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的非监禁刑体系,并修改了假释的执行机关和适用条件,是一大进步。
但我国现行假释制度仍存在适用比例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滞后以及假释提请和裁决程序缺乏公正和效率等问题。
本文对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假释;刑法修正案八;完善一、我国假释制度的概述(一)假释制度的立法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由于没有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假释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执行难免落空,加之我国假释率极低,假释制度濒临被架空的尴尬地位。
新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及时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极大丰富了假释的执行内容。
主要体现在:1.进一步明确了假释条件;2.改变了假释的执行机关,假释执行工作专门化;3.引入社区矫正制度,优化了假释改造效果。
二、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假释的适用比例很小假释系将犯罪人有条件地释放,在假释期间已经不被羁押,因此对犯罪人的自由限制程度极低,而不像减刑那样仍然需要继续羁押。
从刑法第78、81条的两个规定,假释与减刑的实质条件基本一致。
对同一个犯罪人,如果说可以减刑则亦可以选择假释。
但由于传统重罪主义思想及我国对犯罪人假释后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导致建议或裁决假释的工作人员无法确定犯罪人是否已经不再有犯罪的危险,以及是否可以通过社区矫正工作极大地减少犯罪人再犯罪的危险,从而选择减刑而不考虑风险较大的假释,导致假释适用比例极低,降低了假释制度的生命力。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滞后且缺乏效率根据《监狱法》及《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及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同时抄送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亦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法院做出裁决后将裁决副本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裁决假释不当的,根据《监狱法》的规定是应采取“抗诉”的方式予以纠正。
我国假释制度探析

我国假释制度探析摘要:假释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刑罚制度的产物,是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
它对于加速罪犯改造,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广泛采用,并呈现出蓬勃旺盛的生命力。
全文共分四部分,从假释制度渊源谈起,对我国的假释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通过对中外假释制度的比较,提出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若干构想。
关键字:假释制度完善Abstract The parole originating from capitalistic punishment system is an important way of enforcement of punishment. It has played a great role in reforming criminals and realizing criminal penalty prevention, so it has been adopted throughout the world. The paper consists of four parts, these paper first talks about the origin of parole. Analyzes the parole system of our country and contrasts it with other countries. Then the author puts up constructive ideas on perfection of parole.Key words: Parole System Perfection一假释制度的起源和历史发展﹙一﹚西方假释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假释制度是近代刑罚改革的产物,是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之后,为教育罪犯、鼓励罪犯在狱中服从管理、积极向上,同时克服定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僵化和不足,而实行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
假释心得体会(三篇)

假释心得体会(三篇)假释心得体会假释心得体会一剥政对象一直是社区服刑人员中比较难管的一类,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需要采取分类改造、因人施教、重点关注等针对性管理措施,以提高他们改造意识,增强社区矫正实效,树立社区矫正威信。
赤溪司法所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发现一名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a,存在明显抵触情绪,在日常报到中无故拖延时间不来报到,并老叫嚷着"以前都不用的,凭什么现在这么麻烦?"等不满言论。
针对这一情况,工作人员在对他的个别谈话和思想教育中着重讲解了政策变化、法律规定和社区矫正具体要求等内容,并督促他要认真遵守规定,自觉服从管理。
但是,该服刑人员仍然以开店时间忙走不开等各种借口拖延报到,在司法所多次电话提醒后,依然我行我素,始终不来司法所报到。
司法所工作人员在上报局司法局矫正科,与派出所进行沟通,向镇政法书记汇报等工作外,重点采取攻心策略,抓住该服刑人员在开店,害怕司法机关到他店里的心理,在电话中明确告知"情况已经汇报局里,局里同意在电话警告无果情形下,出动警车到你店里把你带回来报到",该服刑人员意识情况不妙,急忙转换态度,答应明日准时到所里报到。
次日,该服刑人员准时到司法所报到,做好思想汇报,并保证今后会准时报到,司法所也乘机对他进行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规定教育,再一次对他敲响警钟。
赤溪司法所在做好社区矫正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将工作重点放在落实"三防"工作要求上,用实际行动切实发挥社区矫正实效,稳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假释心得体会二今天,是自己出监后第一次参加阳光中途之家组织的社区矫正方面的教育活动。
通过参加学习,在司法人员的耐心细致的讲解帮助下,使自己在社区矫正的知识方面有了深刻的认识和广泛的提高。
首先了解到从全国到北京至昌平的社区矫正情况、基本知识,认识到社区矫正是对矫正人员犯罪和行为恶习的矫正,是刑罚执行的行动,同时加强对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能够有效的实施,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对就业、生活、心理方面等遇到的问题给予帮助。
国外减刑假释的发展状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减刑假释的发展状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1. 国外减刑假释制度概况
减刑和假释制度是许多国家惩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通过奖惩机制促进罪犯的改过自新。
在实践中,不同国家对减刑和假释的具体规定和操作方式存在一定差异。
2. 国外典型做法
(1) 美国:美国联邦和各州普遍实行减刑和假释制度。
联邦法规定,在狱中表现良好的囚犯可获减刑,并有资格获得假释。
各州虽制度不尽相同,但大体遵循类似原则。
(2) 英国:英国法律规定,判处12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犯人,在服刑期间必须接受风险评估,表现良好者可获假释。
近年英国不断改革,提高假释门槛。
(3) 德国:德国对重罪实行"假释准备令",允许罪犯在刑满前有限期内留在监狱外过渡性生活,为正式假释做准备。
3. 对我国的启示
(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现有减刑、假释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操作细则,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对条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2) 加强监管和风险评估。
减刑假释前应当对罪犯进行全面评估,防
范重新犯罪风险。
同时要加强对减刑假释人员的监管。
(3) 注重教育矫正和社区帮扶。
除惩戒外,更应重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以及减刑假释人员的社区融入。
减刑假释制度是惩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公正合理的实施对于促进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亟需汲取国外有益经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相关制度。
假释制度的比较及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假释制度的比较及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假释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刑罚执行制度,倍受世界各国所青睐。
然而,各国由于其有不同于他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对假释的具体规定也各不相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有比较才见优缺。
我国1997年刑法尽管对假释作了重大修改,但遗憾的是,它并未为我们构画一个比较完善、科学的假释制度,甚至不能不说有些地方修改的退步了。
新刑法的出台,并非刑法理论纷争的终止,而恰恰是新的理论纷争的起始。
完善我国刑法假释制度,应以下列原则为指导:(1)全面发挥假释功能的原则。
假释的功能是多样的,完善假释制度应注意使其功能全部发挥出来。
当然,各功能之间有主次之分,在优先考虑主要功能的同时,还要兼顾次要功能。
这样,完善假释制度,着重考虑假释的“促进犯人改过自新”和“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桥梁”功能的同时,要兼顾假释经济性等功能。
在我国,对假释的“建立犯人再社会桥梁”功能重视不足,完善时应给以足够重视。
(2)合理借鉴的原则。
作为同一种制度,尽管各国差异很大,但共同之处还是最基本的。
人类文化共享,任何一个民族或国家都是在为人类文化作出贡献同时,吸取人类文化营养而存在和发展。
同理,完善我国假释制度必须借鉴,吸取别国假释制度之精华。
当然借鉴的同时,应注意国与国之间的政治经济及历史文化的差异。
(3)贯彻刑罚目的的原则。
假释制度是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为实现刑罚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之一二抛开刑罚目的,假释便无存在之余地。
可以说,完善假释制度,其核心内容就是删除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内容,增添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内容。
假释制度完善与否,其标准就是刑罚目的能否实现。
(4)具体、可操作原则。
尽管客观事实繁杂纷坛,立法难以穷尽,但立法必须是明确的,无歧义的,可操作的,否则,不仅丧失其应有作用,出现司法两难境地,更可怕的是司法擅断,导致民众之自由无以保障,也即刑法丧失其“公民之大宪章,犯罪人之大宪章”之机能。
故本节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各国假释制度作以概括的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假释制度进行完善性的反思,以期有利于我国假释的正确适用。
试论如何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

试论如何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刑事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强调,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立足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温暖、方便、公正和高效。
本文从审判实践人手,遵循刑罚执行的教育性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和社会化原则,论述如何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
一、完善我国的减刑运作机制(一)建议设立减刑考验期和撤销制度首先,减刑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将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改或立功表现作为减刑的实质条件,如果已有表现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少或消除,则通过减刑予以肯定。
由于人身危险性是综合已然评价未然,在根据罪犯已有表现减刑之后,还应继续对其进行观察,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是否确实减少甚至消除。
其次,为避免减刑后的罪犯尤其是余刑较短或再无减刑机会的罪犯拒绝改造,应当设置一个罪犯减刑后行为制约机制,防止在减刑裁定生效后,罪犯放松改造,甚至故态重萌,不能达到持久矫正的效果。
因此,可以借鉴我国关于假释撤销制度的规定,确定一个减刑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如果确有违反规定情节严重、违法或犯罪情形的,裁定撤销减刑。
这是减刑目的决定的,为各国所承认。
我国还应尽快建立减刑撤销制度,设定撤销权归于减刑决定机关。
考验期内,如果被减刑罪犯有应当撤销减刑的情形的,应由减刑机关根据其表现做出不同处理:1.被减刑的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减刑;考验期内过失犯新罪的,可以撤销减刑,这里的“可以”由法官根据其过失大小和致害程度进行自由裁量。
2.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减刑的罪犯在判决之前还有未判决之罪,若未判决之罪罪行较轻,则不应当撤销减刑;若未判决之罪罪行较重的,则应当撤销减刑。
3.被减刑的服刑人员在减刑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的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对其进行警告记过等处罚,若罪犯仍不悔改的,应当撤销减刑。
中国的假释制度
中国的假释制度假释制度是中国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一环,它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旨在通过暂时的释放、监管和教育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再犯率,达到社会矫正的目的。
以下是中国假释制度的相关参考内容。
一、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国的假释制度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罪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能申请假释:服刑期满的三分之一以上但不满五分之四的,且表现良好,有真诚悔罪态度,能从事合法劳动或其他合法生活方式,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等。
二、假释的程序和条件1. 假释申请:罪犯服刑期满三分之一后,可以向所在监狱提出假释申请。
监狱将根据罪犯的表现、观察、教育改造、社会危害等因素进行评估,并提交给刑罚执行机关审核。
2. 假释审查:刑罚执行机关将组织专门的假释审查委员会,对假释申请进行评估审查。
委员会由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对罪犯的犯罪情况、服刑情况、教育改造情况等进行综合考虑。
3. 假释决定:经过审查委员会的评估,刑罚执行机关将决定是否准予假释。
如果决定准予假释,将制定具体的假释条件和监管措施,并通知罪犯所在的监狱。
4. 假释考核:假释执行期间,罪犯需要按照所制定的假释条件进行生活和行为,并接受监管部门的考核。
假释考核会综合考虑罪犯的遵纪守法记录、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表现。
5. 假释终止:如果罪犯在假释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履行假释条件或其他情况严重违背假释原则的,刑罚执行部门可以决定终止假释。
三、假释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和改进中国的假释制度在实施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继续完善和改进:1. 假释条件的合理性:假释的条件应该更加细化,具体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服刑表现和社会适应能力等因素,以保证假释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2. 假释考核机制的完善:假释的考核机制应该更加科学和客观,引入多元化的评估方法和指标,避免人为主观因素的干扰,确保假释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
3. 假释后的社会帮教机制:在罪犯成功假释后,需要建立健全的社会帮教机制,提供适合罪犯的职业培训、心理辅导和就业帮扶等服务,帮助他们顺利融入社会。
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
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最近,关于假释制度的讨论可是热闹得很呀!大伙儿对这个话题都有不少看法,尤其是看到一些人因各种原因被提前释放,心里总是有那么一点儿疑问:假释到底是个啥?怎么就能让某些犯了事的人提早走出监狱?是不是这就等于给坏人开了后门?不过啊,假释这事儿,实际上并不像大家想的那么简单。
它不是一张白纸让你随便写字的“通行证”,而是一套非常严格的制度,目的是为了引导犯人改过自新,给他们一次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当然前提是他们确实有悔过表现,而不是一心想着“趁机溜号”。
得明确一点,假释不是一种奖励,也不是说谁表现好就可以放出去和亲戚朋友聚会。
假释的背后是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得看你是否真的悔过,是否能够回归社会,能不能再犯。
如果一旦放出去后还继续作恶,那这可是大事了。
别看有人认为“做错了事,惩罚就得下狠手”,但其实咱们国家的法律精神并不是一味地搞“重刑主义”。
比如说,咱们看一些重大案件,法院会从多个角度去考虑,究竟该如何判决,假释也是其中的一个选项。
假释的基本原则就是在你表现得好,且没有再犯风险的情况下,给你一个“重生”的机会。
所以啊,不是所有人都有资格享受假释的“阳光”,这可是一道门槛,很多人都过不去。
可能有人要问了,“那这个假释制度到底是不是给罪犯开绿灯呢?”大家的担心也不无道理。
有时候确实会看到一些“令人咋舌”的情况:有些人看上去表现还行,结果还是走了“捷径”,甚至有时候自己都没搞清楚咋就被放出来了。
但假释制度的存在,核心是希望犯人能够在监狱里通过改造和学习,能够逐渐认识到自己做错了啥,理解法律和社会规则。
不是所有犯人都能通过假释轻松出狱。
要是你一直没有悔改,心里还想着“出来后还继续混”,那是根本不可能的事。
毕竟,法律不是摆设,它是有分寸和严厉的。
那这个假释的“程序”是什么样的呢?我们可以用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
假设有一个人在监狱待了一段时间,表现还不错,老老实实地参加改造活动,主动学习法律、改正自己的错误。
浅议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城 市北京 , 其2 0 0 5 年 的假释适用率 仅为 2 . 7 9 %, 2 0 0 6 年为 5 . 9 3 %,
2 0 0 7 年为 9 . 0 2 %, 虽然 , 我 国假 释适 用率 已经 处于逐 年上 升的阶 段, 但 与西方 国家 和部分 亚洲 国家相 比依然 存在 较大 差距 。 在我 国假释制度 的适 用率远远 低于罪犯 减刑 的比例 , 但 假释制 度与减
罪犯 带来 了限制 和束缚 , 这 些罪 犯迟 迟得不 到假释 , 只能 终 日熬 平稳 下降 的趋 势 。因此 , 在完善我 国假 释制度 过程 中 , 执法 机关
刑度 过 。而 且 , 监狱 中罪犯 数量 的急 剧增 多 , 也造成 了监 禁资源 应 该 积极转 变传 统理念 , 改善对假 释制 度 的疑 惑 和偏 见, 对 已经 的浪 费 , 监狱 工作 人员也 难 以针对 顽固罪 犯施 以有效 改造 。
、
假释 制度 的价值 分析
( 一) 有 效预 防重新 犯罪
假 释制度在 帮助罪 犯重新 回归社会 、 适应现代 生活方面 具有 刑 制度都 是属于 我国行 刑制度 的重要部分 , 其 目的是对在 监狱 中 深远价 值 。 假释制 度与 刑满释 放相 比来说 , 在预 防罪 犯重新 犯罪 表 现 良好 的罪犯 给予 奖励 。减刑 罪犯 在社 会 中的适应 能 力远远 方面 具有重 要意义 。 假释 制度 在一 定时 间范 围内可 以监督罪 犯 , 低 于假释 罪犯 , 由于假 释制度 存在 严重漏 洞和 缺 陷, 在司法机 关
目前 , 我 国假释 制度 和立法 适 用都存 在诸 多弊端 和漏洞 。 假 犯准备 释放 阶段 , 以及后 续对假释 罪犯 的矫 正实施 阶段 , 都可 以 释 立法 的不健全 给假释 制度的 实际操 作造成 了巨大影 响, 同时带 有效 节约社 会 资源 。 根 据我 国司法部 门 的调查研 究发 现 , 当罪犯 来 了适 用 范围狭 窄、 禁止 条件 不合 理等 问题 。 在假释 制度 实践层 获得假释 释放之 后 , 与减 刑获得释放 的罪犯 相 比会 更加珍 惜重获 面也存 在很 多漏洞 , 包括 审判制 度 、 撤销 制度 和启动 制度 等。假 自由的机会 , 通常会 经过 个人 的努 力重 新回 归社会 , 假 释 罪犯 的 释制度 的不完善 给很 多 已经得 到应有 的惩罚 , 又符合驾驶 条件 的 重新犯罪 率也远 远低于 刑满释放 人员 的重 新犯罪 率 , 且始 终处于
假释制度的问题及策略思索
假释制度的问题及策略思索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的实践的刑罚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狱规章,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释放地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一、我国假释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依法适用假释,通过社会予以矫正,将有限的资源用于改造需要矫正的罪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提高行刑效率,有效缓解监狱的拥挤率。
但是我国假释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于两点:(一)假释的适用率低我国近年来假释率基本在%至3%之间浮动。
比较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近年来的假释适用率一般都在30%以上,差距相当巨大。
横向比较,我国存在着明显的重减刑轻假释的趋向,每年减刑率基本都在20%以上,是假释率的10倍左右。
这种畸低的假释适用率,从我国社会存在的对假释制度的认知情况来看,却是由来已久而且根深蒂固的。
(二)假释机制运作不畅在我国,假释审批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刑机关只能提出建议,这样虽然有利于遏制腐败,保证假释公正,但同时也意味着牺牲效率。
一方面,由于法院刑事审判任务繁重,审判人员严重不足,难以及时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院不了解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情况,仅根据行刑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对罪犯的一贯思想和改造表现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造成法院对假释裁定周期过长。
有时会出现在犯人表现好时得不到假释,准予假释时,又表现不好了,甚至出现宣布裁定之日亦即罪犯刑满释放之时的非正常现象,由于假释审批周期长,使一些罪犯不仅没有得到假释,反而失去了报请减刑的机会,给改造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假释适用过少,一方面造成监狱人满为患。
有相当一部分符合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由于假释工作开展不力,致使其滞留狱中,成了监狱的一个沉重负担。
另一方面,假释适用过少也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
对符合条件的罪犯适用假释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减少监禁刑对罪犯的不良影响,使其尽早、尽多地接触社会,更好地获得适应社会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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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假释制度的一点思考 假释制度和减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对罪犯管理和教育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行刑机制与国际行刑制度的逐步合规,扩大假释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理应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选择。但是,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尚不完善,现状也不尽如人意,为此本人就此谈一点个人的浅显思考,供同志们参考。 一、假释的功能 1、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狱安全。《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可见,假释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一套促进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接受教育,维护监狱安全稳定,防止其重新犯罪的机制。假释制度的适用为罪犯提前出狱提供了机会,促使罪犯主动承担起改恶从善的责任,为达目标而检点个人行为。虽然这是功利主义趋利弊害使然,似有动机不纯之嫌,但是客观上它迫使罪犯先从行为表现开始,积极配合监狱的教育改造措施,从被迫改造到逐步自觉自愿接受监规纪律的约束,接受监狱的管理和教育。俗话说:“假做真时,假亦真;真做假时,真亦假。”一个行为做的久了,哪怕它是假的、装的,后来它也变真了。 2、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其与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的减刑制度相比:减刑制度注重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减刑制度并不关注。因而,这就极易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监狱机关为保证监狱的安全稳定,考虑较多的是罪犯的狱内表现,换句话说,只要罪犯在狱内表现良好,就可以获得减刑,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则不会投入更多关注,尤其是当前社会对监狱的执法要求更高更严的形势下,监狱机关考虑更多的是防止出现罪犯暴狱、脱逃、行凶、非正常死亡等监管改造事故,导致实践中出现扩大减刑面来调动罪犯遵规守纪的积极性,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改造积极性。 而假释制度不仅要考察罪犯的“狱内表现”,还要考察罪犯“狱外可能的表现”,这就要求监狱机关在考虑对罪犯的假释时,不仅要充分考虑罪犯的“狱内表现”,而且还要注重对罪犯回归社会的“表现预测”,即要从罪犯的狱内表现、犯罪性质、心理结构、家庭关系、谋生技能等各方面综合考虑罪犯是否可能再危害社会。显然,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相比,假释制度对监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和责任心,更有利于体现既惩罚罪犯又改造罪犯的刑罚执行目的。 3、有利于减少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率。刑罚虽然具有强烈的政治性,但同样也具有一定的经济性。监狱在对罪犯惩罚与改造的过程中,受到行刑成本不断扩大的制约。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和监禁率较高两个方面的因素,关押的罪犯绝对数量一直很大,据统计,全国押犯93年超过124万,94年超过128万,95年超过132万,97年超过143万,01年超过149万,至02年已达到154万,并且目前仍以较快的速度增长。而每一个罪犯都是“全劳保”,从吃、穿、住、行、到身体检查、看病一切全是国家包干,据统计,我国每年每个罪犯人均花费约1万元左右,这对监狱企业每况愈下的今天,这是一项不小的负担。而假释制度的正确运用无疑能够减少国家的负担。 另外,由于押犯人数的大副增长和超押,造成一线民警严重紧张,警力不足、监管形势严峻、工作要求高,使得监狱民警即使“眼睛一睁,忙到天黑”也只能应付日常管理,而真正需要对罪犯专业的、系统的教育矫正措施无暇顾及,造成监狱罪犯改造质量下降,重新犯罪率上升。因而,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依法予以假释(包括减刑),把有限的警力资源真正用于教育改造罪犯的刀口上,既能缓解警力不足的矛盾,又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从而提高行刑效率。 4、有利于利用社会资源,实现罪犯矫治社会化。根据《刑法》第85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这就由法律明确规定了罪犯假释后,社会力量(公安机关)的监督义务和责任。通过公安机关的监督,发挥其自身资源,有效运用社区、居委会、各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的广泛参与监督,大大帮助假释罪犯缩小了从“监狱人”向“社会人”过度的进程。 5、有利于预防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由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的是严格的管理和教育,因而不可避免的具有“监狱化”倾向—盲从性和社会不适应性。这样罪犯在假释后,从“监狱人”向“社会人”过度的时期内,一方面,在生活和就业上面临许多不适和困难;另一方面,从无自由状态一下进入无限自由状态,使他们极易接受社会不良因素的诱导。这就导致部分刑释人员“旧病复发”,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而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在刑释后一二年的危险期内重新犯罪的。而假释制度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特殊性正为“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或者说监狱人)过度到“社会人”提供了桥梁。《刑法》第85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86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消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规定采取‘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消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可见,假释的本质是附条件的释放,在罪犯假释考验期内,存在着假释人员随时因法定事由而被撤消假释予以继续执行刑罚的威慑力。解决了刑释人员在过度期,即心理危险期内继续有人管,有人教的问题,有助于罪犯实现渐次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从而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效开展。 二、假释适用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假释的功能并没有充分发挥。据统计,目前全国监狱在押犯假释面仅占2%—3%,远远低于美国的72%,中国香港的%,澳大利亚的%,加拿大的%;和我国的减刑制度相比,也远低于其20%—30%的减刑面。假释功能未有效发挥,究其原因主要有: 1、报应主义、重刑主义的思想体现在立法上的禁止性,使得罪犯无法假释。法的作用有两个,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是要使犯了罪的人通过接受一定的惩罚,通过改造教育,悔过自新,不再犯罪,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可见报应注主义并非是刑罚的理论基础,可是可能由于受封建社会刑罚报应思想残余的影响,体现在刑罚执行中甚至立法上还保留着一些非理性的因素。《刑法》第81条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样就从立法上断定了任何累犯以及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绝无假释的可能。这第一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累犯以及因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在量刑上本身就有从重情节,又规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不得假释,存有双重处理之嫌。第二不利于罪犯改造,立法上的禁止性这无疑使得这些罪犯改造新生的积极性受到挫伤,影响改造。第三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前面假释的功能中已讲到:“假释是‘监狱人’向‘社会人’过度的桥梁,是解决罪犯刑释后一二年危险期内重新犯罪的有效方法。”因而,从理论上讲对于累犯以及因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由于恶习较深,重新犯罪率高,就更应采用假释这种形式来实现“监狱人”向“社会人”的平稳过度。 2、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立法上的不明确性,使得罪犯难以假释。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97年11月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确有悔改表现四种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四点要求,监狱按照《罪犯百分考核奖惩办法》考核,相对易于把握,易于操作;但对“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结果较难把握,较难准确判断。而从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见,确有悔改表现是基础要件,是前提,不致再危害社会才是实质要件,是根本;确有悔改表现,但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一般就不能考虑假释。而对于监狱等执行机关又恰是对“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结果是难以把握,难以准确判断的,因为犯罪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这样就决定了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也是极其复杂的。这样就造成监狱为保险起见,而尽量少假释罪犯。 3、假释适用一定程度上的责任追究性,使得监狱等执行机关不敢假释。衡量监狱执法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罪犯的改造质量,而衡量罪犯改造质量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是重新犯罪率。重新犯罪既有本人的原因,也有家庭的原因、社会的原因,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这虽然已逐步为大家所认同,但对于监狱的改造效果仍或多或少持怀疑态度。罪犯刑满释放的,释放后就成为普通公民,监狱不再对其担负管理教育的责任,如其重新犯罪,百姓尚且可能将其归咎于监狱,何况假释。一者刑法第81条明确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言下之意,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就不得假释;二者假释是附条件的释放,是“假性”释放,假释后,罪犯的身份没有发生变化。因而,假释罪犯一旦重新犯罪,监狱机关可谓是罪责难逃。正由于此,监狱机关对假释是小心翼翼,宁可不假释、少假释,也不愿由于正常的假释而背受沉重的包袱。 4、假释后专门监督力量的薄弱性、社会帮教的乏力性,又进一步使得监狱等执行机关及法院不敢假释。《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能是“监督”,而不包含教育改造的职能。而实践中,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的任务繁重,也确实很难有足够的警力来监督假释罪犯遵规守纪的情况,平时也只能将假释罪犯作为重点人员进行管理,每月听取一次情况汇报就不错了,更别说要对假释罪犯教育改造了。此外其他的社会帮教都是义务性的,要有效组织社会力量来对假释罪犯继续矫治工作需要调动社会多方面的力量,这显然公安机关也是力不从心的。这样,假释后专门监督力量的薄弱性、社会帮教的乏力性,使得假释罪犯缺少保护屏障,重新犯罪岌岌可危,又进一步使得监狱等执行机关不敢上报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