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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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4.07.21•【文号】•【施行日期】2014.07.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五)收到控告、举报的;(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完善我国监狱刑罚变更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监狱刑罚变更制度的思考
以安徽 为 例 , 全省 2 0所 监狱 , 其中 1 7所 是省 监
免等 。 本文所称监狱执行变更制度主要指减刑 、 假释
和暂 予监 外执 制 度 。


监狱 刑罚 执行 变更 制度存 在 的主要 问题
狱管理局直属管理的监狱 , 因人财物管理相对集中,
管理模 式相 对一 致 ,罪 犯 的减刑 假 释次数 相对 比较 合理 , 根据 监狱 的押 犯规 模一 年办 理 减刑 、 假 释 四次 或六 次 , 基本 能 满足罪 犯减 刑假 释 的需求 。 省 直监狱
丁德 恒
( 滁州市行政学院, 安徽滁州 2 3 9 0 0 0 )
[ 摘
要] 针对 目前我 国监狱 系统在刑罚执行工作实践 中存在 的问题 , 应进一步完善减刑、
假释 、 暂予监外执行 等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制度 , 使监狱的刑罚执行 工作真正
发挥 成 效。
[ 关键词 ] 监狱刑罚 ; 变更制度 ; 问题 ; 思考
践 中, 与减刑相 比, 假释面过窄 , 假释手段运用不够 充分。 从法律的角度研究 , 减刑是所减刑期的绝对不 执行 ,而假释从客观上来讲并不意味着刑罚执行的 终止 , 而是变更了执行地点和执行方法 , 罪犯仍然是 罪犯 , 仍有重新收监服刑的可能。 我 国相关法律对假 释规定 比较严苛 , 这也是造成假释面不宽 、 假释比例
第2 4 卷第 5 期
2 0 1 3年 1 0月
广西 社会 主义 学 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G u a n g x i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li a s m
Vo 1 . 2 4 No . 5 Oc t . 2 0 1 3

江苏法院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情况

江苏法院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情况

江苏法院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情况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07•【分类】司法数据正文江苏法院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情况2022年12月7日,省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全省法院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情况,并发布十起实质化审理典型案例。

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韦瑞瑾,省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张婷婷,省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曹霞出席发布会,省法院新闻办公室主任张志平主持发布会。

减刑、假释制度作为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减刑、假释制度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维护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罚功能和目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刑罚执行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减刑、假释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充分体现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

长期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力指导和省委政法委的坚强领导下,全省法院坚持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持续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改革,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公开审理。

2021年全国政法机关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顽瘴痼疾全面排查整治,我省法院倒查了近三十年办理的80余万件减刑、假释案件,总体而言,未发现严重的违法情况。

去年底,为巩固深化减刑、假释顽瘴痼疾整治成效,深化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为全面落实《意见》要求,全省法院采取坚决有力举措,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更规范的程序,更科学的机制,全方位打造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体系,推动减刑、假释工作再上新台阶。

近年来,由于减刑、假释相关法律政策整体从严趋紧,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仕浩骆电夏建勇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二、《规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二)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规则(三)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四)《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受理材料的要求(五)保障履行能力判断的两项制度(六)几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七)其他内容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15条,确立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规定了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标准;设置了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明确了6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规定》是首个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作出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意义重大。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重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与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基本属于两套体系,处于相互不关联的状况。

在当时看来,减刑、假释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变更执行,与财产刑执行并无太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几个司法文件,如1989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91年和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财产刑执行问题,对“确有悔改表现”界定仅限于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等4个方面。

“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模式之构想

“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模式之构想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模式之构想江献军摘要本文指出在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中,减刑被不适当的滥用,而假释几乎被虚置,有必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导向重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实行“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制度模式。

关键词减刑假释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64-01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适用之现状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了一定期限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但现代行刑体系中减刑的地位日趋式微,假释成了各国通行的行刑制度,美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开始实行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

反观我国的行刑体系,尽管同时规定了减刑和假释两种刑罚执行制度,但这两种制度的适用并不是等量齐观的,减刑被不适当的滥用,而假释几乎被虚置。

减刑和假释同样作为执行刑罚的措施,两者的地位却是不同的。

相比减刑在现实中的高适用率,我国假释率约1%,也就是说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恐怕是基于“劣币驱逐良币”的功利选择。

一方面,监狱机关担心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进而“反证”了假释决定的错误,为避免担负责任,而不愿适用假释,多以减刑取而代之;另一方面,法院也基于同样考虑,为避免承担责任,对适用假释的数量和幅度的控制较为严格。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减刑和假释制度之考量如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去考量这种制度设计,就会得出“宽严失衡”有违行刑规律的结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一个重要的内涵就是“轻轻重重”的刑事策略。

对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轻的犯罪分子处罚上从宽,集中司法资源对恶习较深、罪行较重的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重点改造。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研究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研究

关键 词 :减刑 ;假 释 ;暂 予监 外执 行 ;同步监督
中图分 类号 :D914
文献标 识 码 :A
文章编 号 :1672-4127(2010)02-0023—03
减 刑 、假 释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同 步 监 督 机 制 (以下 简称 “同步 监 督 机 制 ” )是 指监 所 检 察 机 关 依 照相 关 法 律 的规 定 ,积极 参 与 到减 刑 、假 释 、暂 予监 外 执 行 的整 个 法 律 过程 当 中 ,对 其 中 的呈 报 、审查 、裁 定 (决 定 )等 步骤 进 行 监 督 的 机 制 。 由于 法 律 关 于 刑 罚 变 更执 行 监 督 的规 定 过 于 原 则 ,造 成 实 践 中 检 察 机 关 往 往 侧 重 事 后 监 督 ,而忽 视 了事 前 监督 ,影 响 了监 督 的实 效 ,所 以健 全 和完 善 减 刑 、假 释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同步 监 督 机制 ,将 对 规 范 刑罚 执行 和维 护 公 平 正 义起 到 十分重 要 的作用 。
工作 的 重点 。但 是 , 由于法律 关 于刑罚 变更执 行监 督 的规 定过 于原 则 ,造 成 实践督 ,而 忽视 了事 前监 督 ,影 响 了监 督 的 实效 ,所 以 完善 减 刑 、假释 、暂 予监 外执 行 同步监督 制度 相
关 立法 ,构建刑 罚 变更执行 同步监督 机制 的相 关 配套措施 ,显得 尤为重要 。
第 一 ,实 现 事 前 监督 。事 前 监 督 是指 在 监 狱 对 减刑 、假 释 、暂 予 监外 执 行 进 行 呈 报前 ,驻 监 所 检察 机 关 通 过 各种 渠道 事 先 掌 握 服刑 罪 犯 的 改 造 情 况 、悔 改 表 现 、身体 健 康 等 基本 情 况 ,并 对 平 时罪 犯 的考 核 记分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这 需 要 驻 监 所 检 察 机 关 的干 警在 日常 的检 察 工作 中 ,要 做 到

山东公安厅关于审判缓刑的文件

山东公安厅关于审判缓刑的文件

山东公安厅关于审判缓刑的文件一、总则1.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通过信息化办案平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行网上报送、网上审理、网上监督。

4.罪犯服刑期间的综合考核评定情况(含各类表彰、奖励、惩罚、计分情况等)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是认定罪犯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

5.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时,应当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以下材料:(一)报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核表;(二)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等历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刑罚变更执行裁判文书的复制件;(三)入监登记表;(四)认罪悔罪书;(五)计分考核明细材料、奖惩审批材料及奖惩证据材料;(六)评审鉴定材料;(七)证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八)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九)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意见和执行机关对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提出意见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补送材料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6.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论文提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人民法院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是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并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

贯彻落实“三五”改革纲要,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是近年来民意集中反映的问题,也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

人民法院作为减刑、假释裁定的主体,通过利用减刑、假释手段教育改造服刑人员,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为构建稳定的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审理方式单一、当事人参与较少、审判过程不透明、庭审形式化等问题,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如何革除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待解决。

本文立足司法实践,分析了当前我国在适用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理念、制度设计等相关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立健全减刑、假释庭审制度、申诉制度、以及提高假释适用率等相关的完善性意见,以期推动我们减刑、假释制度不断完善,真正做到减刑、假释公开透明、兼听各方、监督制约,保障司法公正。

全文共7843字。

【关键词】减刑假释庭审程序申诉权一、减刑、假释的性质界定理论前提是进行研究的逻辑起点,在对减刑、假释制度进行探讨之前,我们必须首先理清对减刑、假释性质的认识,所有与减刑、假释有关问题的探讨都是以此根基展开,减刑、假释性质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减刑、假释程序的设计以及刑罚执行机关、检察监督机关、审判机关和罪犯各方的角色之定位。

(一)关于减刑的性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减刑的性质进行了较多的探讨,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恩惠说。

该观点认为,减刑是国家利用刑罚权对服刑中表现良好的罪犯减轻刑罚的“恩惠”。

如英国学者评论在监狱内实行减刑以达到监管目的的重要性时提出:“担心失去减刑机会的风险,已成为对付懒惰和犯错误的强有力威慑。

在这一有益的规定影响下,罪犯们的言行和举止有着明显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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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有利于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公布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25号),用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正式启动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订工作,制定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规定》),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公开。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公示,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这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分别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规定》明确了公示的内容,包括:(1)罪犯的姓名;(2)原判认定的罪
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5)公示期限;(6)意见反馈方式等。

参考资料:金华律师/jinhua 问:《规定》在加强程序监督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有两点:
一是切实加强检察监督。

《规定》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时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二是规定了人民法院自身纠错程序。

《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
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无论检察机关是否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问:被限制减刑的罪犯是否可以假释?
答案是否定的。

《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
、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可见,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其即使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仍然不得假释。

问: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执行中应如何减刑?是否可以
假释?
答:关于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规定》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应如何减刑,作出了明确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同时,规定将其实际最低服刑刑期由十二年提高到十五年,且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关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是否可以假释的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
明确,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确符合假释条件,实际服刑刑期在十五年以上(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且不属于前述不得假释情形的,可以假释。

问:《规定》在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条件的同时,有哪些规定体现
了从宽精神?
答: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规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
犯依法适当从宽。

二是规定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
,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
假释。

三是规定对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有期徒刑的一般减刑
条件,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四是规定对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罪犯,符合条件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
短间隔时间。

问: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假释是否有影响?有何影响?
答:《规定》建立了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与其减刑
、假释的关联机制。

对确有财产刑执行能力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当然,对于确实没有执行和履行能力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不应从严掌握。

同时,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也表明其能够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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