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假释制度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的非监禁刑体系,并修改了假释的执行机关和适用条件,是一大进步。
但我国现行假释制度仍存在适用比例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滞后以及假释提请和裁决程序缺乏公正和效率等问题。
本文对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假释;刑法修正案八;完善一、我国假释制度的概述(一)假释制度的立法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由于没有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假释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执行难免落空,加之我国假释率极低,假释制度濒临被架空的尴尬地位。
新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及时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极大丰富了假释的执行内容。
主要体现在:1.进一步明确了假释条件;2.改变了假释的执行机关,假释执行工作专门化;3.引入社区矫正制度,优化了假释改造效果。
二、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假释的适用比例很小假释系将犯罪人有条件地释放,在假释期间已经不被羁押,因此对犯罪人的自由限制程度极低,而不像减刑那样仍然需要继续羁押。
从刑法第78、81条的两个规定,假释与减刑的实质条件基本一致。
对同一个犯罪人,如果说可以减刑则亦可以选择假释。
但由于传统重罪主义思想及我国对犯罪人假释后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导致建议或裁决假释的工作人员无法确定犯罪人是否已经不再有犯罪的危险,以及是否可以通过社区矫正工作极大地减少犯罪人再犯罪的危险,从而选择减刑而不考虑风险较大的假释,导致假释适用比例极低,降低了假释制度的生命力。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滞后且缺乏效率根据《监狱法》及《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及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同时抄送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亦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法院做出裁决后将裁决副本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裁决假释不当的,根据《监狱法》的规定是应采取“抗诉”的方式予以纠正。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文 章 编 号 :6 3— 4 9 2 1 0 0 1 0 17 0 2 (00)5— l7— 4
一
、
我 国近代减刑假释 的形 式确 立
我 国古代 大量 适用恤 刑 制度 。恤刑 最初 见 于《 尚书 ・ 典》 惟 刑 之恤 哉 ” 意 指 考虑 到刑 罚 可能 滥 舜 “ , 用失 当 , 量刑 时要有 悯恤 之意 , 使刑 罚轻 重适 中 。后世 一 般 指 对于 老 幼 废疾 者 的 减刑 和 对狱 囚 的悯恤 。 恤 刑 萌芽于 西周 , 形成 于春秋 , 理论 化 于汉代 , 典化 于 唐 代 , 法 并被 其 后 的历代 封 建 王朝 所 承 袭推 崇 , 并
国家法 律强 制力 的支撑 , 而形成 了泛 伦理化 的社 会 j , 进 ( 支撑 起 中国古 代超 稳 定社 会 结构 。此 外 , 中 国具有 和合 文化 的深厚 基础 , 对破 坏社 会和谐 的罪犯 以罚之 的报 应观 念深人 人 心 。因此 , 注罪 犯权 利 关
的减刑假释异质权利文化缺乏生长的基根。其三 , 古代司法未取得完全独立的地位 , 使减刑假释制度失
重 庆 师 范 大 学 学报 ( 学社 会 科 学 版 ) 哲
2 1 第 5期 0 0年
我 国 减 刑 假 释 制 度 的 历 史 沿 革
孙
( 庆 市 人 民检 察 院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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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院公诉 度 发 端 于 清末 , 在 北 洋 军 阀 和 国 民 党 政 府 时期 虽 然在 立 法 上 予 以 了明 文 规 定 , 我 后 但 并 未付 诸 实施 , 因此 是 形 式 化 推 进 。 新 民主 主 义革 命 时期 减 刑 假 释 规 范制 度 在 逐 步 完 备 的 同 时 , 对 罪 犯 进 也 行 了 实质 化 改 造 , 累 了许 多有 益 经验 。新 中 国成 立后 , 刑假 释 经 历 了确 立 期 、 型 期 和 快 速 发 展 期 三 个 主 积 减 定 要 阶段 。 总 体 而 言 , 国减 刑 假 释 制 度 存 在 着 系统 法律 规 范体 系缺 乏 、 序 制 度 失 范等 诟 病 。 我 程
关于假释的最新规定(收藏)

关于假释的最新规定(收藏)1、什么是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假释是一种法律制度,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患有严重疾病或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
2、假释的申请条件?(1)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申请假释。
(2)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需已执行原判刑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需已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3)需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
(4)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3、假释的申请程序?由犯罪分子服刑监狱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4、假释后应注意什么?(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5、假释期多久?(1)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2)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下述第6点中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6、假释期违法相关规定的后果?(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6、其他注意问题?如有禁业规定和剥夺政治权利假释之日起算。
浅论我国假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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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假 释作 为一 项刑 罚执行 制度 ,其价 值取 向应 当是在 防卫 社会 和保 障 罪犯权 利上 的妥善 平 衡。应 成 为在 罪犯 回归 社会 的一 种重要 方 式。 而假 释 的适用 情 况是 衡 量假 释 制度 构建 与运作 合理 性 的主要 标 志。本文 拟 通过 分析我 国假 释制度 的现 实状 况 , 而揭 示我 国假释 制度存 在 的一 些 问题 , 从 借鉴 国外 先进 经验提 出改革 意见 , 实现假 释制度 的 高效运 行 。 以
一
想, 因此 其在 实施 过程 中的 重重 困难 也可见 一斑 了 。 ( ) 法 因素 二 立
、
我 国假 释制 度实施 过程 中存 在的弊 端
对那 些确 有悔 改表现 、 不致再 危 害社会 的罪 犯 , 依法 适用 假
假释 与减 刑适用 的实质 性条件 基本相 同 , 认真遵 守监 规, 即“
恶 , 假释 制度 有 了一定 的实践 的刑 罚之后 , 如果认 真遵 守监 狱规 章 , 接受 教育 改 是 “ 有恶 报” 犯 罪人 必须 对其 犯罪行 为承 担责 任 ,
造, 确有悔 改表现 , 不致 再危害社 会 的, 司法机关 将其 附条件地 予 被 民众 片面 的认为是提 前释 放 , 至有些 法律工 作者 也有如此 思 甚 以释 放地 ~种刑 罚执 行制 度 。
非 正常现 象 , 由于假 释审批 周 期长 , 一些罪 犯不 仅没 有得 到假 犯积极 改造 的 手段 ; 法院 假释 虽有裁 定权 , 并不 了解 罪 犯 的 使 而 但 释, 反而 失去 了报 清减刑 的机 会, 给改造 工作造 成 了不利的影 响 。 狱 内表现 , 凭监狱提 供的 书面材料 , 以及 时、 仅 难 准确地 把握 罪犯 假释 适用 过少 , 一方 面造 成监狱 人满 为 患。 相当一 部 分符 是 否“ 有 确有 悔改 表现 , 不致再危 害 社会” 同时又怕 假释 不当 , , 承担
减刑假释条款的最新规定

When you can't make a decision, let time help you decid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减刑假释条款的最新规定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项制度,为了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我国的立法工作在不断地推进。
年出台了新的减刑假释规定,但是很多朋友还不清楚最新规定是怎样的,将在下文为您介绍减刑假释条款的最新规定的相关知识,请阅读下文。
减刑假释条款的最新规定:根据《刑法》对减刑假释条款做出一下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一)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二)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假释制度

假释制度司法考试刑法基础精讲:假释制度【相关法条】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知识要点】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制度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请大家注意。
原有刑法第81条是:“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论文提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人民法院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是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并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
贯彻落实“三五”改革纲要,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是近年来民意集中反映的问题,也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
人民法院作为减刑、假释裁定的主体,通过利用减刑、假释手段教育改造服刑人员,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为构建稳定的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审理方式单一、当事人参与较少、审判过程不透明、庭审形式化等问题,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如何革除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待解决。
本文立足司法实践,分析了当前我国在适用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理念、制度设计等相关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立健全减刑、假释庭审制度、申诉制度、以及提高假释适用率等相关的完善性意见,以期推动我们减刑、假释制度不断完善,真正做到减刑、假释公开透明、兼听各方、监督制约,保障司法公正。
全文共7843字。
【关键词】减刑假释庭审程序申诉权一、减刑、假释的性质界定理论前提是进行研究的逻辑起点,在对减刑、假释制度进行探讨之前,我们必须首先理清对减刑、假释性质的认识,所有与减刑、假释有关问题的探讨都是以此根基展开,减刑、假释性质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减刑、假释程序的设计以及刑罚执行机关、检察监督机关、审判机关和罪犯各方的角色之定位。
(一)关于减刑的性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减刑的性质进行了较多的探讨,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恩惠说。
该观点认为,减刑是国家利用刑罚权对服刑中表现良好的罪犯减轻刑罚的“恩惠”。
如英国学者评论在监狱内实行减刑以达到监管目的的重要性时提出:“担心失去减刑机会的风险,已成为对付懒惰和犯错误的强有力威慑。
在这一有益的规定影响下,罪犯们的言行和举止有着明显的改进。
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文件

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文件第一章:引言1.1 介绍主题在现代社会中,假释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手段,被广泛用于对服刑人员的重新教育、复员安置以及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
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它既关乎罪犯个人的人权,也关系到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本文旨在探讨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文件,以促进该制度更好地运行。
1.2 提出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刑罚改革也对假释制度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面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和犯罪人群,如何在保证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提供合理的假释机会?什么样的指导意见文件能够使假释制度更加公正、透明和可行?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第二章:概述假释制度2.1 假释制度的定义和目标假释制度是指将服刑人员提前释放,并在特定期限内对其进行监管和辅导的法律安排。
其目标是帮助服刑人员重获自由,并通过社会支持和行为管理,防止其再次犯罪,实现社会融合和再教育的目的。
2.2 假释制度的意义和挑战假释制度对于司法制度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它可以减轻监狱人员的压力,降低社会成本,并使个体得到更好的改造和再教育。
然而,假释制度也面临着很多挑战,如如何判断服刑人员的改造程度,如何保障社会安全等。
第三章: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文件3.1 指导意见文件的重要性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具体操作指南。
指导意见文件的发布能够为假释制度提供明确的方向,并保证其公正、透明和可行性。
3.2 指导意见文件的编制原则在编制指导意见文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合法性、科学性、灵活性和人性化。
合法性要求文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科学性要求文件基于充分的统计和研究;灵活性要求文件能够适应不同类型犯罪和犯罪人群的特点;人性化要求文件充分考虑服刑人员的权益和社会安全的保障。
3.3 指导意见文件的主要内容指导意见文件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对假释制度的目标和原则的明确解释;对服刑人员适用假释的条件和程序的详细规定;对假释人员监管和辅导工作的要求和机制的定章定额表;对假释决策的程序和依据的明确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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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假释制度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成因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
但是,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
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调查得到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假释比例分别为0.67%、0.8% 、0.6%、0.8%。
[1]; 对课题组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看出: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率总体上成下降趋势。
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
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
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2],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
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
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
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
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
[3] 也就是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
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
在行刑法构建中,与假释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司法实践中却倍受行刑机关青睐。
首先,我国减刑幅度窄小却可重复适用,其灵活、心理刺激连续的特点,使它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
而假释则只能适用一次,且适用假释的条件有严格限制,有期徒刑须执行刑罚二分之一,无期徒刑须执行十年以上,这样,对于被长期监禁的犯人而言,假释的获得遥远而渺茫,这显然不利于其在押期间的改造。
其次,适用减刑时,罪犯仍在监狱,对社会没有现实的威胁;而假释的适用,使罪犯直接生活于事实上缺乏有力监督保护措施的社会,不仅为我国的具体环境所难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会所承担的再犯风险。
再次,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害怕承担风险。
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同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违反规定则应撤销假释也就说明了对其适用假释的失败。
综上所述,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重减刑轻假释是造成假释率低这种现状的一个原因,除此之外,假释率低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第一,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
自从自由刑替代传统的刑罚方法并在刑罚中占据主导地位后,人们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了一种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方法就是拘捕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其失去再次危害社会的条件。
面对犯罪危害,社会公众更信赖自由刑的隔绝作用,尤其是长期自由刑的适用。
所以,公共舆论对假释的适用表现得十分敏感,他们绝对不愿承担非监禁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往往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导致舆论大哗。
于是,执法机关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
第二,假释运作机制不畅,程序繁琐。
在我国,假释的具体运作程序是:监狱行使假释建议权,人民法院掌司假释决定权,公安机关负责对罪犯的释后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裁定假释予以法律监督。
从理论上来讲,这四个机关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彼此配合,互相制约,假释的运作应当非常顺畅。
但实际并非如此。
首先,假释运行中出现脱节。
由于监狱只能提请假释,而不能批准假释,再加上监狱办理假释有严格的程序,使得假释很难成为及时有效的奖励措施。
其次,公安机关面临严峻的社会形势,不能切实落实监督任务,害怕出问题既影响社会治安又增加工作量,因此竭力反对适用假释。
基于上述分析,假释运作机制不畅,造成实践中假释适用率极低。
二、我国假释制度适用中的问题我国假释率低不仅受外部因素影响,而且与假释制度本身也有密切联系。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从立法上看对假释对象规定的条件比较严格。
犯罪分子除经过法定的服刑期限外,还必须同时具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必备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假释。
那么,在假释前如何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呢?实践中,行刑部门适用假释时,主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狱内悔改表现,据此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然而,仅靠狱内表现进行预测是片面的。
罪犯在附条件释放后能否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会因缺乏科学的预测机制而无法预测。
所以,监管者对罪犯狱内表现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受人为因素影响,随意性较大,对罪犯被假释后是否再危害社会,很难准确判断,这就容易导致两种后果。
一方面是监狱和法院主张多报减刑少报假释,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另一方面,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假释的软性条件,千方百计地拉拢腐蚀管教干部,少数管教干部经不起金钱的诱惑,见钱眼看,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获得了假释,达到假释的目的。
这样,罪犯不仅逃脱法律惩罚,而且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二,现行的假释制度缺乏健全合理的配套法规来约束和保护被假释人员。
我国刑法将监督假释分子的重任赋予了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如何监督假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而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对自由的社会环境中,一方面公安机关不可能时时了解他们的活动,另一方面,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导致一个派出所管辖范围很大,而警力普遍不足,使公安机关根本无精力去认真对假释犯进行考察。
此外,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撤销假释。
而法律条文中未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围,对此,各地司法机关掌握标准不尽同一,极易造成执法混乱。
我国目前对假释犯考验期内遵守事项的规定几乎全是义务性的,很少根据其真正需要采取必要的观护措施,致使有些犯罪人被宣告假释,回归社会后,由于就业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又无一技之长可以自谋生路,缺乏可靠的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以及受到各种歧视、嫌弃时,就认为社会对他们不公而悲观失望、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而一旦受到不良的消极社会文化影响与刺激,就会再次犯罪,危害社会。
[4]三、我国假释制度之完善针对上述我国假释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设性构想。
(一)放宽假释适用的条件1.赋予累犯、重刑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罪犯)假释适用权新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 如此规定,有人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在假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所犯罪行极其恶劣,但因在改造期间的表现而被假释,从而导致被害人和社会正常舆论对其表现出极大的不满和愤慨。
第二,累犯可能表现出极大社会危害性;而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则表现出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限制适用假释。
[5];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点不妥。
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首先,这种限制性规定有悖于刑罚执行个别化。
无论累犯,还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犯罪经历、罪行表明其犯罪主观恶性较一般罪犯要大,因而,从实现刑罚正义的角度讲,这些罪犯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讲,对这些罪犯要进行从严管理,重点矫治。
[6] 然而,即使都是累犯,都是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经历、家庭、所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的不同,其犯罪倾向性仍存在差异。
因而不能一概排除假释的适用。
另外现实生活中有些犯罪人属于偶犯或者激情犯,他们有相当一部分人是由于民事矛盾激化而实施犯罪。
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认为“偶发的犯罪人,不是因为内部的倾向而是由于外部机会的支配而陷入犯罪的人,这其中包括因有外部机会十分充分而受到一般刺激即可引起冲动陷入犯罪者和外部机会引起异常反应在激情下陷入犯罪者。
”[7] 激情性犯罪的人,即由于受某种激情的支配而犯罪的人。
菲利主张“一个人的道德观念正常,过去的历史清白,其犯罪行为系由于某种社会激情引起的,这种激情是可以宽恕的。
”[8]从我国改造这类犯罪的实践来看,他们中多数人在服刑期间为自己的一时冲动而造成的重判后果感到得不偿失,希望能通过在监服刑时自己的主观努力而争取早日出狱。
他们的主观恶性并非很深,而且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何不赋予他们假释权呢?其次,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他们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如果限制这两类罪犯适用假释,无疑会使他们产生绝望,从而从根本上打消他们通过努力改造,获得假释的积极性。
甚至适得其反,他们可能会采取破罐子破率,做出一些更极端的行为。
这样,一方面增加监管的难度,另一方面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三,不符合刑罚的经济性原则。
所谓刑罚的经济性是指在执行刑罚时应尽量以较少的实际执行量获得最大的执行效果。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审判机关根据已然的犯罪事实、性质、客观危害,统筹行为人主观恶性与改造难度做出裁判。
但在实际行刑中,受刑人的改造完全可能不需要原判所拟的改造时间和执行方式,这时如不依据罪犯主观构成的矫正状况使确定刑予以调整,则会导致刑罚过剩。
目前,我国的监狱十分拥挤,且经济负担沉重,适当使一些该假释的犯罪分子出狱,则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
第四,暴力犯罪的再犯率低。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严重犯罪的再犯率低,而再犯率较高的则为盗窃、抢夺、伪造等较轻微的犯罪。
也就是说,在刑释人员中往往有长刑犯的重犯率低于短刑犯的特点。
我国假释限制对长刑犯的适用,从重新犯罪率方面看是不合理的,假释的条件之一是“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对真正改过迁善的暴力犯仍继续关押,则不符合假释设置的目的,而且不利于刑罚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