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9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当事人-公司】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忠杰王运鲜任旻商光富【代理律所】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胡志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孙跃忠受雇于志顺公司,一审认定孙跃忠受雇于上诉人胡志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该农业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该设施构架于农业用地上。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跃忠与胡志光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是否需要施工资质;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罗永明、李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永明、李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1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永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然沙;李生白;元江县大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邓云龙;潘毅刚【当事人】罗永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然沙李生白元江县大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邓云龙潘毅刚【当事人-个人】罗永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然沙李生白邓云龙潘毅刚【当事人-公司】元江县大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黄琦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周理顺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黄航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杨烁熙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李思祁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陈新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黄琦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周理顺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黄航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杨烁熙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李思祁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陈新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君健黄琦钦周理顺黄航杨烁熙李思祁黄茜严陈新国张凯【代理律所】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永明【被告】李然沙;李生白;元江县大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邓云龙;潘毅刚【本院观点】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罗永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邓志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志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鲁13民终37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骏王贵龙杨健【审理法官】马骏王贵龙杨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志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邓志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邓志明【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邓志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邓志明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邓志明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上诉人称案外人胡芳飞承包了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其跟胡芳飞在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胡芳飞欠其劳务费172000元,被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已与案外人胡芳飞结算完毕,因在一审中上诉人邓志明自愿撤回对胡芳飞的起诉,导致二被上诉人是否与胡芳飞结算完毕无法查清。
且上诉人起诉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亦与委托书中的数额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立东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立东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1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永祥王军志许萍【审理法官】金永祥王军志许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立东【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立东【当事人-个人】任立东【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静山东舜翔(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静山东舜翔(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静【代理律所】山东舜翔(威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任立东【本院观点】现并无相反证据证实天元公司提交的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系虚假的,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天元公司曾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准许任立东撤回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起诉后,天元公司未提异议并予以应诉答辩,其于二审中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管辖权异议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任立东一审起诉时将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天元公司曾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后任立东于一审中申请撤回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天元公司未提异议并予以应诉答辩。
本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系2022年4月12日;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91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元公司曾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准许任立东撤回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起诉后,天元公司未提异议并予以应诉答辩,其于二审中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芬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芬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7【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89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郝真张凌志【审理法官】王福群郝真张凌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芬;天津尚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芬天津尚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芬【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尚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芬;天津尚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天元公司在结算单上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的行为,系其与王芬及尚琨公司关于欠款达成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天元公司具有约束力,天元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因其未能如约履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天元公司以其已向尚琨公司付清工程款为由主张免除其向王芬的付款义务,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3:3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元公司系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渔港鼓浪水镇项目总包,该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尚琨公司。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16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全树王玉敏王善文【审理法官】郝全树王玉敏王善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李家山;朱利【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李家山朱利【当事人-个人】李家山朱利【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被告】李家山;朱利【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家山与被上诉人朱利形成雇佣关系,李家山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安全事故受伤,朱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朱利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天元劳务第八分公司将涉案劳务承包给朱利施工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李家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88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晶何日升李兴明【审理法官】王晶何日升李兴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峰;陈强【当事人】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峰陈强【当事人-个人】葛峰陈强【当事人-公司】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红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红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红【代理律所】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葛峰;陈强【本院观点】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责任主体是否正确、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及陈强诉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主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天祥建设集团对承担给付责任并无异议,但上诉主张责任比例过高及葛峰承担部分责任,其两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有误,故对天祥建设集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数额问题,天祥建设集团上诉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的上述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赵京坤、艾新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京坤、艾新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7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华雁陈芳范宗芳【审理法官】杨华雁陈芳范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京坤;艾新友;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有超【当事人】赵京坤艾新友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有超【当事人-个人】赵京坤艾新友卢有超【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阳王俊斌【代理律所】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京坤【被告】艾新友;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有超【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证明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假肢费用负担是否得当。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被上诉人艾新友受上诉人赵京坤雇佣工作,事发时艾新友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赵京坤应当对艾新友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艾新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板材切割安装工作,应当预料到板材切割安装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艾新友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赵京坤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赵京坤对艾新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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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2【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53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连泽【审理法官】殷连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徐正浩;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当事人】李明徐正浩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明徐正浩【当事人-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波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波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春波【代理律所】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明;徐正浩;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七【本院观点】2020年7月9日,被上诉人李明在为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因架子倒塌被摔伤是客观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7月9日,被上诉人李明在为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因架子倒塌被摔伤是客观事实。
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作为涉案事故发生的工程承包人,李明受伤的事实足以证明天元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上存在暇疵。
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主张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元劳务公司,但从当事人对分包事实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天元建设公司与天元劳务公司的关系、徐正浩不具备施工资质等情况看,一审法院对分包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天元建设公司对李明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合法。
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对李明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表示认可,现对鉴定程序及内容提出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李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的计算标准及营养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明在施工时未系安全带,证明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确认其承担20%的事故责任,合理合法,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主张李明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34:2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发包人烟台硕钧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天元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其位于烟台恒大世纪文化城的1-11、1-14、2-05的商住建设项目(A1#、A7#等)及地下车库、大门的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土建、水电暖安装包含门窗等工程。
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等条款。
2020年6月份左右,原告受被告徐正浩雇佣到该工地从事抹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徐正浩无相关行业及用工资质。
2020年7月9日16时,原告与工友李某搭建脚手架并一起在楼内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架子上干抹灰的活,双方在交错位置时,因两个固定钩断裂导致架子倒塌,原告摔落至一楼受伤;当时两人带了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
事故发生后,未有人报警处理或上报安全事故勘察现场。
伤后原告先后至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山东文登整骨烟台医院住院治疗。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明的胸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10日,伤后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30日,余1人护理;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确认的事实系徐正浩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室内抹灰工作,涉案工地系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包。
对分包关系,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劳务分包合同,但结合事发后相关处理情况,系王旭负责处理,其向原告亲属自述为天元建设烟台分公司的职工,期间其未向原告或其亲属陈述与被告天元劳务公司之间的各方面关系;虽其抗辩称当时天元建设烟台分公司还没有独立,但经查该公司早于事发前多年已注册登记,故该抗辩意见不合理,法院不予采纳;后续庭审中被告天元劳务公司陈述王旭替原告缴纳的相关治疗等费用系其公司支付的,但其陈述支付相关费用不需要经过审批,而王旭表示前期费用系其个人垫付,能否报销不清楚,两者陈述相互矛盾,且明显不符合公司财务审批制度亦不符合常理。
此外,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徐正浩自述工地系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包的,其系给被告天元建设公司干活;后续庭审中,其又表示不清楚是给被告天元建设公司还是天元劳务公司干活,亦不清楚是谁发放相关工程费用;但根据被告天元劳务公司提供的合同,载明其系与天元劳务公司签订,并附有被告徐正浩签字确认的银行卡及身份复印件,故若徐正浩主张的劳务分包情况属实,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但其陈述自相矛盾且模糊不清;虽徐正浩卡中系天元劳务公司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载明系代发工资,无法证实系天元劳务发放的涉案工程相关款项。
综合相关情况,无法仅凭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主张的劳务分包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原告系于2020年7月9日受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计划完工期到期后达成新的分包合意,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不利于其举证证实被告之间的分包或存在其他关系,故综合相关情况对被告主张的分包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另外,事故发生原因为脚手架固定钩断裂,虽被告天元劳务主张系其提供的脚手架搭建材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天元建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综上,原告系在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徐正浩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正浩没有相关资质,故应由被告天元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天元建设烟台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事发未勘验现场,而原告未系安全带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比例法院认定为2:8、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数额应计算为41982.1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护理人李祥实发工资及扣发工资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笔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4375.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为13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70019.23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共计296015.38元。
对被告天元劳务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情况,其不提起反诉,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其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日判决:一、被告徐正浩赔偿原告李明各项损失共计296015.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负担406元,被告徐正浩、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徐正浩、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天元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李明起诉时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庭审过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伤残鉴定的基础资料在鉴定前未经庭审质证,鉴定过程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径行出具鉴定报告后更未经上诉人质证就直接作为判决依据。
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知情权和鉴定现场见证权利,由于一审法院伤残鉴定程序错误,致使最终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最终导致判决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庭审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天元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实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天元劳务公司,被上诉人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上诉人天元劳务公司也对该《劳务分包合同》和分包关系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李明单方出具的录音及自述,进行主观推理,置合法证据于不顾,错误理解《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计划完工日期”,后进行了一系列错误的解释,罔顾事实。
在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为达到被上诉人的诉求,一审法院又适用错误的法律,简单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众所周知,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由于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劳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规定的专业工程分包范畴。
所以,上诉人将涉案劳务部分工程分包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天元劳务公司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天元劳务公司再分包给被上诉人徐正浩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和控制力,被上诉人李明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分包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明所受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费用标准错误。
1.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
被上诉人李明受伤的时间为2020年7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329元计算,而不是参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