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制度适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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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的问题及完善一、假释制度概述假释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拥有悠久的历史。

最早可体现在古代的恤刑制度,即指在量刑过程中,应保持悯恤之情,考虑犯罪人的实际情况,使刑罚轻重适中,执行的效果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恤刑制度于西周时期开始萌芽,在春秋时期成体系,于汉代理论化,在唐代进行立法规定,并在后世王朝中得到不断发展。

但恤刑制度因其目的维护君主专制的统治,缺少对罪犯权利的关注,并不同于我们所说的假释制度。

我国真正对假释的记载始于清末,清末修律运动促进了我国法律的近代化发展,对假释的规定开始明确化。

尽管如此,受中国制度文化的影响,假释的发展仍步履艰难。

直至进入到抗战时期,假释程序才真正开始获得缓慢发展,随着后期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意识的觉醒、国家的法律建设和对人权的尊重,假释应用不断受到重视,人们对自己权利保护的欲望不断增强,国家逐渐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对假释制度进行修正。

概括说,假释制度发展史可以从侧面反映我国人权建设工程的发展历程。

对于假释的性质目前也存在不同的主张。

首先是恩惠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假释是国家对在刑罚执行时具有良好表现罪犯的一种‘恩赐’,其被认为是国家的恩惠和奖励。

”[1]另一种说法是权利说,认为假释是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通过努力表现所获得的权利,这种权利表现在当罪犯认为自己符合条件时可以提出要求获得假释,有关国家机关拥有裁量的权力,同时这种申请权和审查权是可以相互制衡的,以求做到权力或权利不被滥用。

二、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一)适用假释条件严格我国法律关于有关机关对罪犯决定假释时要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其实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相比较其他条件来讲这一规定过于抽象,举例来说,对于何为“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给出了具体的衡量标准,如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等,这些都是可以通过监管人员对罪犯的日常量化考核表现来评估完成的,然而,对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标准要求主管人员在作出判断时不仅仅着眼于现在,还要兼具考虑未来所发生犯罪的可能性,通过狱中现实的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其提供参考,但却不能进行准确预测,换言之,如果罪犯在出狱以后又实施了犯罪,意味着当初作出假释决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做出了一个错误的判断,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未知风险,无论是刑罚执行机关提请还是法院决定都会十分审慎,严格进行限制。

假释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假释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假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角度思考内容摘要: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假释制度进行了小范围的改动,主要内容有:假释对象的限制、假释人员必须参加社区矫正、假释人员监管机关的改变等。

这些改动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必将引起假释相关制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最为让人翘首企盼的是假释的听证制度与假释权威审判机关的成立;也会引发部门和职责的变更,更加注重监狱在假释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

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规定,对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提出浅薄看法,以期有助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发展。

关键字:假释、社区矫正、听证会、假释委员会、监狱一、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的假释功能与性质的认识假释是为补救长期自由刑存垢而设置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本身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精神。

现代刑罚主要采取感化主义、教育主义,自由刑的刑期便可视受刑人的表现状况而缩短,如果认为对受刑人能够提前达到改造目的,就不再受宣告刑的拘束。

由此可见, 假释是以教育刑论、目的刑论为理论依据的。

在刑法理论上, 由于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认识的不同, 造成了各国假释制度立法上不尽相同。

刑法理论上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一般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认为假释是一种奖励, 是法律对于被执行人在监禁期间良好表现的肯定。

第二,认为假释是刑罚个别化的手段, 属于避免自由刑弊端的一种措施。

因此, 通过假释所达到的目的有二,一是放弃不必要的刑罚制裁, 二是在一般预防的基础上修正多余的特殊预防。

第三,认为假释是一种社会防卫手段, 应以释放后的社会保护观察和重新收监的可能性为核心。

所以, 对特别危险的犯罪人不能适用假释。

第四,认为假释是一种介于监禁和自由之间的中间状态, 其效果主要看适用是否得当。

①在我国,实践中习惯将假释看成是国家对服刑罪犯的一种恩惠,将其作为对表现好的服刑罪犯的一种奖赏,没有把假释看成是罪犯该在表现好,他应该得到的一种权利。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与思考Microsoft Word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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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与思考减刑、假释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制度,它作为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其适用情况如何,直接影响着刑罚目的的实现。

严格准确有效的适用减刑、假释,对于罪犯来讲,可以使其在失望甚至绝望中看到希望,有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自觉性、主动性、积极性;对于社会和罪犯家庭来讲,可以缓解一些社会矛盾和家庭矛盾,解决夫妻感情、生活出路、抚幼养老等问题,有利于社会稳定;对于监狱来讲,可以解决押犯增多的状况,保持监狱工作的正常运行,有利于维护监管秩序;对于监狱的管理者——人民警察来讲,可以对罪犯更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管职权,有利于工作任务的完成。

但从当前情况来看,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操作程序、形式,适用法律条文等方面,尚有不尽完善之处,出现了一些矛盾,甚至有与法理不合的地方,违背了行刑原则,影响了罪犯改造,给基层工作者造成了模糊认识,也给监狱工作的正常运行带来了困难。

为了更好地发挥减刑、假释的功能,切实提高罪犯改造质量,达到预防犯罪这一目的,必须对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利与弊认真加以研究、分析,革除现行制度中与当前不相适应的部分,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一、在具体实践中罪犯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减刑、假释作为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是有效调动服刑人员认真接受改造,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和提高改造质量的重要手段。

对服刑人员依法减刑、假释是监狱执行刑罚的重要内容,也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和焦点,更是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关注的焦点。

罪犯计分考核是监狱机关对罪犯采用计分的办法考核日常改造表现的一种手段。

罪犯所积累的考核分,是兑现行政奖罚和刑事奖罚的主要依据,也是罪犯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但是,在当前运行的减刑、假释程序中,由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或弊端,造成了减刑假释、计分考核过程中出现某种不公平。

减刑、假释幅度的不平衡、审理结果的不可逆转性、计分考核的不规范等问题,需要认真加以解决。

(一)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⑴减刑适用标准不统一。

减刑假释制度执行现实困惑及对策思考

减刑假释制度执行现实困惑及对策思考
存在不同的考核评价标准 ,使 罪犯不能享有同等权利。 二是法律程序 欠妥。
由监 狱逐级将减 刑指标下达到分 监区 ,分监 区根 据监狱下达 的减刑指标 ,结合本分 监区实 际情 况,
拟定减刑名单 ,经干警集体讨论 通过 ;交罪犯小组 、罪犯积委会进行讨论 ,签字 后交回分 监区 ;分 监区

功 ”表现 ,可以减刑 ;确有 “ 重大立功 ”表现 ,应 当减刑。 由于受监管环境的局 限,大多数罪犯很难有 “ 立功 或 “ 重大立功 ”的机会 ;在 司法实践 中,“ 当减 刑”的 比例非常低 。以重庆市永川监狱 为例 , 应 每年 属于 刑法》规定 的 “ 应当减刑” 占所有减 刑比例 的 5 左 右 ,多数罪犯获得减刑的理 由都是 “ % 可 以减刑” ,这就为操作 中的随意性 带来 了较大的空 间。虽然 19 9 7年最高人 民法院对 “ 确有悔改表现 ”进 行 了界定 : 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 认 积极参 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 , 完成生产任 务。但仍有 较大程度 的概括性 和主观性 。19 9 0年司法部 在总结监狱 推行计分考 核经验基础 上 ,制定实施 关于计分考核 奖惩 罪犯规定 ,把 罪犯思想 改造 与劳 动改造作为计分考核的两大 内容 , 以分 计奖 ,以尽量排 除法律运作 中的随意性 ,客观公正地反映罪犯 的服刑表现 。这种做法本身存在 “ 以 分 折刑” ,思想 改造难 以量 化 ,考核多集 中于劳动定额 ,导致 重生 产劳动分 、轻思想改造分现象的 出现 。 百分考核给罪犯伪装改造 以可乘之机 , 罪犯 不再 把减刑的愿望转化为积极的改造行为 , 使 而是采用欺骗 、
司法 实践 中, 对罪犯 的减刑 ,经监狱提 出建议书后 , 院仅仅对减刑建议进行 书面和形 式上 的审查 , 法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造积极性, 提高改造质量, 帮助罪犯回归社会, 减少重新犯罪, 稳定改造秩序, 促进监所安全, 减轻国家负担, 构建和谐社会, 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目前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 一)假释条件设定上过于理想化, 缺乏科学的评估体系我国假释制度中设置了“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的必要条件。

由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不易评价, 预测失败的可能性较大, 而且预测基本上是由监狱管理部门等假释决定机关一家负责, 一旦出现失误, 假释决定机关将面临较大的政治风险。

(二) 行刑理念上受“假释奖励说”影响“假释奖励说”理论认为,假释是国家对受刑人的奖赏或恩典,它是一种特殊的恩赐。

国家对受刑人没有假释的义务,是国家的单方行政授益行为。

受该理论的影响,我国法律才会规定假释的提请由代表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和看守所负责,“假释的批准程序与撤销程序, 除相应的结果由罪犯承担外,罪犯完全被排除在有关的程序外,完全是一个被动的客体”。

(三) 假释的适格主体不当按照我国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正在服刑的罪犯裁定假释要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也就是说, 假释裁决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而提出假释的书面建议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法院依据执行机关的建议作出裁定,与罪犯、被害人、法律监督机关无关。

( 四)法律规定的疏漏,没有达到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刑罚个别化思想为近代实证学派所倡导,该学派认为,适用刑罚应当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出发点,刑罚个别化应根据犯罪分子的自身特点决定刑罚的适用。

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比较粗糙: 首先是没有形成限制等级,从而不能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削弱了假释的刑事政策功能。

其次由于我国假释没有社区矫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撑,造成在假释的具体适用上,对老病残罪犯、未成年罪犯和外省籍贯罪犯的处理有失偏颇。

( 五)假释程序制度设计不合理目前我国的假释程序制度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程序过于复杂。

假释案件的应用法律(3篇)

假释案件的应用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假释,作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通过法律手段,使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通过教育改造,达到重新融入社会的目的。

本文将从假释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对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进行探讨。

二、假释的概念及法律依据1. 概念假释,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人民法院裁定,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并在社会上继续执行刑罚的刑罚执行制度。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三、假释的适用条件1. 刑罚条件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

2. 执行刑期条件对于有期徒刑犯,必须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于无期徒刑犯,必须执行十三年以上。

3. 确有悔改表现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4. 有特殊情况对于具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四、假释的程序1. 执行机关提出建议罪犯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认为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同级人民法院。

2.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收到假释建议书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进行审查。

3. 裁定假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裁定假释;认为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假释的决定。

4. 公示与送达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应当予以公示,并将裁定书送达罪犯、执行机关和罪犯家属。

五、假释的法律后果1. 罪犯被假释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人民法院的禁止令;(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优化设想论文提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人民法院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是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并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

贯彻落实“三五”改革纲要,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是近年来民意集中反映的问题,也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

人民法院作为减刑、假释裁定的主体,通过利用减刑、假释手段教育改造服刑人员,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为构建稳定的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审理方式单一、当事人参与较少、审判过程不透明、庭审形式化等问题,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如何革除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待解决。

本文立足司法实践,分析了当前我国在适用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理念、制度设计等相关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立健全减刑、假释庭审制度、申诉制度、以及提高假释适用率等相关的完善性意见,以期推动我们减刑、假释制度不断完善,真正做到减刑、假释公开透明、兼听各方、监督制约,保障司法公正。

全文共7843字。

【关键词】减刑假释庭审程序申诉权一、减刑、假释的性质界定理论前提是进行研究的逻辑起点,在对减刑、假释制度进行探讨之前,我们必须首先理清对减刑、假释性质的认识,所有与减刑、假释有关问题的探讨都是以此根基展开,减刑、假释性质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减刑、假释程序的设计以及刑罚执行机关、检察监督机关、审判机关和罪犯各方的角色之定位。

(一)关于减刑的性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减刑的性质进行了较多的探讨,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恩惠说。

该观点认为,减刑是国家利用刑罚权对服刑中表现良好的罪犯减轻刑罚的“恩惠”。

如英国学者评论在监狱内实行减刑以达到监管目的的重要性时提出:“担心失去减刑机会的风险,已成为对付懒惰和犯错误的强有力威慑。

在这一有益的规定影响下,罪犯们的言行和举止有着明显的改进。

《刑法中的假释制度分析与实践》

《刑法中的假释制度分析与实践》

《刑法中的假释制度分析与实践》摘要:刑法中的假释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其目的是让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通过假释重新融入社会。

本文从假释制度的法律规定、现实问题和未来发展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并结合实际案例,探讨假释制度的实践效果。

关键词:假释、罪犯、社会融入、法律规定、现实问题、未来发展、实践效果。

正文:一、假释制度的法律规定假释制度是指罪犯在服刑期满前被释放的一种程序,其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狱政管理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罪犯必须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经过审查合格后方可获得假释资格,假释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狱规定,不能再犯罪。

假释期间如有违法行为,将被取消假释资格并重新入狱。

二、现实问题虽然假释制度在理论上很有吸引力,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假释管理不严,很多罪犯在假释期间继续犯罪或违反假释规定。

其次是假释对象与社会仍存在疏离感,很多已经获得假释的罪犯很难重新融入社会,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援助。

最后是假释制度的实施存在地域差异,不同地区的假释标准和实践效果各不相同。

三、未来发展针对上述问题,需要加强假释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加强假释人员的社会认同感,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水平,加强社区监管力度,同时提高社会的重视和支持,建立更好的社区矫正服务体系。

案例:某市一名罪犯因犯罪行为被判刑五年,其中三年后获得假释。

假释期间,该罪犯积极参加社会服务活动,重新融入社会,顺利度过假释期。

同时,监狱也对其进行了有效的社区矫正和管控,避免了再次犯罪。

结语:假释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政策,可以有效地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

但假释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不足,需要改革和完善。

只有加强改革和监管,提高假释人员的认同感和社会融入感,才能实现假释制度的实际效果。

从传统的惩罚性质来看,矫正和改造更能够实现司法目的。

假释制度的引入和实施,也是司法体系逐渐向矫正和改造的方向发展的重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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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适用的思考
【摘要】假释是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假释制度的问题也慢慢显现,本文分析了我国假释制度的问题并给出了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假释制度;假释率;假释审理方式
假释制度是近代世界民主与法治不断发展的产物,是民主政治的标志制度之一。

近些年来,在世界范围内随着监禁弊端的不断显现例如,监禁费用过高,监狱过度拥挤,罪犯在监狱中的人权得不到保障等,人们日益期望通过假释制度来解决这些弊端。

假释从本质上来说是“自由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因此假释在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就是为达到自由刑目的而为
的权宜措施”。

[1]假释制度作为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政策的体现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
代的作用。

一、我国的假释制度及现状
假释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历来为世界上各个国家所重视,我国也在法律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虽然我国对假释制度做出了专门规定,但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并
没有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作用。

据统计“在十三个亚洲国家中,我国的假释率处于倒数第四的水平”[2]假释的适用率低并且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这既加重了监狱的经济负担又不利于犯罪人早日完成改造回归社会。

二、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的假释率低
对此大部分人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假释采取保守的态度和假释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比如说(1)各个地方在国家法律颁布后又之地了自己的地方法律法规,这就造成了法律间的冲突以至于限制了假释的使用,并且出现了“法外法”的局面。

(2)司法工作人员在理解法律条文时没有能够全面正确的理解,不能正确可理解立法者的原意,没有把假释放到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位置影响了假释制度作用的发挥。

(3)刑法中对假释的规定有些地方有些模糊,在适用条件的规定上有些过于严格,不利于假释的广泛适用,并且在法律的配套制度上不完备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法律规定。

(4)司法实践部门的工作人员害怕承担风险,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观念,不愿意去使用假释害怕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罪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影响。

(5)假释的程序复杂导致了效率低下。

我国法律对假释的适用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步骤,这就导致了假释工作的效率低下,影响了假释工作的开展。

(二)假释使用的实质性条件还不完善
我国对假释的适用规定了三个条件,前两个没有什么问题,但
第三个条件中的不致再危害社会则会产生不同的理解也不容易预测和判断。

司法部门在适用假释上也小心翼翼不敢轻易使用假释。

我认为要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以下三点来进行:(1)罪犯本身所犯的罪行并不是严重犯罪或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经过改造后已经能够弃恶从善了。

(2)罪犯在假释后有获得工作的机会,能够有固定的住所,能够获得社会的宽容和帮助。

(3)罪犯因年老、身体残疾(不包括自伤致残)已经丧失了作案能力的。

从上面三个方面理解如果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够获得假释。

三、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几点建议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总要部分,假释工作进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国刑罚制度建设的大局,不仅对现实生活有影响而且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也会产生影响。

因此,我们要完善假释制度不仅要立足于现实又要适当的借鉴外国法律的经验取长补短,这样我国的制度才能更加完善,才能建立一个科学、合理、有效的假释运行机制。

(一)改革现有的假释监督模式,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
当今社会犯罪分子如果获得假释的话要靠公安机关来监督他们。

但是由于现有警力的严重不足,公安机关还要负责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其根本没有足够的精力去进行对假释犯得监督。

我们必须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关,同时充分调动起社区以及广大的群众的力量来一起监督才能更好的完成假释工
作。

(二)建立取保假释制度
为了使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罪,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保释制度建立取保保释制度,即符合假释条件的犯人要求有其或其家属、亲人、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犯罪人在假释期内不再犯罪。

如果该犯罪人认真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没有再犯罪,假释期满后就退还其保证金;如果该犯人在假释期内又犯罪或违反法律法规,司法机关则撤销假释并没收其保证金。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假释期的长短有关,假释期越长数额越多,假释期越短金额越少。

[3]通过这种这制度可以调动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对假释犯罪的监督改造。

(三)取消假释率的限制
在有些地方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假释的比率如规定假释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或更低,对此我们应该严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严格依法办事不能规定比例限制假释的适用。

(四)建立合理的假释审理方式
现如今我国的假释在审理中基本上都是根据监狱部门的书面文件来审理,其他的机关没有参与,单凭这一纸书面文件很难保证裁定的公正性,也难以保证监狱机关不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我们必须建立合理的审理方式,各部门都能够参与进来不能治平已知文件把审理流于形式。

综上所述,鉴于假释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作用。

我们要从各个方面完善假释制
度,发挥它的积极作用,实现它对罪犯的改造和设立假释的真正目的,促进社会的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林山田.刑法学[m].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
[2]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假释问题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6).
[3]韩美秀,潘法律.完善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j].政法论坛,1992(3).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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