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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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牧厅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天然草原禁牧和草畜

青海省农牧厅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天然草原禁牧和草畜

第26卷㊀第1期2017年3月青海草业(草原监理专刊)QINGHAIPRATACULTURE㊀㊀㊀㊀㊀㊀Vol.26.No.1㊀㊀㊀㊀㊀㊀Mar.2017文章编号:1008-1445(2017)01-0056-02青海省农牧厅㊀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天然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农草 2012 19号各州(地㊁市)农牧局㊁财政局:为贯彻落实‘青海省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实施意见(试行)“,全面推进我省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工作,省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青海省天然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暂行办法“,经报请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㊂青海省农牧厅㊀青海省财政厅二ʻ一二年一月十六日青海省天然草原禁牧及草畜平衡管理暂行办法㊀㊀第一条㊀为加强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建立禁牧㊁休牧及草畜平衡制度,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探索建立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若干意见“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青海省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意见(试行)⓪的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地区㊂第三条㊀本办法所称草原禁牧,是指在中度以上退化草原上5年内不放养任何牲畜;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草原承包使用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总量与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量保持动态平衡㊂第四条㊀州(地㊁市)㊁县人民政府对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负总责,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作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㊂第五条㊀省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二)组织开展全省草原生产力监测工作,发布监测结果;(四)核定州㊁地㊁市草原载畜量,审核超载牲畜数量及减畜计划;(五)督促㊁检查㊁指导全省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㊂第六条㊀州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组织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政策,制定本州禁牧和草畜平衡测算标准;(二)审核县㊁市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域及面积;(三)核定县㊁市草原载畜量,审核超载牲畜数量及减畜计划;(四)督促㊁检查㊁指导全州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㊂第七条㊀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政策,制定本县禁牧和草畜平衡标准;65(二)确定本县㊁市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域及面积;(三)核定所辖乡㊁村及牧户草原载畜量,制定减畜计划,落实减畜任务及措施㊂第八条㊀县级草原监理机构在省㊁州草原监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县的草原生产力测定和乡㊁村及牧户的载畜量核定工作,并逐级报送上级草原监理机构审查备案㊂第九条㊀天然草原牧草产量依据‘青海省天然草地合理载畜量计算标准“和‘青海省草地资源调查技术规程“每年测定一次,并依据测定结果核定载畜量㊂第十条㊀县级草原监理机构根据牧草产量测定和载畜量核定结果,以村或牧户为单元,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地块和面积,编绘1:5万或1:10万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分布图㊂第十一条㊀禁牧和草畜平衡区面积㊁载畜量确定后,分别在乡㊁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期间若有异议,应在15日内重新核定㊂第十二条㊀牲畜核减数量以上年末存栏数为基数进行测算㊂第十三条㊀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发布的草原牧草产量㊁理论载畜量,制定禁牧减畜方案,经州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禁牧令㊂禁牧减畜方案及禁牧令应当报省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㊂第十四条㊀县㊁乡(镇)人民政府㊁村(牧)委会㊁牧户应当逐级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书,落实减畜责任制㊂第十五条㊀县级草原监理机构负责建立村(牧)委会㊁生态畜牧业经济合作组织㊁牧户减畜登记卡,并对减畜情况登记造册㊂第十六条㊀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补助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规范有效使用㊂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办法由县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㊂第十七条㊀补助奖励资金发放的依据:(一)各级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及年度实施方案执行情况;(二)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书完成情况;(三)检查验收情况㊂第十八条㊀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完成后,经检查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将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到牧户㊂第十九条㊀各级农牧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的检查验收工作㊂第二十条㊀检查验收分县级自查㊁州级抽查和省级验收㊂县级自查验收工作完成后,逐级申请州级抽查和省级验收㊂县级自查比例100%,州级抽查比例50%以上,省级验收比例不低于20%㊂第二十一条㊀检查验收应提交有关政策文件㊁管理办法㊁责任合同㊁方案批复㊁自查报告㊁工作总结㊁资金发放登记册㊁审计报告㊁申请验收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文件㊂第二十二条㊀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禁牧和草畜平衡档案管理工作㊂专人负责纸质㊁电子㊁音像㊁图片资料的收集㊁整理㊁立卡㊁建档工作㊂第二十三条㊀对组织实施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㊂对虚报㊁谎报禁牧面积㊁减畜数量的,在收回补奖资金的基础上,视其情节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㊂第二十四条㊀本办法由省农牧厅㊁财政厅负责解释㊂第二十五条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㊂75㊀㊀青海省农牧厅㊀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天然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1.25•【字号】青政办〔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4〕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1月25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属地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23〕3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市州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考核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政府负责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协调落实。

考核工作从2023年到2027年,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坚持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五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落实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人民群众满意度等情况。

第六条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细则,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

第七条考核工作由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组成,其中,平时考核占年度考核总分值的30%,年终考核占总分值的70%。

第八条平时考核主要围绕各地区考核年度内案件办理质效、舆情处置情况、信息化建设推进、报表统计分析、专项行动落实等日常工作情况开展,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被考核地区各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日常评分。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03•【字号】青政办[2009]105号•【施行日期】2009.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青政办〔2009〕105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促进全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不断创新农村牧区经营体制,提高农牧民组织化程度,增加农牧民收入,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培育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要以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省委1号文件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提高农牧民组织化程度,促进农牧业增效、农牧民增收为目标,积极引导和支持农牧民围绕当地优势产业和特色产品兴办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实现农牧业集约化和规模化生产经营,促进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尽快成为农牧业产业化经营的主导力量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努力提高农畜产品的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二)基本原则1、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原则。

农牧民加入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权。

充分尊重农牧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农牧民家庭和个人的财产权。

2、坚持自愿民主的原则。

以农牧民为主体,尊重农牧民的意愿,切实做到加入自愿、进退自由,服务农牧民,权利平等、管理民主。

坚持以民办为核心,以利益为纽带,以章程为依据,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

3、坚持多形式发展原则。

立足我省农牧业特色主导产业和优势产品,根据农牧民的合作要求和市场需求,因地制宜的选择各具特色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运作模式。

突破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界限,积极探索多渠道、多领域、多层次的联合与合作。

4、坚持市场主导原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4.09•【字号】青政办〔2018〕52号•【施行日期】2018.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8〕5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4月9日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长效良性运行,规范农村牧区供水经营活动,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县以下乡镇(不含县城城区)、村社、学校、寺院、国营农林牧场等各类保障农村牧区饮水安全的工程设施,包括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和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

第四条农村牧区供水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营相结合和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水利部门是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技术服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等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良性水价机制,核定供水水价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高原特色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高原特色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高原特色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3.18•【字号】青政办〔2021〕20号•【施行日期】2021.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高原特色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21〕2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31号),推进我省高原特色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为引领,以绿色有机农畜产品示范省创建为契机,以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为目标,加快畜牧业转方式、调结构步伐,加强科技支撑、政策支持和法治保障,强化动物防疫和加工流通建设,不断提升畜牧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形成高原特色现代生态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绿色发展。

围绕“生态青海、绿色农牧”,加快推进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建设,合理利用草地资源,坚定走人草畜协调平衡、生态生产生活共赢的绿色发展路子。

坚持市场主导。

立足产业基础,把握省内、省外两个市场,尊重和发挥市场在特色畜牧业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消除发展壁垒,蓄积内生动力,释放产业活力,提高产品竞争力,增强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能力。

坚持防疫优先。

始终将动物疫病防控作为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基石”和人畜共患病防治的“前沿关口”,履行防疫主体责任,形成防控合力,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

坚持政策引领。

围绕特色农牧业区域布局,落实畜牧业政策,强化政府对防灾减灾等重大公益性事务的支持,强化示范引领效应。

(三)发展目标。

到2025年,全省畜牧业竞争力不断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明显增强,绿色有机农畜产品供应能力和质量稳步提升,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青政[2014]3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青政[2014]3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青政[2014]3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一)总体思路。

以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为目标,按照创新体制机制,坚持保障基本、注重统筹发展、完善市场机制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和社会力量主体作用,推动养老服务事业和产业同步发展,加快构建政府保障基本、社会增加供给、市场满足需求的多元化养老服务业发展新格局,使养老服务业成为我省调结构、惠民生、促发展的重要力量。

(二)发展目标。

积极推动养老服务与医疗康复、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金融保险等相关领域互动发展,市场机制不断完善,养老服务产品更加丰富,养老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全面建成具有青海特色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功能完善、布局合理、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体系。

到2020年:---养老服务体系基本健全。

达到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覆盖所有城市社区、90%以上乡镇和60%以上村。

每千名老年人拥有养老床位35张以上。

护理型床位占养老服务机构总床位比例达到20%以上。

各县建有1所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

养老服务信息系统覆盖省内主要城市市区。

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基础养老服务基本覆盖所有居家老年人。

---基本养老服务有效保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的实施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的实施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03•【字号】青政办[2012]311号•【施行日期】2012.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2]311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精神,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保持农牧区社会和谐稳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全省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增强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的责任感近年来,我省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不断加强涉农负担专项整治和综合治理,全省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农牧民负担总体上保持在较低水平,农牧区干群关系明显改善。

但必须看到,取消农牧业税并不等于农牧民零负担,最近一个时期,个别地区对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重视程度有所下降,监管力度有所减弱,涉农乱收费问题依然存在,惠农补贴发放中乱收代扣问题时有发生,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不够规范。

对此,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要从关注民生、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切实增强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国务院的部署,以规范涉农收费为重点,以强化监督检查为手段,将农牧民负担监管工作融入到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牧区社会管理、落实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工作之中,将农牧民负担监管领域向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农牧区公共服务、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等方面延伸,创新监管思路、拓展监管范围、强化工作措施、加强制度建设,严格禁止各种不合理收费和集资摊派,坚决纠正违反政策规定加重农牧民负担的行为,确保农牧民负担继续控制在较低水平,促进农牧区社会和谐稳定。

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正常生活,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所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资帮助。

第二章供养对象第三条持有本县农村户口,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应确定为五保对象,纳入供养范围:(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四条确定五保对象,分三种不同情况进行:(一)对已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县民政局审核后,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予以确认。

(二)对新增五保对象,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它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村委会初审,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由村民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村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家庭状况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批准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签订供养协议。

(三)对符合条件尚未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要及时进行审查核实,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三章供养范围第五条五保供养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满足五保对象生活必须的粮油和副食品,燃料要满足生活和取暖需要;(二)供给衣被等用品。

保障五保对象冬夏有服装,被褥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县民政局募集的捐赠物资,优先用于解决五保户的生活需要;(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五保对象要有一处能避风雨、通风采光和安全的住房;(四)及时治疗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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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2008年07月21日 15时53分 47
主题分类: 农业农村民族民政
“五保供养”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
助和服务。

第二章供养对象的条件和确定程序
第五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稳定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六条五保供养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本人向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农牧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牧)民小组或者其他农牧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牧)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

无重大异议的,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终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
(一)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已具备了劳动能力的(年满16周岁、尚未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除外);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八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对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安排资金适时进行修缮;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住房,应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牧区特困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供养对象亡故后,一次性发放一年供养标准的丧葬补助费,丧葬事宜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九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包括现金和物资折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年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前三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70%,保证五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保供养标准确定后,经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由制定机关公布执行。

第十条五保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

五保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疾病和严重传染性疾病不易集中供养的,应当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可由村(牧)民委员会委托农牧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

委托照料的,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签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供养资金
第十一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担,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各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力度。

州(地、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对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支持。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供养资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要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供养资金每年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供养资金专户,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集中供养的,发放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情况应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签名。

第十三条有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草场)交由他人代耕或使用的,其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捐赠意向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第五章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将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和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工作人员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十六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得使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牧民登记造册,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每年对五保供养对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会等方面的法律和制度,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实行信息和政务公开。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和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村(牧)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或出具虚假评议意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及时报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继续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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