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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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国家对农村特困人员的一项重要保障政策,旨在帮助特困人员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为了更好地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一、特困人员的认定。

农村特困人员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严格执行相关政策,确保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

特困人员包括年老体弱、生活无着、无生活来源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低收入家庭成员等。

认定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保障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供养方式。

对于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标准的人员,应当及时发放供养金或者提供生活救助,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供养金的发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确保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对于无法自理的特困人员,应当提供生活救助,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三、供养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特困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供养金的发放和使用符合规定,不得挪用、截留或者滥发。

对于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保障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政府责任。

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特困人员的知晓率,确保他们能够及时享受到相关政策的保障。

同时,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入力度,确保供养金的发放和使用符合规定,不得挪用、截留或者滥发。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政策的落实。

五、社会支持。

除政府的支持外,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帮助和支持,共同关注特困人员的生活状况,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社会组织、慈善机构等应当加大对特困人员的帮扶力度,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帮助和支持。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关系到农村特困人员的生存和发展。

各级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以及全社会都应当共同努力,落实好相关政策,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权益,让他们能够享受到应有的生活保障和尊严。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农村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稳定。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条例。

一、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包括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全国统筹范围内的残疾人、因病致贫的特困人员等。

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群体能够及时获得供养资金和服务。

二、供养资金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保障机制,保证供养对象能够按时足额领取供养金。

同时,要加强对供养资金的监管和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不得挪用、截留或滥用供养资金。

三、供养服务的提供。

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照料和医疗保障服务,建立健全供养服务网络,确保供养对象能够享受到基本的养老、医疗等服务。

同时,要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权益。

四、社会参与和监督。

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供养对象提供帮助和支持。

同时,要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确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五、法律责任和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挪用、截留或滥用供养资金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

同时,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六、条例的解释和修订。

本条例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本条例的修订工作应当及时进行,根据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五保供养工作需要。

总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五保户享有什么政策

五保户享有什么政策

五保户享有什么政策五保户是经济⼗分困难的⼀个群体,基本上⽣活都很难得到维持,所以五保户也是农村扶贫⼯作中最重要的问题。

在此,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五保户享有什么政策相关⽅⾯的法律知识,欢迎⼤家阅读,希望能对⼤家有所帮助。

⼀、五保户享有什么政策未成年⼈的话保教育五保户是指《农村五保供养⼯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年⼈、残疾⼈和未成年⼈。

五保对象指农村中⽆劳动能⼒、⽆⽣活来源、⽆法定赡养扶养义务⼈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但⽆赡养扶养能⼒的⽼年⼈、残疾⼈和未成年⼈。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不得低于本地区农村居民上⼀年度⼈均纯收⼊的60%。

《农村五保供养⼯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活⽔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活⽔平的提⾼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制定,在本⾏政区域内公布执⾏,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

(1)供给粮油和燃料;(2)供给服装、被褥等⽤品和零⽤钱;(3)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4)及时治疗疾病,对⽣活不能⾃理者有⼈照料;(5)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6)五保对象是未成年⼈的,还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相关规定《农村五保供养⼯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活⽔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活⽔平的提⾼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制定,在本⾏政区域内公布执⾏,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

在其中,⼤家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医保,断缴⼀个⽉后⽆法享受医疗待遇,超过三个⽉不能补缴,但是也不会将已缴年限清零,依然采取累计计算制,只是暂时不能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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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户是指哪些人

五保户是指哪些人

五保户是指哪些人
五保户是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民法典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国家对五保户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孤儿为保教) 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所谓五保,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孤儿为保教)。

“五保户”常见于我国的农村地区,这种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老人和儿童的一贯原则,是社会主义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五保对象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五保对象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人;
(三)无生活来源的;
(四)老年、残疾、未满16周岁的村民。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五保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凭《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五保待遇。

最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全文

最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6 号《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4.02.21•【文号】民政函[1994]50号•【施行日期】1994.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1994年2月21日民政函[1994]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最近,国务院颁布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是我国第一个保护农村五保户基本生活的法规。

《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五保供养工作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新阶段。

这对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发扬我国尊老爱幼、扶贫助残的光荣传统,对保持社会稳定,促进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都会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并采取有力措施贯彻执行好《条例》的各项规定。

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搞好《条例》的宣传工作。

通过召开座谈会、新闻发布会、撰写文章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大力宣传《条例》;边远山区可利用幻灯片、印发小册子等形式,简明、形象地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条例》的条文,使各级农村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了解《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对贯彻执行《条例》、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二、认真搞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调查研究。

要对本地区五保供养工作(包括敬老院工作)、社会救济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研究。

调查内容包括农村五保对象的人数,已落实供养的人数、供养的形式,敬老院的供养标准,分散供养的形式和标准,应保未保的人数等要分地区、分类型地摸清底数,特别要注意在调查研究中发现和总结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不断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先进典型经验,及时加以宣传和推广。

三、制定具体办法,开展培训工作。

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条例》的具体办法。

五保户供养条例

五保户供养条例

五保户供养条例篇一: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规定律师: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规定申请五保户是没有指标限制的,它申请需要的条件是:1.无儿无女;2.年龄达到60岁以上。

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老人都可以申请。

程序:1、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2、村委会向乡镇社会事务办领取《农村五保户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并交村民申请人填写或村委会代填;3、村委会审批签章后,报镇民政所;4、镇民政所办入户核实后,将审批表一式三份报镇政府审批,并加盖镇政府公章。

一份镇存查,一份交村委会,一份报县级民政局并领取《农村五保供养证书》;5、镇将供养证书填写、编号,并加盖镇政府公章后交五保户本人收执;6、实行集中供养的,由镇政府每月按标准发给五保户供养费或集中在敬老院统一供养;实行散居亲属供养的,由镇政府、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农村五保户供养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受委托扶养人应负责五保户的供养问题。

法律规定: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篇二:五保户协议书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委托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单位:受托人: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

There's only one corner of the universe you can be sure of improving, and that's your own self.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20__年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资金和物质保障。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和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服务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供养对象的民主评议、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供养对象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形成全社会尊重、关心、帮助供养对象的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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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条例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下面是zw234作文网://.zw234 为大家整理的五保供养条例,供大家参考。

五保供养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五保供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五保供养的对象第六条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级、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五保供养的内容第九条五保供养的内容是:(一)供给粮油和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第十二条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五保供养的形式第十三条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四条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六条敬老院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第五章财产处理第十八条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保供养条例(2)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

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供养内容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供养形式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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