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我国假释制度探析

我国假释制度探析摘要:假释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刑罚制度的产物,是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
它对于加速罪犯改造,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广泛采用,并呈现出蓬勃旺盛的生命力。
全文共分四部分,从假释制度渊源谈起,对我国的假释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通过对中外假释制度的比较,提出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若干构想。
关键字:假释制度完善Abstract The parole originating from capitalistic punishment system is an important way of enforcement of punishment. It has played a great role in reforming criminals and realizing criminal penalty prevention, so it has been adopted throughout the world. The paper consists of four parts, these paper first talks about the origin of parole. Analyzes the parole system of our country and contrasts it with other countries. Then the author puts up constructive ideas on perfection of parole.Key words: Parole System Perfection一假释制度的起源和历史发展﹙一﹚西方假释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假释制度是近代刑罚改革的产物,是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之后,为教育罪犯、鼓励罪犯在狱中服从管理、积极向上,同时克服定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僵化和不足,而实行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
论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的问题及完善一、假释制度概述假释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拥有悠久的历史。
最早可体现在古代的恤刑制度,即指在量刑过程中,应保持悯恤之情,考虑犯罪人的实际情况,使刑罚轻重适中,执行的效果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恤刑制度于西周时期开始萌芽,在春秋时期成体系,于汉代理论化,在唐代进行立法规定,并在后世王朝中得到不断发展。
但恤刑制度因其目的维护君主专制的统治,缺少对罪犯权利的关注,并不同于我们所说的假释制度。
我国真正对假释的记载始于清末,清末修律运动促进了我国法律的近代化发展,对假释的规定开始明确化。
尽管如此,受中国制度文化的影响,假释的发展仍步履艰难。
直至进入到抗战时期,假释程序才真正开始获得缓慢发展,随着后期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意识的觉醒、国家的法律建设和对人权的尊重,假释应用不断受到重视,人们对自己权利保护的欲望不断增强,国家逐渐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对假释制度进行修正。
概括说,假释制度发展史可以从侧面反映我国人权建设工程的发展历程。
对于假释的性质目前也存在不同的主张。
首先是恩惠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假释是国家对在刑罚执行时具有良好表现罪犯的一种‘恩赐’,其被认为是国家的恩惠和奖励。
”[1]另一种说法是权利说,认为假释是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通过努力表现所获得的权利,这种权利表现在当罪犯认为自己符合条件时可以提出要求获得假释,有关国家机关拥有裁量的权力,同时这种申请权和审查权是可以相互制衡的,以求做到权力或权利不被滥用。
二、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一)适用假释条件严格我国法律关于有关机关对罪犯决定假释时要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其实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相比较其他条件来讲这一规定过于抽象,举例来说,对于何为“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给出了具体的衡量标准,如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等,这些都是可以通过监管人员对罪犯的日常量化考核表现来评估完成的,然而,对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标准要求主管人员在作出判断时不仅仅着眼于现在,还要兼具考虑未来所发生犯罪的可能性,通过狱中现实的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其提供参考,但却不能进行准确预测,换言之,如果罪犯在出狱以后又实施了犯罪,意味着当初作出假释决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做出了一个错误的判断,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未知风险,无论是刑罚执行机关提请还是法院决定都会十分审慎,严格进行限制。
假释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假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角度思考内容摘要: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假释制度进行了小范围的改动,主要内容有:假释对象的限制、假释人员必须参加社区矫正、假释人员监管机关的改变等。
这些改动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必将引起假释相关制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最为让人翘首企盼的是假释的听证制度与假释权威审判机关的成立;也会引发部门和职责的变更,更加注重监狱在假释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
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规定,对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提出浅薄看法,以期有助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发展。
关键字:假释、社区矫正、听证会、假释委员会、监狱一、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的假释功能与性质的认识假释是为补救长期自由刑存垢而设置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本身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精神。
现代刑罚主要采取感化主义、教育主义,自由刑的刑期便可视受刑人的表现状况而缩短,如果认为对受刑人能够提前达到改造目的,就不再受宣告刑的拘束。
由此可见, 假释是以教育刑论、目的刑论为理论依据的。
在刑法理论上, 由于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认识的不同, 造成了各国假释制度立法上不尽相同。
刑法理论上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一般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认为假释是一种奖励, 是法律对于被执行人在监禁期间良好表现的肯定。
第二,认为假释是刑罚个别化的手段, 属于避免自由刑弊端的一种措施。
因此, 通过假释所达到的目的有二,一是放弃不必要的刑罚制裁, 二是在一般预防的基础上修正多余的特殊预防。
第三,认为假释是一种社会防卫手段, 应以释放后的社会保护观察和重新收监的可能性为核心。
所以, 对特别危险的犯罪人不能适用假释。
第四,认为假释是一种介于监禁和自由之间的中间状态, 其效果主要看适用是否得当。
①在我国,实践中习惯将假释看成是国家对服刑罪犯的一种恩惠,将其作为对表现好的服刑罪犯的一种奖赏,没有把假释看成是罪犯该在表现好,他应该得到的一种权利。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成因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
但是,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
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调查得到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假释比例分别为0.67%、0.8%、0.6%、0.8%。
1]对课题组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看出: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率总体上成下降趋势。
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
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
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2],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
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
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
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
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
试论如何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

试论如何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刑事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强调,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立足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温暖、方便、公正和高效。
本文从审判实践人手,遵循刑罚执行的教育性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和社会化原则,论述如何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
一、完善我国的减刑运作机制(一)建议设立减刑考验期和撤销制度首先,减刑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将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改或立功表现作为减刑的实质条件,如果已有表现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少或消除,则通过减刑予以肯定。
由于人身危险性是综合已然评价未然,在根据罪犯已有表现减刑之后,还应继续对其进行观察,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是否确实减少甚至消除。
其次,为避免减刑后的罪犯尤其是余刑较短或再无减刑机会的罪犯拒绝改造,应当设置一个罪犯减刑后行为制约机制,防止在减刑裁定生效后,罪犯放松改造,甚至故态重萌,不能达到持久矫正的效果。
因此,可以借鉴我国关于假释撤销制度的规定,确定一个减刑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如果确有违反规定情节严重、违法或犯罪情形的,裁定撤销减刑。
这是减刑目的决定的,为各国所承认。
我国还应尽快建立减刑撤销制度,设定撤销权归于减刑决定机关。
考验期内,如果被减刑罪犯有应当撤销减刑的情形的,应由减刑机关根据其表现做出不同处理:1.被减刑的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减刑;考验期内过失犯新罪的,可以撤销减刑,这里的“可以”由法官根据其过失大小和致害程度进行自由裁量。
2.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减刑的罪犯在判决之前还有未判决之罪,若未判决之罪罪行较轻,则不应当撤销减刑;若未判决之罪罪行较重的,则应当撤销减刑。
3.被减刑的服刑人员在减刑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的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对其进行警告记过等处罚,若罪犯仍不悔改的,应当撤销减刑。
我国假释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假释,作为一种已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行刑制度,在我国法学理论与司法运用中却一直缺乏应有的关注。
97刑法典对假释作了专章规定,改动力度颇大,开始昭示假释制度将在中国日益受到重视。
不过,修改后的假释制度,无论是在制度本身还是在司法适用上,都仍然留下了不少讨论的空间。
本文拟对假释立法存在的若干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能为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再完善作出切实的努力。
一、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修订后的刑法基本保留了79年刑法对假释实质条件的规定,只是增加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内容,变动不大。
同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的实质条件相比,也只是多了“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内容。
整体而言,还是显得不尽如人意,不利于司法操作,引起了来自行刑机关希望作出具体司法解释的呼声[2].这是因为我国对假释的实质要求侧重强调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缺乏对假释犯进行再犯预测的充分指导,也没有关于何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更明确的表述。
而继新刑法颁布之后的司法解释虽然提及“不致再危害社会”所指,也不过是“确有悔改表现”的重复表述,没有体现它们之间至少应该有的递进关系,未对司法实务的指导尽更趋客观化和明确化的努力[3].由此,进一步的完善是必要的。
我们不妨借鉴我国澳门地区的规定,在服刑期内悔改表现的基础上加入案件事实本身、罪犯以往生活状况以及人格态度的考虑,立法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通过了解受刑人以往人格等状况以及在服刑期间的人格演变情况,从而对于将来假释期间的人格发展变化情况作出预测也即再犯预测,应当是有积极意义的。
同时,还须进一步明确考虑适用假释时对法律秩序的维护与社会安宁的影响状况,考虑假释可能引起的社会效果、受害方和当地居民的心理反映。
其主要用意一为与社会上一般人之报应思想妥协;二为倘若社会上人对犯特殊之重大罪者仍存有相当恐惧或憎恨的态度,则受刑人纵获假释出狱,在社会上受世人冷眼相待或排斥则仍难以达到顺利复归社会的效果。
例如加拿大的《矫正和有条件释放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利参加假释聆讯,社会上的其他人和传媒也可以旁听聆讯。
假释制度适用的思考

假释制度适用的思考【摘要】假释是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假释制度的问题也慢慢显现,本文分析了我国假释制度的问题并给出了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假释制度;假释率;假释审理方式假释制度是近代世界民主与法治不断发展的产物,是民主政治的标志制度之一。
近些年来,在世界范围内随着监禁弊端的不断显现例如,监禁费用过高,监狱过度拥挤,罪犯在监狱中的人权得不到保障等,人们日益期望通过假释制度来解决这些弊端。
假释从本质上来说是“自由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因此假释在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就是为达到自由刑目的而为的权宜措施”。
[1]假释制度作为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政策的体现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的假释制度及现状假释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历来为世界上各个国家所重视,我国也在法律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虽然我国对假释制度做出了专门规定,但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并没有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作用。
据统计“在十三个亚洲国家中,我国的假释率处于倒数第四的水平”[2]假释的适用率低并且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这既加重了监狱的经济负担又不利于犯罪人早日完成改造回归社会。
二、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的假释率低对此大部分人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假释采取保守的态度和假释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比如说(1)各个地方在国家法律颁布后又之地了自己的地方法律法规,这就造成了法律间的冲突以至于限制了假释的使用,并且出现了“法外法”的局面。
(2)司法工作人员在理解法律条文时没有能够全面正确的理解,不能正确可理解立法者的原意,没有把假释放到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位置影响了假释制度作用的发挥。
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

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在改造罪犯的长期实践中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人民法院是减刑、假释的决定主体,监狱(包括看守所)是减刑、假释制度的执行主体。
他们在执法实践中,充分利用这两项制度教育服刑人员,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稳定改造秩序,促进监所安全,为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发挥了巨大的职能作用。
但是,在执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对此,就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特别是如何纠正减刑、假释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消除负面影响如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进一步促进减刑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中发挥积极作用,确保法律的准确实施等等,笔者作一些探讨。
一、直面减刑、假释制度及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一)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减刑假释案件具有一定“个性”的,很难制定出普遍适应的规则。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减刑假释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简单笼统,过于原则。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 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审查“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根据前述规定,“立功表现”和“确有悔改表现”就成了减刑的重要条件。
在执法实践中,“立功表现”直接明白,好把握,而“确有悔改表现”就不好把握了。
这给执法者留下了主观操作的空间和余地,容易产生随意执法。
“认罪服法”和“接受教育改造”主要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在实践中很难量化成为客观的内容;而“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实践容易量化,但是监管部门及其民警为了自己的部门利益,厚此薄彼,大多监管部门都将“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作为减刑的主要标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摘要】:假释制度作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制度,本应在帮助服刑人员尽早回归适应社会中起重要作用。
但是,在我国的监狱管理实践中,由于制度上的缺失,假释制度并没有完全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
具体来看,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实践,存在着假释率低、适用极端化、缺乏有效监管等问题。
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构建新的假释制度,关键在于理顺假释制度中各方的关系,明确各方的责、权、利,既要调动积极性又要防止权力的滥用。
只有这样,新的假释制度才能行之有效。
【关键词】:刑罚执行假释制度缺陷假释制度构建【引言】:2005年12月5日,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罚。
刑罚执行上从宽,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受刑罪犯具有法定从宽事由而予以从宽处理,这包括将原判决的刑种变轻、刑期减短、附条件释放以及刑罚替代措施的运用等。
假释作为一种附条件释放的方式,对于减轻监狱的押犯压力,避免交叉感染,提高改造效果,促使服刑人员尽早回归社会有重要意义。
但是,从监狱的工作实践中来看,假释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做到有效的奖惩罪犯,成为改造工作中的利器,一定程度上甚至流于形式。
一、在假释中存在的问题(一)假释率非常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而在实践中,能够达到此条件的服刑人员占在押犯的60%以上,可实际能够得到假释政策的服刑人员,每年仅为在押犯的2.5%。
我国从1995年到2001年的减刑、假释适用情况见表1表1 减刑、假释适用情况表[1]年度减刑率%假释率%1995 21.35 2.31996 20.92 2.681997 21.72 2.931998 23.18 2.071999 23.29 1.182000 24.95 1.652001 21.77 1.161928年伦敦的万国监狱会议后,假释制度为各国无不采用的行刑制度。
目前,发达国家的假释率普遍达到30%以上,有的国家甚至达到70%,并且其比例呈持续稳定上升趋势。
资料显示,2000年美国罪犯的假释率就已经达到了72%,假释率相对较低的加拿大、澳大利亚也分别达到了32.7%、39.7%。
[2]另据亚太矫正管理大会提供的2000年中期亚太国家和地区假释资料见表2 表2 2000年中期亚太国家和地区假释犯的人数和假释率[3]国家和地区人数(人)假释率(%)国家和地区人数(人)假释率(%)澳大利亚7611 39.7 日本6317 5.0加拿大9925 32.7 基里巴斯 4 5.1库克群岛1 6.7 韩国12407 26.3斐济27 3.5 新西兰1502 39.4香港2744 40.4 斯里兰卡123 0.6印尼3966 1.9 泰国23348 37.9[1]袁登明著:《行刑社会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3页。
[2]彭辅顺著:“宽严相济政策视野下假释立法之检讨”,《河北法学》,2009年第2期。
可见,我国的假释率非常低(二)假释适用的极端化由于《刑法》中关于假释条件的法律规定泛泛而不足以指导实践,浙江省于2002年以通知的行式颁布实施了《浙江省减刑、假释工作会议纪要》,将《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汇总,有些地方还以法律为依据做了补充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减刑、假释工作的可操作性。
但是,假释的考核与提请在实践中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成了监管执行机关及干警自由裁量的产物。
假释制度实质条件的过于宽泛和抽象,使司法机关难以操作。
同时,由于缺乏罪犯改造表现的第一手资料,无法对监狱所提请假释的罪犯进行实质审查,法院对假释的审查把关变形同虚设。
检察机关对假释的监督又缺乏必要的保障。
三者的结合,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为的滥用私权、执行双重标准现象的出现。
对于监狱系统来说,还面对着巨大的行政与社会压力。
一旦出现大量假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再犯罪,领导机关和社会舆论将对监管改造质量不可避免的产生质疑,最终损害到监狱系统自身的利益。
因此,监狱系统在对假释对象的认定上走向两个极端,一方面对于关系犯,一路给予路灯;另一方面,对于没有关系的罪犯,则是慎之又慎,宁可放弃指标,也不愿意承担罪犯假释后万一重新犯罪而遭致“错误假释”的责任追究。
[4]极大地影响了假释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作用的发挥。
(三)对假释罪犯缺乏有效地监管,基本上处于不问不管的状态监督考察机关在被假释者在假释考验期间的监督考察不力,考验期的功能无法发挥。
根据我国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可见我国假释的监督机关是公安机关。
但是公安机关本身工作量就很重,没有时间和精力来监督被假释者。
并且公安机关本身对被假释者的监督考察就不够[4]胡聪著:《监狱行刑的经济分析》,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内部资料,2006年第68页。
重视,有些地区的公安机关甚至没有将该项列入统计和考核指标,所以公安机关对被假释者的监督考察不力是显而易见的。
并且监督考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公安机关也难以胜任。
[5]二、造成假释困境的原因分析(一)假释程序的不合理一套完整的假释运行程序包括假释的申报、审批、监管和撤销四个环节的具体制度。
现行的假释运行机制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有:1、机构设置的不合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6]第三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犯罪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由此可见,在具体操作中,“对罪犯改造情况不甚了解”的法院充当了假释的审批裁定者,并人为的规定了假释比例,只要控制在一定比例之内,往往是监狱报谁法院就定谁,使审批流于形式。
造成了监狱可以以自己的标准随意选择罪犯提请假释,而且往往能够获得审批。
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对假释的监督职责。
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在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不当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权利。
这样的程序性审查实际上放弃了检察机关对假释过程的实质性监督,或者说是检察机关对假释的全过程实质性监督失去了法律上的保障。
2、相关机构之间权责不明监狱,法院,检察院对于假释各有权利。
监狱提请,检察院监督,法院决定,看似分割明细,设置合理,实际上对于正确发挥假释的作用却几乎完全不起作用。
[5]史辉、李卫云、龙力、范艳著:“宽严相济语境下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对于监狱来说,只享有提请假释的权利,却要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一旦假释人员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罪,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首当其冲的受到了质疑。
一旦在再犯罪人数上、强度上超出了行政领导机关的容忍限度,或者单个或几个再犯罪案件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响,问责制度将迅速启动,监狱管理机关将不得不以责任监狱的领导人的政治前途的牺牲来平息舆论、安抚民众。
这就出现了所谓的“苍蝇效应”,即关在罐子里的苍蝇在多次试图飞出而遭遇瓶盖的阻挡失败后,便选择始终在瓶底飞行,即使在拿掉瓶盖后,苍蝇也不会飞出来。
监狱系统遭遇数次这样的处境后,将会像罐子里的苍蝇一样,非常“明智”的选择尽可能的减少假释的人数,以逃避“错误假释”的责任追究。
对于法院来说,虽然掌握假释的决定权,却无法真实了解罪犯的服刑情况,只能通过监狱提供的书面材料来进行书面审查,这无异于被监狱牵着鼻子走。
中国的文官文化中素有“同僚互敬”的传统,加之法院的权力与责任极度不相称,对于假释后的罪犯几乎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使得法院始终唱“白脸”,对于监狱提请假释的罪犯,能够批准的一律批准。
(二)立法上的不合理1、采取“一刀切”的立法方式罪犯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的,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但现行的假释立法却没有遵循具体性原则,而是采取了一刀切得方法。
这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新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而据实践部门统计,我国累犯约占押犯总数的12.5%,原判l0年以上的暴力型罪犯也占押犯总数的33.8%。
这就是说,在全国的押犯中有近45%的罪犯不能适用假释。
[7]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假释的适用率极低。
一刀切的做法总是有失偏颇,因为上述这些罪犯并不能排除其中有主观恶心小的罪犯,比如说会存在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所说的“偶发的犯罪人,不[7]祝建立,姚明军著:“探索完善我国的假释制度”,《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是因为内部的倾向而是因为外部机会的支配而陷入犯罪的人,这其中包括因有外部机会十分充分而受到一般刺激即可引起冲动陷入犯罪者和外部机会引起异常反应在激情下陷入犯罪者”。
[8]从我国改造罪犯这类罪犯的实践来说,他们中大多数人在服刑期间为自己的一时冲动而造成的重判后果感到得不偿失,希望通过在监狱服刑时的主观努力而争取早日出狱。
那为什么一点也不给他们获得假释的机会呢?2、立法态度的不坚决我国现行的法律立法中对于假释仍然较为保守,虽然符合国际刑法理念的大趋势,在《刑法》中专设假释的相关条款,但对假释依然存有顾虑。
在《刑法》中具体体现为缺乏“应当假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l条第l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显然,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可以假释”的情况.而没有“应当假释”的规定。
“可以假释”意味着存在着两种可能性,即既可以假释,也可以不予假释,到底是否假释,完全取决于假释机关的自由裁量。
如果监狱基层管教缺乏受刑罪犯的人权保障意识,对假释适用非常保守。
无疑会影响假释适用,这种情况显然是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理念在假释中贯彻的。
3、罪犯权利的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2条对假释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79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