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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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精品文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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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在改造罪犯的长期实践中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人民法院是减刑、假释的决定主体,监狱(包括看守所)是减刑、假释制度的执行主体。

他们在执法实践中,充分利用这两项制度教育服刑人员,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稳定改造秩序,促进监所安全,为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发挥了巨大的职能作用。

但是,在执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对此,就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特别是如何纠正减刑、假释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消除负面影响如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进一步促进减刑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中发挥积极作用,确保法律的准确实施等等,笔者作一些探讨。

一、直面减刑、假释制度及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一)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减刑假释案件具有一定“个性”的,很难制定出普遍适应的规则。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减刑假释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简单笼统,过于原则。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 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审查“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根据前述规定,“立功表现”和“确有悔改表现”就成了减刑的重要条件。

在执法实践中,“立功表现”直接明白,好把握,而“确有悔改表现”就不好把握了。

这给执法者留下了主观操作的空间和余地,容易产生随意执法。

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内容摘要: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充分体现了我国“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非常广泛,起到了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的各方面规定和执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

笔者在监狱工作多年,对减刑制度有较为直观的认识,发现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的各方面规定和执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

不但不利于实现减刑的真正目的,同时也极易导致司法不公。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进行粗浅的分析,探究有关问题,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减刑制度更加完善。

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良好表现而通过法定程序将实际执行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有特定的时间,即发生在判决之后刑罚执行过程之中;二是有特定的对象,即服刑的罪犯;三是有特定的根据,其根据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四是有特定的程序,必须由专门机关审核。

下面我就减刑的目的和意义做简单介绍。

一、减刑的目的和意义(一)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政策的根本体现,从实践来看我国减刑的目的有以下几方面:一方面是减刑具有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激励功能。

服刑罪犯是否能够减刑完全取决于他们的改造表现,而使罪犯明确改造好坏与刑期奖罚的因果关系,他们便会从内心真诚地自觉接受改造,这样就会更加迅速地将罪犯改造成无社会危险性的新人。

二方面是减刑对罪犯改造具有鼓舞功能。

减刑在于给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肯定和鼓舞,并通过这种肯定和鼓舞使罪犯明确努力的方向。

对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减刑,同时也会感召和影响其他的罪犯,使之确信只有真诚改造才是唯一的出路,继而达到全体罪犯悔罪,认真改造的目的。

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重要经验。

然而,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反映,自今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发现违法减刑161人,纠正4331人。

为杜绝违法减刑,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悔过自新,减少监管工作难度。

笔者认为,查找减刑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是一剂好的药方。

一、减刑中存在的问题(一)部分案件法律文书内容过于简单,个别案件材料不全由于案件数量过多,为减少减刑工作中不必要的重复劳作,几个相关的业务庭均制作了合议笔录、结案报告、审批表等制式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办案进度。

但是,有些案件的法律文书内容过于简单,如没有记录呈请减刑的罪犯是否在一线劳作、法院改变监狱意见的理由、上一次减刑的时间等与减刑有关的重要内容;有的合议笔录简单到只记载承办人的减刑意见,对于承办人提出减刑的理由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同意或不同意承办人意见的根据只字不提,甚至连合议庭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也未能体现。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案卷本身无法反映出案件审理工作的全貌。

有的减刑案件合议笔录的字迹很难辨认,对于审判员发表的是什么意见,不能一目了然看出来,要靠推敲和猜想;也有个别案件,因工作疏忽,案件材料不全,存在没有呈批表,该由庭长审批的庭长没有签字,案件做撤卷处理而合议笔录却未反映等现象。

(二)个别案件的减刑超过地方法规的减刑幅度通过调研发现,存在减刑案件呈报减刑的意见明显超过了地方法规有关减刑幅度的规定,而承办法院均按照监狱意见予以减刑,与地方法规存在冲突。

并且地方法规本身存在自相矛盾性,既不利于实际操作,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

有些案件,未能准确适用地方法规中关于剩余刑的规定。

(三)根据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于余刑在两年以下的罪犯,具有突出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一次减去余刑,但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造积极性, 提高改造质量, 帮助罪犯回归社会, 减少重新犯罪, 稳定改造秩序, 促进监所安全, 减轻国家负担, 构建和谐社会, 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目前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 一)假释条件设定上过于理想化, 缺乏科学的评估体系我国假释制度中设置了“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的必要条件。

由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不易评价, 预测失败的可能性较大, 而且预测基本上是由监狱管理部门等假释决定机关一家负责, 一旦出现失误, 假释决定机关将面临较大的政治风险。

(二) 行刑理念上受“假释奖励说”影响“假释奖励说”理论认为,假释是国家对受刑人的奖赏或恩典,它是一种特殊的恩赐。

国家对受刑人没有假释的义务,是国家的单方行政授益行为。

受该理论的影响,我国法律才会规定假释的提请由代表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和看守所负责,“假释的批准程序与撤销程序, 除相应的结果由罪犯承担外,罪犯完全被排除在有关的程序外,完全是一个被动的客体”。

(三) 假释的适格主体不当按照我国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正在服刑的罪犯裁定假释要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也就是说, 假释裁决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而提出假释的书面建议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法院依据执行机关的建议作出裁定,与罪犯、被害人、法律监督机关无关。

( 四)法律规定的疏漏,没有达到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刑罚个别化思想为近代实证学派所倡导,该学派认为,适用刑罚应当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出发点,刑罚个别化应根据犯罪分子的自身特点决定刑罚的适用。

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比较粗糙: 首先是没有形成限制等级,从而不能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削弱了假释的刑事政策功能。

其次由于我国假释没有社区矫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撑,造成在假释的具体适用上,对老病残罪犯、未成年罪犯和外省籍贯罪犯的处理有失偏颇。

( 五)假释程序制度设计不合理目前我国的假释程序制度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程序过于复杂。

浅谈减刑假释中存在的问题

浅谈减刑假释中存在的问题

刑罚执行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最后一个环节,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刑罚执行是否合法,到位,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完整,而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能否实现的重要保障。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它在保障刑事判决得以切实执行,确保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促进罪犯的教育改造和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是人们关注的中心和议论的焦点,由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工作中透明度不高缺乏有效的监督,暗箱操作情况时有发生,社会反映较为强烈,加强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即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形势所需。

笔者通过多方调研和思考,认为刑罚执行工作需要立法上加以完善。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1、执行的具体程序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关于执行的法律规定概括起来有刑事诉讼法、刑法、监狱法中都有执行的规定,另外,公安、司法机关的一些司法解释性规定也有执行的内容。

首先,由于法律关于执行的规定不够集中,散见于有关法律之中,制定和修改工作就难以协调,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矛盾不能及时解决。

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第214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三种罪犯调整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种罪犯,实际上已经将无期徒刑罪犯排除在可以适用监外执行的行列之外。

但监狱法却仍然把无期徒刑罪犯规定为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

由于两个法律有矛盾又没有及时排除,在司法实践的执行中就出现了分歧:监狱坚持执行监狱法,公安机关坚持执行刑事诉讼法,在交付执行中出现了矛盾,影响了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

2、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缺陷。

一是审批权限分散,按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公安和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有权对交付执行前的罪犯、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和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决定或批准保外就医;二是公安和监狱管理机关两家存在自报自批问题,程序上缺乏监督制约,而且在法理上存在以行政审批权替代司法裁决权的问题;三是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实际上以保代放,即使罪犯病好了也可长期在监外执行;四是对病残鉴定的程序和法律责任等没作明确规定,使医院的鉴定工作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五是交付执行和监外监管机制不健全,法律文书、人犯遣送脱节,日常监管不到位,致使保外就医罪犯出现脱管失控现象;如罪犯徐建斌被浉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又因病被同一法院判决暂予监外执行,但我们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专项考察时到当地派出所走访,当地派出所竟然不知其辖区内有此人,从而造成对徐犯的漏管。

减刑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减刑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减刑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减刑工作是司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但它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困难和问题:1. 信息不足:缺乏减刑申请人的详细信息可能导致决策者难以做出准确的决策。

例如,没有足够的了解犯罪者的背景、行为表现、犯罪成因等信息可能会影响到是否减刑的决策。

2. 难以评估风险:对犯罪者的再犯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估是减刑决策的关键。

然而,评估犯罪者是否会再次犯罪并不是一项简单的任务,因为它涉及到多个因素的综合考量,如犯罪者的个人特征、过去的犯罪记录以及可能的改造潜力。

3. 压力和公众舆论:减刑决策经常面临来自公众和媒体的压力和批评,特别是在涉及严重犯罪的情况下。

公众可能认为减刑会导致犯罪者再次伤害社会,这给决策者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4. 法律和程序上的限制:减刑的过程往往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和程序上的限制,这也增加了减刑的复杂性。

例如,某些减刑措施可能需要特定的条件或审查程序,这些程序需要时间和资源。

5. 犯罪者的改造问题:减刑工作的目的之一是帮助犯罪者改造并重新融入社会。

然而,很多时候犯罪者在监狱中的改造条件并不完善,缺乏有效的教育、心理辅导和职业培训等资源,这可能影响到犯罪者的改造程度和减刑的效果。

6. 社会对减刑的接受度:社会对减刑的接受度也是一个问题。

有些人可能担心减刑会导致刑满释放后的犯罪率上升,这加大了减刑决策的风险和难度。

综上所述,减刑工作面临着信息不足、风险评估困难、社会压力、法律限制、犯罪者改造问题和社会接受度等一系列困难和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司法体系和其他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沟通合作,提供更充分的信息、改善减刑评估机制、加强犯罪者的改造工作,并积极引导社会对减刑的理解和接受。

减刑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减刑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减刑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减刑的对象、实质条件及减刑的限制条件。

对特定对象适用减刑,其目的旨在通过肯定罪犯已有的改造成绩,激励其继续努力改造,逐步减少以致消除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使其不再危害社会。

但是在实际的刑罚执行中,存在一些不符合甚至背离减刑制度目的的现象。

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谈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及对策。

一、出现的问题1、符合减刑资格条件的罪犯远远多于能够获得减刑奖励的罪犯。

据某监狱的有关数据反映,一般情况下,每个监区符合减刑人数比获得减刑奖励的罪犯人数要多出50—60%,甚至更多。

每到减刑呈报期间,许多人就要想方设法去争指标,易产生司法腐败,背离减刑制度初衷。

2、许多罪犯减刑前后的改造表现判若两人,特别是那些不再需要减刑或不可能再次获得减刑机会的罪犯,减刑后放松改造,混刑度日,不愿意积极改造,不能完成劳动任务,甚至想点歪主意,找点关系去住院或到无量可计的岗位去等待新生。

这不但辱没了减刑制度,且严重影响了监管改造秩序和他犯的改造。

3、实践中劳动任务指标下达不科学、不合理,导致较多罪犯表面上不能达到“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这一减刑条件。

这也容易给基层执法带来随意性,导致对这一减刑条件不易把握。

4、在减刑条件方面法院与监狱不一致。

一般情况下,监狱的规定更细,条件更高。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由于某种原因,对不符合监狱提请减刑条件却符合法院规定条件的罪犯被提请裁定减刑了,就很难纠正,但这又确失公平、公正。

二、原因1、现行的考核奖罚罪犯规定的制定,考核分数额、各种单项表扬的指标数给予、呈报、审批等环节都在监狱内完成,而减刑指标又由人民法院下达,这种不协调性,必然会导致符合条件者得不到及时减刑,甚至为了争得减刑指标而不择手段的现象出现。

2、大多数罪犯对减刑制度特别是对减刑目的的认识发生偏差。

他们认为自己服刑了就应当获得减刑,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影响下,没得到减刑的罪犯仇恨政府,减刑幅度小的罪犯不满意政府,减刑幅度大的罪犯不感激政府,认为是理所应当的,至于出现不能或不需要再次减刑的罪犯改造表现滑坡就成为必然。

假释制度的问题及策略思索

假释制度的问题及策略思索

假释制度的问题及策略思索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的实践的刑罚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狱规章,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释放地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一、我国假释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依法适用假释,通过社会予以矫正,将有限的资源用于改造需要矫正的罪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提高行刑效率,有效缓解监狱的拥挤率。

但是我国假释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于两点:(一)假释的适用率低我国近年来假释率基本在%至3%之间浮动。

比较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近年来的假释适用率一般都在30%以上,差距相当巨大。

横向比较,我国存在着明显的重减刑轻假释的趋向,每年减刑率基本都在20%以上,是假释率的10倍左右。

这种畸低的假释适用率,从我国社会存在的对假释制度的认知情况来看,却是由来已久而且根深蒂固的。

(二)假释机制运作不畅在我国,假释审批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刑机关只能提出建议,这样虽然有利于遏制腐败,保证假释公正,但同时也意味着牺牲效率。

一方面,由于法院刑事审判任务繁重,审判人员严重不足,难以及时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院不了解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情况,仅根据行刑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对罪犯的一贯思想和改造表现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造成法院对假释裁定周期过长。

有时会出现在犯人表现好时得不到假释,准予假释时,又表现不好了,甚至出现宣布裁定之日亦即罪犯刑满释放之时的非正常现象,由于假释审批周期长,使一些罪犯不仅没有得到假释,反而失去了报请减刑的机会,给改造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假释适用过少,一方面造成监狱人满为患。

有相当一部分符合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由于假释工作开展不力,致使其滞留狱中,成了监狱的一个沉重负担。

另一方面,假释适用过少也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

对符合条件的罪犯适用假释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减少监禁刑对罪犯的不良影响,使其尽早、尽多地接触社会,更好地获得适应社会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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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减刑假释工作部门之间缺少沟通
罪犯在服刑当中,如果需要减刑假释等变更刑罚措施时,一般要经过监狱的提请,法院裁定,检察院对全程进行监督等程序。

按照我国的司法职权配置,这种在整个减刑假释体系当中法院、检察院、监狱执行机关三部门环环相扣,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关系,决定了在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在司法和执法中发生重大情况的相互沟通,在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监狱执法中突出问题的协商解决的重要性。

但在现实中实际的情况却是各部门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相互之间互通互动很少,监狱完全掌握罪犯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虽然我国法律也规定了一系列的减刑假释法律条文,但是都属于原则性条款,在实践中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造成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过程中工作陷入被动,法院除了审查一些比较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外,决定减刑假释的其他标准就被动地听从于监管部门。

而作为法律执行的监督部门,虽然检察院在各监狱都有驻监狱检察室,但是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受“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传统思想影响使刑罚执行监督成为其薄弱环节。

正是由于法院、检察院、监狱机关长期以来沟通不畅带来了适用法律、工作方法不统一等诸多负面效应。

而且,当法院审判、检察院监督、监狱执法之间存在争议、分歧时没有很好的问题解决途径,从而容易造成减刑假释工作的被动和滞后,不能和当前的法制环境相适应。

(二)减刑假释案件审判职能不明晰。

我国刑法和法院组织法未明确减刑假释属于具体何种审判职能,亦未确定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行使,所以全国法院做法不一,有的隶属于审判监督庭、有的隶属于刑事审判庭,但基本上都将此职能附属于某一具体审判业务部门行使。

从现实情况看,无论将其职能设置于哪个部门,都是单纯的将减刑假释案件附属于某一部门,都存在与该部门司法规律和工作机制不相适应之处。

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遵循审判规律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强调中立裁判和程序对抗的特点,而裁定减刑假释则遵循司法审核规律,强调效率、程序公开、审核公正的特点。

如将减刑假释审核职能简单的附属于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同样的法官既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又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然会造成法官从意识上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并非工作重点,只是每年只需突击完成的一项任务,会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刑事和再审案件的审理中,这样很难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另一方面,从行刑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多次少减”更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据笔者调查,在我国的较大一些城市法院每年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已经由原来的每年两次增加到了每季度或是每两个月,甚至每个月一次,这样就必然的大大的加大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法官的工作量,非常有必要抽调专门的法官来专职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三)假释比例过低。

假释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刑法执行制度,是对犯人接受教育改造成果的最高肯定,起到了促进罪犯自新、重新做人的重要作用。

在各世界各国假释均保持了较高的适用率,在我国香港、澳门的假释率也分别达到了48.4%和20.9%,但是,在我国内地假释制度的使用始终保持较低的水平,比如从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公布的数据显示,从2004年截止到2008年,河南省全省的假释比例分别为0.13%,0.07%,0.01%,0.01%,0.046%。

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对于假释条件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和没有健全的社区矫正体系从而带来的帮教脱节等问题。

首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是非常困难的。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未然行为的判断,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刑罚执行机关对假释犯出狱后的行为作出准确预测是极其困难的,罪犯被假释后,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个体,谁也无法预测他们会不会再次犯罪。

并且,在目前我国包括帮教在内的各项监督保障措施,特别是罪犯改造社区矫正体系是非常薄弱的,从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来看,罪犯改造社区矫正不但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减少国家刑罚执行成本的有效途径,更加有利于使在考验期内的罪犯能够早一些接触到社会,能够更好的重返社会。

二、完善减刑假释工作的意见、建议
(一)逐步建立健全法院、检察院、司法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良性互动工作机制
法院、检察院、监狱联席会议制度,就是在没有隶属关系但有工作联系的司法机关之间,为了解决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由一方或多方牵头,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形成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意见,用以指导工作,解决问题。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加强法院减刑假释审判工作主动性,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增强监狱减刑假释工作透明度,加强部门之间联系沟通与互动,解决各部门职能之间的法律空白、制度衔接,以及一些突出突发的问题。

联席会议主要以会议形式为主,根据会议的议程不同可分为:全面工作联席会议、阶段性工作联席会议、专项工作联席会议等。

会议的议事内容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文件或会议精神;沟通、通报重大情况;协调解决罪犯考核奖惩、提请减刑、假释等有关问题;分析罪犯的改造教育情况,研究充分利用减刑假释制度,提高罪犯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教育质量;监督、检查、考核各成员单位执行联席会议决议的情况,不断的完善联席会议制度。

具体的做法是:首先,各部门应就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沟通、协调,研究制定一些规章制度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并通过联席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下来,成为参加会议的各方一体遵行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建立完善联席会议长效常态机制。

然后,利用联席会议指导性强,快捷迅速的特点,解决具体问题。

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都是工作中遇到的现实问题,这些现实问题如果等待法律来完善和规范时间上不允许的,利用建立联席会议例会制度,定期举行减刑假释案件联席磋商例会,就一段时间内减刑假释案件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磋商和讨论,保证减刑假释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健全法院内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机构,落实“阳光审判”。

从现有情况来看,健全法院内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机构比较可行的做法是,法院根据案件数量在现有的业务庭室内部设置专门的合议庭专职负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并且,在重大、有影响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当中应当实行陪审制度或者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这样不但更加有助于保障罪犯权利,维护监管秩序,有助于提高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透和公正性,促进社会和谐,也有利于法官能够专心的办理减刑假释,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具体的做法是,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合议庭”,完善和设计有利于罪犯权利保护的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司法审核程序:首先,应充分保障罪犯的知情权。

案件受理到法院后,罪犯本人应有权知道其在减刑假释全过程每一环节中的具体权利。

包括提前3日获知合议庭成员名单、听证开庭日、申请回避权、陈述权、质证权、获得公正减刑假释权等。

对罪犯在具体程序环节中发生疑问时,法院应明确由监管机关告知罪犯行使该具体权利的途径和时限等。

其次,推行裁前公示。

开庭前,法院应将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姓名、计分考核情况、报请减刑幅度等信息在监管机关张榜公布,法院应当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收集服刑人员和知情人员的意见。

再次,推行公开听证开庭审核。

公示期满后,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到罪犯服刑地公开听证审核,监管机关和检察机关派员共同参与,组织其他罪犯旁听。

合议庭在听取各方意见后,认真进行评议,并尽量当庭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

(三)适当增加减刑假释比例,构建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体系。

预防假释人员再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一方面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是遵纪守法,还是再次触犯法律,不具有可预测性,即使再次犯罪也是复杂原因造成的,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是不符合假释条件,更不能偏颇地全都要追究假释环节的责任,所以,刑法第八十七条中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条款应当删除。

另一方面,假释是“今以求达自由刑矫治受刑人的积极性的刑罚效果,则附条件释放实为有效的处遇手段。

它乃自由刑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因此假释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即是为达自由刑目的而为的权益措施”。

也就是说假释是附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变更,它与刑罚执行完毕的释放有着本质的区别,由于对于罪犯的刑罚执行并未完毕,所以仍应进行后续的教育改造,这就需要建立健全完备的罪犯改造社区矫治体系。

具体来讲,建立社区矫正体系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之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通过参加社区义务劳动等方式,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其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加强对他们的监督、教育和帮助,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和谐发展,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刑罚执行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刑罚执行成本。

因此,可以适当的提高假释比例,通过构建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体系,加强对假释人员的社区矫正,提高罪犯在考验期
的改造效率与质量,特别是加大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激情犯、中止犯、胁从犯、未成年犯、防卫避险过当的罪犯以及因邻里纠纷犯罪的罪犯、家中子女无人扶养和老人无人赡养的女性罪犯等的假释比例,这不但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更加有利于罪犯的主动接受改造,提高改造质量和效率。

田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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