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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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假释制度探析

我国假释制度探析

我国假释制度探析摘要:假释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刑罚制度的产物,是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

它对于加速罪犯改造,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广泛采用,并呈现出蓬勃旺盛的生命力。

全文共分四部分,从假释制度渊源谈起,对我国的假释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通过对中外假释制度的比较,提出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若干构想。

关键字:假释制度完善Abstract The parole originating from capitalistic punishment system is an important way of enforcement of punishment. It has played a great role in reforming criminals and realizing criminal penalty prevention, so it has been adopted throughout the world. The paper consists of four parts, these paper first talks about the origin of parole. Analyzes the parole system of our country and contrasts it with other countries. Then the author puts up constructive ideas on perfection of parole.Key words: Parole System Perfection一假释制度的起源和历史发展﹙一﹚西方假释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假释制度是近代刑罚改革的产物,是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之后,为教育罪犯、鼓励罪犯在狱中服从管理、积极向上,同时克服定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僵化和不足,而实行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有利于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公布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25号),用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正式启动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订工作,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规定》),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公开。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公示,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这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分别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规定》明确了公示的内容,包括:(1)罪犯的姓名;(2)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5)公示期限;(6)意见反馈方式等。

参考资料:金华律师/jinhua 问:《规定》在加强程序监督方面做了哪些规定?答:主要有两点:一是切实加强检察监督。

《规定》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时,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二是规定了人民法院自身纠错程序。

《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无论检察机关是否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问:被限制减刑的罪犯是否可以假释?答案是否定的。

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

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

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摘要:一、背景介绍二、减刑假释的定义和作用三、20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四、规定的影响和意义五、结论正文: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国对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工作越来越重视。

减刑和假释是监狱工作中重要的刑罚执行方式,对于激励罪犯改造、减少再犯罪率具有积极意义。

为了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 年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

二、减刑假释的定义和作用减刑是指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依法提前释放出狱,但仍需接受法律监督的制度。

减刑假释制度有助于激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降低再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

三、20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减刑假释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

其中,对于减刑案件,明确要求严格审查罪犯的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对于假释案件,强调了对罪犯的监管和帮教措施。

此外,规定还明确了对于严重犯罪、职务犯罪等特定类型罪犯的减刑假释要求。

四、规定的影响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对于规范监狱工作、提高刑罚执行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规定明确了减刑假释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有利于确保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

其次,规定强调了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的重要性,有助于激发罪犯改造积极性。

最后,规定对于特定类型罪犯的减刑假释要求,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震慑犯罪行为。

五、结论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改造工作的重视,有助于提高刑罚执行效果,维护社会稳定。

j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条件之确有悔改表现考核研究

j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条件之确有悔改表现考核研究
绪论
一、研究背景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监狱一直以其神秘而恐怖的形象示人,与外界保持 着极其有限的联系。近年来,随着监狱机关对外交流活动的增加和信息渠道的扩 张,监狱才慢慢的为普通人群所熟悉。监狱的高墙和电网、沉重的大门、武警专 注威严的警戒,这一切严格的监管措施足以让人相信服刑人员在这样的环境下是 不能轻易从监狱脱逃的。但服刑人员是否已经被成功改造,释放后重新走上违法 犯罪的道路,已然成为大家关注的一个话题。然而近年来发生的南京香樟园小区 保安朱寿俊假释考验期间在南京犯下凶杀案、海南乐东监狱明码标价减刑假释 案,特别是今年发生的健力宝原董事长张海减刑徇私舞弊案件,再一次将监狱机 关及减刑假释制度推上了风口浪尖。人们对服刑人员如何取得提请减刑假释的资 格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兴趣和质疑。监狱机关对刑法规定的服刑人员提请减刑假 释之实质条件一确有悔改表现的考核体系和认定过程无疑是回答这场质疑的关 键所在。在监狱的执法过程中,服刑人员能不能认罪悔罪,能不能改正恶习,适 应社会,这都是改造质量的体现,也是服刑人员考核体系对罪犯规范和衡量的标 准。服刑人员考核体系,是监狱机关在对服刑人员施以刑罚,教育改造罪犯,兑 现奖罚措施过程中最常用、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制度。对罪犯的考核制度经过了从 记事考核法到计分考核的发展,是对罪犯的考核从定性到定量的一个发展。计分 考核制度几经改造,一直沿用至今,是我国监狱对罪犯考核方面法制化、科学化 的重要表现。现行的罪犯计分考核体系经过了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改进的,有力的 保障了监狱教育改造职能的发挥,在提高服刑人员改造积极性、维护监管安全稳 定、降低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信息爆炸, 没有禁区与秘密的时代,人们对监狱工作的了解愈深,所提出的要求也就愈高。 法治社会、公开、公平、公正的呼声日益显露,特别是对刑法中提请服刑人员减 刑假释的实质条件“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 表现”如何去考核和衡量,如何保证受到减刑假释法律奖励的罪犯改正恶习,出 监后能成为一个守法公民,提出了明确而又近乎苛刻的要求。

中国的假释制度

中国的假释制度

中国的假释制度摘要:1.假释制度的定义与作用2.我国假释制度的发展历程3.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与问题4.我国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正文:一、假释制度的定义与作用假释制度是指在犯罪分子服刑期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犯罪情况,经过一定程序批准,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制度旨在激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降低再次犯罪率,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发展历程1.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开始建立假释制度,规定了假释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2.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了假释制度的具体内容,为今后的假释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3.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假释制度,明确了假释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

4.2012 年至今:我国对假释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旨在提高假释质量,降低再次犯罪率。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与问题1.假释率较低: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我国的假释率较低,导致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不高。

2.假释适用范围有限:我国假释制度主要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犯罪分子,如职务犯罪、涉黑犯罪等,假释适用范围相对较小。

3.假释监督不完善:在假释期间,对犯罪分子的监管存在一定漏洞,可能导致再次犯罪。

四、我国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提高假释率:根据犯罪分子的改造表现,适当提高假释率,激发其积极改造的积极性。

2.扩大假释适用范围:逐步将假释制度适用于更多类型的犯罪分子,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完善假释监督机制:加强对假释期间犯罪分子的监管,确保假释制度的顺利实施。

综上所述,我国假释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模式之构想

“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模式之构想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模式之构想江献军摘要本文指出在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中,减刑被不适当的滥用,而假释几乎被虚置,有必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导向重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实行“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制度模式。

关键词减刑假释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64-01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适用之现状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了一定期限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但现代行刑体系中减刑的地位日趋式微,假释成了各国通行的行刑制度,美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开始实行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

反观我国的行刑体系,尽管同时规定了减刑和假释两种刑罚执行制度,但这两种制度的适用并不是等量齐观的,减刑被不适当的滥用,而假释几乎被虚置。

减刑和假释同样作为执行刑罚的措施,两者的地位却是不同的。

相比减刑在现实中的高适用率,我国假释率约1%,也就是说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恐怕是基于“劣币驱逐良币”的功利选择。

一方面,监狱机关担心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进而“反证”了假释决定的错误,为避免担负责任,而不愿适用假释,多以减刑取而代之;另一方面,法院也基于同样考虑,为避免承担责任,对适用假释的数量和幅度的控制较为严格。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减刑和假释制度之考量如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去考量这种制度设计,就会得出“宽严失衡”有违行刑规律的结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一个重要的内涵就是“轻轻重重”的刑事策略。

对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轻的犯罪分子处罚上从宽,集中司法资源对恶习较深、罪行较重的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重点改造。

减刑_假释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

减刑_假释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

减刑和假释虽然同属我国刑罚执行中鼓励罪犯接受教育,认真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行刑方法,但两者适用的对象和条件有所差别,适用的法律后果各不相同,因此适用的程序制度也应有不同。

追溯我国刑事执行制度发展的历史,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也各有自己的形成过程,且法律实践表明,两项制度也各自存在自己特有的缺陷。

虽然它们之间也有许多共通性且相互联系,但进行分析研究时,仍应分别讨论为宜。

一、关于减刑制度(一)减刑的法律定位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应用中,包括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原判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两种情况。

我国刑法将减刑作为一种普适性的刑罚执行制度加以规定,具有鲜明特色,在国际上独一无二。

个别国家(如日本)虽有减刑规定,但只作为赦免的一种方式,适用范围极为狭窄。

实际上,我国减刑的适用范围涵盖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外的一切罪犯,只要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事由,便可获得将原判刑罚减轻或免除的待遇,包括死缓犯的减刑,主刑变更时附加刑的减刑以及特赦减免。

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减刑制度具有法律明定性和司法效力的普遍性两大特点。

(二)我国减刑制度形成的过程减刑制度之为我国所独有,有其历史原因。

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狱政管理法规和条例中,已出现有关监犯减刑的规定。

如1942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监犯减刑的决定,规定凡1942年1月15日以前判决确定的监犯都减轻其刑罚的二分之一,执行徒刑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一律免刑释放。

不难看出,这项减刑规定具有普适性,同时具有赦免的色彩。

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法》第68条继承了根据地立法的精神,并将减刑、假释作为实施奖励制度的最高形式予以规定,这可视为中国特色减刑制度在法律中的正式创立。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浅析与构想论文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浅析与构想论文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浅析与构想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及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修改最新趋势,对我国假释制度改革创新提出了新的构想。

为了正确处理减刑、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相比之下,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的内容,新规定在减刑、假释制度完善方面有很大的改变,但中国目前的减刑、假释制度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新规定还有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的未来。

关键词:减刑假释完善制度一、现状与新发展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和实施,其中对包括暴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犯罪等罪犯的刑事假释、减刑进行了严格限制和规定,这是和国家规定的基本法律形式、刑事政策、基本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理念在整个减刑、假释制度相适应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以及精神,中国目前的减刑、假释制度必须进行一次重大变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于2012年1月17日公布,相比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况[2],新规定的刑事政策与“宽严相济”的政策理念、《刑法修正案(八)》的精神与理念相一致,在旧规则的基础上,从两个方面即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对我国减刑、假释制度进一步完善。

但中国当前的减刑、假释制度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新规定还有些不足之处,需要在未来进一步改进。

二、关于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两点建议(一)建立减刑、假释严格审查制度建立一个综合评价系统、全面审查制度是减刑、假释工作的迫切需要。

通常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在处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主要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考察分数作为考虑罪犯有悔改表现以及悔改程度和提起减刑、假释条件,也就是说,执行机关是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和预期,将各种评价因素分数化,评价标准变得僵硬化,并将此结果作为提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和条件,虽然这种处理方法与相应的减刑、假释持有的理念并不相悖,但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和执法机关改造罪犯的工作执行情况是不同的,在关注犯罪监狱改革的同时,也要考虑其他的对于刑罚可能产生影响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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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0 08 20作者简介:孙琳(1977 ),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二处,法学博士。

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孙 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分院公诉二处,重庆 401147)摘 要: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发端于清末,后在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时期虽然在立法上予以了明文规定,但并未付诸实施,因此是形式化推进。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减刑假释规范制度在逐步完备的同时,也对罪犯进行了实质化改造,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

新中国成立后,减刑假释经历了确立期、定型期和快速发展期三个主要阶段。

总体而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着系统法律规范体系缺乏、程序制度失范等诟病。

关键词:减刑假释;行刑;法律规范体系;程序制度中图分类号:D 92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429(2010)05-0117-04一、我国近代减刑假释的形式确立我国古代大量适用恤刑制度。

恤刑最初见于 尚书!舜典∀#惟刑之恤哉∃,意指考虑到刑罚可能滥用失当,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意,使刑罚轻重适中。

后世一般指对于老幼废疾者的减刑和对狱囚的悯恤。

恤刑萌芽于西周,形成于春秋,理论化于汉代,法典化于唐代,并被其后的历代封建王朝所承袭推崇,并将其内容不断补充,丰富和发展。

我国古代法律因恤刑思想而在老人、妇女与幼童等弱势群体的对待上已经具备了极其深厚的人文思想底蕴。

[1]而特权阶层的恤刑主要指八议、官当、赎刑等制度,#诸七品以上三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值例∃[2](234)。

恤刑的程式主要包括录囚和赦免两种。

古代的恤刑不等同于近现代的减刑假释,并且就本质上而论,我国古代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减刑假释。

主要原因在于:其一,在封建王权的社会,君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掌管生杀大权。

不管是录囚还是宽宥,体现的都是君主的仁慈,这种仁慈的背后是以维护君主的权威及其对社会的有效控制为目的,至于对罪犯本人权益的维护不在主观目的范围内,而仅仅是附带的工具效应。

故附生于人权与矫正基石之上的减刑假释制度必定与这种社会体制绝缘。

其二,中国古代的法律,采取家族本位的原则,贯穿于历代法制中的基本精神,是法与礼的结合。

礼法融合的结果之一,是道德的法律化,道德获得了国家法律强制力的支撑,进而形成了泛伦理化的社会[3](31),支撑起中国古代超稳定社会结构。

此外,中国具有和合文化的深厚基础,对破坏社会和谐的罪犯以罚之的报应观念深入人心。

因此,关注罪犯权利的减刑假释异质权利文化缺乏生长的基根。

其三,古代司法未取得完全独立的地位,使减刑假释制度失去制度环境。

中国古代地方机构行政司法合一。

县级机构,知县(县令、长)理司法,县级以上虽或设司法专官,然受行政长官之统辖,非并设机构。

而中央司法机构,虽在通制上与行政机构分离,但其权力行!117!使仍然受到皇权及行政权力的极大干预,而且司法机构的地位不高。

此种状态下,在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根本不存在产生发展的制度环境。

我国的减刑假释发端于清末,法制史上第一次减刑制度出现于大清监狱律草案∀中,其第220条规定#特赦或减刑之申请书∃须具下列文件:判决缮本,指挥行刑书之缮本,刑期计算书,户籍缮本,关于犯罪情形、本人品行、将来生计及其他可为参考之调查文件。

而最早规定假释制度的是1911年1月25日颁布的大清新刑律∀。

该法引进大陆法系的原则和刑法制度,在第66条、第67条中对假释作了明确的规定。

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承袭了大清新刑律∀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假释制度。

该时期的减刑假释程序被规定为特赦后的减刑,主要适用于监狱中服刑良好的犯人,由最了解其在狱中表现的典狱长掌握。

申请特赦或减刑的权力归典狱长,而决定权归司法总长。

假释是对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犯人放其出狱后以观后效的一种手段,由各省检察官或各监狱典狱长申请,主管行刑长官(司法总长)批准。

假释释放时须在狱中执行仪式,由典狱长、教诲师训导,发给假释证书,发还代为保管的物品。

[4](190)国民党政府时期,国民党政府颁布中华民国刑法∀,第77条明确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后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

对符合假释条件之犯人,经过监狱官会议多数同意后,由典狱长出具申请书,并填写该犯人的身份薄,呈高等法院转呈司法行政部核准。

清末民国减刑假释制的发端是中国刑罚近代化的重要标志。

清末的修律运动客观上推进了中国近现代法律的发展,但基于清朝修律是出于富国强兵、皇权自保的目的,且其时又处于严重的内忧外患之中,因此减刑假释制度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

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时期,在承继清末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减刑假释的程序制度,但因其处于混战格局以及出于强化权力的初衷,对于关注罪犯矫正和权利的减刑假释也仅仅成了民主民权的象征。

但以法律规范意义上论,这一时期的减刑假释制度起到了较大的奠基作用,如现代台湾地区的减刑假释制度历经修改,仍以该时期国民政府的立法为蓝本。

二、我国社会主义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质推进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对减刑假释的实施进行了深入探索。

根据地及解放区的减刑假释程序制度,已具有对罪犯进行实质化改造的特点,减刑假释程序制度已逐步完备,抗日战争时期假释制度得以实行。

1942年,晋察冀边区就作出#对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徒刑满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者,可请示本会提前释放∃的决定。

1945年,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上制定了单行的陕甘宁边区假释条例∀,使这一制度进一步制度化和法律化。

[5](432-433)1949年1月,华北人民政府为清理已决及未决案犯的训令∀规定,遵守监规、承认错误、积极从事劳动及经常学习帮助他人的罪犯的减刑由监所呈报原判司法机关减刑,转呈行署核准执行。

新中国建立至1979年旧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这段时期是我国减刑假释的初创时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为基础,再以各种单行条例及司法解释为补充体系进行构建。

其具体发展可概括为:新中国成立后,在承继历史刑法制度的基础上,将假释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规定在一系列的单行法律法规中,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

如1952年10月3日中央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各地监所移转后,明确法院、公安部门对监所的职责和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规定,犯人的假释及减刑,监所应依据法令规定,提出意见,报同级法院核转各该上级审核执行。

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减刑问题的批复∀规定,减刑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即首先由主管人犯的机关提出减刑意见,经同级法院同意,报请上级法院决定。

但同时也认可使用行政命令的形式。

后在总结既往经验上,1954年9月政务院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明确将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规定#对减刑或假释,必须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批,并且送当地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后,宣布执行∃。

这些单行法律法规奠定了新中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基本模型,但对假释的对象、条件、后果等均未予明确。

后至公安部劳动改造管!!118教队工作细则∀(试行草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函∀∀中才做了具体补充。

从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至1997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之间的时期,是减刑假释的定型期。

这一时期的减刑假释制度在承继前时期的基本格局上,规定更加细化。

首先,对法院调查核实案件的方式作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89年)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要认真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

其次,对检察机关对监狱的监督权范围作了细化规定。

如在1987年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及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检察机关可对监狱的思想教育、劳动改造等实体矫正及出入监等程序矫正措施以及罪犯处遇进行监督。

第三,1994年监狱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限作了规定,但对死刑缓期减为无期徒刑的审限规定付之阙如。

第四,1990年司法部出台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的通知,构建了监狱量化减刑实质条件的基本方式。

1997年新法实施至今是社会主义减刑假释制度的成熟期。

首先,在狱内推进狱务公开,以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加强对监狱矫正工作的监督。

司法部出台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规定了提请减刑假释的报批层级及公开公示程序、设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及通报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程序。

其次,通过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及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三个司法解释大为细化了检察监督程序。

在稳定调查权范围的基础上扩大了调查途径,如增加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发表检察意见等方式;在对监狱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程序中设置了复议复核机制,补充了对应减刑假释而监狱未提请的案件的检察建议监督方式。

第三,在假释监督层面,随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及2007年补充通知的出台,较旧有机制有了较大的变化。

假释考验期的监督机关由公安机关转变为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退居至协助的地位,并协力社会团体及志愿者,扭转警察国家的旧有模式,加快法治化的进程。

就上述而论,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对减刑假释制度虽然已进行了深入探索,但带有战争时代的烙印,且各地规则不尽统一。

在社会主义减刑假释制度建立的初期,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特点:第一,减刑假释权属于司法权,减刑假释案件由中级以上的法院进行审理。

为慎重考虑不赋予基层法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权,同时以裁定方式作结。

第二,检察机关具有抗诉权,在减刑假释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抗诉权力。

第三,监狱由公安部管辖转为司法部管辖。

1983年8月,劳改工作由公安部门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方式经历了变化,由监狱向检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再向法院诉讼的方式,改为监狱直接向法院提请的形式。

因此,承继苏联模式,我国的减刑假释决定权归属于法院;在扩大监狱权力及提高减刑假释程序效率的双重考量下,减刑假释程序由典型的公诉 审判的刑事诉讼模式转变为司法提请方式。

定型发展时期,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有一定发展进步,修正了减刑假释落后的国家恩赐观念,在保障罪犯及相关权利人的程序权利方面大为增强。

如提请程序公开、公示程序中保障异议权、罪犯的申诉救济权。

但程序保障和监督方面仍较为欠缺,对罪犯的权利保护还不尽周全,不承认罪犯的上诉权利,检察监督权力弱化等。

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减刑假释程序体系的总体构建是围绕监狱和劳改法律法规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而进行的,如以监狱法∀来规定法院的审理期限和检察院的抗诉权限,在规范层面上存在内容和层次的不协调,也易造成司法行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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