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主体划分论文
制定地方法的主体

制定地方法的主体
制定地方法的主体可以是政府、地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术机构、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等。
不同的情况下,主体的身份和角色也会有所不同。
1. 政府:政府是地方法制定的主要主体之一。
政府负责制定并实施地方法规、地方行政法规等,以管理和调控地方社会经济发展、市场环境、社会秩序等。
政府可以通过立法、行政命令等方式制定地方法规。
2. 地方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是政府执行地方法规的具体主体。
地方行政机关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法规,负责解释和执行地方法规,维护地方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3. 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可以是地方法制定的参与主体,特别是在涉及到行业规范、行业标准等方面。
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自律公约、行业标准等形式制定适用于自身的地方法规。
4. 学术机构:学术机构如大学、研究机构等也可以参与地方法规的制定。
学术机构可以提供科学研究、政策分析等方面的支持,为地方法规提供理论依据和建议。
5. 专家学者:专家学者在地方法规的制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他们可以通过研究、专题报告、意见提供等方式,为制定地方法规提供专业知识和建议。
6. 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非营利组织等可以代表相关利益群体参与地方法规制定。
社会团体通常具有更加广泛的参与和代表性,可以通过调研、座谈会、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地方法规的制定过程。
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方立法

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方立法地方立法是指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依法制定本地区的法律、规章、决议和规范性文件的过程和结果。
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
地方立法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地方立法是适应本地区特殊情况和需求的重要手段。
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水平不同,面临的问题和矛盾也不尽相同。
地方立法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法规和措施,更好地解决本地区的问题和矛盾。
地方立法是推动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地方立法可以不断完善本地区的法律制度,加强法治建设,提高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
地方立法不仅关乎地方的长远发展,也直接影响着国家治理体系的建设。
地方立法是保障地方政府履行职责的重要保障。
地方政府在实施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时,需要借助法律和规章的力量进行规范和约束。
地方立法可以为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和决策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障地方政府履行职责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地方立法的主体和程序地方立法的主体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地方人大是地方立法的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决定地方立法的任务、内容和法律制度。
地方人大常委会则是地方立法的执行机关,负责具体制定本地区的法律、规章、决议和规范性文件。
地方立法的程序包括:提案、审议、表决和公告。
地方人大代表、地方政府、政协委员、社会团体和公民等都有权向地方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和提案。
立法建议和提案需要经过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和表决,才能成为法律、规章、决议和规范性文件。
地方立法结束后,需要及时公告,以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和法治的公正透明。
地方立法的改革和创新近年来,我国地方立法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适应新时代要求,推动地方立法创新和改革,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地方立法的制度建设。
加强地方立法的制度建设,是推动地方立法现代化的关键所在。
宪法配置立法权限论文

宪法配置立法权限论文我国宪法在配置立法权限时,使用了几个不同的范畴来表达。
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用“根据”原则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作了基本的界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不抵触”原则界定了地方的立法权限。
近二十年的实践表明,这种划分是比较科学的。
宪法颁布以来,我国正是依据这种划分,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立法工作。
但是,立法实践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也提出了一些问题。
立法法针对立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对我国的立法权限作了进一步的划分。
一、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立法权在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的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中,立法权限的划分实际上是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二是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
其中,确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是整个立法权限划分的一个核心问题。
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居于最高地位,它所制定的法律是其他各种法律规范的依据和基础,同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他各个层次的立法活动享有监督权。
因此,只有确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才可能解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的权限范围问题。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是十分广泛的,凡是需要规范调整的事项,都可以进行立法。
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所有立法事项都列举出来。
但为了确保重大社会关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调整,便于其他各个立法主体开展立法工作,立法法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实际情况,列举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十个方面。
确立这些事项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立法权,其主要考虑是:一是要有利于人民行使国家权利,重要的事项应当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权力机关行使;二是要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严格控制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处罚和强制措施;三是要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国内市场的统一,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重要社会关系的调整要由法律规定;四是要有利于调动其他各个立法主体的积极性,发挥各个立法层次的作用。
地方立法主体扩容问题探究

祖国2019.6.下|政法研究|摘要:2015年《立法法》进行修改,地方立法主体由“较大的市”扩容到所有设区的市,从以往的制度设想实践为未来地方立法的发展方向,这不仅对现行立法体制作了弥补,而且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对地方立法主体扩容的合宪性和必要性问题进行分析,总结了设区的市拥有立法权后出现的地方立法质量不高、重复立法现象严重、地方保护主义存在等三方面问题,提出对应的解决措施,以期对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现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立法法》地方立法主体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地方立法主体扩容问题探究文/张煊张子祥一、《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以立法权的合宪性分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强调:“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
”国家立法权的分配由国家立法体制决定,应由宪法加以规定。
[1]因此,地方是否拥有立法权、地方立法权的主体、中央和地方立法权的划分等都应依据和遵守宪法的规定,《立法法》对设区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的规定也必须依照宪法。
《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宪法》只把地方立法权授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向更下层级扩展。
而修改后的《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这表明我国宪法存在空白,这就产生了《立法法》与《宪法》是否契合的问题。
我国宪制对地方的规定与管理一直较为保守,导致地方立法权的发展被制度性的模式所限制。
也许正是考虑到这点,《立法法》赋予市级地方立法权的同时,还规定了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市级地方性法规享有“批准权”,这既满足市一级对于地方立法权的实际需求,又使其符合了宪法规定,成为立法者在尊重既有制度体系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解决实际问题的一次尝试。
“扩张地方立法权是政治主体基于某种政治利益和目标的举措,在没有违反宪法的前提下发展了宪法。
”[2]通过修改《立法法》扩张地方立法权,正是立法者出于填补宪法空白的考虑,基于整体的政治目标所为的,并且通过民主机制来完成驱动,使得宪法在具体问题上明确、有效,也将最终推动宪法的发展。
我国地方立法动议制度研究【最新法学论文】

利害人可以向立法机关提出请愿,要求制定、修改或废止某项规章。
也就是说,法律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作为立法动议权的主体。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则规定,法规命令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动议和草拟,也可以由人民或团体进行动议。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人民或团体都可以作为立法动议权的主体。
总而言之,立法动议权的主体是不特定的。
(三)立法动议权属于不一定产生对应后果的权利权利行使的结果有可能产生对应后果,也可能不一定产生对应后果。
例如,财产权、收益权等的行使就会产生对应后果,而批评建议权、监督权等则属于不一定产生对应后果的权利,对这类权利的行使则不一定会带来具体的有形的结果。
立法动议权就属于不一定产生对应后果的权利。
当立法动议提出后,就会由立法机构对其进行审查,将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备立法条件的立法动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或计划,着手准备立法;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或没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的,应通知立法动议权的主体,并说明其理由;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立法主体应当将具体情况反馈动议人:1、所请求的具体事项己经列入立法规划;2、立法动议提出的立法请求己经在立法过程中;3、该立法建议己经有法律规定。
立法动议的提出并不一定必然导致立法意愿的达成,立法建议不被立法机关采纳也并不表示动议行为没有意义。
因为这种关于立法的民意表达本身就可以增强立法的公众参与,表达公众的立法意愿,拓宽民意表达途径,提高立法工作效率。
立法动议制度本身的健全完善,就进一步增强了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
(四)立法动议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程序权利是指“为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利,保障公民实体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的法律程序中为公民设定的权利。
”①程序权利具有制约国家机关权力的功能。
程序性权利更能体现公众与立法主体的相互关系,更能体现公众对立法过程的参与和对立法主体的制约。
立法主体面对具有独立利益的管理相对人,在行使立法权时就不得不考虑公正问题。
因此,确认公众的立法动议权,对于促使立法权的公正行使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论立法决策的主体

2010年9月(上)论立法决策的主体李雅琴摘要立法决策贯穿立法的整个过程之中,在立法的不同阶段需要不同的主体对立法中涉及的问题进行决断。
通说认为立法决策的主体仅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立法权的主体,事实上,在立法过程中,还有其它主体对立法进程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推动甚至决定作用。
因此,立法决策的主体除了法定主体以外,还包括立法决策的次级主体、辅助主体和影响主体。
关键词立法决策法定主体次级主体辅助主体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15-02一、立法决策的概念立法决策指在立法过程中有权机关制定立法政策、决定立法的行为或结果。
立法决策贯穿于整个立法过程中,每一个阶段都需要相应的决策。
立法决策具有沟通性、交涉性、抉择性、政治性和自律性的特征。
很多学者认为立法决策的主体仅仅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立法决策权的主体,但在立法实践中,尽管有的机构或个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决策主体,但他们往往直接影响着立法进程,甚至决定着法案的部分实质内容。
各国立法决策的主体因政治体制的不同而各异,我国立法决策的主体也呈多样化的配置趋势。
依据在立法决策过程中是否具有法定的或实际的立法决策权,以及对立法决策结果的影响力程度,可将立法决策的主体分为立法决策的法定主体、次级主体、辅助主体、影响主体四类。
其中,法定主体和次级主体享有实际的立法决策权,且法定主体享有最终决策权,而辅助主体和影响主体则无决策权,但对立法过程产生重要的影响,只是因法律的规定的不同使其在立法过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一)立法决策的法定主体立法决策的主体通常被认定为立法的主体,即只有法定化的主体才享有立法决策权。
我国立法决策的法定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大负责,也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国家权力机关。
《地方人大发挥立法主导作用研究》范文

《地方人大发挥立法主导作用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地方人大的立法工作日益成为推动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
地方人大作为地方最高权力机关,其发挥立法主导作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旨在探讨地方人大如何更好地发挥立法主导作用,为地方治理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地方人大立法的现状与挑战1. 地方人大立法的现状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地方人大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各级地方人大积极响应国家立法精神,结合地方实际,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地方特色的法规、规章。
这些法规、规章在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 地方人大立法面临的挑战然而,地方人大立法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如:立法工作的专业性、复杂性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亟需提高;立法的程序性、透明度有待加强;立法的实施与监督机制尚需完善等。
三、地方人大发挥立法主导作用的必要性1. 推动法治建设的需要地方人大的立法工作是推动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
只有通过科学、民主、规范的立法程序,制定出符合地方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规章,才能为法治建设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2. 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发展需要法律的引导和保障。
地方人大作为地方最高权力机关,应充分发挥立法主导作用,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通过制定科学的法规、规章,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3. 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社会稳定是地方治理的重要目标。
地方人大应通过立法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四、地方人大发挥立法主导作用的途径与措施1. 提高立法质量提高立法质量是地方人大发挥立法主导作用的核心。
应加强立法工作的专业性、科学性和民主性,确保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同时,要加强与上位法衔接和协调工作,确保立法的整体性和协调性。
2. 完善立法程序与监督机制完善立法程序和监督机制是提高立法工作透明度和质量的重要途径。
我国区域立法主体制度探析

、
“ 区域” 一词的涵义非常丰富, 对其研究也早已不囿于某
一
的中心城市或城市群与其腹地共同组成的经济区域”[ 典 o 2 3
学科, 几乎f何人文学科前面都可以加上“ E 区域” 两字要么 型的如以上海为中心, 包括江苏的南京、 镇江、 扬州、 、 苏州 无
作为该学科的分支, 要么成为独立的交叉学科, 比如 区域经 锡和常州等城市以及浙江的杭州、 嘉兴、 湖州、 宁波和绍兴等 济学 、 区域政治学 、 区域社会史学和区域地理学等。对此, 有 在内的上海经济区; 以武汉为中心的武汉城市群等。3 流域 . 学者就区域社会史学的研究指出,2 “0世纪 9 0年代中期以 来, 社会史学界开始注意研究基层‘ 社会空问’ 的构造及其转
我国区域立法主体定位和构成的基础上, 提出在我国区域立
的主导性作用。
一
规划与发挥地区比较优势为出发点而将全国领土划分为若
法主体运作机制的建构上应该充分发挥区域立法参与主体 干经济板块, 如根据国家“ 十一五” 规划所划分的东部地区、
东北地区、 中部地 区和西部地区“ 四大板块” . 。2 中心城市 ( 经济区, 群) 或称为组团式城市群。是指以“ 一个或几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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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区域 立 法 主体 制度 探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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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当前, 对我国区域立法之“ 区域” 的界定主要依据两个标 并且对于每种区域划分的依据、 地理范围、 名称以及定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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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主体划分论文中央和地方权限的划分是一个国家立法体制中的核心问题,它是国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是国家结构形式理论在立法层面上的深化,在宪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有研究表明,区域性政府分权自治,国家权力行使权重心不断自上而下降低是国家权力纵向配置的基本趋势。
这种趋势必然不断对现行的国家权力结构提出挑战,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适当与否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如果立法权限划分不清,一、中央可能肆意侵夺地方自治的范围,从而导致国家权力结构不平衡,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虚化;二、地方可能过分担心因越权与中央立法相抵触,从而对中央立法照抄照搬,重复立法,浪费立法资源;三、可能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条块分割,设置贸易壁垒的现象,影响国内市场统一及国家法制统一。
如果立法权限界定清楚。
形成中央与地方的互动局面。
则会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
首先,由于“一个中央政府,不管它如何精明强干,也不能明察秋毫,不能依靠自己去了解一个大国生活的一切细节。
”况且一个大国各地区的经济状况、地理状况、风俗习惯等有很大的差异,再加上成文法固有的涵盖不周延的局限性,单纯的中央立法要想集中调控,只能做抽象、原则的规定,由地方立法依本地具体情况予以补充和具体化后,才能真正得到实施;其次,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适当划分,形成了中央和地方之间以及地方之间相互制衡的局面,有助于保证地方民主,防范专制独裁,同时也防止地方民主及其所形成的多数主义势力侵犯少数人的权利,避免民主制下的“多数人暴政”问题。
一、中央和地方立法主体的划分立法权限的划分往往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政治的变迁和社会变革,对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主体的划分,学者们普遍认为经历了下述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颁布期间的分散立法时期。
作为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接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
在中央一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
但在地方一级,依据《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和《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的规定,行使地方立法职权的主体相当广泛,大行政区的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直辖市、大行政区辖市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都有权拟定与本行政区域政务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一般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这种分散立法是在新国家刚刚成立,百废待兴,政局不稳,各解放区情况千差万别,中央还不可能制定统一法规对社会进行调控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它使得各地区可以根据不同的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当时有其合理性,这种情况持续的时间不长,起过渡作用。
从1954年宪法颁布到1979年全国人大五届二次会议前的高度中央集权立法时期。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后来出于全国人大单独立法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考虑,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地制定单行法规。
这种高度中央集权的模式是与当时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中央对全国资源统一调度,地方立法完全没有必要。
并且在1957年以后,国家政治生活处于不正常状态,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宪法权威丧失,在民主情况下的立法权限划分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立法权高度集中存在的弊端显而易见,严重束缚了地方因地制宜地进行管理的积极性,对权力的高度集中和专制独裁局面的出现提供了方便。
从1979年全国人大五届二次会议至今的集权分权立法时期。
1978年宪法仍然规定立法权高度集中于全国人大,1979年全国人大五届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的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1982年宪法则将这种立法权限划分的方式上升为宪法规范。
198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在1992年、1994年、1996年全国人大先后通过决议,授予深圳、厦门、珠海、汕头这几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的权力。
200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将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权限划分予以明确化、定型化。
我国目前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主体的划分基本上遵循了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原则。
但在形成这种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的过程中充分暴露了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需要什么就规定什么,完全无视宪法的规定。
比如1979年的地方组织法规定省级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突破了1978年宪法的规定,1986年对地方组织法的修改和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将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主体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扩展到三类较大的市的人大,都突破了现行宪法的规定。
有人以“良性违宪”为这种做法开脱,但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社会的基本价值通过实定法的形式来体现,违反宪法无“良性”与“恶性”之分,都侵犯了宪法的规范价值,损害了宪法权威而不能获得正当性、合理性的评价。
在宪法规范未被修改之前,都必须以之为合理并遵守之。
另外,对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拥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合理性也有质疑,原因是对哪些成为、哪些不成为较大的市,没有一个法定的、公开的标准可以遵循;而对经济特区在计划经济时期,其作为改革开放的”试验田”,赋予其法规制定权,有利于减少管理层次,提高效率,保证其对特殊政策的需要,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尤其是加入WTO 需要全面开放的情况下,仍保留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允许其以合法形式取得“优惠”,造成了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也违背了法制统一的原则。
二、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方法对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如果仅从立法权的主体及其所制定的规范的表现形式看,是非常清楚的:中央立法主体制定法律,地方立法主体制定地方性法规。
但这种划分方法仅具有形式意义,而不是真正意义上实体内容方面立法权限的确定,并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更重要的划分应是立法事项即立法内容归属的确定,也就是说哪些具体事项属中央立法的范围,哪些事项属地方立法的范围。
许多国家在划分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时采用在宪法中规定专属立法权、共有立法权和剩余立法权的方法。
专属立法权要求就某些事项的立法权只能由特定立法主体享有,排除其他主体行使。
专属立法权分为中央专属立法权和地方专属立法权,各国根据其传统、政治体制等具体国情作了不同的规定。
例如,美国宪法列举规定下列事项专属于国会,包括1、征税、借款、发行货币;2、管理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3、制定统一的归化法和破产法;4、规定伪造合众国证券和货币的罚则;5、设立邮政局和兴建邮政道路;6、颁发专利权和版权;7、设立联邦法院;8、规定和惩罚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和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9、宣战、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制定关于陆上和水上捕获的规章;10、建立陆军、海军;11、征召民兵;12、管理领地,管理财产;13、厘定度量衡;14、办理外交和缔结条约;15、接纳新州加入联邦;16、提出宪法修正案。
对于地方专属立法权的规定,一般只是联邦制国家的规定,在单一制国家一般不存在地方专属立法权,只拥有次级或附属立法职权。
联邦制下地方专属立法权一般也是只涉及地方管理等方面事项的立法权且不得违反联邦宪法和法律。
除专属立法权外,联邦德国规定了一部分中央和地方共有的立法权。
这部分权力既可由中央行使,也可由地方行使,但实行联邦优越的原则,“对于共有立法权事项,只要联邦未行使立法权,各州应有权行使。
”但对专属立法权和共有立法权的规定,各国采取的是在宪法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的,自然难以穷尽所有立法事项,必然产生剩余立法权的归属问题。
由于联邦制国家一般观念认为中央权力来源于地方出让的一部分权力,对剩余立法权往往规定为属地方所有,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但也有国家如印度将其规定为属中央所有。
对于立法事项的具体划分问题我国宪法中并没有规定专属立法权,这符合单一制国家的一般政治理念:国家的一切权力由中央统一行使,地方政府的权力是由中央授予的。
尤其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英国议会一样,除服从宪法以外是至上的,不受任何限制。
“关于议会的权力和管辖范围,在通过法案来制定法律方面,是非常卓越和绝对的,所以不论对人或对事,都不能限制在任何界限内。
”也就是说,“除了把女人变成男人以外,在法律上它什么都可以做”。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国家主权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这种规定严格意义上并不能说是专属立法权,因为从宪政国家立法史尤其是联邦制国家对专属立法权作列举规定的初衷来看,专属立法权除了对该主体的权力予以确定、肯定之外,更多的是限制该主体权力行使的范围,防止其越权。
《立法法》规定的实质是针对实践中地方立法主体往往超越权限,在对公民基本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和一些基本制度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施加给地方的一层特别限制。
此处的“只能制定法律”实际上可改为“地方不得就下列事项制定或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另外,《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范围: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是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一项是关于执行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二项是关于自主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对不属于不得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地方立法主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本条与第八条相结合,构成了我国关于中央和地方立法事项的完整划分,且在保证中央立法效力高的情况下给予地方立法以充分的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