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土地以及其他国有土地上,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因长江大桥建设、高速公路建设等项目进行拆迁,江苏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开发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监督。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开发区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二)拆迁人向开发区管委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开发区管委会发布拆迁公告;(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4-08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通政发37号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现将《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在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土地以及其他国有土地上,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因长江大桥建设、高速公路建设等项目进行拆迁,江苏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开发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监督。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开发区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二)拆迁人向开发区管委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开发区管委会发布拆迁公告;(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最新南通最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In the end, what you believe can become what you believ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年南通最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用,具体数额各市一般都已确定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各地出具标准,在这里作者所列算的补偿标准,逾期12月以内,每月增加50%,预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第13个月起每月增加75%,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第25个月起每月增加100%。
虽说钱能买到房子买不到家,但房子是家的港湾。
但为了经济的发展,拆迁是必行之路,将我们所居住的房子投入拆迁行列也是无法避免之事。
为了尽可能减少拆迁户的损失,合理有效的补偿是必不可少的。
那么年南通最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下面就由的为大家说道说道。
《南通拆迁补偿标准最新南通动迁赔偿标准》第一章总则1、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拆迁《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通政发[]1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2、本规范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是指政府指导下的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不同于市场调节下的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市场价。
3、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的评估(以下简称拆迁评估)。
4、拆迁评估的目的在于为房屋拆迁提供补偿依据。
5、依照房地产评估的一般规律,拆迁评估可采用市场比较法、路线价法等方法。
6、承担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讲求评估信誉,实行良好服务,并对估价报告的内容和结果负责。
7、拆迁评估应遵循公平、合法、替代和估价时点的原则。
拆迁评估时,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时间作为同一工程项目统一的估价时点。
8、本规范未规定的事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和房地产市场评估常规办理。
第二章拆迁评估的基本步骤和方法1、拆迁评估的基本步骤为:(1)掌握被评估房屋的合法权属关系和依据;(2)根据合法性依据进行实地勘测评估;(3)绘制、填写评估材料;(4)编制评估报告;(5)报告评估结果。
南通拆迁补偿标准

南通拆迁补偿标准南通市是江苏省的一个重要城市,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拆迁工作也在不断进行。
对于被拆迁的居民来说,拆迁补偿标准是一个关键的问题。
南通市政府出台了相关的拆迁补偿标准,以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下面就让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南通拆迁补偿标准。
首先,南通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
根据南通市政府发布的文件,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补助和安置补助。
对于被拆迁的居民来说,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房屋面积和房屋所在位置来获得相应的补偿。
此外,对于因拆迁而需要过渡安置的居民,政府也会给予一定的过渡补助和安置补助。
其次,南通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执行也是非常严格的。
政府部门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拆迁居民进行评估,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应有的补偿。
同时,政府也会对开发商进行监督,确保他们按照规定向被拆迁居民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
这样一来,可以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为拆迁而导致的纠纷和矛盾。
再次,南通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调整也是非常及时的。
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拆迁补偿标准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南通市政府会根据市场行情和社会发展情况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动态调整,确保被拆迁居民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
这样一来,可以更好地满足被拆迁居民的需求,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
最后,南通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公开透明也是非常重视的。
政府会通过各种途径向被拆迁居民公开相关的政策文件和补偿标准,确保被拆迁居民能够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应得的补偿。
同时,政府也会鼓励被拆迁居民积极参与相关的协商和决策,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综上所述,南通拆迁补偿标准是一个涉及到广大居民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南通市政府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调整和公开透明都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以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希望在未来的城市建设中,能够更好地平衡发展和保护,让每一个被拆迁的居民都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共同分享城市发展的成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通政规[2017]7号【发布部门】南通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12.08【实施日期】2018.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7〕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通市市区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7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8日南通市市区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宗旨)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市区(通州区除外)从事房屋建筑拆除活动及对房屋建筑拆除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是指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构筑物以及配套的管道线路。
涉及保密、军用、抢险救灾、违法建筑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小型房屋工程及农民自建房屋自行拆除的,由各区(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监管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区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房屋建筑拆除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爆破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地块拆除工作予以指导。
国土、环保、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的相关管理工作。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拆迁安置房规范化管理的通知-通政办发[2010]25号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拆迁安置房规范化管理的通知-通政办发[2010]25号](https://img.taocdn.com/s3/m/0bcf8252c950ad02de80d4d8d15abe23482f03d7.png)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拆迁安置房规范化管理的通知正文:----------------------------------------------------------------------------------------------------------------------------------------------------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拆迁安置房规范化管理的通知(通政办发〔2010〕2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市政府关于加快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的意见》自2008年12月实施以来,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进一步提速,为推动和谐拆迁,促进重点项目建设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高效、高质推进市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规范项目管理行为,切实维护广大动迁群众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市区拆迁安置房规范化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项目准入管理强化源头管理,加强拆迁安置房用地使用权竞买人资格审查。
(一)实施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含10万平方米)拆迁安置房项目开发的企业,需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含三级)以上开发资质,并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实施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拆迁安置房项目开发的企业,需具有房地产开发二级(含二级)以上开发资质,并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拟参加竞买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明确的挂牌竞买申请截止日的9天前,向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信用评审。
竞买申请截止日的2天前完成评审,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评审结果。
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企业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现阶段由市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发改委、财政、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组织联合评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评审意见后,方可参与地块竞买。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23•【字号】通政发[2011]71号•【施行日期】2011.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通政发〔2011〕71号)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为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1〕9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崇川区、港闸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不含通州区)投资规模大以及跨区域等建设活动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协调推进,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承担由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组织对征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监督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政府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承担由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城乡建设、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3•【字号】通政发[2004]47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4〕47号)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5月13日第24次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裁决。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已经行政裁决,拆迁人未履行裁决义务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三)房屋拆迁许可证;(四)房屋拆迁评估材料;(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六)听证笔录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记录;(七)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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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单位:南通市人民政府文号:通政发[2003]37号发布日期:2003年04月08日生效日期:2003年01月01日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五章 企业拆迁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八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土地以及其他国有土地上,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因长江大桥建设、高速公路建设等项目进行拆迁,江苏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开发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监督。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开发区管委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开发区管委会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并通过本地媒体向社会公布。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
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所属单位、组织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提前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
开发区管委会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出示上岗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可以采用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租赁房屋; (四)迁入户口。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农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产权不明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开发区管委会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开发区管委会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房屋拆除方案,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结束后5日内,应当报开发区管委会验收。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开发区管委会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确定。
被拆迁人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据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地项目、市政建设项目、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前款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拆迁规模,向市场投放相应的房地产用地,确保提供足够的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源,供被拆迁人选购。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安装使用的管道煤气(含液化气)、有线广播等设施,对房屋的装饰装修项目,及被砍伐或者移栽的树木,由拆迁人进行补偿。
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按规定给予足额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房屋拆迁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费的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对按房屋面积计算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支付。
(二)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居住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12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月支付3元,对按房屋面积计算低于120元的按120元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