
(十)未向环保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可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十一)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十二)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处理原始数据的;
(十三)故意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报告或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四)未经正常批准程序,擅自修改报告中关键信息或数据的;
(十五)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二条【伪造数据】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
(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
(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四)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
(五)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数据或到现场采样、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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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
(七)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三条【指使行为】涉嫌指使篡改、伪造数据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政府、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强令、授意有关责任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政府、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将考核达标或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图干预监测数据的;
(三)政府、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多次监测数据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
(四)委托方人员授意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的;
(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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