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7号令正式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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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指南

(环境管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指南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指南(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开展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统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技术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提高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编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气象台站所在城镇经批准实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统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与城市开发建设;经批准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是气象台站周边规划和建设的依据。

第三条本指南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环境空间。

本指南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3.《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4.中国气象局、建设部《关于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气发〔2004 〕247号);5.江苏省气象局、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苏气发[2008]83号)6.《地球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

第二章探测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第五条编制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规定的保护标准:1.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如下:注:“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2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7号令正式稿表格)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7号令正式稿表格)

>200米 >30米
>200米 >30米
与大型水体距离 >100米
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参照执行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 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 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 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上保护半径取较小值。本标准参照世界气象组织(WMO)的相关标准制 定。
仰角 ≤5.71°
≥障碍物高 度的8倍或障 碍物遮挡仰 角≤7.13°
≥障碍物高 度的8倍或障 碍物遮挡仰 角≤7.13°
≥障碍物高 度的3倍或障 碍物遮挡仰 角≤18.44°
在日出、日 落方向障碍 物的高度角 ≤5°; 四周障碍物 不得遮挡仪 器感应面
与铁路路基距离 与公路路基距离
>200米 >30米
附表1
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 边缘和各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站类或项 目 名称
国家基准 气候站
国家基本 气象站
国家一般 气象站
太阳辐射 和日照等
成排
与障碍 物距离
孤立
≥障碍物高 度的10倍或 障碍物遮挡
仰角 ≤5.71°
≥障碍物高 度的10倍或 障碍物遮挡
仰角 ≤5.71°
≥障碍物高 度的10倍或 障碍物遮挡
5—10公里
10—20公里
不得大规模改变区内的土 地利用状况和区内的地理 特征,如新建城镇、大型 外围保护区 工业(矿)区、大型水库 等,区内避免开辟空中固 定航线
20—30公里

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精)

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精)

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五)大气本底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气象法律法规

气象法律法规

气象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已经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8号,已经2002年3月13日国务院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5、《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6号令,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6、《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7、《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8、《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第12号令,已于2005年10月9日经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9、《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3号令,经2006年7月14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和2006年8月14日国家保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0、《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6号令,经2007年6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0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13年《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订,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1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21号令,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13、《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2号令,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评估方法比较分析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评估方法比较分析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评估方法比较分析王小兰;张建磊;施丽娟;张鑫;宋传经【摘要】全面掌握全国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简称“地面站”)探测环境现状可以为实现探测环境评估管理自动化奠定基础.对2007年国家级地面站探测环境评估方法(试行)进行修订,从评估项设置、计算方法和技术指标、测量方法等方面对修订前后的评估方法进行对比分析,分析表明:修订后的评估方法明确,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适应当前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业务需求;抽样分析比较也表明修订后的评估方法具备延续性和可比较性.【期刊名称】《气象水文海洋仪器》【年(卷),期】2015(033)003【总页数】6页(P1-6)【关键词】地面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评估方法【作者】王小兰;张建磊;施丽娟;张鑫;宋传经【作者单位】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中心,北京100081;中国气象局综合观测司,北京100081;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中心,北京100081;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中心,北京100081;山东省气象局,济南25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P412.1气象观测资料必须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可比较性和连续性,这不仅取决于观测仪器、观测方法和观测人员的技术水平,也依赖观测仪器所在的环境状况。

气象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可比性得不到有效保障,就会对气候事件的监测和预报能力产生严重制约,对气象灾害的防灾减灾能力形成严重影响[1]。

因此,客观评价地面站的探测环境状况并依法进行探测环境保护,对于保证气象观测资料的"四性"、提高天气和气候监测预报水平、达到防灾减灾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地面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气象事业进步和地面气象观测规范的修改,经历了不断调整细化、标准不断提高和内容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2],对地面站的探测环境也逐渐由定性评价走向定量评估。

2007年由中国气象局综合观测司领导,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中心组织实施,制定了《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综合调查评估方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方法”)[3],对全国国家级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展开综合调查评估,基本了解了当时全国地面站探测环境状况。

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探析

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探析

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探析【摘要】气象探测环境是确保获取气象数据准确的基础,但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原本处于城市郊外的各级气象站探测环境日益恶化,气象环境保护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根据气象探测环境的现状,分析了当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关键词】探测环境现状分析保护措施地面气象探测数据要求观测记录不仅仅只反映测点的气象状况,而且还能反映测点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平均气象状况,因此探测环境周围不能有对气象资料有严重影响的污染源和干扰源。

保护好地面探测环境是保证观测数据质量,确保气象预报预测服务水平的前提。

1 气象探测环境现状及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主要因素地面气象观测场要求选在与它周围大部分地区自然地理条件相同的地点,同时考虑到气象服务和生活的方便,因此大都建在城市的郊外。

随着各地城镇建设规模的扩大,很多台站气象探测环境不断受到影响和破坏,探测环境保护与城市发展矛盾日益凸显,来自观测场四周的各种障碍物和干扰源严重影响了气象探测环境和探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1.1 城市建设发展影响气象站探测环境气象站初建时都选择在郊区,探测环境良好且符合要求,随着城市建设规模的扩大,多数台站所处位置变成城区,造成探测环境的日益恶化,许多气象站不得不面临迁站。

另外,台站四周的树木逐渐长大,连接成排,成为影响气象探测外部环境的次要因素。

1.2 台站内部建筑影响探测环境以往建设的气象站面积小,大多都在10亩以下,由于建设用地的限制,办公楼距离观测场较近,导致对观测环境有一定的影响。

个别领导为了绿化站内环境,忽略了对观测环境的影响,一些高大的观赏植物长高后影响了探测环境。

2 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面临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2.1 城市发展规划给探测环境保护带来困难伴随城市的迅速发展,各地城市发展规划地域扩大,道路延伸,高层建筑物增多。

各级政府注重建设项目推动和城市的经济发展,造成气象局地址不断搬迁甚至没有投入使用环境就遭到破坏。

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五)大气本底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2014年县级综合气象业务岗位练兵内容梳理

2014年县级综合气象业务岗位练兵内容梳理

综合气象业务技能竞赛暨岗位练兵范围一、综合观测、网络与资料业务(一)基础理论包括大气科学相关知识、计算机及网络知识、综合观测(含地面、高空、雷达、大气成分等)基本知识、相关法律法规、观测业务改革调整、各类观测设备维护保障、观测产品加工分析应用知识等。

主要包括:1.大气科学类相关知识:天气学相关知识、大气物理学相关知识、气候学相关知识、大气探测学相关知识和大气化学相关知识。

2.地面观测基本知识:《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地面气象观测数据文件和记录簿表格式》、《气象仪器和观测方法指南(第6版)》(世界气象组织)、《新型自动气象(气候)站功能规格书》、《降水观测规范-称重式降水传感器(试行)》、《前向散射能见度仪观测规范(试行)》、《天气现象仪观测规范(试行)》、《激光云高仪观测规范(试行)》、《自动雪深观测规范》、OSSMO、ISOS业务系统软件操作手册等气象观测基本知识。

3.计算机与网络:计算机操作系统基本知识、常用办公软件基本应用知识、通讯网络相关知识、数据库基本知识。

4.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地面气象观测质量考核办法(试行)》《地面气象观测工作优秀集体及个人考核办法》等。

5.观测业务改革相关:《中国气象局关于县级综合气象业务改革发展的意见》(气发【2013】54号)、《地面气象观测业务调整技术规定》、《地面气象应急加密观测管理办法》、《综合气象观测系统发展规划》(2014-2020年)、《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气象观测技术装备保障业务发展的意见》(气发【2013】118号)以及中国气象局、省局下发的各种业务技术管理文件和规定等。

6.综合观测相关:《大气成分观测业务规范》、《大气成分观测业务技术手册》、《大气本底站观测场室技术规范》、《雷电观测业务规范(试行)》、《自动土壤水分观测规范》(试行)、《大气探测学》、《雷达气象学》、《卫星气象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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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令
第7号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于2004年7月1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局局长秦大河
二○○四年八月九日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第九条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表1。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

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表1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表1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十条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5°,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得大于2°。

在探测气球施放场地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

其他建筑物和火源与氢气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十一条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三条大气本底台站的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基本保护区、外围保护区,具体的保护范围和标准按照附表2执行。

第十四条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严禁在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场区内从事任何建设和改变场区内自然状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是指利用辐射特性稳定、均匀的地物目标作为辐射参考基准,通过星地同步观测,对在轨运行遥感仪器进行绝对辐射定标或星上辐射定标校正的场地。

第十六条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

以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

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七条GPS气象探测站视场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10°,且远离大功率的无线电发射台和高压输电线。

各种无线电发射台与GPS气象探测站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公里,高压输电线与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GPS气象探测站附近不得有大面积的水域或者其他对电磁波反射(吸收)强烈的物体。

第十八条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

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标准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
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二十一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大气本底台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同级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承担,并保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二十二条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

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大于、小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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