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假释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保障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
第三条假释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监督;(二)人性化管理,关心教育;(三)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四)社会参与,共同监管。
第二章假释人员基本情况登记第四条假释人员接收单位应当及时登记假释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原判刑罚、刑期、假释起始日期、假释考验期限、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
第五条假释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定期更新。
第三章假释人员日常管理第六条假释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时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三)遵守假释人员行为规范;(四)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五)主动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考察。
第七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假释人员实行以下管理措施:(一)建立假释人员档案,记录其表现情况;(二)定期组织假释人员参加教育、培训和劳动;(三)定期对假释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思想动态;(四)对假释人员提出警告、撤销假释等处理意见,报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条假释人员应当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警示教育、法制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提高其法制观念和道德素质。
第四章假释人员考核与奖惩第九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假释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情况;(二)遵守假释人员行为规范情况;(三)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情况;(四)接受教育、培训和辅导情况。
第十条对表现良好的假释人员,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违反规定、表现较差的假释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假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报请人民法院裁定:(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二)违反假释人员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的;(三)不按规定报告行踪,经教育不改的;(四)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情节严重的。
浅论我国假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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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假 释作 为一 项刑 罚执行 制度 ,其价 值取 向应 当是在 防卫 社会 和保 障 罪犯权 利上 的妥善 平 衡。应 成 为在 罪犯 回归 社会 的一 种重要 方 式。 而假 释 的适用 情 况是 衡 量假 释 制度 构建 与运作 合理 性 的主要 标 志。本文 拟 通过 分析我 国假 释制度 的现 实状 况 , 而揭 示我 国假释 制度存 在 的一 些 问题 , 从 借鉴 国外 先进 经验提 出改革 意见 , 实现假 释制度 的 高效运 行 。 以
一
想, 因此 其在 实施 过程 中的 重重 困难 也可见 一斑 了 。 ( ) 法 因素 二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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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假 释制 度实施 过程 中存 在的弊 端
对那 些确 有悔 改表现 、 不致再 危 害社会 的罪 犯 , 依法 适用 假
假释 与减 刑适用 的实质 性条件 基本相 同 , 认真遵 守监 规, 即“
恶 , 假释 制度 有 了一定 的实践 的刑 罚之后 , 如果认 真遵 守监 狱规 章 , 接受 教育 改 是 “ 有恶 报” 犯 罪人 必须 对其 犯罪行 为承 担责 任 ,
造, 确有悔 改表现 , 不致 再危害社 会 的, 司法机关 将其 附条件地 予 被 民众 片面 的认为是提 前释 放 , 至有些 法律工 作者 也有如此 思 甚 以释 放地 ~种刑 罚执 行制 度 。
非 正常现 象 , 由于假 释审批 周 期长 , 一些罪 犯不 仅没 有得 到假 犯积极 改造 的 手段 ; 法院 假释 虽有裁 定权 , 并不 了解 罪 犯 的 使 而 但 释, 反而 失去 了报 清减刑 的机 会, 给改造 工作造 成 了不利的影 响 。 狱 内表现 , 凭监狱提 供的 书面材料 , 以及 时、 仅 难 准确地 把握 罪犯 假释 适用 过少 , 一方 面造 成监狱 人满 为 患。 相当一 部 分符 是 否“ 有 确有 悔改 表现 , 不致再危 害 社会” 同时又怕 假释 不当 , , 承担
假释制度

假释制度司法考试刑法基础精讲:假释制度【相关法条】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知识要点】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制度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请大家注意。
原有刑法第81条是:“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假释制度研讨简要综述论文

假释制度研讨简要综述论文假释制度研讨简要综述论文预读: 摘要:一、假释的适用(一)假释适用的条件假释适用的条件包括刑期条件、实质条件和例外条件,该问题是理论界讨论的一个重点话题.1.刑期条件.假释的刑期条件,是指罪犯获得假释的资格需服刑时间的长短,即刑法规定的罪犯所要经过的最低服刑期限.规定假释的实际服刑刑期是必要的.有论者认为,规定一定的服刑期限,既防止了滥用假释,损害人民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执行判决的严肃性,又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7].而对于我国《刑法》关于假释犯具体实际服刑期限的规定,有论者认为总体而言是比较合理的,但也存在一个重大缺陷:由于没有根据罪行和罪犯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以形成不同的服刑期限制等级,削弱了假释的刑事政策功能[8].这种“一刀切”式的立法方式,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激励某些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积极改造,也与法治社会立法的明确性要求相违背[9].因而,有论者主张,基于刑罚威慑功能和矫正功能的协调,并考虑到故意犯和过失犯的不同主观恶性、对青少年的保护政策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等各种因素,对累犯、重罪犯、过失犯、青少年犯、国家工作人员罪犯等在服刑期限方面区别对待[8].2.实质条件.《刑法》原第81条将假释的实质条件规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两个方面.在这两个方面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判断犯罪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有明确规定,但没有提供判断犯罪人是否已达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10].长期以来关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条件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理论界备受质疑.有论者认为,这个条件太原则和抽象,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另有论者认为,规定一个“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是多余的,应当予以删除.理由是,既然规定了假释的考验期,对假释者进行监督和约束,这本身就是承认他们有再犯的可能,否则何必规定考验期呢[11].还有论者认为,实践中对于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假释的“不致再危害社会”和“丧失作案能力”的条件分歧和争议最大,执行起来顾虑重重,这也成为我国假释率低的原因之一[12].《刑法修正案(八)》将“不致再危害社会”被“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再犯罪危险”成为提请与裁定假释的核心要件.但有论者认为这一规定实为多余,这仍然是用“已然”的现象去预测“未然”的状况,不利于刑罚执行部门对假释的适用[13].另有论者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实践中难以达到规范把握和操作,这不仅影响刑罚执行的统一和公正,制约假释适用的认同性和公信力,甚至可能成为少数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的可乘之机[14].3.例外条件.对于假释适用的例外条件(有论者称为禁止性规定[15]176),除少数论者认为,例外条件严格限制了假释适用对象,有利于维护原判刑罚的严肃性,体现了刑法对社会治安及稳定的社会环境所作的特别保护,加强刑罚的威慑功能,强化刑罚的报应属性和刑法的个别预防功能,并有助于防止假释的滥用、错用[16].大部分论者持批判的态度.大致有三方面的理由:第一,假释是一种积极的行刑观,无论罪犯所犯何罪、社会危害性多大,只要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痛改前非,客观上符合假释的条件就应当考虑予以假释,不能一概排除其假释适用权[17].第二,剥夺累犯、特殊暴力罪犯地假释权利会导致行刑中的个体歧视.法律可以有条件地赋予累犯、特定暴力性罪犯以假释权,从立法上保证每一个受刑人在完成其人格的社会化改造之后都能享有假释的权利,充分调动其改造积极性,同样可以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甚至效果更好[18].第三,从这几年执行的实际效果看,刑法中“不得假释”的规定,不利于调动这一部分犯罪群体的改造积极性和不利于他们重新社会化过程,与《监狱法》中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不吻合,也不利于监狱警察对他们进行有效地开展教育改造工作[19].理论界提出了改革例外条件规定的建议,主要有三种:(1)废除“不得假释”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暴力手段实施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已实际执行了原判刑罚2/3,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已实际执行了15年,如果具备本条第1款的实质条件的,应当假释[20].(2)缩小“不得假释”的适用范围.取消对累犯、特殊暴力犯罪的假释禁止性规定[18].(3)延长“不得假释”犯的服刑时间.对于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刑的犯罪分子,实际刑期满30年,却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21].假释是对处于监禁状态下的罪犯的提前释放,但这种释放要求罪犯符合一定条件为前提.对此,理论界的态度是肯定的.但对《刑法》关于假释刑期条件、实质条件以及例外条件的具体规定,研究者们的态度却是褒贬不一.有支持的,亦有批判的,且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都不乏合理因素.例如,关于假释例外条件规定的合理性之争,正反双方均能找到理论支撑点.支持设立假释例外条件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刑罚的威慑功能,刑罚的报应属性和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等.而反对设立假释例外条件规定的则以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社会化原则、刑罚经济性原则等为理论渊源.有论者认为,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从我国目前与严重犯罪作斗争的意义上说,假释禁止性规定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世界范围上说,从刑罚发展的历史趋势角度分析,假释的禁止性规定的存在不合理.将来对《刑法》进行修改时,应取消假释的禁止性规定[15]185-186.(二)假释适用的决定程序关于假释适用的决定程序,理论界对假释启动程序、假释审查方式、被害人参与假释决定程序等方面均有进一步的思考,并对假释决定程序的改进提出了诸多意见[22].关于假释启动程序,有论者认为,有必要改变我国法律规定的由监狱提请假释程序,排除服刑人自己启动假释程序的做法,树立依法获得假释属于罪犯权利而非仅仅是国家恩惠的观念,改由服刑犯人启动假释审查程序[23].关于假释的审查方式,有论者提出在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的模式下,引入假释听证制度.这一主张己经在实践中开始试行①*,甚至有的地方假释听证实施率高达100%[24].关于被害人参与假释程序问题,有论者从程序公正、当事人平等性、刑罚理性、国外经验等方面论证了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程序的理由,并对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活动的申请程序和决定程序作了设计.还有论者认为,“特殊情况,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假释案件的程序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25].由于刑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核准的假释案件,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1]615-616.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的完美结合是我国司法的终极目标,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基础和保障.假释适用的决定程序对假释的适用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但我国立法只规定了一般假释的决定程序,且规定得比较简单,这说明了假释适用的决定程序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加强对假释适用决定程序的理论研究,有助于提供人们对假释适用决定程序问题重要性的认识,为假释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基础.然而,我国对该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和全面,对假释适用决定程序问题,有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必要.二、假释的监督考察关于假释的执行,理论界主要关注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假释的执行机关、假释的执行期限、假释执行期限内的考验.(一)假释的执行机关有论者对现行的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考察的做法不予认同,提出改革现行假释监督模式,建构“专门人员负责,社会力量参与”的新体制.设立假释专职监督官队伍并吸收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建立假释志愿服务制度[5].另有论者建议,在立法层面赋予社区矫正所应承担的法定职责及所应给予的法定保障;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配置相应的专、兼职的社区矫正人员[26].2003年开始施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时,将假释监督考察工作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担任.《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假释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的规定,增加了对假释犯进行社区矫正的规定.有论者认为,由社区矫正机构对假释犯进行考察,将有利于提高假释考察的效果[1]618.但也有论者指出,鉴于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参差不一的实际,难以保证对假释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27].(二)假释的考验期限假释考验期限,即假释的执行期限,包括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和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10年)两种形式.对于有期徒刑的考验期,理论界并无太多的争议.但对于无期徒刑的考验期,研究者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质疑.一是刑法规定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有无必要.有论者认为,将无期徒刑规定为假释的对象,基本上属于虚置的法律,实际适用价值并不大[28].另有论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罪犯在服无期徒刑时得到假释是可能的,因而我国刑法为无期徒刑设定一个10年的假释考验期也就成为必要而合理的了.二是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其考验期应当如何确定.对此,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有期徒刑的剩余刑期为多少,其考验期限都应当是10年,这样才符合刑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有期徒刑的剩余刑期不满10年时,其假释的考验期限应当为剩余的刑期,这样才符合立法的原意[1]616-617.(三)假释执行的考验有论者认为,假释的监督考察规定不完善.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应履行的义务,而没有对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如何得到保护、帮助等内容加以规定,缺乏使其得到矫治以适应社会生活的条款.这既不利于罪犯积极改造并尽快重返社会,当其无生活保障时,还可能引发其重新犯罪,并再次危害社会[29].对此,有论者建议,国家有义务将对假释犯的帮助保护纳入出狱人社会保护工作的整体,为陷入困境的假释犯提供各种必要、适当的救助措施.具体包括:1.为无家可归的假释犯寻找居所并提供相应的谋生技能培训;2.给无能力的假释犯提供工作机会及必要的心理辅导;3.为贫困的假释犯申请相应的社会福利救助;4.为假释犯恢复因长期阻隔而被破坏的家庭关系予以协助;5.引导可能有利于假释犯回归社会的社会舆论等①*.在理论界关注的假释、监督、考察的三个问题中,由于假释的考验期限存在的争议较少,论者们将研究的重心放在了假释的执行机关和假释执行考验期的考验上,对这两个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假释的执行机关和假释执行考验期的考验存在着紧密联系,假释执行机关是假释监督考察的主体,假释执行机关的设定是否合理,关乎假释监督考察效能的发挥.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表明,原《刑法》规定的假释监督考察机关和监督考察模式存在弊端,研究者提出了各种改进意见.如设立专门假释监督考察机关代替公安机关,改革原来的假释监督考察模式,建立假释担保制度,增设假释犯的辅导、援助措施等.应该说,有些意见是研究者针对我国假释监督考察存在的问题,通过比较研究提出的建议,有可取之处.《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相关规定的修改吸收了学术界的理论成果,体现了上述研究成果的理论价值.《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社区矫正制度已被正式确立下来,研究如何实现对假释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过渡和衔接,将是理论界最为迫切的任务.三、假释的撤销(一)假释撤销的条件我国刑法将撤销假释条件分为三种情形,即再犯新罪、发现漏罪、严重违法.理论界对刑法规定的假释撤销的三种情形均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比如,对于假释期间再犯罪是否应该撤销假释的问题,持肯定观点的论者认为,对于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的罪犯来说,一律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处理方式是合理的[30].无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无论被判处何种刑罚,都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来处理[1]622.即使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的,也应当撤销其假释.这体现了刑法对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从严处罚的精神[31].而持否定观点的论者则认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法犯罪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对此不加区分地一律撤销假释未免过严[32].考验期中的假释犯实施了反常行为,有犯罪之虞时,他们亟须的是监督和帮助,而非重回监狱[33].为了进一步充实、完善假释撤销条件,有论者提出了的具体意见:对故意犯罪或是被发现漏罪应被判处刑罚的,一律不得再假释;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次假释;假释期间内又犯新罪应被科处刑罚的,说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原则上不能再假释.但对于过失犯罪、自首漏罪、或者轻微违法的,应本着有利于鼓励罪犯改造的科学的、宽容的态度,在符合假释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罪犯再次假释的机会[34].(二)假释撤销的程序及其他实务问题关于假释撤销的程序,由于我国《刑法》只是规定了“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但对具体程序未做规定.与缓刑的撤销一样,有论者认为,应当按正当程序要求和对假释犯权利保护的需要加以改进,并提出了完善假释撤销程序的具体构想[15]625-626.还有论者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分别设计了再犯新罪的假释撤销程序、发现漏罪的假释撤销程序、违法行为的假释撤销程序以及因特殊情况假释的撤销程序等[1]625-626.还有论者还对假释撤销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有假释撤销后能否再次给予假释、假释被撤销后,已经经过的假释期间可否计入刑期、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但同时又被发现还有漏罪,该如何处理、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被发现漏罪,但该新罪或漏罪属于自述案件,而自诉人没有告诉的,该如何处理等[15]276-284.我国刑法对假释撤销事由的规定十分宽泛,对假释犯的要求却很严格.假释犯只要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就要被撤销假释.一旦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被撤销假释,监狱与法院就有审查不严之嫌.这样,导致监狱和法院对服刑犯慎用假释.正如有论者指出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监狱和法院也常抱着“明哲保身”、“但求无过”的态度,多报减刑,少报假释,以避免因被假释者再犯而带来尴尬与麻烦,这也是我国假释适用比例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17].该论者所指的“以避免因被假释者再犯而带来尴尬与麻烦”与假释撤销条件的规定过于宽泛有密切联系.再者,我国立法对于假释的适用规定较多且过于苛刻,但对于假释撤销的程序、假释犯的权利保障尚缺乏具体的规定,这是假释制度的缺陷,不利于罪犯人权的保护.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假释撤销条件并构建科学合理的假释撤销程序仍是假释制度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
中国的假释制度

中国的假释制度摘要:1.假释制度的定义与作用2.我国假释制度的发展历程3.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与问题4.我国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正文:一、假释制度的定义与作用假释制度是指在犯罪分子服刑期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犯罪情况,经过一定程序批准,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制度旨在激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降低再次犯罪率,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发展历程1.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开始建立假释制度,规定了假释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2.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了假释制度的具体内容,为今后的假释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3.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假释制度,明确了假释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
4.2012 年至今:我国对假释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旨在提高假释质量,降低再次犯罪率。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与问题1.假释率较低: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我国的假释率较低,导致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不高。
2.假释适用范围有限:我国假释制度主要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犯罪分子,如职务犯罪、涉黑犯罪等,假释适用范围相对较小。
3.假释监督不完善:在假释期间,对犯罪分子的监管存在一定漏洞,可能导致再次犯罪。
四、我国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提高假释率:根据犯罪分子的改造表现,适当提高假释率,激发其积极改造的积极性。
2.扩大假释适用范围:逐步将假释制度适用于更多类型的犯罪分子,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完善假释监督机制:加强对假释期间犯罪分子的监管,确保假释制度的顺利实施。
综上所述,我国假释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中国的假释制度

中国的假释制度假释制度是中国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一环,它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旨在通过暂时的释放、监管和教育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再犯率,达到社会矫正的目的。
以下是中国假释制度的相关参考内容。
一、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国的假释制度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罪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能申请假释:服刑期满的三分之一以上但不满五分之四的,且表现良好,有真诚悔罪态度,能从事合法劳动或其他合法生活方式,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等。
二、假释的程序和条件1. 假释申请:罪犯服刑期满三分之一后,可以向所在监狱提出假释申请。
监狱将根据罪犯的表现、观察、教育改造、社会危害等因素进行评估,并提交给刑罚执行机关审核。
2. 假释审查:刑罚执行机关将组织专门的假释审查委员会,对假释申请进行评估审查。
委员会由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对罪犯的犯罪情况、服刑情况、教育改造情况等进行综合考虑。
3. 假释决定:经过审查委员会的评估,刑罚执行机关将决定是否准予假释。
如果决定准予假释,将制定具体的假释条件和监管措施,并通知罪犯所在的监狱。
4. 假释考核:假释执行期间,罪犯需要按照所制定的假释条件进行生活和行为,并接受监管部门的考核。
假释考核会综合考虑罪犯的遵纪守法记录、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表现。
5. 假释终止:如果罪犯在假释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履行假释条件或其他情况严重违背假释原则的,刑罚执行部门可以决定终止假释。
三、假释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和改进中国的假释制度在实施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继续完善和改进:1. 假释条件的合理性:假释的条件应该更加细化,具体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服刑表现和社会适应能力等因素,以保证假释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2. 假释考核机制的完善:假释的考核机制应该更加科学和客观,引入多元化的评估方法和指标,避免人为主观因素的干扰,确保假释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
3. 假释后的社会帮教机制:在罪犯成功假释后,需要建立健全的社会帮教机制,提供适合罪犯的职业培训、心理辅导和就业帮扶等服务,帮助他们顺利融入社会。
假释的法定程序是什么 假释期间再犯罪怎么处罚

假释的法定程序是什么假释期间再犯罪怎么处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我国刑法有规定假释制度。
假释制度也是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宽容对待的一个体现,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满足了一定的条件,即可办理假释。
具体来说,办理假释的法定程序是什么呢?假释是针对那些释放后不会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不过,如果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再犯罪怎么处罚呢?对此,本文将一一为您介绍。
▲一、假释的法定程序是什么(一)由执行强制劳动改造的监狱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并复以下材料:1、罪犯评审鉴定表;2、罪犯奖惩表;3、终审法院判决书和裁定书;4、历年减刑裁定书复印件;5、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材料;6、未成年或者老残(自伤自残除外)的材料。
对无期徒刑假释建议书应当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局同意后再提出假释建议。
(二)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收到监狱的假释建议书后审查其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齐备、程序是否合法;(三)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材料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裁定予以假释。
(四)犯罪分子的假释考验期限因原判刑罚及执行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根据刑法第83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的考验期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宣告假释时原判刑罚的剩余时期。
刑法对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则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的考验期限为10年。
假释由裁定宣告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为执行完毕的刑期,考验期内一般不予减刑,被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假释之日起执行。
▲二、假释期间再犯罪怎么处罚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对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邢颖嘉 ( 河北经贸大学)
摘 要 : 释 制 度 是 我 国刑 事 法律 体 系中 一 种 非 常重 要 的 行 刑 制度 。近 些 办 理假 释案 件 的实 施 细则 , 成 了假 释 宽 严 标; 假 造 隹不一 , 不 同 区甚 使
年 , 国 由于 多 方面 的 原 因 , 使 假 释 制度 并没 有 得 到 应 有 的重 视 。 文介 绍 至 不 同 监狱 间 的假 释 情 况 存 在 明 显 差 距 。 而 且假 释 涉 及 了 监狱 、 我 致 本 法 了 当代 我 国假 释 制 度 中适 用 率 低 下 , 法缺 陷 , 行 困 难 等 几个 问题 , 些 因 院 、 察 院 和公 安 机 关 四个部 门 的联 合 作 业 , 立 执 这 检 四个部 门交 叉 工作 而 又
1假 释 制 度 概 述
根 据 我 国假 释 制度 的缺 陷 与 不 足 ,笔 者 对假 释 制 度 的 改 革进 行
高铭喧、 马克 昌教授 主 编 的《 法 学 》 为 , 释 作 为 刑 罚执 行 方 刑 认 假 31 树 立 正 确 行 刑 观 观 念 的正 确 与否 会 对 事 物 的 发 展 起 到 很 . 法 的一 种 , 对 被 判 处 有期 徒 刑 、 期 徒 刑 的犯 罪 分 子 在执 行 一 定 刑 大 的作 用 , 是 无 改变 现 有 的假 释 观 念 也 就 显 得 尤 为重 要 。 中国 有着 悠 久 的 期后 , 因认 真 遵 守 监 规 , 受 教育 改 造 , 有 悔 改表 现 , 接 确 不致 再 危 害 社 历史 , 许多的封建 旧思想是根深蒂固的。所 以如果要发展假释制度 , 会, 因而 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 又如 日本大谷实教 就 必须 先 摒 弃 这 些 旧观 念 、 旧理 论 。 授 认 为 , 释 是 根 据 行 政 机 关 的决 定 , 收 容 期 满 之 前 , 被 收容 者 假 在 将 相 对 于假 释 , 刑在 我 国 的适 用 更 为普 遍 , 假 释 制度 有 很 多 的 减 但 附 条 件地 提前 释 放 的制 度 。 有 部 分学 者 认 为 , 释 是 国 家有 关 机 关 方面 是 优于 减 刑 的。 也 假 例如 , 释 不 改 变刑 期 , 是 改 变 了行 刑 方 式 , 假 只 同 依 一 定程 序 对 合 乎 法定 条件 的被 判 处 剥夺 自 由刑 的犯 人给 予 附 条件 时 假 释 之 后 , 法律 威 慑 力 没 有 丧 失 , 果 服 刑 人 员 再 犯 新 罪 , 释 即 如 假 提前 释 放 的刑 罚执 行 中 的奖 励 制度 。 被 撤销 , 释人 员将 重 新 回到 监狱 服 刑 。 以说 , 升 假 释 率 , 步合 假 所 提 逐 这 些对 于 假释 的概 念 虽 然表 述 不 一 ,但都 把 握 了假 释 的基 本 内 理 的减 少减 刑 数 量 , 以 更 好 的对 犯 罪 人 员起 到教 育 作 用 , 当 说是 可 应 涵 。 照 我 国现 行 刑 法 第八 十一 条 之 规定 , 于假 释 ~ 词 可 作 以下 理 按 对 从 另 一 个 方面 帮 助 了犯 罪人 员。 解 : 释 , 指 被 判 处有 期 徒 刑 或 无 期 徒 刑 的犯 罪 分 子 , 刑 罚 执 行 假 是 在 再 犯 率 会 给假 释机 关在 批 准 假释 当 中带 来 无 形 的枷 锁 ,致使 其 定 时间 后 , 果 认 真 遵 守监 规 , 受 教 育 改 造 , 有悔 改 表 现 , 释 在对 待 犯 罪 人 员 有 可 以假 释 情 节 的情 况 下 ,不 批准 或 者 说 不敢 批 准 如 接 确 假 后 不 致再 危 害 社 会 , 法机 关可 以附 条件 地 将 其 提前 予 以释 放 。 国 犯 罪人 员 获 得 假 释 。所 有 的行 刑 方 式都 不 可 能 保证 犯 罪 人 员在 接 受 司 我 刑法中的假释制度其实质就是行刑机关在行刑过程中视受刑人 的在 改造 后 不 再 犯 罪 , 释 来 说也 一样 , 不 能 排 除 再犯 的可 能 。 如果 因 假 并 监表 现 并 综合 考 虑 其 社 会危 险性 、 改 造 连续 性 等 诸 多 因 素而 改 变 其 为假 释 的再 犯 率而 排 除假 释 , 拒 绝 适 用假 释 , 就 完全 是 违 背 客观 事 实 服刑 方式 的 -; 司 法 活 动 , 可 以称 之为 司 法 制度 。 f 4 o 也 的。 假释的再犯率不能把制度 的优越之处所掩盖 , 而且大部分的人员 15 9 0年 的《 华人 民共 和 国 刑 法 大 纲》 草案 )1 5 中 ( ,9 4年 《 中华 人 还 是 可 以顺 利 的通 过 假 释 考 验 期 回 归社 会 的 。 民共 和 国 劳动 改造 条 例 》 1 7 ,g 9年 公 布 、 g 0年 实 施 的 《 18 中华 人 民共 32 立 法 修 改 假 释 适 用 的 实质 条 件 是 :假 释 后 不致 再 危 害 社 _ “ 和 国刑 法 》 1 9 ,9 7年 《 法 》 对 假 释 制度 做 了或 粗 略 或 详尽 的 规定 , 会 ” “ 刑 都 。 不致 再危 害社 会 ”这 一前 瞻性 条件 太原 则 、 象 , 便于 实 际的 , 抽 不 在 一 定 程度 上 推 动 了假 释 制 度 在 中 国 的 发展 。 操作。尽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 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2 我 国假 释 制 度 的缺 陷与 不 足 问题 的规 定 》 1 规 定 :《 法 》 8 第 O条 “刑 第 1条 第 1款 规定 的 ‘ 不致 再 危 我 国 的假 释 制度 的立 法 方面 存 在 多 处缺 陷 ,造成 了假 释 制度 的 害 社 会 ’是 指 服刑 人 员在 刑 罚执 行 期 间 一贯 表 现好 , 已具 备本 规定 , 确 法 律 规 定 模糊 , 者 原 则 性 过 强 , 有 的 不 尽科 学合 理 , 响假 释 功 第 1 第 1项 所列 情 形 , 或 也 影 条 不致 违 法 , 新 犯 罪 的 , 者是 老 年 、 体 有 重 或 身 能 的 正 常发 挥 , 使 在 实 践 中不 易掌 握和 操作 , 而 无 法 达 到刑 罚 执 残 疾( 含 自伤 自残 ) 致 从 不 , 失 了作 案 能力 。但 是 , 并丧 ” 由于该 解 释 中的 “ 不致 行 的 预期 目的 。 违法, 重新犯罪” 仍为前瞻性条件和无法预测性 , 很难在实际中运用。 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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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假释制度(一)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成因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
但是,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
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调查得到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假释比例分别为0.67%、0.8%、0.6%、0.8%。
1]对课题组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看出: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率总体上成下降趋势。
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
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
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2],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
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
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
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
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
3]也就是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
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
在行刑法构建中,与假释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司法实践中却倍受行刑机关青睐。
首先,我国减刑幅度窄小却可重复适用,其灵活、心理刺激连续的特点,使它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
而假释则只能适用一次,且适用假释的条件有严格限制,有期徒刑须执行刑罚二分之一,无期徒刑须执行十年以上,这样,对于被长期监禁的犯人而言,假释的获得遥远而渺茫,这显然不利于其在押期间的改造。
其次,适用减刑时,罪犯仍在监狱,对社会没有现实的威胁;而假释的适用,使罪犯直接生活于事实上缺乏有力监督保护措施的社会,不仅为我国的具体环境所难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会所承担的再犯风险。
再次,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害怕承担风险。
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同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违反规定则应撤销假释也就说明了对其适用假释的失败。
综上所述,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重减刑轻假释是造成假释率低这种现状的一个原因,除此之外,假释率低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第一,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
自从自由刑替代传统的刑罚方法并在刑罚中占据主导地位后,人们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了一种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方法就是拘捕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其失去再次危害社会的条件。
面对犯罪危害,社会公众更信赖自由刑的隔绝作用,尤其是长期自由刑的适用。
所以,公共舆论对假释的适用表现得十分敏感,他们绝对不愿承担非监禁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往往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导致舆论大哗。
于是,执法机关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
第二,假释运作机制不畅,程序繁琐。
在我国,假释的具体运作程序是:监狱行使假释建议权,人民法院掌司假释决定权,公安机关负责对罪犯的释后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裁定假释予以法律监督。
从理论上来讲,这四个机关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彼此配合,互相制约,假释的运作应当非常顺畅。
但实际并非如此。
首先,假释运行中出现脱节。
由于监狱只能提请假释,而不能批准假释,再加上监狱办理假释有严格的程序,使得假释很难成为及时有效的奖励措施。
其次,公安机关面临严峻的社会形势,不能切实落实监督任务,害怕出问题既影响社会治安又增加工作量,因此竭力反对适用假释。
基于上述分析,假释运作机制不畅,造成实践中假释适用率极低。
二、我国假释制度适用中的问题我国假释率低不仅受外部因素影响,而且与假释制度本身也有密切联系。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从立法上看对假释对象规定的条件比较严格。
犯罪分子除经过法定的服刑期限外,还必须同时具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必备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假释。
那么,在假释前如何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呢?实践中,行刑部门适用假释时,主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狱内悔改表现,据此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然而,仅靠狱内表现进行预测是片面的。
罪犯在附条件释放后能否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会因缺乏科学的预测机制而无法预测。
所以,监管者对罪犯狱内表现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受人为因素影响,随意性较大,对罪犯被假释后是否再危害社会,很难准确判断,这就容易导致两种后果。
一方面是监狱和法院主张多报减刑少报假释,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另一方面,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假释的软性条件,千方百计地拉拢腐蚀管教干部,少数管教干部经不起金钱的诱惑,见钱眼看,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获得了假释,达到假释的目的。
这样,罪犯不仅逃脱法律惩罚,而且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二,现行的假释制度缺乏健全合理的配套法规来约束和保护被假释人员。
我国刑法将监督假释分子的重任赋予了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如何监督假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而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对自由的社会环境中,一方面公安机关不可能时时了解他们的活动,另一方面,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导致一个派出所管辖范围很大,而警力普遍不足,使公安机关根本无精力去认真对假释犯进行考察。
此外,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撤销假释。
而法律条文中未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围,对此,各地司法机关掌握标准不尽同一,极易造成执法混乱。
我国目前对假释犯考验期内遵守事项的规定几乎全是义务性的,很少根据其真正需要采取必要的观护措施,致使有些犯罪人被宣告假释,回归社会后,由于就业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又无一技之长可以自谋生路,缺乏可靠的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以及受到各种歧视、嫌弃时,就认为社会对他们不公而悲观失望、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而一旦受到不良的消极社会文化影响与刺激,就会再次犯罪,危害社会。
4]三、我国假释制度之完善针对上述我国假释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设性构想。
(一)放宽假释适用的条件1.赋予累犯、重刑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罪犯)假释适用权新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如此规定,有人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在假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所犯罪行极其恶劣,但因在改造期间的表现而被假释,从而导致被害人和社会正常舆论对其表现出极大的不满和愤慨。
第二,累犯可能表现出极大社会危害性;而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则表现出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限制适用假释。
5]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点不妥。
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首先,这种限制性规定有悖于刑罚执行个别化。
无论累犯,还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犯罪经历、罪行表明其犯罪主观恶性较一般罪犯要大,因而,从实现刑罚正义的角度讲,这些罪犯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讲,对这些罪犯要进行从严管理,重点矫治。
6]然而,即使都是累犯,都是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经历、家庭、所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的不同,其犯罪倾向性仍存在差异。
因而不能一概排除假释的适用。
另外现实生活中有些犯罪人属于偶犯或者激情犯,他们有相当一部分人是由于民事矛盾激化而实施犯罪。
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认为“偶发的犯罪人,不是因为内部的倾向而是由于外部机会的支配而陷入犯罪的人,这其中包括因有外部机会十分充分而受到一般刺激即可引起冲动陷入犯罪者和外部机会引起异常反应在激情下陷入犯罪者。
”7]激情性犯罪的人,即由于受某种激情的支配而犯罪的人。
菲利主张“一个人的道德观念正常,过去的历史清白,其犯罪行为系由于某种社会激情引起的,这种激情是可以宽恕的。
”8]从我国改造这类犯罪的实践来看,他们中多数人在服刑期间为自己的一时冲动而造成的重判后果感到得不偿失,希望能通过在监服刑时自己的主观努力而争取早日出狱。
他们的主观恶性并非很深,而且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何不赋予他们假释权呢?其次,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他们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如果限制这两类罪犯适用假释,无疑会使他们产生绝望,从而从根本上打消他们通过努力改造,获得假释的积极性。
甚至适得其反,他们可能会采取破罐子破率,做出一些更极端的行为。
这样,一方面增加监管的难度,另一方面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三,不符合刑罚的经济性原则。
所谓刑罚的经济性是指在执行刑罚时应尽量以较少的实际执行量获得最大的执行效果。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审判机关根据已然的犯罪事实、性质、客观危害,统筹行为人主观恶性与改造难度做出裁判。
但在实际行刑中,受刑人的改造完全可能不需要原判所拟的改造时间和执行方式,这时如不依据罪犯主观构成的矫正状况使确定刑予以调整,则会导致刑罚过剩。
目前,我国的监狱十分拥挤,且经济负担沉重,适当使一些该假释的犯罪分子出狱,则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
第四,暴力犯罪的再犯率低。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严重犯罪的再犯率低,而再犯率较高的则为盗窃、抢夺、伪造等较轻微的犯罪。
也就是说,在刑释人员中往往有长刑犯的重犯率低于短刑犯的特点。
我国假释限制对长刑犯的适用,从重新犯罪率方面看是不合理的,假释的条件之一是“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对真正改过迁善的暴力犯仍继续关押,则不符合假释设置的目的,而且不利于刑罚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