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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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

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它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发展。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和《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要求,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市环保局牵头起草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编制情况说明如下:一、《办法》制定的必要性一是上海市水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市人大审议通过、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一定范围的缓冲区。

缓冲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缓冲区的具体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据此,明确了缓冲区的法律地位以及对划定程序和管理办法的授权。

二是延续黄浦江上游生态环境保护的历史成效。

金泽水库建成后,黄浦江上游6个取水口全部归并到金泽水库太浦河取水口,供水格局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核算,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总保护面积由原先的1167.4平方公里调整为264.83平方公里(包括:一级区、二级区和准保护区)。

但是,鉴于金泽水库与一般水库型水源地的差别,还是属于感潮河流型水源地,特别是枯水季节水质易受周边河道影响,因此,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示的基础上,为确保黄浦江上游水环境功能不降低,为区域未来绿色发展打下扎实基础,将二级和准保护区周边715.6平方公里创设为缓冲区,使保护的总面积保持在980.4平方公里,并通过规范性文件为缓冲区的管控提供依据,延续、巩固黄浦江上游生态保护的历史成效。

三是黄浦江上游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编制过程中,市人大、市政协对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后的管控提出意见和建议:一是要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提高标准,与国际化大都市生态环境保护对标;二是因地制宜制定相关管控要求,既要保证水源安全,又要做好保护区内的民生保障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通知(2018年12月26日)沪府规 2018 2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㊁办㊁局:现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第一条㊀(目的依据)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㊁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㊀(设置原则)综合考虑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现状,根据本市河网水系的潮汐㊁汇水区等特点,分层次㊁精细化实施水源保护区管理.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㊁二级保护区以及准水源保护区外,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以下简称 缓冲区 ),进一步确保本市饮用水水源质量和安全.第三条㊀(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交通㊁海事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缓冲区内码头㊁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㊁经济信息化㊁公安㊁住房城乡建设管理㊁规划资源㊁水务㊁农业农村㊁绿化市容㊁市场监管㊁城管执法㊁应急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缓冲区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㊀(政府责任)市㊁区政府和街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缓冲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街镇应当在区生态环境㊁规划资源㊁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将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监管,建立环境问题发现㊁报告和处置机制,助力区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调整.第五条㊀(企业事业单位义务)缓冲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㊁法规,防止水体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污染监测㊁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第六条㊀(缓冲区划定程序)缓冲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㊁水务㊁规划资源㊁经济信息化㊁交通㊁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相关区政府在组织专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七条㊀(生态补偿政策)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适用于缓冲区.市㊁区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将缓冲区纳入转移支付范围.补偿标准,可按照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一定比例执行.第八条㊀(排污总量控制)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缓冲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要求和排放标准.第九条㊀(缓冲区产业准入要求)禁止新建㊁扩建涉及一类污染物㊁电镀㊁金属冶炼及压延㊁化工(除单纯混合或分装外)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新建㊁扩建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5 (2019年第2期)对建设项目准入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动态调整.第十条㊀(缓冲区固废污染防治)禁止向水体排放㊁倾倒危险废物㊁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㊁生活垃圾㊁建筑垃圾㊁有毒有害物品等固体废弃物.第十一条㊀(缓冲区固废设施管控)禁止设置危险废物㊁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㊁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设置建筑垃圾等资源化利用企业㊁生活垃圾转运等设施,应当符合规划布局和环保要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㊁绿化市容㊁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第十二条㊀(缓冲区农业污染防治)禁止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逐步减少使用量,防止污染水体;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规范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体.第十三条㊀(码头和船舶污染防治)除可设置符合规划和环保要求的船舶加油站㊁加气站之外,缓冲区内禁止新建㊁改建㊁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在缓冲区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措施.在缓冲区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废矿物油除外)的船舶.在缓冲区水域范围内,禁止排放船舶洗舱水㊁生活污水和垃圾等污染物.第十四条㊀(水质监测和管理)市和区生态环境㊁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缓冲区内水体的水质监测,将其纳入现有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第十五条㊀(环境保护执法)市㊁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缓冲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排污的,应当依法责令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污染物排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报请同级政府批准,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㊁供电㊁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的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第十六条㊀(产业园区环境管理)缓冲区内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产业准入环境标准,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㊁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第十七条㊀(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控)缓冲区内的加油站经营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㊁法规,严格做好土壤和地下水风险防范工作.第十八条㊀(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市㊁区应当组织编制缓冲区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缓冲区内严重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向市㊁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市㊁区生态环境等部门视情及时启动相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第十九条㊀(约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一)未完成缓冲区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二)未完成缓冲区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三)缓冲区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四)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第二十条㊀(部门责任追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其他玩忽职守㊁滥用职权㊁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一条㊀(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9日.(2019年第2期)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1.07•【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0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凌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饮用水水源,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条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市民来信、传真、电子邮件5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14条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有关政府部门和部分区县的意见,还就保护区范围划分、生态补偿等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

9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饮用水水源定义和条例草案名称问题。

城建环保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从条例草案的立法本意、整体内容和制度设计来看,条例所调整的饮用水水源应为向生产自来水的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但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饮用水水源的定义没有排除地下水、纯净水和瓶装水等,建议对水源定义和条例草案名称作进一步研究。

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条饮用水水源的定义作相应修改,明确为“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监督 管理 。
区县人 民政 府 环境保 护 行政 主管 部 门( 以下 简称 “ 区县 环保 部 门 ” 负责 本辖 区范 围内饮 用 水水 源 保护 工 ) 作 的监 督管理 。 港 口、 海事 行政 管理 部 门负责 防止 码头 、 船舶 污染 饮用 水水 源 的监督 管理 。 发 展改革 、 务 、 水 规划 国土资 源 、 卫生 、 农业 、 业 等有 关行 政 管理 部 门按 照各 自职 责 , 林 做好 有 关 的饮 用水 水 源保护 工作 。
第二 条 本 条 例适用 于本 市行 政 区域 内饮 用 水水 源 的保 护 及其 相关 的管 理活 动 。
前款 所称 的饮 用水水 源 ,是指 向 自来水 供水 企业 提供 原水 的地 表水 水源 。包 括黄 浦江 上游 饮用 水水 源 、 青 草沙饮 用水 水源 、 陈行 饮用 水水 源 、 明东 风西 沙饮 用水 水源 和其 它饮 用水 水源 。 崇 第三 条 市 和 区县 人 民政府 应 当将饮 用水 水源 保护 纳入 国 民经济 和社 会发 展规 划 ,加大 对饮 用水水 源保 护 的投入 , 合理 调整饮 用水 水 源保护 地 区 的产 业结 构和 布局 , 采取 措施 推 进本市 集 约化供 水 进程 , 进 经济建 促 设和饮 用水 水源 保护 协调 发展 。
第 六条 本 市建立 饮用 水水 源保 护生态 补偿 制度 。市和 区县人 民政 府应 当建 立饮 用水 水 源保护 生态 补偿 财政转 移支 付等 相关制 度 , 进饮 用 水水源 保 护地 区和其 它地 区的协调 发展 。具 体办 法 由市发 展改 革行 政管 促
财政 、 工业 和信息化 主管部 门。企业对 上报 材料 的真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0年3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饮用水水源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向供水企业生产饮用水提供原水的水源。

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水库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供水规划,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逐步将饮用水取水口集中到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水库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环保部门指导。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保护原则)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或者控告。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2023修正)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2023修正)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2023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节约、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环保、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教育、绿化市容、林业、机关事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布局要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在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时,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水资源论证结论经规划编制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规划编制成果。

关于《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关于《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疗卫生机构定向培养全科医学专业人才.依托相关医学院校,开展免费医学生培养,重点为郊区培养全科医生.根据本市远郊地区建设发展规划和医疗卫生需求,确定下一年度定向单位和岗位数,提出定向免费医学生需求数量计划,保证每年不少于100人的招录名额给远郊定向医学生(提前批次).这些医学生培训合格后,根据入学前协议,至相关地区就业.(责任部门和单位:市教委㊁市卫生健康委㊁市财政局㊁有关区政府)(二)职称晋升政策向远郊地区进一步倾斜.对长期扎根远郊地区的全科医生,可破格晋升职称.全科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取得中级职称后在远郊地区连续工作满10年,符合本市社区卫生职称申报条件的,经职称评审委员会考核认定,直接取得副高级职称.取得副高级职称后,原则上限定在远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聘任.(牵头部门:市卫生健康委.配合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三)完善全科规培生到远郊地区工作的吸引政策.全科规培生到远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的,其居住证转办常住户口可按照规定缩短为5年,符合相关规定的可直接落户.鼓励所在区为全科医生提供公租房㊁人才公寓等政策,解决远郊工作全科医生的后顾之忧.(责任部门和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㊁有关区政府)五㊁完善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政府要按照本实施意见,尽快制定本区相关政策,切实做好全科医生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各区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改革完善全科医生培养与使用激励机制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㊁建设健康上海的关键环节和重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同,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实到位.(责任部门和单位:各区政府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二)深化推进医保支付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大医保支付改革力度,增强医保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激励作用,逐步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工作机制,激励并引导家庭医生参与对签约居民的费用管理,逐步实现家庭医生成为签约居民的健康与费用 守门人 .(牵头部门:市医保局)(三)加强经费保障.各区要落实投入责任,通过政府投入㊁单位和基地自筹㊁社会支持等渠道筹资,进一步加大对全科医生培养,全科教学实践㊁培训㊁实训基地建设,全科医学带教工作等的支持力度.各项补助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㊁挪用㊁挤占.鼓励各区出台为全科医生(包括规培生)提供公租房㊁人才公寓等政策,符合上海市直接或优先办理户籍的全科医生,按照规定申办有关手续.(责任部门和单位:各区政府㊁市财政局㊁市教委)(四)强化督导评估.各区要将全科医生培养与使用激励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纳入医改目标责任考核,建立定期调研督导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各区卫生健康委要会同区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培训,强化督导检查和第三方评估,认真总结经验,推广好的做法,推出一批全科医生培养与使用激励机制改革创新典型示范单位.各办医主体要加强对所属医疗机构开展全科医学学科建设和全科医生人才培养的指导和监督.(责任部门和单位:各区政府㊁市卫生健康委㊁申康医院发展中心㊁有关院校)(五)搞好宣传引导.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解读全科医生培养与使用工作的重大意义和政策措施,广泛宣传全科医生成长成才典型事例和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激发医学生㊁医务人员㊁医学教育工作者的责任感㊁自豪感,增强公众对全科医学事业的了解和重视,为加快培养全科医生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牵头部门:市卫生健康委)六㊁施行日期本实施意见自2018年12月25日起开始施行.关于«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㊀㊀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和«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要求,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市生态环境局牵头组织编制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一㊁«办法»编制依据针对金泽水源地建成后黄浦江上游供水格局的重大变化,2017年6月市政府批准了«黄浦江上游 (2019年第2期)0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优化了水源保护区分布,并创设了缓冲区.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 本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一定范围的缓冲区.缓冲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㊁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缓冲区的具体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二㊁«办法»编制原则«办法»编制中重点把握四个方面:一是坚持依法依规,贯彻落实好«水污染防治法»㊁«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二是聚焦水源安全保障,按照高标准㊁严要求,将水源安全保障和水质改善放在优先地位;三是强化区域协调发展,兼顾区域环境与经济㊁社会发展,加强民生保障;四是科学合理编制,因地制宜落实梯度管理,实现水源保护区㊁准保护区和缓冲区的差别化管控.三㊁«办法»主要内容«办法»聚焦缓冲区划定和调整㊁产业准入㊁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管理㊁生态补偿政策等,共21条.(一)明确了缓冲区划定和调整程序.缓冲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㊁水务㊁经济信息化㊁规划资源㊁交通㊁农业农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二)明确了缓冲区产业准入要求.缓冲区产业准入管控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禁止新建㊁扩建涉及一类污染物㊁电镀㊁金属冶炼及压延㊁化工(除单纯混合或分装外)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是新建㊁扩建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三是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三)明确了缓冲区固体废弃物的管理要求.缓冲区固体废弃物管控主要有三方面:一是禁止向水体排放㊁倾倒危险废物㊁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㊁生活垃圾㊁建筑垃圾㊁有毒有害物品等固体废弃物;二是禁止设置危险废物㊁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㊁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三是设置建筑垃圾等资源化综合利用企业㊁生活垃圾转运等设施,应符合规划布局和环保要求.(四)明确了缓冲区适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政策.市和区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将缓冲区纳入转移支付范围,补偿标准可按照饮用水准水源保护区的一定比例执行.四㊁缓冲区与准保护区管控要求对照对照«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中有关准水源保护区的条款,体现出缓冲区相对于准水源保护区的管控梯度,具体如下表:缓冲区与准保护区管控要求对照表序号准保护区缓冲区1㊀㊀第三条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㊀㊀第四条㊀市㊁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缓冲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街镇应当在区环境保护㊁规划㊁经济信息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将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监管,建立环境问题发现㊁报告和处置机制,助力区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调整.2㊀㊀第六条㊀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㊀㊀第七条㊀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适用于缓冲区.市㊁区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将缓冲区纳入转移支付范围,补偿标准,可按照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一定比例执行.11(2019年第2期)序号准保护区缓冲区3㊀㊀第十四条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㊁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㊀㊀第九条㊀禁止新建㊁扩建涉及一类污染物㊁电镀㊁金属冶炼及压延㊁化工(除单纯混合或分装外)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新建㊁扩建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4㊀㊀第十四条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设置危险废物㊁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五)堆放㊁倾倒和填埋粉煤灰㊁废渣㊁放射性物品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㊀㊀第十条㊀禁止向水体排放㊁倾倒危险废物㊁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㊁生活垃圾㊁建筑垃圾㊁有毒有害物品等固体废弃物.第十一条㊀禁止设置危险废物㊁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㊁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设置建筑垃圾等资源化利用企业㊁生活垃圾转运等设施,应当符合规划布局和环保要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㊁绿化市容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5㊀㊀第十四条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第十七条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㊀㊀第十二条㊀禁止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逐步减少使用量,防止污染水体;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规范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体.㊀㊀㊀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㊀㊀㊀㊀2019年第2期(总第434期)㊀㊀㊀㊀㊀㊀㊀1月20日出版主管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办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行范围:公开发行定㊀㊀价:免费赠阅印刷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印中心网㊀㊀址:w w w.s h a n g h a i.g o v.c n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 N31G1854/D 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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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置原则)
综合考虑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现状,根据本市河网水系的潮汐、汇水区等特点,分层次、精细化实施水源保护区管理。

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水源保护区外,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以下简称“缓冲区”),进一步确保本市饮用水水源质量和安全。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交通、海事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缓冲区内码头、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应急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缓冲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区政府和街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缓冲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街镇应当在区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将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监管,建立环境问题发现、报告和处置机制,助力区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调整。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义务)
缓冲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水体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第六条(缓冲区划定程序)
缓冲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相关区政府在组织专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生态补偿政策)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适用于缓冲区。

市、区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将缓冲区纳入转移支付范围。

补偿标准,可按照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一定比例执行。

第八条(排污总量控制)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缓冲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要求和排放标准。

第九条(缓冲区产业准入要求)
禁止新建、扩建涉及一类污染物、电镀、金属冶炼及压延、化工(除单纯混合或分装外)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新建、扩建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

对建设项目准入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动态调整。

第十条(缓冲区固废污染防治)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毒有害物品等固体废弃物。

第十一条(缓冲区固废设施管控)
禁止设置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

设置建筑垃圾等资源化利用企业、生活垃圾转运等设施,应当符合规划布局和环保要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缓冲区农业污染防治)
禁止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逐步减少使用量,防止污染水体;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规范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体。

第十三条(码头和船舶污染防治)
除可设置符合规划和环保要求的船舶加油站、加气站之外,缓冲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

在缓冲区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措施。

在缓冲区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废矿物油除外)的船舶。

在缓冲区水域范围内,禁止排放船舶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四条(水质监测和管理)
市和区生态环境、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缓冲区内水体的水质监测,将其纳入现有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执法)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缓冲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排污的,应当依法责令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污染物排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报请同级政府批准,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的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十六条(产业园区环境管理)
缓冲区内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产业准入环境标准,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控)
缓冲区内的加油站经营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做好土壤和地下水风险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市、区应当组织编制缓冲区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缓冲区内严重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向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

市、区生态环境等部门视情及时启动相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约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缓冲区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未完成缓冲区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三)缓冲区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条(部门责任追究)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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